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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卯○○、辰○○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 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卯○○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 戶更正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 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 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卯○○、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 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 輕,兼衡被告卯○○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 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辰○○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 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未○○、申○○、丙 ○○、辛○○、午○○、巳○○、己○○、林律達成和解(見本院11 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子○○、戊○○、未○○、申○○、丙○○、林律及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第89頁、第106頁、本院 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卯 ○○、辰○○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 人己○○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金 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編 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卯○○、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 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未○○、 申○○、丙○○、辛○○、午○○、巳○○、己○○、林律達成和解( 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93至9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 卷第47頁),係被告辰○○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 頁),係被告辰○○、卯○○所有,而由被告卯○○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辰○○、卯○○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 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 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辛○○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癸○○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丁○○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申○○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庚○○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寅○○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丙○○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午○○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乙○○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巳○○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彭梓軒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國林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家侖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士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邵右任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翔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庭聖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翊宣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卯○○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 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辛○○、癸 ○○、未○○、丁○○、申○○、庚○○、寅○○、丙○○、午○○、壬○○、 乙○○、丑○○、子○○、戊○○、巳○○、己○○、甲○○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辰○○、卯○○涉犯 詐欺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辰○○涉犯詐欺林暐翔、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卯○○涉犯詐欺王翊宣、黃羿程、林 庭聖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辰○○、卯○○涉犯詐欺 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王彥翔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辛○○、癸○○、未○○、丁○○、申○○、庚○○、寅○○、丙○○、 午○○、壬○○、乙○○、丑○○、子○○、戊○○、巳○○、己○○、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辛○○、癸○○、未○○、丁○○、申○○、庚○○、寅 ○○、丙○○、午○○、壬○○、乙○○、丑○○、子○○、戊○○、巳○○、 己○○、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辛○○ 辰○○、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辛○○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辛○○,對辛○○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香皂搪塞,辛○○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辰○○、卯○○在臉書上見癸○○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癸○○,對癸○○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癸○○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未○○ 辰○○、卯○○在臉書上見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未○○,對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未○○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丁○○ 辰○○、卯○○在臉書上見丁○○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丁○○,對丁○○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丁○○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申○○ 辰○○、卯○○在臉書上見申○○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申○○,對申○○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申○○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庚○○ 辰○○、卯○○在臉書上見庚○○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庚○○,對庚○○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保健食品搪塞,庚○○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寅○○ 辰○○、卯○○在臉書上見寅○○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寅○○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貼紙搪塞,寅○○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丙○○ 辰○○、卯○○在臉書上見丙○○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丙○○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丙○○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午○○ 辰○○、卯○○在臉書上見午○○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午○○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午○○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乙○○ 辰○○、卯○○在臉書上見乙○○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乙○○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丑○○ 辰○○、卯○○在臉書上見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子○○ 辰○○、卯○○在臉書上見子○○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子○○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子○○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戊○○ 辰○○、卯○○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戊○○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巳○○ 辰○○、卯○○在臉書上見子○○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巳○○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耳塞搪塞,巳○○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甲○○ 辰○○、卯○○在臉書上見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卯○○」向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壬○○ 辰○○、卯○○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壬○○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辰○○、卯○○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開力盤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己○○ 辰○○、卯○○以臉書暱稱「卯○○」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己○○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辰○○、卯○○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己○○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辰○○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卯○○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 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 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彭梓軒、林律、詹 國林、劉家侖、林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 、王翊宣等人(辰○○對王翊宣、林庭聖、黃羿程等3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 起公訴;辰○○、卯○○共同對癸○○、丁○○、庚○○、辛○○、壬○○ 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 江柏均、曾博玄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 林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等人均 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 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辰○○、卯○○再委請廖柏翔、張仲 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 、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等人發現始終 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始驚 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辰○○位於新 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林 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詹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家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邵右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庭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翊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卯○○、辰○○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卯○○、辰○○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辰○○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辰○○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卯○○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卯○○、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卯○○、辰○○因本件犯 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卯○○ 辰○○ 彭梓軒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彭梓軒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彭梓軒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彭梓軒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卯○○ 辰○○ 林律 113年4月底某日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林律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林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卯○○ 辰○○ 詹國林 113年6月4日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詹國林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詹國林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詹國林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辰○○ 劉家侖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劉家侖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劉家侖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劉家侖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卯○○ 辰○○ 林士傑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林士傑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辰○○、卯○○,由辰○○、卯○○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辰○○、卯○○僅寄送1包米搪塞,林士傑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卯○○ 辰○○ 邵右任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邵右任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邵右任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辰○○、卯○○,由辰○○、卯○○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辰○○、卯○○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邵右任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邵右任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卯○○ 辰○○ 王彥翔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王彥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王彥翔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王彥翔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卯○○ 辰○○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卯○○ 辰○○ 林庭聖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辰○○.」向林庭聖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林庭聖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林庭聖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卯○○ 辰○○ 王翊宣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王翊宣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王翊宣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王翊宣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SCDM-114-訴-7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馨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彩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 違章建築,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竟 為一己私利,在原址復行重建違建6、7、8樓頂樓地板,藐 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 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徐彩馨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00街0號之5樓建築物 前方與頂樓,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竹 市政府工務處於107年1月1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畢後 ,再於113年4、5月間,在原處6、7、8樓頂樓地板重建RC造 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彩馨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 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2-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陳美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3年10月22日 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卷第17頁)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28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東 區綠水里綠水活動中心(下稱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初階班 之教師,聲請人則為該社交舞初階班之學員。緣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教室內 ,因不滿聲請人在通訊軟體LINE社交舞群組,張貼販賣舞鞋 之聯絡資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稱:「乙○○ 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 舞鞋」、「群組只能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 不需要舞鞋,你為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 要舞鞋」、「誰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以此方式在其 他學員面前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新竹市綠水里 里民活動中心之社交舞課程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上課前及上課進行中,持麥克風對全體學員宣布不 實且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項,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 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 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之事,該行為業已該當誹謗無疑, 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亦未查核,已明顯有偵查不完 備之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 5分許,在綠水活動中心教授社交舞蹈課程,其屬開放空間 ,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麥克風向全體學員指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一定」要去買 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然聲請人從 未向全體學員為此論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就此詳未調查,既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情形,亦未傳喚相 關證人作證,逕自採取被告之抗辯,調查過程明顯具有重大 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 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 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 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 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補充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 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 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 、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 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在本件通訊軟體L INE群組中所為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反面),足徵觀 覽者均得見聞被告上開言論甚詳。然探究被告上開語句之 脈絡,即知被告係因聲請人張貼販賣舞鞋資訊於該班社交 舞群組,聲請人因不希望被告占用該班社交舞群組,始為 上開言論。綜觀被告所稱之「乙○○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 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群組只能 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不需要舞鞋,你為 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要舞鞋」、「誰 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句,用詞尚屬中性,未見恣意 謾罵情事,難認有何造成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虞,縱被告之用語或許直接指摘、未加修飾,令聲請人 感到不悅,然終究非惡意謾罵,亦非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為目的,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自明。聲請人一再 以相同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自難有據。  3、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事實,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證據,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情 形云云。惟查:   ⑴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 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 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予提起自 訴。   ⑵本件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已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偵查,並於113年3月 8日及同年7月11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別通 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等節,有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 第60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函(稿)(見他 字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027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2份(見 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已足確認聲請人所指 之告訴意旨、範圍及本案犯罪事實,難認其偵查作為有何 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⑶況偵查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職權進行 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而經檢 察官綜合偵查結果,決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均屬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所有案件均係透過檢察官親自開庭調 查訊問後,方謂調查程序始足完備,甚且偵查中聲請人亦 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妨害名譽等暨貪污治罪等告訴 狀供檢察官參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6頁、第23至59頁 ),已充分表示意見,難認有何未保障聲請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   ⑷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 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時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竹檢 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調 查證據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 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31

SCDM-113-聲自-4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吉年為九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000號1樓,下稱九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向地 主陳文發、陳智民、陳良欽、陳妮娟等人承租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明 知本案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詎羅吉年於10 8年間,竟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 鐵皮建物,供九發公司倉儲使用,未依法作農牧用途,而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主管機關即新竹 縣政府據報發現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 84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裁處羅吉年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應於109年3月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 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復 於111年6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羅吉年罰鍰18萬 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應於111年9月20日恢復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詎羅吉年於收受上開 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 意,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3月1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確認,發現本案 土地上水泥鋪面仍未刨除、鐵皮建物亦未拆除,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5頁、第7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見偵卷第6至8頁)、108年11 月8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4 頁)、108年11月8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843號函 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 第12至13頁)、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43頁)、 111年5月30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 竹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1 頁)、113年3月13日現場會勘照片2張(見偵卷第52頁)、 本案土地空照比對畫面2張(見偵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 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11年6月17日收受新竹縣政府以 前開函告、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 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 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屆期均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 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 人,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拆除 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 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 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 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區域計畫法案件 ,顯見被告毫無反省,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0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竹翠店( 下稱本案門市)之店員,負責處理本案門市之結帳、清潔、 收發貨物、清點財物等事務之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欲以提供低單價包裹條碼供其結帳 ,然實際請其交付高單價包裹之方式,損害本案門市之利益 ,竟仍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3時 23分許起,於本案門市內,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單價包 裹23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並將上開高 單價之包裹23件交付予甲男,致本案門市就上開高單價包裹 23件部分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5,542元,致生損害於 本案門市。嗣因本案門市店長張芯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案經張芯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4號卷《 下稱本院113易944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張芯菌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 (見偵卷第12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1 13萊函總字第0552-H000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提供之包裹明細(見偵卷第13至15頁)、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刑 案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3時27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先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後,再接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高價物品交付予甲男,其違反職務之行為,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門市店員 職務之便,未能盡忠誠及注意義務,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與他人共同計劃本案之背信犯行,造成本案門市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物流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3易944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本案門市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高單價包裹23件受有41萬5,542元之損害,自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二段條碼 訂單平台 寄件門市 收件門市 收件人電話 收件時間 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新莊祐信 新竹竹翠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9,95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中和嘉德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49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士林葫蘆堵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2,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44秒 1萬5,5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仁武仁春市場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58秒 1萬7,032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台南華文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7,80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大安臨江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6,925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淡水英才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725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北市文武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7,31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高市高育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8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70元 總計 41萬5,542元 附表二: 編號 代收資料 代收日期、時間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27分 80元 2 000000000000000 80元 3 80元 4 80元 5 80元 6 80元 7 80元 8 80元 9 80元 10 80元 11 80元 12 80元 13 80元 14 80元 15 80元 16 80元 17 80元 18 80元 19 80元 20 80元 21 80元 22 80元 23 80元 24 80元 25 80元 26 80元 27 80元 28 80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2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後備指揮 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民國113年5 月7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 黏貼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 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 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 ,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頁),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黃易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璟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 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動員甲 字第231503號編號0211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太和靈山修道院)報到,接 受新竹後備部第一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黃易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於收悉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月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 件回執、新竹後備旅第一營步兵第一連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 人員名冊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05-2025033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甘淞梅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31

SCDM-113-竹交簡附民-69-2025033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庭徹 被 告 薛祖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31

SCDM-113-竹交簡附民-55-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博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 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松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 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及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彭星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在場並當 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8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88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 甲○○、代行告訴人徐宗賢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24至2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10張(見偵卷第 30至32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 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從事汽車內裝公司的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 卷第51頁)、雖已理賠部分金額,但因和解總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3-竹交簡-51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第58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隨意交付電信門號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隱身其後向詐欺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祐」之人 (下稱「李冠祐」)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而於同年月28日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遠傳0968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03 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並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冠祐」,容任「李冠 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提供 信用卡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刷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和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 面、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 3偵緝6109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志、潘淑伶於警詢時、林香君、周金銘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奕志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9210卷》第3 至6頁;林香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19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6至7頁、第4 8頁;潘淑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 20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6至7頁;周金 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9號偵 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 頁)。 (三)證人林奕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人爭議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3 偵緝1280卷第7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竹檢11 3偵緝1280卷第21至2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36至39頁)。 (四)證人林香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7至8頁、 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4至 46頁)。 (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消費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全聯泰山全興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全聯簽單回覆明細表、簡訊截圖、證人潘 淑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3偵55207 卷第9至17頁)。 (六)證人周金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 35至37頁、第39至45頁)。 (七)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見113偵緝6109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 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附表㈠所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 得告訴人林奕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假冒林奕志之 身分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㈠所示網銀帳號 內,因而取得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後,向特 約商店詐購取得如附表㈢所示價值之商品,因屬明確之財 物,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 表所示之3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 大哥大0966門號等3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㈡至㈣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本 案所示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 等3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3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審酌門號SIM卡可重複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13偵緝6109卷第24頁);於113年11月19日竹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代辦的人跟我說門號卡交付他之後,1個月後會給我1千元,但1個月後我都沒拿到云云(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奕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9時4分許,假冒監理所之名義,以不詳門號(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向林奕志誆稱:「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請於11/09之前盡快處理 https://mvdiswt.pro」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4518-****-****-1577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嗣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遠傳0968門號搭配某通訊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之基地臺,收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出之簡訊後,憑該簡訊向網銀公司申辦暱稱「聽喔迺虧」之帳號(下稱上開網銀帳號)後,透過上開網銀帳號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上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奕志委託元大銀行支付樂點公司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向樂點公司行使之,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點數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網銀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利益。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㈡ 林香君 陳冠宇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假名「陳信鴻」致電林香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代為處理林香君的法會契約等語,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代辦費款項。 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前 6萬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 ㈢ 潘淑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收到疑似中華電信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致潘淑伶陷於錯誤,將國泰世華銀行5521-****-****-0807(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網站,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至全聯泰山全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81元之商品,使全聯公司將上開商品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9,281元之利益。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 9,281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 ㈣ 周金銘 陳冠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假名「陳信鴻」致電周金銘,佯稱可為周金銘銷售生基位,但需處理費等語,致周金銘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8,000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8號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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