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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一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提出 書面報告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利聲請人為本案及後 續訴訟之核對參考,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 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5-03-31

KSYV-114-家聲-66-20250331-1

國審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參與程度 不一,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 聲請本案免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王字宇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共有308項,若加計後續 審判程序擬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又本案各被告有極大可 能為求有利判決結果,而需彼此交互詰問,更有其他證人、 證物需行調查之高度可預見性;再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可 能不一,已可清楚預見渠等之不同防禦策略,將使國民法官 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產生混淆而造成過重 負擔之風險,實無法有效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遑論加計 本案各被告之科刑資料調查後,國民法官仍有能力負荷審判 本案異常之審判工作。綜上,實難認本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懇請法院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被告吳天宇及其辯護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各被告之 犯罪事實雖有重疊,然有歧異之處,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且亦可能混 淆審判重點,足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成審判;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另案偵辦中, 高度可能發生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間追加起訴其他 共犯,如此將造成審判程序必須重新來過,恐有使國民法官 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 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予選任等情形。 綜上,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四)被告邊宇程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然對於其 等參與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被告邊宇程何 時之何種行為應評價為傷害行為,又或者其他被告全部認罪 、部分認罪均有不同意見,後續勢必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 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 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從而,應認本案情節繁雜,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重點為其他 四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 時間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邊宇 程係被訴加重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嫌,而不受後續集中審理 期日反覆聽聞其他被告間之傷害致死罪嫌之相關證據,進而 影響對於被告邊宇程論罪科刑之判斷;被告邊宇程之犯罪事 實單純,無涉傷害致死之重罪,倘與其他被告併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 、具有多個犯罪事實及不同罪名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邊 宇程所犯之罪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述,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建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程序等語。 (五)被告江學宏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均不同 ,可見本案案情繁雜,且有證據需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及 王字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則涉嫌共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被告 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 宏(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 之書狀,僅被告吳震武坦承起訴犯行,被告林世隆、周暐承 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王字宇、吳天宇均否認涉犯被訴上 開罪名,被告邊宇程、江學宏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罪嫌,並分別爭執其 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 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 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16人次之多, 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 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 ,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 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依據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一及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見本院113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24頁、第447- 448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共有300多項,其中有關犯 罪事實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及欲傳喚之證 人共20人,所需時間合計約近1週,復有關科刑之證據調查 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欲傳喚之證人及詢問被告7人 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約4至5日,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已將逾11至12日(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 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暨辯護人聲請主詰問 之證人部分),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 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 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 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 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 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 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 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 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 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 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 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 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 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案 情複雜,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 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告訴人則對於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 官徵詢後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 ,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 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國審原訴-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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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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