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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 額為33,456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7 日1時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3,955元(零件 費用78,355元、烤漆費用12,705元、工資12,915元)。原告 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33,4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於114年2月12日以竹縣北警字第1143600323號函檢送相 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46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9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 、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 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 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 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

2025-03-31

SCDV-114-訴-1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長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86-NY-09000002- 1 30062

2025-03-31

SCDV-114-除-8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呂季峯 原 告 呂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林獻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6,78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 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9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呂明勳、呂宛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祥喜 段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等地 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單指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時,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0,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訴外人聚合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土 地有向被告詳加解說,並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 告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現況及周邊情形非常清楚之後,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 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上簽名;兩造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應被告之請求,原告先行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為加強地 基準備興建房屋,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兩造 為此簽定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就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應全權負責;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之一部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於本院進行公證,至 此,原告已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賣方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付清尾 款,並將尾款存入第2條第7項約定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保證專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 告立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通知合泰公司,讓原告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予置理 。又合泰公司向原告表明,原告必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准許 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合泰公司始能交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 證專戶内之36,78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買 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78萬元 ×0.5÷1000)。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36,7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61地號土地雖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毗鄰 ,惟上開道路用地其上之竹12鄉道(祥喜路)之道路邊線並未 和系爭261地號上地界線重合,在建築線指示上已有爭議; 且系爭261地號土地旁之竹12鄉道路段,其鋪裝路面與系爭 土地的地面高度存在6公尺左右之落差,實有通行上困難, 而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應屬於「準袋地」。原告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基於建築開發、興建 房舍使用,且原告呂明勳簽立「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提 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並為公證,可見原告於締 約時能預見且已預見其提供通行對象,並非僅偏限於被告1 人,而是系爭土地之未來住民全體。故原告既為配合系爭契 約而另行依同意書同意勻撥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 使用,即應有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契約義務。現今既因 建築法規要求,需要原告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 ,原告竟置之不理,則在原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前,被告 自有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權利。 (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內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範圍,寬度至少為6公尺,且同意對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亦及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者,即其後系爭 土地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買賣系爭土地之本旨,原告 雖已交付附有圖示之「土地道路及排水使用書」予被告,但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以 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範圍(即寬度),皆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需求,準此,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對待給付, 原告並未完全給付。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已向原告催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由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6,780,000元,原告呂明勳 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於112年6 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 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被告則已將本件買賣 價金36,7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户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年9月12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 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 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土地買賣特約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 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提供該同意書於買方 …」,而同文件之「其他重要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須提 供地號262(部分,如附圖),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 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買賣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兩造間協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乙節,已存在給付義務與 給付請求權之對應關係,而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性質,衡諸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開發建築,可見原告所負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被告使用,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 屬從給付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案中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亦不願 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通行道路, 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1、原告呂明勳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 ,上開文件中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 道路通行(位置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乙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 排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 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於上開同 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 排水同意書」,重申上開同意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3至57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建 築師說申請絕不會過,應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新竹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130394452號函:「經 查,湖口鄉祥喜段261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本府於112年5月1 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21293號函准以編號道路竹12線為臨 接道路,詳附件指示(定)圖影本。該案申請及本府核准當時 附件圖說尚無地籍圖標示之『道路』,先予敘明。再查,上開 地籍圖標示之『道路』於現場尚無該路形,後續倘經鋪設道路 是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通路,非『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所定各款情形。惟倘以私設通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26 1地號及262地號作為共同進出使用通路,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免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如鋪設道路 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可免予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 意書;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以上開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但遭否准申請或遇到何阻礙之相關證據,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僅有供被告使 用,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 範圍應達6公尺之寬度,原告實際提供通行之範圍無法滿足 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需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同意書之文字 「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道路通行。另同意乙 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排使用。」,原告係將系爭262地號土 地提供予「乙方之系爭261號土地」作為通行及排水使用, 而非提供予「乙方」,解釋上應係提供予系爭261號土地上 之所有權人使用;且上開同意書亦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 義務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文字,是原告 之授權對象亦及於系爭2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無 疑義。至被告所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9條第3款有關通行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舉出原告所同意通行範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難 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不足以作為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使 用。是原告實已盡其契約上從給付義務,被告理應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6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價 金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請求,於112年7 月21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據,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買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即賣方、原告)自應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被告自112年7月21日陷於給付遲 延,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遲延,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3678萬×0.5÷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 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鑑諸系爭契約締結時兩 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擬定 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旨,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振洋,以證明原告曾允諾提供符合系 爭土地建築開發目的之供通行使用範圍,及系爭261地號土 地申請建照過程,因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形式上未明確表明 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以致無從審查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導 致起造延宕等語。因原告已提供上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已 明確表明授權被告及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旨 ,無須再為調查;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建照遭否決之證據, 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得取代相關主管機管審查原告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符合規範,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7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2-重訴-24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恭億即林罔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1940581-6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1940582-8 1 1000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1940583-0 1 1000

2025-03-31

SCDV-114-除-73-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康松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車道上,適被告騎乘NGB-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損壞,需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5元(零件10,835元、工資5,940 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急向右彎,伊剎車不及而 向左閃避,機車車頭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另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復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6月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7478號函檢送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騎乘機車位於白線與紅線中間之機車道上,其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新湖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我 左前方約1至2米,突然一打方向燈往右轉,我在後方只能向 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突然右彎,後來他感覺 後面有車,才打右轉的方向燈,我當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述內容 前後不一,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因本 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是原 告於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一節,實屬無法證明。惟不論原 告右轉前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行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輛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距離原告1至2米等語,並未保 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原告右轉時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然原告於 警詢時亦稱:我在轉彎前約15至20公尺就打方向燈,因為對 方穿亮綠色很好認,我從新豐地區就注意到對方機車,因為 他騎得很快,我後方本來還有兩、三台轎車,他還超過這些 車之後快追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車 輛後行駛已有相當時間,原告亦已知悉後方有被告之車輛正 直行中,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逕自右轉,難認其已盡 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 因,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核原告主張 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084元為正 當,再加計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合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4元(計算式:1,084+5, 940+4,300+17,130=28,454)。則原告承受前開所述50%比例 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4,227元(計算式:28 ,454元×50%=14,2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352-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被 告 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 額為46,82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秋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2日6時50分許, 於國道1號南下91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9,985元(零件費 用135,512元、烤漆費用17,321元、工資47,152元)。原告 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保額上限1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82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4年1月21日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40001020號函檢送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82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91-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平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臻 被 告 馬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8-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21,422元,共計25,38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8年2月1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82元,及其中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可能17歲時去臺中申辦門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台灣 之星行動電話103年9月起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文 件影本,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至3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清元」之筆跡(見本院卷 第77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筆跡相較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黃 清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系爭 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 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 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田安、江若嫻原為夫妻關係 (民國108年5月29日合意離婚),曾設「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10樓之1」為戶籍地址。然羅田安自88年起即前往中 國定居、經商,江若嫻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無居住 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江若嫻於113年 4月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舜 13057字第1134015696號執行命令,經閱卷後才得知相對人 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 000號8樓」,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2人於88年間之 戶籍地址,並非「新竹市○○路000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地址顯然有誤,且聲請人2人於88年間已不以上開戶籍地 址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住居所,是聲請人2人 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羅安田與連帶保證人江若嫻於86年8月1 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 起即未付本息,因申請貸款案件時羅田安為福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之負責人,福第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 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故逾期催繳期間訪催及聲請支付命 令均以此地址為送達地址;另相對人於88年8月12日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因支付命令為羅田安之受僱人代收,於88 年10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送達 ,於89年1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0 建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自89年7月13日查封起至9 0年3月28日拍定後,聲請人等均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另聲請人等雖認其自88年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 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於88年、89年在台期間並未返回戶籍 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 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執行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是時聲請支付命令 時,就聲請人之地址皆係記載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 ,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為「新竹 市○○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院於核發 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新竹市○○路000號8樓」 作為送達地址。  (二)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院88年10月30日民事科通知可知, 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向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市○○ 路000號8樓」地址送達時,僅為受僱人代收,因此命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送達,而相對人亦於 88年11月18日向新竹○○○○○○○○申請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並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供之本院民事科通知、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因卷內 並無相關送達證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確實送達 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有 送達聲請人設籍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實有存 疑。  (三)又聲請人羅田安主張於88年間已移居中國,並以中國上海 為居住地,聲請人江若嫻亦未居住系爭地址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查訪結果,該 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 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等語,可見聲請人 早已未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即便系爭 支付命令於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上開設籍地址後,有確實送 達「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因此地已非聲請人之住 所,是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12日核發後,並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 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1月18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聲-1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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