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BG000-A11305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國小桌球隊約聘僱教練,
明知隊內女學員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對多名女學員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校內練球休息時間,在該國小桌球教
室內,趁指導原告桌球之機會,藉原告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
尚未形成之際,違反原告意願,撫摸原告胸部及臀部,以此
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貞操
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及精神造成不利影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侵害原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資力為賠償。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撫胸摸臀之猥褻行為1次,係侵害原告
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為小學生,並無所
得;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桌球教練,被羈押前每月收入約
3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
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補原告
之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
中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4-訴-1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