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聲-29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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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各次幫助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該幫助行為之態樣、手法亦相同,惟斟酌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