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婷雅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1

SCDV-113-護-34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鄧桂椿 相 對 人 鄧徐英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鄧徐英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鄧徐英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 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0

SCDV-113-亡-3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0

SCDV-113-護-345-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陳承達 相 對 人 陳百宏 關 係 人 曾月娥 梁月容 陳承家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劉美萍 陳音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百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承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音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承達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陳承達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陳承達、關係人陳 音廷、曾月娥、梁月容、劉美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陳承達 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陳承達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0

SCDV-113-監宣-537-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燕娟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0樓(0A0凌陽科技)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林寶經 林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7

SCDV-113-家繼訴-5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可 盧薇竹 相 對 人 ○○之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 分流案件等件為證。然查: (二)甲○為無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之子後,甲○隨即經由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以收 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在印尼代表處在我國設置之庇護所。 而本院與該主責社工○○○連繫後,確定甲○現居住在庇護所 ,如本院不予同意相對人繼續安置,相對人可由甲○照顧 無虞並由該代表處提供相關協助,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為稚嫩之嬰孩,亟需母親之照顧關懷 ,而甲○現居住之處所亦可提供安全穩定之環境,相對人 應無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或疑慮。則聲請人上揭聲 請繼續安置,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7

SCDV-113-護-343-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王文喜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王聖豪 關 係 人 王文桔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聖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文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瘖啞人士, 因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文桔即 相對人之伯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文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3、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桔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文桔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5

SCDV-113-監宣-47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則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5

SCDV-113-護-342-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曾宏傑 相 對 人 曾國成 關 係 人 林玲珠 曾宏偉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肝硬化併肝 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林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同意書、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糖尿病及肝硬化合 併肝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鐵雄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3

SCDV-113-監宣-505-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 於請求離婚、酌定親權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元、1,000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588萬5,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966元,以上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3

SCDV-113-婚-9-202412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