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竹小-858-2025021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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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凱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凱 被 告 張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是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將該車駛離,其因為工作關係必須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駛離,而工作人員未排除才發生這次事故等語,惟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配合聯繫,被告亦不該因工作關係強行駛離,尚難認原告就此事件有過失,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原本說保險公司會給付等語,惟原告是否選擇自己賠償或是由保險公司賠付,是原告得自主選擇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