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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 李奕叡(原名李奕) 陳奕助 林士航 蔡睿煦 謝秉憲 粘定益 王昱翔 呂英嘉 洪偉皓 李宗勳 蔡名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45、35810號),因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拾玖支均沒收。 李奕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 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更正為「黃羽明知威斯汀酒店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建錩向 威斯汀酒店訂包廂」。  ㈡同上段第4至9行「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 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 、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召集李奕(現已更名 為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 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11至15行「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 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 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更 正為「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持兇器 即甩棍揮舞並砸毀店內設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王顯哲另自行持該店內設置之滅火器在店內噴灑(無證據 得認黃羽等人就此部分與王顯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㈣同上段第16至18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 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黃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威 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黃建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㈤補充「被告黃羽、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㈥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顯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羽要朋 友送至案發現場使用之兇器為甩棍,本案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被告亦均是使用甩棍為本案犯行,僅偵查中共同被告王 顯哲有使用滅火器,且其所持滅火器係威斯汀酒店設置在店 內之物,並非被告黃羽等人攜至現場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 羽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又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持何種武器破壞店家物品?)我上樓後,在旁邊就撿到甩 棍開始破壞,最後砸完大家離去,我墊後拿著滅火器到處噴 灑」、「(問:現場分工為何?何人指揮?)沒有,就是自 由發揮」等語(見偵35810卷第16、17頁)。綜合上情,足 認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係自行起意拿取威斯汀酒店之滅火 器噴灑,尚不能認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 就使用滅火器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李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 、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羽等12人所犯上揭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安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 告黃羽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李奕叡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 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應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黃羽等人本案使用之兇器為甩棍,並非刀械,且 其等持甩棍是用以毀損威斯汀酒店內部設備,尚非用以傷人 ,且被告黃羽等人實施強暴之地點是在威斯汀酒店內,並未 波及酒店外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兇器尚未明顯增高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糾眾並要求友人送兇器至案發現場供其等實施 強暴使用,被告李奕叡等人亦不冷靜處事,竟因被告黃羽之 邀集即共同聚集在案發地點以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 等之行為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致生恐懼,且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羽等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且除被告王昱翔因斯時在監執行而無從 確認其意願外,其餘被告11人均已經由辯護人協助而與被害 人林俊毅、黃建豪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 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12人就本案 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0至222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9支均為被告黃羽所有 且係供被告黃羽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羽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是前揭甩棍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士航、蔡睿煦、王昱翔為警查扣之手機各1支(詳細資 料參見偵卷第145、181、383頁)雖可能係被告林士航等3人 接收到被告黃羽邀集至威斯汀酒店之訊息所用之物,惟手機 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 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安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宣告 沒收此3位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用以聯繫友人「阿古」送甩棍 至案發現場所使用之手機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0 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黃羽用以聯繫本案相關共犯之手機 ,又無證據可證該手機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5號                         第35810號   被   告 黃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定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英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名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李奕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發生消費糾紛,於113年8月28 日下午3時許,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 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 、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威斯汀酒店佯裝消費,復於翌 (29)日凌晨0時10分許,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 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 寬持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 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施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黃羽遂召集其餘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顯哲,並攜帶甩棒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林士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蔡睿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6 被告謝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粘定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呂英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昱翔知悉有前開糾紛,並到場之事實。 10 被告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蔡名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3 被害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人李建錩、郭韋辰、邱奕鳴、趙健維、王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宜仁、劉世遠、黃室理、李昕峻、蔡彰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建錩協助被告黃羽訂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暨鑑定人結文、監視器面擷圖 證明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同案被告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被告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係 犯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奕 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12人另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1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 處斷。被告1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甩棍19支,為被告黃羽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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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思嘉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 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臺北縣○○里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徵收作業,分別於50年12月15日及50年12月20日與 訴外人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原證1),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4及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所有權,約定徵收尾款於 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黃石龍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 原證2),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石龍過世後 ,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黃基益及黃清助繼承,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黃清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持分贈與原告, 另二分之一則於黃基益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蘇陣、 黃建豪、黃惠美、黃介男及被告等五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 分之一。而後,黃蘇陣、黃建豪及黃惠美以買賣之名義,將 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洪村山,洪村山及黃介男則分別將其因 買賣(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及繼承(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取得之 持分贈與原告,故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證3,移轉歷程請詳附圖)。 自原告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以來,已逾60年,經原告向 轄下地政局等單位確認,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相關歷史資料 ,故現況已查無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告資料及辦理流程, 惟黃石龍既已領取補償金並於出納備查表簽名,應依前述土 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當時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  ㈡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坐落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已有40 餘年歷史,原經營團隊租賃契約已於106年屆滿,考量未來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原告自100年起,即多次試行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跨單位協調溝通,包含召集市府地政局、 交通局、主計處及財政局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協議補償因 應方案、請教育局及工務局提供近年完成移轉之案例資料, 並由體育處持續與被告協議溝通,期雙方能基於公益盡速達 成共識。然於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均堅持應參照修正前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即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 成補償,並要求以該用地之公告現值外加四成作為移轉條件 ,原告囿於原徵收補償已於51年間給付完畢,現況土地徵收 條例復已修法,參閱前述財政局之參考手冊,相關單位更無 以公告現值外加4成作為移轉條件之先例,至多以公告現值 外加1至2成辦理,僅得無奈拒絕,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為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期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附表所示土地既經 原告與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並由黃石龍領取徵收 補償金,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徵收程序亦已完成, 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 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於法有據,況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作 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 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有其高度公益性,併予敘明。  ㈢倘 鈞院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亦有透 過確認之訴保障私權安定之必要,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北 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公共建設基地,如未經被告就其權利範 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地具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得否據以辦理公共建設之興建作業,其法律 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其必要性(後 已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且查,原告於50 年間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並給付徵收款項已如前述, 縱 鈞院認定本件未符當時法定徵收程序,而僅為協議價購 ,且現況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由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原告與黃石龍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不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被告既為黃基益之繼承人,而黃基益為黃石龍之繼 承人,自應一體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義務,亦不得主張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即原告現況應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既據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主張業已徵收 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亦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應適用於 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之附件一)辦理。原告自應就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其擬具 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以及 獲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文令,進而將核准徵收土 地案依期公告,並通知被告祖父黃石龍等土地所有權人。更 重要的是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惟查原告對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所需之徵收計畫 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 納備查表之記載內容,亦核與徵收土地法定程序確有未合之 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㈢、㈣所述),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即逕認原告業已依44年土 地法徵收土地相關規定來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  ㈡本件依卷附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及新北市地政局113年5月27 日之覆函,可知附表所示土地雖曾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 2日府地四字第72884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年4月11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7426號公告徵收,惟因曾於5 0年間協議收購(未辦理移轉)有案,為避免重複徵收,當 時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 案失其效力。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6月20日北府地四 字第171977號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 登記,現為公私共有等情,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土地縱於 77年間曾經前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在案,但因曾於50年間協 議收購而未辦理移轉,且因未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案依法失 其效力。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 表,實難認原告於50年12月間辦理之「徵收協議」,業已比 照77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 收等程序,況且77年間之徵收程序亦因未發放補償費致失其 效力,更應認原告於50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之「徵收協 議」,並非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 既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完成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 至於原告所取得請求被告祖父黃石龍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延至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 明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就 原告先位聲明援引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變更備位聲明,然原告與被告祖父黃石龍間係存有買 賣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迄今仍屬原告所設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土地範圍之 內,已達40餘年之久,被告迄今又未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更無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 鈞院如認被告不 爭執其祖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 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 )有構成認諾之可能,然依前項說明, 鈞院尚不得就變更 後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仍應以原告變更 後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之。又原告固主張擔憂被 告日後是否能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以 利開發,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有權 占有,此確認聲明與被告於原告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時,應否 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究屬二完全不 同之聲明,自不得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為本件主張,然被 告抗辯縱使原告當初有向黃石龍價購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仍 未完成附表所示土地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等語,經查,依上 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所載日期為50年作成之文書,當時土地 徵收程序應適用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 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其中土地法第224條、第22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 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 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 權利備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審諸內政部與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回函所檢附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僅有77年8 月12日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當時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後經行政院77年9 月6 日准予備查,惟因未發放補償費, 徵收案失其效力,嗣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6 月20日塗銷徵收 註記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8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要難認 原告當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是以,原 告既未完成徵收,其與被告間復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其自非被告所有之附表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答辯㈢狀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龍並已收取 出納備查表上之款項,而原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迄今約 40餘年,顯然黃石龍早已交付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使用,原 告縱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未移轉之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然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諸 原告縱使原得以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然原告自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且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乃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非所有權人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此部分縱依被告嗣後所自承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有買賣關係 等情以觀,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 予敘明。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 有,然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附表 所示土地」乙節表示同意,並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用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即原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附表所示 土地乙節於法律關係認定上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 確認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 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板橋運動場坐落之系爭用地未來可能有 其餘開發再利用需求,被告日後若不配合,均可能造成原告 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針對板橋運動場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長期有做開發規劃,但受限於多次跟被告就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均未果,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備位聲明僅為「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訴請被告於原 告日後就開發附表所示土地時,需無條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登記所有權人地位,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申 請建照、使用執照以及與建築有關之相關文件,或需同意配 合開發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所稱其擔心日後板橋運動產坐 落用地有其餘開發再利用之規劃需求,倘若被告不配合,可 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等語,自非本件判斷備位 聲明之確認利益存否之理由,倘若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該備位聲明始有確認利益,然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則單就原 告所提備位聲明內容以觀,自欠缺該項聲明提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無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核其備位聲 明欠缺確認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025-03-28

PCDV-112-重訴-34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2、2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2間人」 應更正為「2人間」、第11至12行「自113年1月8日起」補充 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第2頁第3行 「左側上臂6*1公分」更正為「左側上臂挫傷6*1公分」、第 4至5行「左側前擦傷3*1公分」更正為「左側前臂擦傷3*1公 分」、第10行「竟承前」更正為「竟另基於同一」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 ,以及於113年1月18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思以理性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侵入住居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 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離婚),2間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 中地院)於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向其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嗣後乙○○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惟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多則騷擾訊 息予甲○○,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 5室租屋處,要求查看甲○○之手機內容遭拒後,為奪取甲○○ 之手機查看,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之走道 上,將甲○○壓制在地上毆打並取走其手機(已由乙○○之父親 黃盈誠交由警方發還甲○○),致甲○○受有下巴擦傷4*4公分 、下巴擦傷5*0.5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左側頸部挫傷 3*3公分、左側肩部擦傷8*0.5公分、右側後頸部挫傷3*3公 分、前側頸部挫傷5*2公分、前側胸部挫傷8*5公分、右側上 臂挫傷3*0.5公分、左側上臂6*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3公 分、左側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1公分、左 側前擦傷3*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0.3*0.3公分、右側手背挫 傷3*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0.5*0.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4*1 公分及左側大腿挫傷3*2公分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又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發生爭執,竟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捶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晴雨窗,致晴雨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甲○○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父親即同案被告黃盈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113年1月1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租屋處之走道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IG擷圖及翻 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於113年1月間,有傳送騷擾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8 113年1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車損照 片2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晴雨窗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1紙。 該車為告訴人所有。 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員警誤載為112年)1月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 被告乙○○至遲於113年1月8日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11 113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於113年1月1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傷害、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3-27

TCDM-113-簡-202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李羽庭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鮮果」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鮮果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暱稱「蔡 美玲」之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 NE向伊佯稱:出金前須先繳納25%公司營利費、所得稅及驗 證資金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 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456元至陽信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萬0,4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卷證查核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況被告提供陽信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15萬0,456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5萬0,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9日(於114年1月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 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4年1月2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6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鍾貞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4 ,721元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予筠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埸)消費 ,並按規定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肘、護膝,且事前有做暖身 運動。剛開始原告以很慢的速度適應滑輪鞋,並與他人保持 一定距離,避免碰撞;約30分鐘後,在一個大轉彎處,因業 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欠約安全性即場地太滑或其所提供之 滑輪鞋有問題,原告之左腳一滑,當時並意識到自己左腳踝 已經受傷,惟已無法自行收回,便緩慢地滑行後坐下來(下 稱系爭事故)。待原告鬆開滑輪鞋後發現左腳踝已出現紅腫 、痛、熱、麻,緊急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留下影響 終身之殘疾,並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 損之比例介於5%-9%。本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且 未對於所提供之滑輪鞋確保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 用144,835元、就診交通費22,4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 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226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後續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手術鋼板要第二次開 刀及後續就診復健之醫藥費)58,5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滑輪埸從未有消費者因場地太黏而滑行不順暢,導致發 生跌倒受傷意外。且依系爭滑輪埸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與原告同時在場內之顧客均滑動流暢,未有受阻不順之 情形。且Epoxy及PU材質均屬現今化工科技水準廣泛運用之 材質,亦經台中市政府體育局、體育署與溜冰委員會回覆表 明法無明文規範滑輪場之設置標準,法規亦無禁用Epoxy材 質為溜冰場舖面材質,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採PU材質,遂主 觀臆測係因被告場地使用epoxy材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作更改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均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是以其設計及安全性均符合 國家標準無疑。  ㈡原告自陳事發當時之情況,然說詞反覆且明顯與監視器畫面 之事實不符:   原告於起訴稱係於站立滑行時即已受傷,然依事發當日系爭 滑輪埸之監視錄影畫面足知,原告所謂發現左腳踝受傷後, 始採取緩緩停下,並坐下保護腳踝之說法,顯非事實,且退 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稱於滑行時即感到左腳踝已感不適而 緩慢停下云云,則明顯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異常在先而停 下,非所謂場地太滑所致,故原告自陳之經過顯自身矛盾, 與原告場地設備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滑輪場入口明顯處設置系爭規範之告示,並以色差標 示重點提醒,並揭示於票價之下方,且消費者購票入場前再 次要求入場者以Line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確認已了解並同 意相關規範,原告亦已同意在案。我國法院實務肯認消費場 所以現場所公告之風險提醒相關規範及以Line簽署規範,並 認這樣之揭示方式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0,966元、樂活中醫醫療費用5,900 元、元亨診所醫療費用2,176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149元五 、台中榮總醫療費用670元部分,金額沒有爭執,但對於必 要性有爭執。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同時分別於樂活中醫診所及 元亨診所密集就診,原告並未說明其醫療項目與必要性,且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竟為「以下空白」 ,並未說明治療方式及其他建議,未能證明其治療必要性。 且依據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 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北屯區元亨 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等語,並未採納樂活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紀錄,益徵原告於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顯非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 7日於台中榮總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應認 與治療並無關聯性,亦不足為採。   ㈤原告應舉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兩腳有差距0.5公分之長短 腳,係肇因於系爭意外而致;其提出於台大醫學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擬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容有疑義 。  ㈥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單趟交通費為195 元;至樂 活中醫門診51次、單趟交通費130 元;至元亨診所就診23次 、單趟交通費14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單趟交 通費405 元部分,但必要性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憑證,顯屬無據。  ㈦原告稱係受僱於誠信開發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並領有每 月薪資26,000元及因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年終1個月與提 供申報記帳勞務酬勞1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有領收前 開二項薪資收入之紀錄證明。且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領有記帳 報稅之勞務報酬26,000元,並強調其應計入勞動力減損數額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401表(申報日期自110 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仍均由原告申報,是以原告 於養傷期間仍得執行稅務申報業務,顯見與勞動力減損並無 因果關係。   ㈧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滑行轉彎時就已使重心落在左 腳單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致使骨折傷害,因 此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個人單獨行為意外所致,與被告提供 之場地、鞋具或服務均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均於法無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 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消 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 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 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 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滑輪場及承租滑輪鞋服務 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 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場地及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體育總會滑輪溜冰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國內 就滑輪場木板鋪面之表面材質並未有法令限制,除就有舉辦 賽事之花式溜冰、競速溜冰、溜冰曲棍球等項目於賽前,主 辦單位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針對場地尺寸、安全設施、地板 滑黏度、平整度等尺寸丈量、設施檢視、黏滑度測試,確認 符合始可申請申辦賽事」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5頁),可知 我國就滑輪場鋪面之表面材質並無法規限制。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因場地太滑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然參酌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9日聯合稽查之結 果與會專家表示該場館之鋪面材質具黏性,滑輪恐因運作不 順暢而亦生受傷風險,且同類型之場館多係採用木質地板, 故建議被告更換木板鋪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語,除認 與會專家僅為提出建議,並未指摘被告系爭滑輪場確實不符 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可知縱系爭滑 輪場場地鋪面材質確有安全性疑慮,然引發之問題是黏,而 非滑(一為無阻力;一為有阻力),是場地材質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後於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原告於110年8月2 6日7時許至滑輪場溜冰消費,業已依規定穿戴護具,小心緩 慢滑輪溜冰,當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身體正常偏向圓 周中心向左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方能順利過彎 ,但因現場有汗滴或水漬,嗣後仍不幸發生系爭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稱「…被告應該證明其場地是安全的,被告應該提出 證據證明其場地材質,我覺得被告的場地地板太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 滑輪場場地滑?或場地有汗滴或水漬?或場地材質太黏而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所述前後不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滑輪場欠缺安全性與致生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又本件原告穿著滑輪鞋之時間約有30分鐘,已足認被告之系 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滑輪鞋可正常使用。而依原告所 述:「鞋子看起來比較舊,事發當時,我的腳已經失控沒有 辦法收回來,導致我跌倒,我不知道是否是溜冰鞋輪子的問 題,或是場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有缺失未符合安全性之情。  ⒍再者,原告就其受傷之形成原因係謂:「原告剛開始慢慢適 應滑輪場主場地環境,滑輪溜冰約莫半個小時,在滑輪鞋行 進中,原告身體也微微地向前傾的方式溜冰,保持身體平衡 ,後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因為抵銷離心力慣性作用, 任何人溜冰當轉彎作圓周運動時,身體正常當然偏向圓周中 心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以改變先前直線滑輪溜 冰運動方向的力量,…。又當原告左腳向後滑時,原告卻意 識到左腳腳踝已經受傷,有些麻麻、疼痛的感覺,左腳突然 無法再使力,因而再前進當下,已經判斷決定放慢速度停下 來,因原告身體的慣性才會有些向後微傾,所幸滑行的速度 很慢,遂利用身體右腳彎下抱持平衡緩和停下並慢慢坐下…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我有跌到,然後我就慢慢停 下來,然後坐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顯見其 主張係於坐下前即已受傷,然經本院檢視事發當時41秒長系 爭滑輪場之監視畫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10秒起至同日 時18分51秒止)    --------------------------------------------------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系爭滑輪場場地之其中一處 彎道。   00:00:03(20:18:13)   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緊接著1名女子即B 女出現,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4(20:18:14)   A男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後向右偏移、B女以滑輪滑行 移動進入彎道,並朝畫面中間方向滑行、C男出現,雙腳均 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5(20:18:15)至00:00:06(20:18:16)   B女於滑行之過程中,因應過彎將雙腿稍微併攏,即左腳往 右腳方向斜向靠近,突重心左傾向左邊倒。   00:00:06(20:18:16)至00:00:07(20:18:17)   C男越過B女摔落之處。   00:00:08(20:18:18)至00:00:11(20:18:21)   而B女摔落後,將原貼地面的之左腳抬正、隨後雙手環抱腳 併環顧四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 向轉換,故左腳右腳轉換不順,原告始跌倒於地上,並無原 告所述先摔倒受傷後,慢慢滑行再行坐下之畫面。且上述影 片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或場地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滑輪鞋之出租服務或提供之 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滑輪鞋有何檢修不當或怠於維 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滑輪 鞋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84,721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2-消-1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施汶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4,894元,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6月 被告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向原告借住原告娘家,於借住期間 至新竹湖口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於113 年8月13日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二人後知悉被告二人於113年 6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5、6次,故要求被告甲○○搬離住處。 詎料,被告甲○○繼續與被告乙○○聯絡並發生性行為,原告遂 於113年9月12日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被告甲○○同意不 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絡往來,若再往來,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然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乙○○持續電話 聯絡,被告二人甚於113年12月1日同床共枕、衣衫不整,為 原告查獲。被告二人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又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乙○○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 開,原告逼迫被告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有傳簡訊說如 果被告甲○○都不接電話,就要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才會 去找被告乙○○說現在要怎麼做,是原告說被告甲○○可以打給 乙○○,被告甲○○才打給被告乙○○。113年12月1日確實與被告 乙○○在床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甲○○有負債,無法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二人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被告二人113年7、 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12月的時候被告甲○○有 來找被告乙○○,現在沒有交往,只是朋友。被告乙○○無法負 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甲○○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7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於113年6月至8月間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 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 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乙○○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元,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 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因本人甲○○與乙○○發生婚外情,本人甲○○今後不會再與乙○○ 有任何聯絡往來,如再有任何往來,將願意接受法律上責任 ,並賠償1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甲○○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 告甲○○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⒉經查,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 乙○○有同在床上之情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3年9 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曾多次主動聯絡被 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乙○○往來 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是原告要其打給被告乙○○,其未主 動聯繫被告乙○○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倘 有與被告乙○○聯絡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 論係由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乙○○,抑或被告甲○○被動與被 告乙○○聯繫,均屬雙方聯絡往來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簽 訂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逾越社會一般 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惟甲○○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於 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 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暨審酌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 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甲○○簽訂 系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方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被告 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1月2 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95頁),就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平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1209-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煌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健豪」署 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時,疏未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仍予逕行迴車, 乃與李珮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 部、小腿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蕭 煌義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黃建豪之名義應詢,並自109年5月7 日13至14時許間,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各次偽造署押所屬文件、處所,及其 等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 ,併係用以表示收受文件之用意),復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李珮玲及司法機關對於責任訴究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煌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珮玲、李詩偉、鄭嘉玲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姓名:黃建豪)、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請款單(109年4月2日、109年4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 357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 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 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 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 黃健豪」署名,參諸其所在處所係「申請人簽收」欄,則 被告該偽造行為顯已為一定用意,即收受文件之表示,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至其餘附表編號1、3 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前開署名部分,考諸其等所在處 所各係「被詢問人」、「被測人」欄,尚難認有特別意見 或主張等情事存在,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 部分所為應均核屬「偽造署押」。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 緝,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顯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其本件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竟僅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即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為不單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致證人李珮 玲告訴錯誤,暨遭冒名人黃建豪因而為司法機關進行偵查 ,其等權益顯然受有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冒名部分,幸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時查明,而予遭冒名人黃建豪為不起訴 處分(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尚未致遭冒名人黃建豪受有 具體損害,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前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健豪」署名共3枚,均係被告 所偽造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署名皆核屬「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俱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屬文件 偽造署押所在處所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姓名:黃建豪) 「受詢問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2 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 「申請人簽收」欄 「黃健豪」署名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被測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備註:各該「黃健豪」均係被告錯寫「黃建豪」之誤。

2025-03-14

TTDM-114-交簡-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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