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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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賢、陳怡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訴-3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游忻諭署 押7枚」,更正為「游忻諭署押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名義之私文書, 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游忻諭 、莊楷炘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 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已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游忻諭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2 游忻諭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3 莊楷忻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4 莊楷忻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莊楷忻」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王興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 內壢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代游忻諭、莊楷炘辦理門號攜碼而取得雙證件之 機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某時許、107年9月16日某時許, 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游忻諭署押7枚、莊楷炘署押4 枚,而偽造不實之上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台灣 大哥大公司,持以行使,使該公司誤認為游忻諭、莊楷炘確 有申辦門號之意,而盜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 生損害於游忻諭、莊楷炘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游忻諭、莊楷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興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8 014040號。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3-簡-515-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慶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鈺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 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鈺為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邱國慶則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渠等於未經 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便利超商及倉庫使 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 111年間、112年間發函限期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 合法使用證明,然被告2人均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 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洪春鈺及邱國慶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慶與洪春鈺曾為夫妻,洪春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國慶則為 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公告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 使用,詎邱國慶、洪春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聯絡,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 ,將本案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7年起每月租 金調整為6萬元)出租予譚惠芳經營統一便利超商(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租賃期間為12年,並 在本案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2棟,1棟作便利超商使用、1棟 作倉庫使用,且鋪設水泥鋪面作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 。嗣洪春鈺經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先於11 1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號函裁處行政罰緩6萬 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再於11 2年10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裁處行政罰緩9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月1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惟邱國 慶、洪春鈺均未依限改善,且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 查,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 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 竹縣政府1 1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空照圖、土地 建物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等。     綜上,足認被告邱國慶、洪春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係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邱國 慶、洪春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3-27

SCDM-113-竹簡-1344-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宜軒於112年10月31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江雅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 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本案(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聲明狀)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上沒 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第39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眼鏡一副,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 2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1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江雅貞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2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嗣江 雅貞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江雅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124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5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556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35565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 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6

MLDV-114-司促-1796-202503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 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范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堂自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肯特越南美食」餐廳飲用啤酒 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彥上路。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豆仲 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豆 仲嘉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姜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豆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3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3-24

CPEM-114-竹北交簡-54-202503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資料、查獲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車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偵查 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蔡東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樺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號243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7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拘役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1月24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之夜」酒店飲用洋酒2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 後駕車跡象,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CDM-114-竹交簡-66-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林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035元,及其中新臺幣 148,774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1-20250321-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相 對 人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 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元 (計算式 :130,000元×5%×3年8月=23,833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 額應以23,8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8

SLEV-114-士簡聲-13-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8、8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瀚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68、 71至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113偵8398卷第9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已分期付 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 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知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 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溫 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溫栚宏 、黃木瞬,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 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溫栚宏 被告願給付人溫栚宏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付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1至72頁)   2   黃木瞬 被告願給付黃木瞬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 第8399號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芎林門市,以 寄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潔瑜」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郁玟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2 溫栚宏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3 黃木瞬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6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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