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住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
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
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
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
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
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
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
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
,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
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
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
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
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
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
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
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
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
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
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
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
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
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
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
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
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
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
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
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
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
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
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
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
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
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
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
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
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
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
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
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
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
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
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
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
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
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
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
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
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
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
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
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
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
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
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
,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
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
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
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
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家親聲-20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