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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7-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政勛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張依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00元,並認 為雙方過失比例各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53,300元(含烤漆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 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門及左後鋁圈 、葉子板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 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 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共53,300元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張依柔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承擔張依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償26,650元(計算式:53,300元×50%=26,650元 )。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69-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李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于書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6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3,415元(含鈑金費用4,896元、塗裝費用13,899元 、零件費用4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 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9月 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2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8元(計算式:塗裝費用13,899元+鈑 金費用4,89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67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 表】=35,46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倒車亦有過失,惟原告所否認,惟觀肇事車輛右門亦有凹 陷,顯然為系爭車輛倒車所致,是原告主張是擦撞而無過失 自不足採,應認兩造過失各為一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7,734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734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620×0.369=16,465 第二年折舊 (44,620-16,465)×0.369=10,389 第三年折舊 (44,620-16,465-10,389)×0.369×2/12=1,09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620-16,465-10,389-1,093=16,6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6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16-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林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45-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3-竹小-80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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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盛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購買被告興建之預售屋 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已於109年1月6日交屋,並簽立保固書,約定防 水保固3年。嗣交屋後同棟2樓隨即發現漏水,經2樓屋主即 訴外人彭炎福反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及客用浴廁漏水, 造成2樓天花板明顯潮濕與水漬,甚至發生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被告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客用浴廁全部打掉, 重新施作衛浴防水工程後,上開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實獲 得改善,但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仍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迄 今仍未修復漏水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亦構成物之瑕疵。原 告向被告一再反應後,被告僅提供建議工法及報價,並表示 已逾3年之防水保固期間,因此要求原告自行出資修復,然 此防水保固3年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依民法第3 54條、第3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保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95,96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 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5,969元,並賠償其該金 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縱令彭炎福所居 住之2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壁癌等損害,然此等損害均非 原告所受損害,且上開漏水原告尚未舉證與系爭房屋有關。 再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但 原告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訴訟並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況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係發生於交屋後,被告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系爭房屋之出賣 人,以及系爭房屋下方2樓有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地 買賣契約書、保固書、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瑕 疵及給付不完全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提出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憑,且證人彭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交屋開始就漏水,109年就開始漏水,漏水的地方在 客廳浴室上方,房間浴室上方,我一開始就跟被告反映,他 後來做防水處理,有做防水處理部分就沒再漏了,漏水有兩 處一處是房間上方,一處是客廳上方,我跟被告反應,他說 三年保固期已經過了,自己要付費,可是被告之後僅用油漆 ,而未再像之前修復,我漏水沒跟原告說,僅跟建商說,還 有我斜對面也會漏水,漏得很厲害,也是重新打掉之後,就 不會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雖可知悉系爭房 屋下方2樓從一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雖有修繕, 但仍有漏水之狀況,惟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究竟是否為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磁磚照片,但 尚難認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即為系爭房屋所造成,是原告 舉證尚不足證明其系爭房屋有其主張漏水之瑕疵,其上開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5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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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3-竹小-8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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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子勛 被 告 黎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同事即原告涉入其與友人間之紛爭,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 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往生室內,以手勾住原告脖頸 ,將其拖離辦公室後,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腹部、胸部及四肢 ,復持現場之鐵架毆打其背部,經主管即訴外人蔡東霖制止 後,被告仍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暈、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及 後背多處挫擦傷併疼痛、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腕多處 挫擦傷、右足背及足趾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交通費用9, 800元、精神慰撫金422,7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7,500元 ,此據其提出杏語心靈診所之診斷書、同伴心理諮商所之收 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103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並剔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63,850元(計算式:2,500×24+3,500+350=63,8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往返就醫,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9,800元, 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據,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有 至同伴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就診次數為2次,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日期相符之就醫證明,應無理由,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80元(計算式:290+290=580), 尚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前 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2,700元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4,4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3,850元+交通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4,4 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4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43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697-20250328-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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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原 告 巫珮琪 被 告 房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33.7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社區 中庭,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懿嬅帶同白色米克斯犬(下稱系 爭犬隻)、黑色米克斯犬及吉娃娃犬至該處散步時,由被告 負責手拉系爭犬隻之牽繩,本應注意應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避免犬隻掙脫牽繩脫離飼主之控制,四處奔跑,以避免往 來用路人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致系爭犬隻掙脫牽 繫之牽繩後,旋上前撲咬斯時正帶同飼養犬隻至該處散步之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7,460元、未來心 理諮商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03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4,94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共計151,434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起初認為本件是意外,並願負全責,但後來發現 本件係因原告自己抱起系爭犬隻,造成系爭犬隻之驚嚇,始 讓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身心 科門診費用與本件無關,且系爭傷害應不至於讓原告休養一 週無法工作,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撲咬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有主動抱住系爭犬隻行為,置系 爭犬隻受驚嚇,雙方飼養之犬隻才發生衝突等情,然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原告上開 舉動,亦不足認被告就其犬隻無任何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即 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 ,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聊 癒之森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 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竹簡附 民字卷】第17至3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 件事故無關等語。本院考量原告是在案發後不久之112年4月 27日至上開診所就醫,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焦慮症,醫囑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目前症狀明顯,建議應持 續規則追蹤治療,包括心理諮商,並適當休養」,有上開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0頁),可見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未來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未來停藥需進行之後心 理諮商,估算一療程6次每次3,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車,而於受傷後一週 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報警,並因此支出2次就醫、1次報 警之交通費用總計1,0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依新竹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原告之傷勢僅為臀部擦 挫傷,衡情並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原 告亦無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交通費用610元(計算式:135×2+170×2=610),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至警局報案之計程車費,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 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坐立,暫時無法家教兼職工作 ,經醫囑建議多休養,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在家休養一週,因此所受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944元 等情,但被告爭執。惟依上開診所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囑僅謂宜多休養,並無休養期間之建議(見竹簡附民 字卷第23頁),另觀上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 :病患因臀部擦挫傷,被狗咬傷之初期照護,於112年4月23 日16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4月23日17 時30分出院,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竹簡附民字卷第 17頁),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944元,委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未將系爭犬 隻管理、控制得當,以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造成原告 上開傷勢及不便,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 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4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7,4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竹簡附民字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6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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