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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