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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自以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乾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宏乾 犯竊盜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竊盜犯行,雖於原審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竊取派克雞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依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無不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特殊情況,且被告卻未曾主動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似無法使其認知自己之錯誤,而 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 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室,未確認他 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茶即逕行取走,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 更之情,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卻未曾主動向 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 原審量刑無法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 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節,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4-簡上-9-2025033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山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 山街、食品路時,欲左轉食品路,適有楊智傑右手攙扶母親 楊王瓊霞,沿新竹市東山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至新竹 市東山街、食品路口時,於綠燈時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欲走至對向,陳瑞源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原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贅載「夜間有照明」,經 檢察官當庭表明應予刪除)、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楊智傑與楊王瓊霞致2人倒地,楊 智傑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挫傷 ;楊王瓊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嗣陳瑞 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楊王瓊霞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 13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瑞源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均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196號卷 【下稱相卷】第11至13頁、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6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9 至170頁、第224頁),而告訴人楊智傑、被害人楊王瓊霞 分別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經告訴人提告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卷第9至10頁、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偵卷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 (見相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41至47頁),以及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56至60頁、第55頁、第16頁、第17頁)等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認。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2 2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本案事故 路口左轉時,當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 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第41至47頁)在卷可 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而撞擊被害人楊王瓊霞及 告訴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王瓊霞、告訴人並因 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害人楊王瓊霞終 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 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楊王 瓊霞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楊王瓊霞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楊王瓊霞先行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因而受傷、死亡,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4頁、第38頁)附卷足參,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 請求不予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第226至227頁),然本件車禍告訴人與被害人楊王瓊霞係 一左一右,遭被告車輛撞擊左側而右倒,被害人顱內嚴重 出血收治於加護病房,但因年紀太大無法開刀(見相卷第 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對於 自己過失及車禍與被害人楊王瓊霞死亡之因果關係均不爭 執,足見其自首出於真心悔悟,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及被害人先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未及防備之下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重大,使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楊王瓊霞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更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被害人楊王瓊霞子女承受莫大哀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曾表達其 車輛有投保任意險可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而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個人再負擔100萬 元,合計400萬元,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仍處於 傷痛情緒中無法提供相關出險資料亦不接受前開賠償金額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29頁),故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自難 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離婚、受雇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5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3-交訴-107-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貳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 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 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荷米斯大飯店 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12.834公克,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 淨重9.24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9.267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甲○○同時遭查獲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9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訴 字511號審理中),復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 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 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7月3釋放出所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 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第6593號偵卷第3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593號偵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6593號偵卷第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第6593號偵卷第36 至37頁、第40至41頁、第67至8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 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見本院卷第91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Q(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⑵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拒用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且係同時混合施用2種毒品,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淨重 9.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然其總純 質為4.131公克,未逾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144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林子平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27號、第12074號、第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 論)。 二、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民國 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茲因本案卷證 繁雜,被害人人數眾多,爰延長宣判期日,訂114年4月11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5-20250328-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昱 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27號、第12074號、第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 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茲因本案卷證繁 雜,被害人人數眾多,爰延長宣判期日,訂114年4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5-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 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 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 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 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 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 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 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 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 、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 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 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 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 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4-易-46-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楊克蘭 楊綉梅 楊芳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交附民-392-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對許育維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及 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相 對人許育維願給付聲請人邱雅蘭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12期 ,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7 月6日確定。 (二)本件業於112年8月16日、113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 依照本院前開判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僅於112 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後未繼續給付金錢,告訴 人多次以LINE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受 刑人均不回應,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告訴人11 3年12月25日書狀影本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 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 ,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 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 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 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 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許育維願給付告訴人邱 雅蘭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 ,每期1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 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且許育維願另外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予邱雅蘭) ,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75至 76頁、第117頁),堪予認定。而受刑人除於112年6月15日 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3年12月25日告訴 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遞聲請 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告訴人出具之聲 請撤銷緩刑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73頁)。故受刑人未 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本院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經詢問受刑人其表示無力支付 每月1萬元和解金,但若告訴人接受降低分期金額,受刑人 願意每月支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經再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願意接受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 ,按月支付5千元直至剩餘11萬元清償完畢,就不另外要求1 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經受刑 人於114年2月12日承諾會在114年2月底前給付5千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然受刑人未遵守其承 諾,仍未支付分文,有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受刑人於本案112年5月15日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 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 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 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 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 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 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5

SCDM-114-撤緩-2-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 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 侵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 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 法規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 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 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3日竹檢松 執平112執緩516字第11490077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 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12年9月1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止。嗣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拘役30日,而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確定 等情,分別有前後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 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同屬 財產犯罪,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後案則為113 年3月16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互異 ,前案係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案則係乘被害 人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 見兩者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罪名等情均不相同,其犯罪 手段間之關聯性顯屬薄弱,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前 後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原因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尚難僅憑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現確有執行之必 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 ,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未達必量處重刑並令其入監服刑始得 矯正之程度,對此後案檢察官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益徵檢 察官、法院均認後案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逕認其所犯前案經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 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亦已於113年9月5日履行前案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及完成緩刑義務之態度, 是由受刑人前後2案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要難謂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應認 其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始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意旨。  ㈣至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而於 113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該案本非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 範疇,且由該案之行為態樣及法院所量處刑度等情狀所顯現 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憑此即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撤緩-25-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微型攝影機壹台( 含記憶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浩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B113010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 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21日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告訴 人住處房間衣櫃夾縫中,放置微型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 更換貼身衣物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該微型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存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 第3775號提起公訴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揭性影像係儲存在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所含記憶卡中,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5頁),復有該記憶卡內所存告訴人性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 即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1 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 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至該微 型攝影機所附充電器,在功能上本即具有與該微型攝影機無 法分離而各自單獨使用之一體性,應連同存有上揭性影像之 微型攝影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用以線上連 結該微型攝影機觀看上揭性影像,其並未另行下載上揭性影 像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則 該手機本身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存有上揭性影像之檔 案,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 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聲沒-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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