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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胡平讚遺失了支票,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裁定准許,要求他核對支票資訊後,在法院網站上公告這個消息。持有支票的人需要在3個月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否則支票將被宣告無效。胡平讚需要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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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胡平讚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張哲忠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50,000元 TD0000000 未載 002 張哲忠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13年11月6日 200,000元 TD0000000 未載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