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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 21萬205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 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 失21萬20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目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遭詐騙之金額21萬2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116-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林宏寓 被 告 李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森欣實業前路口處, 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幸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 ,460元(零件1萬2,090元、鈑金拆裝1,37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4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依規定讓車,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 1萬3,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第67頁)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幸中陳稱:我駕 駛系爭車輛由台61往台15方向直行,當我過路口後,對方駕 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突然擦撞我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則陳稱:我駕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由 豐隆家具往森新實業直行,經過上述路口時我停下來,結果 對方駕駛BBY-027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輪,擦撞到我的前 車頭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本件事故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林幸中為右方車,應認被告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 因,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因疏未 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6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27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日,已有4年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萬2,09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0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90÷(5+1)=2,015;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090-2,015)×1/5×(4+0/12)=8,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90-8,060=4,030】;至烤 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400元( 計算式:4,030+1,370=5,4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 ,惟系爭車輛駕駛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林幸中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 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林 幸中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80元(計 算式:5,400x0.7=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萬3,46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3,780元,已如 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3,780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元,及自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文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安 被 告 陳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泉泱, 嗣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林文安,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林文安為清算人,並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被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41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乃委由原告公司專任居間銷 售之,兩造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4條 分別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5,80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 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 房地出售,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並且委託人另 應給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㈡、因系爭房地標的金額高昂、存有違建等情,且緊鄰中油加油 站,潛在買家尋覓不易。而被告過往長達七餘年期間多次試 圖銷售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次數高達405次,仍未能成交。 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透過其自身深 耕已久之人脈,藉由不同管道聯繫上有意願承買系爭房地之 訴外人李采羚。李采羚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作為其所營 食品行之製麵加工廠之廠址,是原告與李采羚聯繫上後,便 積極與被告及李采羚斡旋、積極促成買賣。斡旋期間,原告 曾替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結果圖」等諸 多文件,並於112年4月17日提供予李采羚,且為確保系爭房 地作為製麵廠之安全性及合法性,原告亦曾於112年4月27日 、同年5月5日二度積極協助安排被告及李采羚會同結構技師 及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會勘。李采羚於會勘後雖原欲 出價僅4,600萬元,雙方差距高達1,200萬元,然透過原告在 雙方間不斷居間協商之下,李采羚願提高售價至5,200萬元 ,而被告亦願降低售價至5,600萬元,雙方差距縮小至僅剩4 00萬元,成交有望,原告遂安排被告及李采羚至原告店面現 場協商,並使李采羚攜帶10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房地之斡旋 金。 ㈢、詎料,在原告多方奔走、積極促成買賣合意之際,被告竟於 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違反兩造之約定,私自於112年6月5日 以5,580萬元出售予他人。更有甚者,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 他人時,非但未即時主動告知原告,反而不斷利用原告之勞 力及專業,替其尋覓其他房地及倉庫,直至112年6月19日始 告知系爭房地已自行賣出,甚至欺騙原告係以原約定之底價 5,800萬元成交。是被告不顧契約誠信,亦無視原告多次聯 繫買賣雙方,積極探詢磋商、戮力協助促成交易所投入之成 本,恣意違約出賣系爭房地,且遲至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 他人後始將上情告知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違約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當屬公平合理。 ㈣、為此,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348 萬元(計算式:58,000,000×6%=3,480,000)暨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欲出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因為被告堅持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格訂為5,800萬元,經過多次刊登廣告以求販售,七 餘年有絡繹不絕的探詢者和相關仲介來談皆未媒成。然原告 於多種管道獲悉被告擬出售系爭房屋事,故遣訴外人陳泉泱 來談。112年3月30日雙方簽訂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前,被告當 面告知陳泉泱其已經有委託別人幫忙託售系爭房地,為了公 平起見也為了避免糾紛,不願意簽專任委託,只願意簽一般 委託,經過一番協談仍無結果,陳泉泱當面向被告保證說: 「這個『專任委託書』與『一般委託書』的條件都一樣,一切條 件依照我說了算,不會有違約的糾紛發生,我已有潛在的客 戶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被告仍堅持簽一般委託合約,陳泉 泱又強調說:「簽約只是個形式,何況今天我只帶專任委託 書,我保證很快會幫你賣掉,簽約只是我回公司報業績而已 」等語,一再以個人信譽保證,表示不會騙被告,因此被告 傾向相信陳泉泱,勉為其難地與陳泉泱簽了其帶來的「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本件既經陳泉泱口頭保證在先,後來 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最後一頁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變更為一般委託,原告沒有媒介完成就沒有佣 金,更不應有違約糾紛發生,否則原告就有利用被告的善意 和以人為善的人性弱點來遂行其房仲騙局!又原告既然知道 系爭房地銷售如此困難和買家稀有,陳泉泱還要哄騙被告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限為112年3月30到112 年6月30日,此短短3個月陳泉泱就能完成他人7年餘都不可 能完成的任務,由此合理推測陳泉泱有「引君入甕」的不良 居心!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簽訂存在哄騙或訛詐的 因素。 ㈡、系爭房地標價是否高昂乃見仁見智,實際上,被告已有多方 人馬或好友在幫忙媒介銷售,因為被告沒有經濟的壓力或用 錢的急迫性,所以堅持原銷售價格為5,800萬元,而陳泉泱 明知被告系爭房地標價皆為5,800萬元,卻找訴外人李采羚 攜帶100萬元到原告公司,逕行通知被告來原告公司相見, 並霸氣地要求被告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當場感 到被人「霸王硬上弓」的心情。若如原告起訴書中所載,系 爭房地出價4,600萬元至5,200萬元就可以賣出的話,系爭房 地應該2至3年前被告就已賣出處理完畢,不會有後來的機會 委託原告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在簽約前已經多次口頭告知 陳泉泱,被告與有些人已簽「一般委託書」或口頭約定,這 些人都可以找機會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獲得被告支付佣金, 若不以5,800萬元為協商基礎,就不用再浪費時間了。去陳 泉泱公司未談妥的當天,下午就有人出價,被告就有跟陳泉 泱說,問買家能不能再多出一些錢,不然現在已經有人來看 ,可能這幾天就會決定,被告確定有將這話告訴陳泉泱,也 在Line裡面跟陳泉泱說「上次在你那裡價錢未談妥...」等 語,被告並沒有說不把機會留給陳泉泱,偷偷賣掉系爭房地 ,陳泉泱也沒有跟被告說買家願意把價格調到5,400萬元, 所謂李釆羚另外願意出價5,200萬元或5,600萬元等說詞都是 藉口或託辭,只為騙取法院對其為有利的判決而已!假設陳 泉泱找的買方價格可以,還是可以談,因為被告覺得說話要 算話,雙方簽的就是一般約,在112年6月5日有人帶300萬元 來下訂,照被告的價錢5,800萬元出價,假設被告知道有與 原告簽訂專任委託,一定會忍耐一兩個月再來跟買方打合約 。但被告還是有將機會留給陳泉泱,有跟陳泉泱說準備在西 濱路那邊做一個綜合性的娛樂場所,希望陳泉泱可以幫忙找 土地。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糾紛原本不應存在,然則系爭房屋售出 後經過1年半仍無風而起浪,被告實感無奈。若如原告這般 設局簽約3個月,僅以Line通訊的截圖或其自稱所謂勞力和 專業說自己有多辛苦,在屋內打手機和截圖就期待可有高報 酬入帳,來向被告請求348萬元的違約金,則世事皆非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5頁 至第22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不爭執有在本院卷第45頁及第51頁變更同意書上簽名。 2、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34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 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規定所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定有明文。而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分為「一般 委託」與「專任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 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 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 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 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為證(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觀諸該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可見該其契約書首頁文件標題載明「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字樣;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明文約定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之價額為5,8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記載:「違約 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詳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經核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係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 人不得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亦不得委託他 人居間銷售,否則視為違約,委託人即應給付按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足見該契約之受託人於約定委託期間, 已獲得為契約之委託人進行相關仲介事務之獨占性授權,原 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屬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 ,要非無憑。 3、又證人即原受雇於原告公司之經紀人陳泉泱於本院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陳友佳簽名的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中有經紀人的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這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在112年3月30日簽立的,日期是我 寫的,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也就是本件要委託銷售的 房地所在處所簽立。我身為仲介,我們會看過去學長接過的 案件,這間房子之前有接洽過,委託也過期了,我看到網站 都下架了、都沒有廣告了,我就再去接觸一下陳友佳,當時 我帶著我兒子,因為陳友佳是教吉他的,我兒子也有興趣學 音樂,就是藉由這個因緣跟陳友佳接觸,我也有表明我是仲 介,問陳友佳的房子還有沒有要繼續賣,陳友佳就說房子之 前有在賣,要不要繼續賣要跟太太討論,跟陳友佳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之前,有到過陳友佳家中兩、三次,距離我簽這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隔兩天左右,第三天就簽了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我在112年3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 跟陳友佳是約晚上7點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因為那天是 陳友佳剛回到家,好像陳友佳早上都會出去忙,我們常常有 電話約,我記得簽約那天是晚上7點的時候,當天樓下只有 我跟陳友佳,我知道他們家人都在樓上,大概談到晚上8、9 點,我委託書也沒有帶在身上,我只是請求陳友佳給我銷售 機會,陳友佳答應之後,陳友佳還讓我回經國路的文誠不動 產公司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回去給他簽,我跟陳友佳說, 我不想要簽一般約,因為很有可能我的努力都白費,所以我 希望簽專任委託,我才願意費功夫幫他銷售。被告陳友佳有 提到他給別家仲介公司銷售都是簽一般約,所以我跟陳友佳 強調說我不要簽一般約,我要簽專任委託。我有告知陳友佳 說,因為之前陳友佳說這個房子已經賣很久,很多仲介都賣 不掉,我跟陳友佳說這個房子雖然賣很久,但我有人脈,請 給我專任委託三個月就好,我一定會幫他賣掉,陳友佳最後 簽下來了,我也有很明確的、逐項、逐條跟陳友佳告知專任 委託包含違約事項及所有條文,陳友佳也有逐一看,只有審 閱期的部分,當時因為已經簽到8、9點,陳友佳也同意因為 我有逐項告知他,就不用審閱期了,因為陳友佳的女兒也是 音樂老師,當時我念在陳友佳年紀比較大,已經70幾歲了, 我請陳友佳也要跟他女兒講這件事情,當時在斡旋見面談時 在文誠不動產公司,陳友佳的女兒也有到場,我相信陳友佳 女兒的學歷及陳友佳的學歷是看得懂專任委託的契約書,而 且斡旋的時候已經是6月份了,其實委託這兩個月內,他們 也沒有問我說他能不能再找其他仲介賣,就是他已經把房子 專任委託給我了,所以陳友佳非常信任我,因為這期間買方 有他的需求,包括請陳友佳申請使用執照,因為當初這個是 登記廠房,因為買方是食品麵食館,需要經過營登及衛生署 審核,買家才願意買廠房,陳友佳也立刻去申請使用執照等 等,也配合買方約相關政府人員到陳友佳家勘驗,所以我認 為這個成交就是蠻有機會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 0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聽 聞證人陳泉泱上開所述後表示證人陳泉泱大範圍講得很接近 等情(詳本院卷第210頁),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乃彼時受 雇於原告之經紀人陳泉泱與被告協商後所簽訂。細究雙方商 議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過程中,確有對於應簽署一般委 託或專任委託性質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性質有所洽談,佐 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歷年來多有委託銷售之紀錄,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房地歷年刊登廣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 77頁),堪認被告對於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存有「 專任委託」及「一般委託」之差異,及彼時證人陳泉泱欲就 系爭房地與其簽署獨占性授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情,當 有所知悉。復參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與他人締約前應確實審閱契約內容,倘對於契約 之部分內容有異議而據雙方另行協商更動,應要求他方於契 約書面註記雙方更動後之內容後,始為簽名以表同意,而無 容任契約書面仍存有自身有異議之記載,即逕自為簽名表明 同意受約束之理,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末頁「委託人」欄位簽名(詳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 第1項),綜合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所載契約內容及 證人陳泉泱之證詞,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係如證人陳泉 泱所證稱,乃經雙方討論後,徵求被告同意於約定委託期間 單獨授權原告為其進行系爭房地銷售相關仲介事務,被告並 在閱覽知悉各條款內容後,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文件 簽名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 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規定內容所拘束等情,當可憑採。 4、被告雖辯稱:彼時陳泉泱與其口頭保證,其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與一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條件一樣,不會 有違約的糾紛發生,陳泉泱並強調「簽約只是個形式,何況 今天我只帶專任委託書,我保證很快會幫你賣掉,簽約只是 我回公司報業績而已」等語,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為一 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所述情節 ,既與證人陳泉泱到庭證述:「當天大概談到晚上8、9點, 我委託書也沒有帶在身上,我只是請求陳友佳給我銷售機會 ,陳友佳答應之後,陳友佳還讓我回經國路的文誠不動產公 司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回去給他簽,我也有很明確的、逐 項、逐條跟陳友佳告知專任委託包含違約事項及所有條文」 等語所示簽約當日情境,並不一致。而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 己之事實,也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首開有 關舉證責任之說明,其辯詞自無從採信為實。 5、被告復辯稱兩造嗣後業經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性質為一般委託云云。然 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詳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該同意書之內容,僅敘明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 書之底價及延長約定委託期間,並無兩造約定變更原約定委 託銷售契約為一般委託性質,而容許被告得於委託期間自行 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文字內容。復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 責人林文安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這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意義上面是 所謂的一般約嗎?)這份契變書的主要內容是要講屋主的底 價,因為一般我們仲介在買賣房子都會有一個開價跟底價, 上面會秀出編號,這邊有一個編號A0000000,跟專任委託契 約書的編號要一致,所以這個只是底價的一個證明文件」等 語(詳本院卷第185頁),及證人陳泉泱到庭結證稱:「一 般委託跟專任委託的編號不同,專任委託是A開頭,一般委 託是Z開頭,所以我們寫契約變更時,是綁定在每個契約書 的編號。這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就是我們 所謂的底價單,開價跟底價一般來說是不一樣的,開價就是 委託銷售的價格,而這份契約變更內容同意書就是所謂的底 價單,如果說是5,800萬,那這份就會是屋主的實拿價格, 或是會含仲介服務費、土增稅等等的,會寫在『三、其他變 更內容』上面,那從契約編號就可以認定是專任委託還是一 般委託。(問:若過去有客戶要把專任委託約改成一般約的 話,會只寫這一份嗎?還是要怎麼處理?)答:若有客戶要 把專任委託約改成一般約的話,要重簽一次一般銷售委託契 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兩造所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僅係約定委託銷售 底價之證明文件,且該同意書之編號既為「v0000000」,核 與代表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所用編號Z開頭相異,況若 要變更原約定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尚需另行擬定新合約以 為憑據,而非逕自簽署該同意書即生變更之效,自難以兩造 嗣後簽訂該同意書,即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一 般委託性質之合意。 6、據此,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係一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乙節,復無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原告主張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 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規定內容所拘束等情,洵 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應依該規定給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期間內,私 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證人陳泉泱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參酌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經紀人 陳泉泱與訴外人李采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112年4月 27日系爭房地現場會勘照片(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 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陳泉泱 即積極聯繫潛在買方即李采羚,就買方欲購置廠房以供其所 營事業加工廠之設廠需求,多次聯繫買賣雙方,除至系爭房 地現場帶看與會勘外,並持續為買賣價格磋商,足見其對於 系爭房地之居間媒介事宜,已有相當程度勞力、時間、費用 之付出。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乙節(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未立即 告知陳泉泱,此參陳泉泱於112年6月19日見聞系爭房地在59 1中古屋銷售網刊登廠房出售6680萬元訊息後,曾傳訊息予 被告詢問:「請問老師目前改開價嗎?」、「想跟老師確認 目前中華路這還有客戶指定要看,不過要跟老師確認價格一 下 ,不然我報之前價格也有落差」,被告則於同日回覆陳 泉泱稱:「上次,在您那裡價格未談妥,回來當天下午,有 人來出價,隔兩天就帶300萬來下訂。中華路已經賣掉了, 我想人家是買去【轉賣】的。所以,我們和你的客戶都失去 了商機」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於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 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確有未事先告知陳泉泱 ,即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進行銷售行為,顯違反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甚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陳泉泱並未付出相應程度之勞力不可期待高報酬 入帳,其另有提供陳泉泱土地居間洽購之機會,否認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具專 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已據論斷如前,被告本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不得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之銷售行為,倘有違反即應負相應之違約責任, 自難以「我沒有看過這些字」、「那個打勾勾我都不看的」 、「我從來不認為白紙黑字很重要,是人講話算不算話才是 重要的」、「契約跟牛毛一樣多,我看了就頭痛,我只希望 就像一般這樣,成交了,那就給你多少佣金,這樣最簡單, 其他都不要談」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83頁、第212 頁、第215頁),即推稱不知契約內容,而否認其應受契約 書面內容所拘束,亦不因委託人有提前告知受託人已出售房 屋,或受託人居間媒介之表現不符合委託人之期待,或委託 人另有提供受託人其他居間業務之機會,即可脫免其應依契 約所需負擔之違約責任,何況原告公司經紀人陳泉泱就系爭 房地之居間事務已有相當程度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已 如前述,實非被告所稱付出勞力甚微之情,被告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總價即5,800萬元之6%計算 之違約金34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給付,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詳 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7

SCDV-113-訴-120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林菁蘭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鄭美媖 傅瑞景 王淑錦 群聯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穆春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媖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 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26

SCDV-114-補-36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石偉琪 相 對 人 寶萊納遊藝場 法定代理人 邱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t 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所簽訂 之調解成立紀錄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2萬3,039元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 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22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 ,觀之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1.資方同意當場給付 現金予邱清賢等5人7天特休未休工資,其中陳威銍1萬5千元 ,其餘4人各2萬1,000元。2.資遣費部分,勞工自行申請工 資墊償...」等語,並經聲請人當場簽收現金2萬1,000元, 而邱清賢等6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一覽表中就聲請人部分 係記載請求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萬2,600元、預告工資5萬9,3 97元,至資遣費則未填寫任何數字,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市政府調閱兩造間113年10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 料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在上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未向 相對人表明要求給付資遣費,兩造在當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成立之調解結果,亦看不出相對人有允諾給付聲請人具體 金額之資遣費,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兩造並未 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對 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勞執-6-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建家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17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兆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NE-0002487至0002510 240000 002 金兆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NE-0002661 10000

2025-03-21

SCDV-114-除-74-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謝介元 藍清玫 謝育倫 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887.8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系爭土地除 被告藍清玫係於104年11月13日以贈與取得土地持分,且其 所佔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外,其餘之共有人雖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之但書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縱以土地持份最多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充 其量亦僅有約562平方公尺(折算約170坪),其餘5人所佔持 分土地面積均甚少(最少者僅有5坪、至多者僅有38坪), 因此,綜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共有人 藍清玫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此舉勢必造成各筆土地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造成農地細分之不利於耕作之情形,則 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客觀上顯不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更有損及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呈L型 ),經原告日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區域遭人堆 置雜物,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屬未開發之林地原貌、雜草叢生 ,為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經原告聯繫其他共有人 協商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包括原告在内,其中被告 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共五人均已表示同意接 受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此有上 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另原告亦曾向共有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以原物分割方式,或辦理申請價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佔土地持分120分之76方案,惟均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回覆無法配合辦理,因彼此間無法協調 達成共識,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共有狀態而無法自由進行開 發、利用等行為,為求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 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俾利消 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略稱:    系爭土地面積887.86平方公尺,國有持分76/120,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56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謝文欽主張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共有人除本署外5人皆同意以變價分割辦理,爰本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本院本公平原則,依法判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入 口處在與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25巷42弄交界地方鋪 有水泥路面停放汽車,系爭土地在履勘當日目測雜草叢生 ,並有樹林存在,且有用保麗龍種植一些作物,另外系爭 土地在靠近新豐鄉康樂路一段271巷45號住家附近,有以 鐵皮搭建的1層樓地上物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本院請新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鐵皮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位置及面 積具體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會 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4230003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8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呈L形面積狹長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原告應有部分3600分之73,分割後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被告謝介元應有部分360分之44 ,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08.5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 育倫、謝佩倫應有部分均為1080分之44,分割後各取得系 爭土地面積36.17平方公尺,至被告藍清玫則不得分割單 獨所有,須與他人共有,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 細碎,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言,並非妥適,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避 免土地細分並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亦可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再者,倘兩造如欲就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均屬有利,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 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 之糾葛。參以原告與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 倫等共五人均表示願按「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此有上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 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 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價 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 、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 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欽 73/3600 73/3600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120 76/120  3 謝介元 44/360 44/360  4 藍清玫 1541/10800 1541/10800  5 謝育倫 44/1080 44/1080  6 謝佩倫 44/1080 44/1080

2025-03-21

CPEV-114-竹北簡-7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小許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段 000號七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6,2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20

SCDV-114-補-334-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憲杰 被 告 陳在州 廖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被告陳在州所有新竹縣○○市○○○路00號3樓及被告廖 美香所有新竹縣○○市○○○路00號3樓建物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 量為準),乘以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8萬7,246元,加計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8萬4,822元,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23日原告起訴前1日各應按月給 付1,42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8

SCDV-114-補-3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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