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285-2025011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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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巫秉軒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不染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上開店外路邊停車格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以雙腳移動之方式將機車倒退至道路上,隨後啟動油門向前行駛將車頭轉向,本欲牽往對面停車場,因與友人聊天遂暫停等在南大路上,隨即與對向直行而來、由黃竹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竹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巫秉軒矢口否認有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 雖有發動機車,且停在路上跟朋友聊天,但是沒有催油門騎車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坐上並發動機車,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黃竹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42至44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係跨坐在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開啟電門(機車後燈亮起),先以雙腳移動之方式將機車倒退至道路上,隨後輕催油門向前行駛將車頭轉向,使機車與道路平行(車頭方向與道路行駛方向相反),可知被告已開啟機車電門,並且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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