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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