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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年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   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自新竹縣○○市○○○路○○○○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林冠年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對面營區旁,不慎撞擊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   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林冠年於同日5 時   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   醫院對林冠年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經查員警對被告林冠年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於110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附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5、22頁),被告係於111 年8 月30日接受員警檢測    ,堪認本案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    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效性之情狀。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證人趙旻易及廖世維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等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被告經到    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警方係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一節,有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 份及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    頁),顯見已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15分鐘以上,    復參以員警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稱「歸零:0.00mg/I 05:17 」    、「測定值:0.29mg/I 05:20 」(見偵卷第15頁),可    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先於同日5 時17分許    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無訛,暨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    ,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存在    ,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    信。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規範執勤員    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    ,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    拍到全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時序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69 頁);又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影片    中僅可看見酒測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的影像,並無被告「    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是以    認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    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    序規定為由,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事件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 日竹監企字第11    00000000B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以本案確有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之情事。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固有就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    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    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    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    、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被告在該紀錄表親簽等內容,是以此等影像內容顯    有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接受    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徵諸被告斯時亦在該酒測紀    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況且參諸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清晰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被告    並當場在該紀錄表上簽名,斯時一旁全程有該醫院醫師在    場並親眼目睹員警對被告為酒測之過程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本案    不論是否漏未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之情形,仍必然可發    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    重大侵害,是以應認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    確性。況且,觀諸員警上開違反程序之情節甚輕,已難謂    員警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而就侵害被告權益輕    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以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方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且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    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制訂之目的更屬重要,從而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    至81、277至29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    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有至現場    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其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    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    是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才會造成酒精濃    度超標。警方對我作酒測前沒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過漱口    水,就直接作酒測,我也不知道使用漱口水後作酒測會超    過酒測標準,不然我就會告知警方,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    致酒測結果超標。而根據證人李貞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直到    隔天至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或出示確認單,才知使用    漱口水在酒測過程中會出現酒精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雖    然客觀上有使用漱口水,但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從而    應認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時撞擊證人趙    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    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    將被告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旻易於警詢時及證    人廖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杜廣耘及鍾    宜展於偵訊時證述救護過程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    163、164、19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146、147、    150、151、158、168、169 頁),復有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世維指認嫌疑    人照片黏貼相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車)存根聯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員密錄器及道路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1 年1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    20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時序表1 份、車輛行進圖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街景地圖照片48幀、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餐廳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5幀、君悅時尚會館網路查詢資料1 份、餐廳點餐    明細1 份及被告與證人廖世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警員    劉承傑於112 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查佐    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劉    承傑於112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    表1 份、譯文2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    表照片20幀、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    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工作    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14    、15、22至31、34至44、54至133、167至176、178至187    、198至202頁),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有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有經救護人員    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    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80、2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又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均經證    人廖世維及警員劉承傑聞到其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廖世    維於11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碰撞聲,    先在2 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    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    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    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    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    但不知道種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0、191頁),及證人    劉承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接到110 報案,抵達    現場時林冠年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    維已經在現場。林冠年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    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164頁),參以證人廖世維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    當面交談,案發後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偵訊時係在    具結承擔偽證罪處罰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廖世維    確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當面接觸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且    其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    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承傑為本案承辦警員    ,與被告本不認識,前無任何過節及怨恨(見本院卷第16    6 頁),案發當時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於偵訊時到    庭具結後就案發當天現場處理過程作證而為前開證詞,未    見其有違法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廖世維及劉    承傑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均足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    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時間為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經警對被告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時間已    係同日5 時20分許一節,均如前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    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明。  3、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借    隔壁鄰居的廁所,警察到場時他已經借完廁所,站在隔壁    鄰居騎樓下等待,除去他去廁所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使    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而證人劉承    傑從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起,迄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為止,除其中於同日5 時2 分許被告經救護車載離現    場起至同日5 時4 分許被告被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之此    段過程警方並未在救護車上以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    旁邊,亦即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    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    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離開廁所後,警    方亦係全程陪同被告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後,再讓醫生看診    ,而整段期間中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 、    164 頁、本院卷第146、147、150、151、169、170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警方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    、201、202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警方持密錄器及手    機所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    包包或漱口水瓶罐之情形一節,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東    元綜合醫院過程中,係由證人杜廣耘陪同被告同在車艙內    ,而救護車不會提供漱口水及飲用水,車上也沒有杯子,    也無印象斯時被告有使用漱口水或要求提供杯子或袋子之    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杜廣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193、194頁),顯見被告經救護車送醫途中亦無使    用漱口水之狀況。從而綜上可知,自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撞擊    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時起,迄警方於同日5 時    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依據    卷內所有諸如證人等證詞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等,均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所為    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11 年8 月29日21時    許在竹百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    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6 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吃完飯後曾有使用漱口水,    但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起迄員警對其為酒測止之    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係供述:    我發生車禍下車等待員警時有使用漱口水,到醫院時有到    廁所,因為漱口水有隨身攜帶,所以我也有使用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    車禍發生後下車到我酒測之前,我有使用漱口水。在車禍    地點發生車禍後下車後,在車禍現場有使用1 次漱口水,    之後到東元醫院的廁所時也有使用1 次漱口水,到酒測之    前就是用這2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    就此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已    有不同,更與前述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證人劉    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完全不符;再者,案    發當時警方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地點之時間為當日    凌晨4 時53分許,是以相隔被告嗣後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時    間即同日5 時20分許之時間為27分鐘一節,為被告於偵訊    時並不爭執,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72、205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當庭依被    告所辯解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實地進行模擬如    下:由有20年操作酒測儀器經驗且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新    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朋錄操作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於被告使用漱口水前對其進行酒測    ,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mg/l (第1 次酒測    ),接著當場拆封被告所提供並供述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漱口水後,交由被告依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漱    口水吐出後,立即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2.55mg/l 。    之後被告以開水漱口,再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mg/l 後,由被告再次依平常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    30秒後吐出,接著等待27分鐘後,以新的酒測器吹管對被    告進行酒測結果為0.0mg/l 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    、被告當日所提供之漱口水照片4 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酒測結    果單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至212頁),顯見縱依被    告所辯解情節亦不可能導致其於案發當日5 時20分許為警    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會係每公升0.29毫克,灼然至明。綜上    ,被告辯解係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云云,誠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李貞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每1 次搭乘其所駕    駛之車輛下車時都會使用漱口水,1 天可能會好幾次,不    管是大瓶或小瓶的漱口水都會隨身攜帶等語,然其亦自承    :我於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點前離開辦公室,當時有跟    被告說我要先回去了。被告後來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    在車上,之後他到醫院、在醫院內、從醫院離開為止,這    段期間我都不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我一直到111 年8 月    30日中午和被告參加活動時才知道,但被告也只跟我說出    車禍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證人李    貞秀既於案發前1 晚即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時許前即已    離開辦公室,迄至111 年8 月30日中午才再見到被告,本    案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也不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則    自難僅以其所為被告平日有使用漱口水習慣等如此證詞即    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漱口水並因此導致警方對被    告所為之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者    被告所提出李施德霖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薄荷    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手機代駕紀    錄、111 年8 月12日康是美交易明細1 份、李施德霖漱口    水照片2 幀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曾有在該商店購買漱口    水、該漱口水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有以手機尋覓過代駕人    員等而已,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因使用漱    口水才因而導致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對其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此節,至為當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冠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發生撞擊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復衡酌其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公職、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CDM-112-交易-3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 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 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 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 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 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 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 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手段與惡性並非重大,案發後亦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 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 (一)被告在飲酒後曾特地休息6小時確保精神清醒才駕車回家 ,肇事後未逃逸反而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行心肺 復甦術,且員警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 酒精濃度超標外,其餘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全數 通過,被告當下意識非常清醒,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 重大。原判決於量刑上以「超速」為從重量刑事由,然被 告僅供稱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低於案發地點之每小時 50公里之速限,且依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意 見,亦認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超速,原審判決認被告超速 行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誤認被告 超速而從重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評價顯有錯誤,應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在原審與辯護人討論後,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承認 超速,被告認為這樣不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所以坦承超 速,且原審檢察官也說承認超速就好,但原審受命法官沒 有很清楚說如果承認超速就不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被 告感覺原審檢察官在跟被告與一審辯護人交換條件,所以 順著檢察官提出的事實來承認。實際上被告沒有超速,卷 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被告爭執關於超速之犯罪事實 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事故目擊者盧瑩婕,證明被 告並未超速以及事發後被告有對被害人急救,可證被告違 反義務程度、主觀惡性等量刑事實。 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一)依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 ,現場無減速號誌,被告無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甚 至對突發狀況作出反應;從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勘查照 片,可知即便在晴朗白天,現場行人在路樹遮蔽下依然無 法看清楚位置,即便有行人站在分隔島上,被告根本無法 發現而迴避事故發生;復由交通事故鑑定書之記載,被告 是在綠燈號誌下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是在禁行 標誌下擅闖道路才造成事故,並非被告不禮讓行人才釀此 憾事。本案發生為夜間、天色昏暗,又因大雨視線不良, 加上被害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在紅燈號 誌下擅闖馬路,被告在沒有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下發生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考量此量刑事實即判處 被告6年8月重刑,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4款科刑事項認定之違誤。 (二)聲請鑑定關於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依照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條,法院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 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被告雖不爭執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但事發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甚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輕微,此量刑事實將嚴重影響被告可歸責性,依法應送請 專業機構判斷,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囑託 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三、原審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一)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撥放「非案發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本院上證25行車影片光碟)顯 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惟該影像雖非犯罪當時之影片,但 與事發路段相同,且影片拍攝同為夜晚且下雨,該路段又 受植栽遮蔽而視線不良,可證明被告確實難以發現臨時闖 紅燈而過之被害人,用以證明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確有調查必要性。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 查照片係警方在111年11月7日所拍攝,已非事發時間所拍 ,且拍照時間為晴朗的白天,無法還原案發時現場雨勢、 燈光、視線清晰程度,原審准許檢察官提出上開照片作為 證據,卻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明顯違反公平 審判原則,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3款規定之 撤銷原判決事由。 (二)聲請勘驗被告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之影像(即本院上證25 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案發後所攝錄,可證明案發路 段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即便未飲酒,於被害人違規闖紅 燈下,被告沒有時間做出反應進而防止事故發生,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原審法官以上開畫面為事後拍攝而不許被告 提出,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有顯 失公平情形,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致原審對被告量處重 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於第二審程 序再為調查。 四、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 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作為法定刑之分則加重規定,惟在審酌刑法第57 條量刑事由時,卻以被告在本案有「無照駕駛」及「超速」 情形予以從重量刑,實有對被告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疑慮。另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係立法者考量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規定後所設,且法院於量刑過程中就構成累犯者自不 應再考量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罪已包含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之評價, 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惡性重大之依據,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予以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說明中卻以被告迄今共有3 次酒駕紀錄而從重量刑,顯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相悖。基此 ,自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作為上訴二審事由。 五、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 條件(罪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犯罪情節:酒精濃度0.5至0.74毫克/每公升、造成 他人死亡、行為人沒有駕駛執照)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再增加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明顯低於原審所判被告之有期 徒刑6年8月,差距高達3倍多,原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 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更背離國 民法官法立法意旨,自屬裁量濫用而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得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4款作為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肇事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害人並無配 偶及子女需扶養,甚至對本案肇事存在與有過失,被告卻以 新臺幣800萬元鉅額(不含強制險)與被害家屬和解,獲得 家屬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從 輕量刑,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先前2次 酒駕所飲用酒類與本案不同,被告本次為了防止酒駕,甚至 先至按摩店休息,卻因平時不喝紅酒,才會誤認自己酒測值 不會超標,進而發生本案憾事,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存在顯著差異,原審卻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事由,顯然 裁量不當。而刑罰目的除在給予被告懲罰外,同時有教育、 矯正功能,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犯錯,事發至今都以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不敢再駕車上路,又為了彌補己過持續 致力於公益活動,被告在此事故後既然有所警惕,已達矯正 功能,請考量被告尚有高齡85歲老母需要照顧陪伴,有國小 6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給予從輕量刑。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包括:受理報案紀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死者腿部骨折情形照片等】,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 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行 駛至事故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車通過該處行 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正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致其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 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 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超速,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超過案發路段50公里時速限 制之速度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乙節,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一第8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 詢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無意 見?」,被告答稱「我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原審辯護 人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均無意見,都認罪」 (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 述時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 6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被告 在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審辯護人更於審理期日多次重申「被告全部認罪」、「被 告不爭執並承認有超速」、「被告確實有超速」、「被告 超速情況並不非常嚴重」、「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 、「事故發生被告有責任」、「被告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 」(原審卷二第102、108、139-142、286-287頁),且第 一審進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以綜 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原審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 已經過合法調查。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並主張於原審係順應檢察 官而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35-336、367、371頁),然被 告供稱認罪前有與原審辯護人討論、開庭時辯護人有在場 ,檢察官亦有開示證據,因此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 本院卷第367頁),可徵被告知悉卷證資料及利害關係, 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自白供述,難認自白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或違反己意之情形。況被告超速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 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 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被 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判斷,本院認 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否認超速、辯護人主 張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錯誤,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 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另按該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 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 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 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 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 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 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 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 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 高度可能者;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 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本院卷第34 5、371頁),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據,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 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考量被告行 經肇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且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提出監視器畫面、 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車損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 110-112頁),具體說明現場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以及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現場分隔島散落被害人物品、被 告車輛引擎蓋隆起,且被告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 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情形,顯示當時撞擊 力道之猛烈、被告確有超速情形,此部分事實業已經過合 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調查 ,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即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主張蒞庭檢察官同意上 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51頁),然蒞庭檢察官稱:被告 在一審即認罪並捨棄調查證據,上訴後否認超速並重新調 查證據,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拖延程序,並無調查必要,檢 察官不同意詰問證人盧瑩婕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2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同意調查此項證據,辯護人主張本 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容有誤會。末此部分並 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辯護人聲 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被告並未超速,礙難准予(至辯 護人聲請調查此證人以證明量刑事項部分,詳後述)。 四、末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案發 時即便被告未酒駕也無法防免事故,被告所為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更沒有阻止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75 -80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其 等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僅主張當時期待 可能性很低、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 見被告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不予爭執,併此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涉及量刑事項 之期待可能性,詳後述)。 肆、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所犯罪名含 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者惡性之評價,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 屬,仍無法認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酒後駕車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還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見惡性重大,而被告併有無 照駕駛、超速情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應作為從重量 刑事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新臺幣800萬元和解並即時 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上述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飲酒後到駕車上路經過之時間 ,以及被告在原審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被告之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 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關於被告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上證25光碟資料,欲證明在相同天氣與時段行 經肇事地點時視線非常不良,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輕微, 並主張此部分早經被告在原審提出聲請,但經原審以上開 影像是事發後所拍攝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卻允許檢察官提 出事後拍攝的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顯然有違公 平原則,剝奪國民法官公正判斷之機會,依國民法官法第 64條第1項第6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 規定,聲請勘驗上開影像作為本案量刑之判斷(本院卷第 353、371-373頁)。經查:  1、被告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5之行車影片光碟【即原審證據編 號1,內容為被告事後拍攝事發路段夜晚雨天之行車影片 】並聲請勘驗,欲證明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原審卷 一第263、271頁),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審合 議庭評議後以「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可否還原當時駕 駛人駕車之雨勢、燈光明暗狀況、視線清晰程度均有不明 ,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認而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在 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4頁)。由 此可知,上證25影片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且該項證據亦非至第二 審始行出現,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 ,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 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至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該影片為「新證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373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勘驗行車影 片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核無 調查必要: (1)上證25影片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逾1年行經肇事路段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雖主張該影片與案發當時同為雨天、晚間,足以還原 事故發生時之駕車情況,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既與事故發 生時間有1年以上之間隔,究竟能否還原肇事當下之行車 情形,並非無疑,原審考量該影片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 ,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依據與理由, 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 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 片供國民法官審酌,卻禁止被告提出案發後之行車影片, 顯然有違公平審判原則(本院卷第28、344頁)。惟觀諸 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其中「檢甲證5」照片拍 攝時間為事故當天,待證事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 外觀、車輛外觀等」(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7頁,原審 卷一第296頁),而「檢甲證6」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後第 6天(即111年11月7日),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事 發地點白天時外觀、本案車輛外觀之事實」(原審檢方提 出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述照片為事故當天或一周內所拍攝,與車禍發生時間 接近,且「檢甲證5」用以證明事發地點外觀、「檢甲證6 」用來證明肇事地點之白天情況,檢察官以該等接近案發 時間之照片證明事故地點狀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後予以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出之上證 25影片既為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顯然無從還原案發時之 駕車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理。 (3)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勘驗上證25行車影片,然此既經原審 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審核原審裁定駁回調查證 據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考量國民法官法之制定 ,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 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國民參 與審判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乃國民法官法第 1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與價值所在,從而 ,本院不宜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 查之必要性,否則將落入以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 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審酌上證25之行車影 片係被告在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 隔已久,縱使調查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逾1年 事故路段之狀況,不僅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更 無從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違反義務程度,爰無調查必要, 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事故後有對被害人急 救(本院卷第371頁),惟查,①此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 ,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而檢 察官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69、372頁),復查無國民 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②證人盧瑩婕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車發現前 方車輛停止不前進,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向我表示有人突然 走出來以及他撞到人,我便詢問他有無報警與叫救護車, 對方皆無回應,我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行為;③被告 於肇事後有無對被害人急救,僅為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 之眾多因素之一,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 輕其刑,復說明其案發後與死者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己過,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至被告是否對 被害人急救並非量刑事項之重大因子,原審縱未認定被告 有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 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是以,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 待可能性,欲證明以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遵守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甚低,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35 1、371、374頁)。然而,①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酒後 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並經 本院說明如前,此經國民法官法庭以之為前提事實為量刑 判斷,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於審查時應予 以高度尊重;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 (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 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 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審既詳細檢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原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從而,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期待可能性甚低之 情況並據以量刑,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部分: (一)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 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 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 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 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禁止重複評價之 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 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 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 危害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 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 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屬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 ,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 ,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 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 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 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其刑 ,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 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載敘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 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乃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犯罪手段、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依 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情狀,為量刑之適切審酌 ,並非逕以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再為評價。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 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未經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 「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參考。原審就被告有2次酒 駕之前科紀錄素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 5頁第9行),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 刑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指。 五、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1年11月),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 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93、383-384頁)。惟司法院所 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 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 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103-14 2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 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 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 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 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 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 ,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裁量不當、 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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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100年度嘉 交簡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 執行完畢;復因於106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 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克,惟念其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均超過7年以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婚,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林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甚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興嘉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青年街與南京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95-20241220-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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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盤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 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酒精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駕駛8453-TS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對面時,行車可疑為 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盤立文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 我當時服用安眠藥或當天早上吃酸酸的粽子在我肚子裡發酵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遭警方攔查,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車籍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524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27至31、39至4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 定。又本案警員是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25、31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 沒有飲酒,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復 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服用榮總開給我的FM2安眠藥,我 有吃安眠藥跟肝藥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11 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可能是當時吃粽子跟安眠 藥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第2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是早上吃了肉粽酸酸的在我肚子 裡發酵等語(交易卷第33頁);被告就本案酒測前相關飲 食情形,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 可供佐證之事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4頁), 可見被告酒齡多年,對酒味、自身受酒精影響之狀態甚為 熟悉,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服用安眠藥或食用之 粽子發酵導致酒測值時有酒精反應,並且其於偵訊時就其 遭驗出酒精濃度達0.72MG/L一事表示「自己也嚇一跳」等 語(偵卷第87頁),則理應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外觀應無 酒容、談話亦無酒味,方能使被告未查悉其處於酒測超標 狀態,並使其對於酒測超標一事感到意外,然查,被告實 係因顯有酒容、與警交談過程中顯有酒味,方遭警攔停置 路旁實施酒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偵卷第13頁) ,此外,本案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呼氣酒 精濃度甚高,顯見其辯稱是因服用安眠藥或粽子導致測得 之酒精濃度超標、其對此亦感意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 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駕公 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查被告前有8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 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9-20241217-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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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9月1日,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於前案遭查獲不到3個月,便再次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 義縣梅山鄉環南路附近香蕉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79.8公里處梅山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 莊孟陽面色紅潤且有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嘉交簡-94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騎乘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適有機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曾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迨曾有福駛近察覺蘇聰明時已煞避不及,曾 有福之機車從後擦撞蘇聰明之自行車,致曾有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蘇聰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曾 有福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宣告 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有福之女曾玫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3、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93、101頁),核與告訴人曾玫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 家綺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109至110、147至15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2年6月 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1、事故現場照片、 機車近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卷第41至52、59至77、107、117至119 、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2日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卷第17、91至103、121至133、1 93、209至4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 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 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 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 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 行車時開啟燈光。」,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 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 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 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 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 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 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 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之自行車有任何 燈光開啟(相驗卷59至65頁),於夜間時若非近距離或相當 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是被告在夜間騎 乘自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曾有福未能提早察覺以及 時因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曾有福係因 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固於案發 後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相驗卷第57頁、審字卷第63頁)可佐。惟參以被 告自述其從飲酒地點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相隔約1個小時 餘之時間,當時騎乘在道路靠右邊接近白線處等語(相驗卷 第88頁、交訴卷第101頁),併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被 告自行車倒地處確係在機(慢)車道右邊接近白線處(相驗 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究否因酒後而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 形,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依卷內事證難 認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而有行車不穩、蛇行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超標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於 110年1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註銷,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有福)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2 1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13、71至77頁)可佐,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然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就本案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 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交訴卷第61頁)可佐,可知被告尚非毫無賠償意願; 併衡以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被害人對 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件仍飲酒後騎自行車上路之輕忽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 況等(交訴卷第102頁)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7-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補充「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 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 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於上路後撞擊他車因而肇事(未有人受傷),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曾有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廖芸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對曾有為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廖芸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1-26

TCDM-113-中原交簡-107-202411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 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後補充「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上路遭查獲,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一)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 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然被告並未前開多次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臨時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 利錫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處所前,因所騎乘機車為經 通報遺失車輛(陳利錫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利錫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利錫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後迭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79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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