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抗-5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