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體隱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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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代號BN000-H1130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楊明璋、代號BN000-H113024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暫時停車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前時,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以右手觸摸 甲女胸部約2至3秒,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楊明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1份、被告之Facebook及 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年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31

CYDM-114-朴簡-93-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 00000000000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 序亦有準用。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萬8800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撤 回(部分)起訴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因不當推拿致其傷害之 損害賠償44萬8800元部分。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即視為同意 撤回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縣○○鎮○○里○○○巷00號從事民俗療法之 整復推拿等業務,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 人。伊因脊椎等宿疾,經由友人介紹,於000年0月17日上午 10時許,偕同配偶及女兒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接受推拿治療, 乙○○明知伊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 利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其助手何秀棉未 在場協助,託詞進行推拿療程,伊誤認被告欲提供正當推拿 服務,乃同意被告進行侵入性治療,被告先要求伊俯臥,再 以手指插入伊肛門轉動,再要求伊仰躺,欲以手指插入伊陰 道,伊質疑為何需要此等療程,被告藉口以手指插入陰道可 以拉開氣結,治療才算完成云云,伊因信賴被告,且受其相 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 而以此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伊因症狀未改善而就醫 ,經醫療人員告知推拿不能有侵入性治療行為,伊始悉受害 而報警處理。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明知伊為患者實施民俗療法推拿之 手法特殊,會根據上門求診患者之症狀及身體因素,由男女 患者之肛門及女患者之陰道内推拿,且原告是由其配偶親自 帶來找伊幫原告做特殊手法(由肛門與陰道)推拿,以治療 原告脊椎側彎痠痛問題,推拿之前,伊也對原告說明會從肛 門及陰道推拿,待原告都表示同意後才開始推拿,推拿當時 原告配偶及女兒都在場,尤其女兒就站在原告身旁睜眼全程 看伊如何幫原告推拿,事後原告覺得沒效,才以原告遭伊性 侵之理由,要求伊給付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 時、地,為原告進行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治療時,先要求原 告俯臥,再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轉動,繼要求原告仰躺,再 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並辯稱:伊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陰道 均係經伊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過程僅2分鐘,原告 的丈夫在隔壁大廳、原告的女兒亦在旁全程觀看,且伊全程 戴手套,伊所為係本於為原告推拿緩解痠痛而為,並無對原 告為性侵害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本件所涉對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被告 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 之行為,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7至12 頁、103至109頁)。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 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 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 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 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 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 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 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 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 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 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 理整復推拿之名,利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 劣勢地位,將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 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2、本件據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000年0月10日(000)社中 整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南投地院刑事庭,可知被告將手 指插入○○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椎盤突出,手指插入 ○○陰道以調整鼠蹊穴,均非符合傳統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 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不得為侵入性推拿(見 刑事一審卷第37頁、4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伊的執 照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 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所為已逸脫民俗調 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 為。被告顯非單純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 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則被告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 對原告表示需進入肛門、陰道內推拿,原告縱有同意,亦係 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無論被告推拿時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原告之 家人有在場全程旁觀,均難謂被告無性侵害○○之犯意。 3、是以被告利用相類醫療關係及機會,使原告陷於隱忍並曲意 順從,致其性自主權受到壓抑,而同意被告以手伸入其肛門 、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非但已構成 犯罪行為,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被告辯稱其並 無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為,已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民俗療法之整復推 拿,不得為侵入性行為,而利用對原告為整復推拿之相類醫 療之機會,對原告為前述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據 被告陳述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附於限制閱覽卷第69 至85頁),暨被告不法侵害之方法及手段,及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訴易-9-202503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944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3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 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2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2次,未能尊重 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侵害法益之久暫、觸摸次數、及被告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1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1樓大門口,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2次,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沒有跟A女在一起,當時確實有摸到A女屁股,是因為有一股衝勁吸引住其,係在A女牽機車時摸她屁股,且兩邊都有摸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未經女生同意不能摸女生屁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E000-H111030A(下稱B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A女於上開時地均出現在上址住處1樓之事實。 ⑵證明A女經歷上開情事後,立即打電話向證人AE000-H111030A陳述被告有觸摸A女臀部,B女隨即從其住處(即案發公寓4樓)往案發地,看見A女生氣、A女再次向其陳述被被告觸摸臀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準備離去上樓時,經證人B女問其怎麼可以這樣,被告一直看著B女未說話而離去之事實。 ⑷證明A女向B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生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觸摸臀部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 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請論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31

TYDM-114-原簡-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 拒之際,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 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洗衣服、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 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41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南京復興站,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見代號AW000-H1138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在捷運車廂內,認捷運車廂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站立在A男後方,趁A男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以下體磨蹭A男大腿,A男驚覺更換站立位置,發現蘇昱豪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3年9月3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9439號函暨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刷卡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簡-40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D00 0-H113977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即 隨機觸摸與其素昧平生、偶然路過之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係隨機犯案,不僅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失眠, 出門在外害怕、擔心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異性接近等情(見偵 卷第10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尚且徒增大眾對於公共安 全之焦慮與不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 國106年7月間,即因公然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3頁),足徵被告抑制其性 慾衝動之自我收束能力顯有不足,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9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見A女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4-簡-18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一良知悉其父親吳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間並未因病就診, 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 (華山公園西南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 13387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佯稱:伊父親在馬偕醫院住院插管,急需現 金搭車前往探視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予吳一良。吳一良見其騙財成功後A女放下 戒心,竟令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環 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 段西北角康樂公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13 394號之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佯稱 :伊父親生病急需商借現金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0元予吳一良。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下稱A母)、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19至25、55至57、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B卷第9至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B卷第25至33頁 )、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陽春健保就診紀錄(P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 第43至5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性騷 擾罪,均為累犯。就詐欺罪部分,審酌該等前案與本案手 法相近,係被告濫用他人善心詐取財物,有相關判決附卷 為憑(A卷第133至150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各詐欺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性騷 擾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罪質有別,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僅加重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 卷第43至55頁)可證,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濫 用他人善心,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經告 訴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A卷第111頁),就告訴人A女 部分,被告已陳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A女、A母並無意 願(P卷第62至63、73頁),應信被告尚非無彌補過錯之 誠意;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 房地產,其為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父親年逾九旬、中 風,母親有肝炎症與聽覺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其 自營生意賺取金錢照顧(P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 並提出悔過書1份、父母診斷證明書各1份(P卷第65至71 頁),另參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本案判決為止確 未見新涉嫌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性騷擾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詐欺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取得21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 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一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卷 Q卷

2025-03-28

TPDM-114-簡-509-202503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 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 共處聊天,該處係公共場所,且事發之日是新冠肺炎比較嚴 重的期間,主管機關曾頒發強制令,命令全國民眾在公眾場 所要佩戴口罩,否則會有行政罰,可見當天二人均有佩戴口 罩,雖然有親吻的動作,但僅為兩個口罩碰撞的情況,並無 肌膚之親。 二、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其起身欲離開座位時,被告趁機自其身後 擁抱其身體,親吻口部、撫大腿等約兩秒,被害人示意推離 時,被告即放手。 三、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 不明顯,被害人在個案匯總報告有關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 被害人係勾選「被害對被告亦未感到生氣」。 四、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相擁時間極為短促,復係隔著口罩親嘴 ,被告之行為模式應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對其身體部位施 以短暫的上下其手,且被告於被害人示意推離時即放手,行 為較具偷襲性、短暫性之騷擾行為,請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論科,並請審酌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心智及 言詞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坦承親吻犯行,無前案資料,被 害人亦明確表示不追訴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二、被告抱被害人並親她時,被害人有推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 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併排坐,我起來要離開時,因是背對被 告,被告就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 我時,被告親我的嘴,我推被告之後,被告有繼續抱,但抱 一下就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被告之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業已明確 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之言行,被告亦已知悉被害人有將其推開 之動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擁抱及親吻行為,確已達於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該當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 褻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 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害人於偵訊時雖表明不對被告提告,惟不提告的理由是因 怕被告報復,此觀其偵訊筆錄即明(偵卷第31頁)。且關於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部分,被害人針對以下問題:「對加害 者感到害怕」、「有睡眠方面的困擾,如不好入睡或睡不著 」、「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 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你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 驚嚇到或跳起來」、「有一些其他的事讓你想起這件事」, 均選擇「常常」,且在訪談過程中,被害人談及本侵害事件 關鍵點時,會停頓不語後眼眶泛淚後淚流滿面、眼神無力, 可感受其極度憂鬱樣態,本事件已造成其嚴重身心狀況等情 ,此觀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即明(個案匯總報告第9至10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 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不明顯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9至1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 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河堤旁馬路與○○○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女性, 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等語。 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為親吻 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張梅珍(A女學校 校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 害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 卷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 第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 就A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1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2025-03-28

HLHM-114-原侵上訴-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衣著單薄,主動上前搭話欲索討香菸,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隔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惟辯稱:伊有先提供香菸、飲料予告訴人,事後亦有贈送香菸、新臺幣50元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事發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互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DM-114-易-1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軍堯係臺北市中山區某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員(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停車場)。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藉故與代號為AW000-H112 37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W000-H112 38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攀談之際,先 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復 再轉身靠近在場之A男,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對A男稱「 你練得很壯」等言語,以此方式分別性騷擾A女、A男。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黃軍堯係本案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 員,其於112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 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觸碰A女、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女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針對A女部份其係想給予A女鼓勵以及打氣 ,A男部分則是其日常與其他男性之互動與相處方式,其並 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與A男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其案發當日其開門讓 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管理室,被告進入後靠近其背後,並 突然以手勾搭其肩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過程 中詢問其舒服不舒服。後A男回到辦公室,被告就走向A男 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跟A男說「你練得好壯」。後被 告又走回來將雙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第121至122頁)。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 告為上開行為舉止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無同意讓被 告觸碰其身體,其並有閃躲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二)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證稱其與A女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其一進入辦 公室就看到A男趴在A女身上,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撫 摸A女肩膀。被告看到其進入辦公室後就跳起來,後來就 靠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並在過程中說「你的身材很 壯碩,老婆一定很正」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13至114 頁)。A男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離開其後就走向A女 繼續騷擾A女(見偵卷第114頁),並於本院證稱其進入辦 公室後看到被告觸碰A女,被告雙手放在A女靠近鎖骨位置 ,並將頭靠在A女身上,被告觸碰其時並沒有詢問其意願 ,其亦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1、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即站立在A女左側,並十分貼近A女, 後被告即突以左手碰觸A女左手、以右手肘按壓A女左上臂 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歪頭及移動身體閃躲。   2、被告復再以左手觸摸A女左肩膀及頸後部位,邊移動至A女 後方,伸出雙手按摩A女肩膀及頸後部位,並將身體貼近A 女。後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仍搭在A女左肩並移動至A 女右側,並以左手揉捏A女頸後部位。   3、後被告左手勾搭在A女左肩,低頭貼近A女右臉旁與A女搭 話後,再將左手臂越過A女肩膀下垂靠近A女鎖骨的位置。   4、A男進入辦公室,被告察覺後隨即將勾搭在A女左肩的左手 放下並與A男搭話。被告離開A女座位走向A男邊與其搭話 邊移動至A男座位右側,隨後將左手勾搭在A男左肩,並將 身體貼近A男說話,同時以左手撫摸A男左肩膀及頸後部位 。   5、被告後再次走向A女,移動到A女身後,再次將雙手碰觸A 女肩膀及後頸部位進行按摩,A女身體隨著被告的碰觸前 後搖晃。後被告雖短暫放下雙手,隨後仍再次突以左手搭 在A女左肩以右手肘按壓A女右肩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扭 動身體抗拒。 (四)上揭勘驗結果,與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突以手勾搭其肩 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A男進入辦公室後,被 告亦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後被告再次走向其並 將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其對於被告上揭舉動有所閃躲等 情,以及A男所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即發現被告十分貼近A女 、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靠近A女鎖骨位置、被告因其 走入而離開A女並走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被告後再度 騷擾A女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 (五)由上,A女、A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將手勾搭在A女肩膀上、 撫摸A女肩頸,後被告因A男進入辦公室而離開A女,復轉 往A男處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於期間向A男表達「練得 很壯」,離開A男後再次靠近A女勾搭A女肩膀、按摩等情 ,其等證述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 發當日有觸碰A女、為A女按摩、並觸摸A男手臂、後背等 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 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並伸手撫摸A男手臂 、背部,對A男稱「你練得好壯」等語等事實為真。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 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   1、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 突來之前揭舉動導致其不知如何反應,且感到不舒服與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 )。A男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被告撫摸其手臂並同時說「身材很壯碩」等語讓其感到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A男並未有何深交,被告並自陳其 僅係代班保全,僅見過A女1次,並未見過A男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以身體貼近A 女、以手勾搭A女肩膀、替A女按摩肩頸、將手部靠近A女 鎖骨靠近胸部位置,以及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手臂、後背 之舉動,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 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又被告接觸A女、A男之時 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並因此造成A女、A男 感到噁心、不舒服之感受,A女及A男亦於案發數日後向警 方提告(見偵卷第29、4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A女 及A男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 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   3、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 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觸碰被害 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其無性騷擾之 意圖,自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以其行為係日常與他人之互動方式,且若A女 、A男有為反對之表示,其即會立刻停止行為等語。然依 上所述,被告行為顯非因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徵得A女、A男同意即觸碰A女、A男(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在未經A女、A男同意即為上揭行為,並造成A 女、A男感到噁心與不舒服、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 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事後A女或A男有無出言制止無 關。縱A女、A男當下沒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亦不能合理 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異是在檢討受害者,自不足採 。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多次觸碰、勾搭A女手臂、肩膀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本案被告徒手觸碰 A女、A男,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其行為亦難評價為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應認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 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A男為性騷擾行為, 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A男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公訴人、A 女、A男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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