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111-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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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鏈鋸機貳支(廠牌型號: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 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2樓特力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雅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元,下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俊雅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俊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商品 之網路商城頁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