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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張秋蘭於民國113年 3月2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美聯社 鶯歌中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更正為「張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25分至26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聯社鶯歌中正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7列所載之「徒手竊取由吳彥德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圓干貝1包(新臺幣(下同)135元)、 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1盒109元,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 於113年3月27日7時21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 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4支194元,得手後離去」,更正為「 徒手接續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又另行起意 ,於113年3月27日7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三商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補充「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秋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三商公司之上開店內,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及竊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5元、109元及194 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偵 查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 償4,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2月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 000元確定後,其近9年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並 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 不再追究被告犯罪行為,願予其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 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 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與 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其並依約給付賠償4,5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高於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合計價值,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⑴圓干貝(250g裝)1包(價值為135元) ⑵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200g裝)1盒(價值為109元) 見偵卷第7頁左、第11頁 2 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90g裝)4支(價值共為19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6號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2之美聯社鶯歌中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吳彥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圓干貝1包(新臺幣(下同)135元)、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 1盒109元,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於113年3月27日7時2 1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 糕4支194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美聯社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25

PCDM-113-簡-3952-2025032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金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彥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73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簡調-8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025-03-14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 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7號   被   告 張慶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美聯社超商,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 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得 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②於 113年4月29日18時4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吳彥德所 管領陳列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1個(價值61元)得 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彥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彥德警詢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1

PCDM-114-簡-457-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冠緯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進條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補-59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應補充為「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業據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劉啓彬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 ,對其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已年逾 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元,已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330ML)1罐 2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330ML)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350ML)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500ML)1罐 47元                  共 計 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3號   被   告 王 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號美聯社三重車路頭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 所示商品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將另選購之台灣啤酒1 瓶攜至櫃檯結帳後步出商店大門。嗣經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 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中人係被告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美聯社會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與偵查中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1罐 3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調酒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1罐 47元

2025-03-04

PCDM-114-簡-360-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 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 全、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朱順隆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朱順隆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朱順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朱順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5號卷二第15至17頁)。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 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 人擔任被告朱順隆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6個月,聲請閱卷1次 、到庭3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6

SCDV-114-聲-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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