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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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曾彥瑋 曾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志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死亡, 聲請人曾彥瑋與曾筠婷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次查,上開聲請人固係被繼承人曾志萍之第3順序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曾志萍之子女曾崇恩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既 尚有子女曾崇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曾 彥瑋、曾筠婷自非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31

SCDV-114-司繼-377-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楊○○ 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 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 被繼承人楊文淇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文淇於114年1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楊○○ 與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2親等血親),固已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楊謦鶴、楊淑媛仍生存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1親等直 系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楊○○與楊 ○○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楊謦鶴、楊淑媛未為拋棄繼承,上開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31

SCDV-114-司繼-304-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李威昂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世偉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世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雖據 其提出印鑑證明為證,然該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 理繼承相關事宜」,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 嗣本院於114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與申 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收受上開 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354-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董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世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世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0巷0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董綺雯(地 址:新竹縣○○市○○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世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世偉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361-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杜○○ 杜○○ 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杜雲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杜雲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杜○○、杜○ ○與杜○○(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杜雲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杜雲盟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313-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家催-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婉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郭春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春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3樓)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郭婉舲(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2樓之1)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郭春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春忠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11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程郁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勢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勢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程郁娟(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勢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勢津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7

SCDV-114-司繼-433-202503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曉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文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9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黃曉倩 (地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9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文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文德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7

SCDV-114-司繼-381-202503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吳巧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德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德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吳巧虹(地 址:新竹縣○○鄉○○○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德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德政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7

SCDV-114-司繼-42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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