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訴-6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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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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