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42-2024121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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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戊○○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與戊○○之母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益誠之繼承人,現擬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丙○○與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張益誠所遺座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足認其分割內容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四、又查關係人己○○、丁○○均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亦於上開被繼 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非屬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己○○與丁○○均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上開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