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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鼎鑫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耀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偉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壹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耀鈞(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 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兼董事,於 任職期間同時獨資經營與伊相同業務範圍之上訴人鼎鑫展業 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與楊耀鈞合稱上訴人),伊於10 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解任楊耀鈞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楊耀鈞任職伊之董事長 期間,明知伊為訴外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 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且伊已向東 培公司報備訴外人毅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橙公司)為伊 之終端客戶,楊耀鈞卻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 機會,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 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楊耀鈞 違反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伊受有營業 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扣除伊原應給付楊耀鈞110年度分 紅12萬6,5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99萬6,334元(1,12 2,842元-126,508元),爰選擇合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9萬6,3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81萬2,15 8元(1,808,492元-996,33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鼎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0日 ,偉創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10日,故鼎鑫公 司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楊耀鈞係先擔任鼎鑫公司負 責人,嗣兼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楊耀鈞從未向東培公司表示 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東培公司於原審或鈞院回函 均有謬誤。楊耀鈞自101年9月間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址辦公,被 上訴人其他股東即楊耀鈞之妹妹楊惠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楊慧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楊惠綺等2人) 及董事林宏駿、監察人林宏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 宏駿等2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為軸承交易一事均已 知悉而未有反對意見,且依上證四(即被證5)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内容,東培公司已表明「未達20萬營業額 不列為報備,但不視為開放客戶,未交易之客戶,會列為開 放客戶」,毅橙公司應屬於「開放客戶」,被上訴人向東培 公司將毅橙公司報備為其客戶,僅係楊耀鈞為了貪圖一時方 便所致,楊惠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歷年來軸承交易過 程均知悉且未異議,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從未在股東會議上要 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或對楊耀鈞行使歸入權, 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已同 意楊耀鈞兼任鼎鑫公司負責人,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交易 運作,佐以被上訴人從未與毅橙公司進行交易,且經銷商若 達成東培公司要求之年度業績目標時,東培公司會按經銷商 公司業績多寡,核發金額不一之獎勵金,楊耀鈞擔任被上訴 人負責人期間,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 核發金額不等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足見楊耀鈞對被上訴人 之營運發展盡心盡力,未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或競業 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 原則之虞。又東培公司採取「經銷商交易報備」制度,僅係 該公司之内部客戶管理制度,然無論有無向東培公司報備, 均不影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效力。東培公司明知毅橙公司 本為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報備之客戶,仍同意與非經銷商之鼎 鑫公司進行交易,且鼎鑫公司無須再向東培公司進行報備, 亦未堅持應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可知毅橙公司並非僅得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本件係因毅橙公司訂購 數量太少,東培公司營二課課長彭智良(下以姓名稱之)告 知此等極少數量之訂購,不合該公司經銷商每月至少應達成 之業績數額,而建議楊耀鈞不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改以 其他非經銷商名義(即鼎鑫公司)依客戶需求訂購,並主動 核給新客戶代號00000予鼎鑫公司,顯見楊耀鈞以鼎鑫公司 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再出售予毅橙公司,係依東培公司 之指示下所為。此外,毅橙公司本係鼎鑫公司及楊耀鈞從事 乾冰出售生意時認識之客戶,毅橙公司與鼎鑫公司自103年1 2月起即開始軸承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楊耀鈞個人 判斷與毅橙公司之相關交易應以鼎鑫公司為優先,毅橙公司 向鼎鑫公司訂購之軸承,均為極小尺寸之型號「6000ZZ」, 且每次訂購數量甚少,8年多來總計交易利益僅有112萬2,84 2元,平均每年交易利益僅約14萬元,相較於楊耀鈞在同一 時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 金額,約計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 元,兩者之交易數量與利益完全無法相比,被上訴人之營業 利益損害不能單以「楊耀鈞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而以鼎鑫公 司名義為毅橙公司向東培公司下單訂貨」作為計算依據,被 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再者,公司法關於歸入 權之計算範圍,不等於民法之受任人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 人應舉證其原本已與毅橙公司有交易往來,因楊耀鈞改以鼎 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交易,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毅橙公司 交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僅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耀鈞之間,鼎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受任 人,與毅橙公司進行合法買賣交易,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 」(已逾1年除斥期間),鼎鑫公司無須與楊耀鈞負連帶賠 償責任。楊耀鈞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甚感不滿,除當場表示強烈異議外,亦在當 日議程表中親筆書寫「附記:第一案與事實不符合」等文字 並簽名及押註日期以表不滿,嗣於109年12月2日寄發桃園中 路郵局第1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表達其對於自己無端遭到解職甚表不明並予以澄 清,然因楊耀鈞不諳法令,而未於法定期限内依法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營業利益損失應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此外 ,因兩造間尚有紛爭,被上訴人尚未將歷年分紅給付楊耀鈞 ,楊耀鈞自109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解職後,迄今均未收到 被上訴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取得任何歷年財務報 表(含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簽核意見及 公司帳務資料等),無法確認歷年應受分紅之具體數額,依 被上訴人自承楊耀鈞歷年得分紅金額12萬6,508元及31萬521 元,倘本院認定楊耀鈞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 而須賠償時,楊耀鈞主張以上開分紅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相互抵銷(預備的抵銷抗辯),並以114年2月12日民事 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 預備的抵銷抗辯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鼎鑫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由楊耀鈞獨資經核准設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9月10日經核准設立,楊耀鈞持有500股,楊耀鈞 於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鼎 鑫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楊耀 鈞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3頁)。  ㈢楊耀鈞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曾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 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該交易所得利益金額為112萬2,842元 (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㈣楊耀鈞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歷年分紅金額12萬6,508元及31萬52 1元(本院卷第4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機 會,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東 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 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 伊之董事長兼董事,於任職期間同時獨資經營與伊公司相同 業務範圍之鼎鑫公司,楊耀鈞任職伊之董事長期間,明知伊 為東培公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之軸承,伊已向東 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伊之終端客戶,楊耀鈞卻利用其同時 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 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 司進行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 止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東培公司於112年8月31日(112)培北字第1號函記載 :「本公司就軸承產品買賣交易報備制度約自(西元)201 0年(即民國99年)開始實施,目的為管理經銷商交易客戶 ,避免不當交易客戶造成衝突;經銷商就『開發客戶』於第一 次拜訪且客戶同意再次拜訪後得向本公司提出客戶報備或『 開放客戶』,經向本公司提出銷售計劃並經本公司認定具備 交易可能性後核准其報備客戶。本公司軸承產品出售對象 分為『經銷商』及『直接交易客戶』;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經銷制 度,經銷商須依約定報備/維持客戶;『直接交易客戶』則由 本公司直接銷售。本公司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 )間經偉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即被上訴人)當 時負責人楊耀鈞稱,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為 偉創公司之子公司(註:偉創公司與鼎鑫公司該時負責人皆 為楊耀鈞),要求將偉創公司已報備之客戶毅橙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毅橙公司)之供貨改由鼎鑫公司向本公司下單,本 公司基於與偉創公司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遂同意以提供經 銷商價格方式與鼎鑫公司交易,將鼎鑫公司編為客戶代號00 000,並依囑進行毅橙公司之交易。惟此方式係依偉創公司 負責人楊耀鈞指示,鼎鑫公司無須向本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 客戶。另經查本公司電腦檔案,偉創公司於2014年11月24 日向本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客戶,至今仍有效在案」(原審 卷第303至305頁),復於114年1月20日(114)培北字第1號 函記載:「本公司於2014年間經偉創公司當時負責人楊耀 鈞告稱鼎鑫公司為偉創公司之子公司等語,本公司基於與偉 創公司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認為該二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 乃予鼎鑫公司客戶代號00000,俾便日後進行訂購交易。本 公司於101年9月至109年11月13日之期間内,並未就經銷商 每月、每季、每年之最低交易數量或額度為要求或限制」(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經銷商已報備之終端 客戶資料上記載毅橙公司為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之客戶 (原審卷第19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東培公司之經銷商 ,且被上訴人長期經營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並於103 年11月24日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其客戶,依東培公司 前開交易報備機制,倘毅橙公司欲購買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 ,須與被上訴人進行軸承買賣,透過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採 購,否則應由東培公司直接銷售給毅橙公司,即毅橙公司成 為東培公司之直接交易客戶。然毅橙公司係向鼎鑫公司購買 東培公司之軸承產品,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毅橙公司亦函覆 其係與鼎鑫公司進行軸承交易(原審卷第83頁),依東培公 司前開函文,毅橙公司即非東培公司之直接交易客戶,且東 培公司係因楊耀鈞稱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始願以 經銷商價格方式與鼎鑫公司交易,再由鼎鑫公司將東培公司 生產之軸承出售予毅橙公司,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抗辯:毅橙公司屬於「開放客戶」, 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其客戶,僅係楊耀鈞為 了貪圖一時方便所致,楊耀鈞未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 務或競業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及 違背誠信原則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鼎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0 日,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10日,鼎鑫公 司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本件係因毅橙公司訂購數量 太少,東培公司承辦人員彭智良告知此等極少數量之訂購, 不合該公司之經銷商每月應至少達成之業績數額,故建議楊 耀鈞不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改以鼎鑫公司名義依需求訂 購,並主動核給新客戶代號00000予鼎鑫公司,楊耀鈞以鼎 鑫公司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係依東培公司之指示所為 云云。然東培公司前開函文已載明其係依楊耀鈞所稱鼎鑫公 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始同意以經銷商價格與鼎鑫公司交 易,並將鼎鑫公司編為客戶代號00000,且東培公司亦未就 經銷商每月、每季、每年之最低交易數量或額度為要求或限 制等語,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址辦公,被上訴人 其他股東即楊惠綺等2人及林宏駿等2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 公司為軸承交易一事均已知悉而未有反對意見,亦從未在被 上訴人股東會議上要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或對 楊耀鈞行使歸入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 訴人全體股東均已同意楊耀鈞兼任鼎鑫公司負責人,不影響 被上訴人之正常交易運作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案之說明欄記載:「1.緣董事長楊耀鈞在未告知且未取得股 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除透過其個人控制及獨資之事 業即鼎鑫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與偉創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相同營業範圍内之營運 及業務行為外,更以其控制之事業侵害偉創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益,顯無法繼續任職,當予以解任。2.擬依照公司法第19 9條規定解除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3頁),顯 見楊耀鈞以外之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未同意鼎鑫公司經營與被 上訴人相同營業範圍內之業務。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固記 載:「附記:第一案與事實不符合」(原審卷第31頁),惟 被證1之會議紀錄上未如原證1(原審卷第13頁)有被上訴人 當日出席股東之簽名,顯見被證1並非正式會議記錄,自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 人其餘股東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楊耀 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被上訴人其 餘股東雖未在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上要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 公司負責人或對楊耀鈞行使歸入權,復未對楊耀鈞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至44頁)為任何回應,充其量僅屬 於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即不發生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 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董事長係經董事會選任之公司代表,對公司及股東負 有忠實之義務,倘董事長有悖於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公司發 生損害,而其行為得評價為高度違反誠信者,基於公司代表 之忠實義務蘊含高度信賴、期待忠誠篤實等特殊要求,應認 為其已該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 權行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對董事競業禁止規範,源於 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 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 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 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 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 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 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為避免公司承受上 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 」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而所謂「為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 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 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 度或不當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與毅橙公 司進行交易,實無任何營業利益受損,且毅橙公司向鼎鑫公 司訂購之軸承,均為極小尺寸之型號「6000ZZ」,每次訂購 數量甚少,8年多來總計交易利益僅有112萬2,842元,平均 每年交易利益僅約14萬元,相較於楊耀鈞在同一時期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金額,約計 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元,兩者之 交易數量與利益完全無法相比,佐以經銷商若達成東培公司 要求之年度業績目標時,東培公司會按經銷商公司業績多寡 ,核發金額不一之獎勵金,楊耀鈞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核發金額不等 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楊耀鈞未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 務及競業禁止規定云云。惟查,楊耀鈞係在被上訴人將毅橙 公司向東培公司報備為其客戶後,始將毅橙公司移轉為鼎鑫 公司之客戶,楊耀鈞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將原屬被上訴 人之客戶毅橙公司改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進行軸承交易,自 屬使鼎鑫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業務相同,且足生利益 衝突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上開行為並未經被上 訴人股東會決議許可(原審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否認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於經濟意義上鼎鑫公司 與被上訴人並非為一體,自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 規範適用。楊耀鈞在未取得被上訴人股東會許可決議之情形 下,利用其職務之便,使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 生產之軸承交易,從事與被上訴人競爭業務,顯已違反其董 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尚 未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亦不影響楊耀 鈞已違反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事實認定,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楊耀鈞所為已該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 利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 人之機會,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 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 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99萬6,33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致伊受有營業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損害,扣除伊原 應給付楊耀鈞110年度分紅12萬6,5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 償伊99萬6,334元等語,上訴人抗辯:毅橙公司本是鼎鑫公 司及楊耀鈞從事乾冰出售生意時認識之客戶,毅橙公司與鼎 鑫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開始軸承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 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經查,依上 開三之㈢所示,楊耀鈞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鼎鑫 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該買賣所得交易利益金 額為112萬2,842元,縱如上訴人所述,楊耀鈞在同一時期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之總金 額,約計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元 ,且楊耀鈞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 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核發金額不等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等 節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 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無關,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查,楊耀鈞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鼎鑫公司係楊耀鈞獨資設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本件 係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並由鼎 鑫公司取得該買賣所得交易利益112萬2,842元,應認楊耀鈞 與鼎鑫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楊耀鈞與鼎鑫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 張「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耀鈞之間,鼎鑫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與毅橙公司進行合法買賣交易,未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 定行使「歸入權」,鼎鑫公司無須與楊耀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 「歸入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或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 成立委任關係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⒊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 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 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軸承交易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云云。惟查,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 義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而毅橙公司原 為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之客戶,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 得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予毅橙公司並取得買賣價款之財 產權遭到侵害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依上開說明,屬於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 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於103年 12月至109年12月間之交易獲利為112萬2,842元,為兩造所 不爭,且被上訴人自承楊耀鈞可向其請求分紅金額12萬6,50 8元及31萬521元,亦同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抵上開分紅金 額(本院卷第457頁),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68萬5,813元(1,122,842元-126,508元-310,521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為同一請求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68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22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易-88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 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 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 ,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 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 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 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 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 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 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 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 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 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 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 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 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 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 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 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 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 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 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 ,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 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 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 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 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 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 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 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 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 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 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 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 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 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 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 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 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 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 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 ,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 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 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 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 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 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 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 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 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 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 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 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 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 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 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 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 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 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 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 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 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 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 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 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 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 ,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2025-03-28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歐怡孜(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 35018017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4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育瑾等4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 號、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113年6月13 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處分1 、處分2、處分3,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5,192元、1,402,612元及2,893,000元。原告不服 處分1、2、3,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5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 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依其 編號分別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合稱時則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 制: ⑴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 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並無約定,好讓業務員能自由 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 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度服務獎金;在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中,始有將勞務內容及 業務員之資格要求(第2條)、出勤及考核(第3條)、業務 員之義務(第5條)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 約之本文中,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 揭示之判斷標準「即認為可從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義務規定,歸納得出勞雇關係契約之特徵,並進一步認為 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 間之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 ⑵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係屬悖於法律之規定而 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於未約定 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 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 ?即逕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 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甚明。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 性判斷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顯有先射箭再畫靶 之嫌,並淪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  2.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第21條之規定:  ⑴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保險佣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產險佣金非 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其性質自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惠性 給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原告依照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 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制度管理辦法」,第5條中詳 列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則,核與前開判決所載「避免業務人 員過度追求短期績效、或僅追求個人業績,而忽略金融消費 者權益及相關風險。系爭產險佣金乃上訴人依據酬金指標規 範等規定而發給,系爭產險佣金之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 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 對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之內容相符。  ②再者,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 非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 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且實際上,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 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 (參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 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說明七)而定, 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渠等即無從受領續年度 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八),由此即知,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 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 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顯非 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仍需視員工經 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 ,並有延後發放機制,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經 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將追回已發放之佣金。」原則以觀, 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果此,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勞工保險提繳 之計算基礎。  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稱業務員 僅能接受而認定承攬報酬為工資,逸脫法律規定,且未確實 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即 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者,被告之認定,顯然超越法 律之規定而恣意解釋,並據以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與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相違背。甚者,依被 告說法,表示任一公司隨時均可自行決定調降或調高任一員 工之薪水,而如此未經雙方協商之單方調整,還為勞基法所 允許?顯然荒謬。 ②系爭業務員簽署承攬契約之附件,係在說明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以 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如 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又依照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 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 上開公告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二服務獎金中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該佣金給付標準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 須於說明書中予以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 標準給付予業務員,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 之記載即有錯誤,依照作業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將招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禁 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員記點處 分等處分。  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或原告以外之公司獲取報酬: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 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可見原告始終未限 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公司「任職」,至於被告稱業務員僅能 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 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故被告認定顯悖於前揭規定,純 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實則,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 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因此,既然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 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則被告此等認定顯與法律規定產生 齟齬,亦無視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之「箝制」,未對有利、不 利原告之之情形一律注意。況原告所屬業務員不乏同時於其 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 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就此亦無調查或通知原告說 明,僅以己身之猜測及想像即逕認定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  ⑶退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亦非 必然是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規定,前提應為勞工只要付出勞力 不問有無成果均可獲得者才屬之,至於經常性係輔助判斷標 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尚列明縱有經常性仍不得認 為工資之標準即明,又依文義解釋,工資應為「是否為勞務 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 致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所肯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果為因, 竟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此外, 原告為受公平待客原則之拘束,故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係原告對於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二)規定之落實措施,訴願決定據此認定,顯屬違誤 。況且,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該等業務員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其等即可取 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 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 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 定後,該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 ,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 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 取得者,當然亦非工資。甚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 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 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獎金,被告既審視上開公告,何以就說明五及說 明八之內容視而不見、置之不理?顯然係行政機關之恣意, 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3.被告稱業務員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云云,悖於法律 之規定:  ⑴被告實際上係迂迴以管理規則內容,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違反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依民法認定承攬契約 性質之規定。再者,如被告說法可採,則原告將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自承攬契約移除後,是否即可被認定不具有從屬性而 為承攬性質之契約?  ⑵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及業務員為履行公法上之 義務之行為之展現:   承攬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係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 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 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獨創;承攬契約書第5條 之規定,係原告遵守金管會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 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 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 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 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需通 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格;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邏輯,試 問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4.保險實務上承認為承攬契約為多數:   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制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質是否 妥適,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 提案表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 。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 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業務員 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 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則業 務員為何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 此高度之保護(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均 非無可探求之空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 誤,懇請本院鑒核,並慮及保險業之特殊性暨保險共同團體 之健全發展,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 臺灣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 及佣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原 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上開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 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指示 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執 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 約定,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 員亦具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 屬主管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 原告組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 告公告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及 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 任,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 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 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 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 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 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 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 ,上開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北院110 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等判決,亦均 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育瑾 部分,見乙證1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8、53-54 頁;張中平部分,見乙證1卷第9-10、55-56頁;黃麗綿部分 ,見乙證1卷第11-12、57頁;蘇秋姍部分,見乙證1卷第13- 14、59頁;賴育雅部分,見乙證1卷第15-16、61-62頁;陳 俊宏部分,見乙證1卷第17-19、63-64頁;劉依瑄部分,見 乙證1卷第21、65-66頁;盧松霆部分,見乙證1卷第23-24、 67-68頁;黃丞韻部分,見乙證1卷第25-26、69-70頁;甘思 怡部分,見乙證1卷第27-28、71頁;王雅淳部分,見乙證1 卷第29-30、73-74頁;陳欣儀部分,見乙證2卷右上頁碼〈下 同,不另贅述〉第7-8、39-40頁;林麗娟部分,見乙證2卷第 9-10、41-42頁;謝沛瀠部分,見乙證2卷第11-12、43-44頁 ;蔡叔芳部分,見乙證2卷第13-14、45-46頁;蔡文榮部分 ,見乙證2卷第15-16、47-48頁;楊雅萍部分,見乙證2卷第 17-189、49-50頁;黃佳文部分,見乙證2卷第19、51頁;劉 洧亨部分,見乙證2卷第21-22、53頁;陳伯賢部分,見乙證 3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9、89-90頁;蕭瑋君部 分,見乙證3卷第11、91-92頁;彭順星部分,見乙證3卷第1 3-14、93-94頁;陳佩容部分,見乙證3卷第15、95頁;王湘 富部分,見乙證3卷第16、97-98頁;周黃玉芬部分,見乙證 3卷第17-18、99頁;陳雅襟部分,見乙證3卷第19-20、101 頁;陳雅琴部分,見乙證3卷第21-22、103頁;沈俊宏部分 ,見乙證3卷第23-24、105-106頁;周佩淳部分,見乙證3卷 第25-26、107-108頁;許孟姿部分,見乙證3卷第27-28、10 9頁;曾素蜜部分,見乙證3卷第29-30、111頁;吳美惠部分 ,見乙證3卷第31-32、113頁;呂宛臻部分,見乙證3卷第33 、115頁;張嘉芸部分,見乙證3卷第35-37、117頁;顏妙菁 部分,見乙證3卷第39-40、119-120頁;林佳慧部分,見乙 證3卷第41-42、121-122頁;陳振輝部分,見乙證3卷第43-4 4、123-124頁;莊自強部分,見乙證3卷第45-46、125-126 頁;黃憶琳部分,見乙證3卷第47-48、127-128頁;許秋玉 部分,見乙證3卷第49、129頁;紀信雄部分,見乙證3卷第5 1-52、131-132頁;陳惠華部分,見乙證3卷第53-54、133-1 34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 、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79-1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 147-2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行銷承 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45-391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 政職務者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主管契約 ,見本院卷1第393-394頁),上開契約書雖名為「承攬」或 「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 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 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 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或「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即得逕 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⑵ 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 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 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契約中皆有約定:「(第10條)㈠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第10條)㈠乙方同意遵守甲方 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項規定及規章制度, 甲方之規定、規章制度,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之附件,亦同。……」、「(第5條、其他約定)本契約之條 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院卷1第245、247、249、252、253、255、257、25 9、261、263、265、267、269、271、273、275、278、280 、281、283、285、287、289、291、293、295、297、299、 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6、317、31 9、321、323、327、330、331、333、335、337、339、341 、343、347、349、351、355、357、359、361、363、365、 367、369、371、373、375、377、380、381、383、385、38 7、389、391頁,以下各條文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 再引),而系爭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 卷1第395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第88-95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 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 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等語(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卷第86頁),而原告嗣即 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 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行銷承攬契約書第1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 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 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 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 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2項、行銷承攬契約書第2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 本院卷1第395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度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訴願決定2之 訴願卷1第90-93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 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 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 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 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 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 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 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 ,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 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3.各點而謂被告稱業務員受其指揮監 督、有從屬性,悖於法定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 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 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 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 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 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 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 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 ,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 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 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 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 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 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 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 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 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 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 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 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 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書」、「行銷承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以規範 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 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 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 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主管契約及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1 第27-29頁),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其 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 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 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 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各點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被告將之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 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 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系爭公告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 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 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亦同。」(本院卷1第39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 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 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 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 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 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 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執前主張中所引其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 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2-43頁 )。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 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 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 之機會。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 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1、2、3,見本院卷1第150、1 80、204-205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 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 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 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之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1-42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 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 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 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 (本院卷1第79-14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 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 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現於全 國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9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9-20頁),可認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 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 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 灼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 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號裁處書 (處分1) 蔡育瑾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305,192元 行政院113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1) 111年8月至9月 112年11月 張中平 119年12月16日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8月 黃麗綿 112年2月至4月25日 蘇秋姍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112年10月 賴育雅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2月22日 陳俊宏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劉依瑄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盧松霆 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8月25日 黃丞韻 110年8月至111年5月25日 112年2月至4月 甘思怡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 王雅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編號2: 勞動部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裁處書 (處分2) 陳欣儀 110年5月至111年10月 1,402,612元 行政院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2) 112年2月至9月 林麗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8月至9月 謝沛瀠 110年8月至112年7月26日 蔡叔芳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11月至12月 蔡文榮 110年2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10月 楊雅萍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黃佳文 110年5月至8月25日 劉洧亨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29日 編號3: 勞動部113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 (處分3) 陳伯賢 110年1月24日至7月 2,893,000元 行政院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3) 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 蕭瑋君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彭順星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陳佩容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4月 王湘富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周黃玉芬 111年2月至4月 陳雅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2月至7月 陳雅琴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沈俊宏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周佩淳 110年5月至8月 111年5月至6月 112年2月至4月 許孟姿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 曾素蜜 111年8月至10月 吳美惠 112年11月至12月 呂宛臻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張嘉芸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顏妙菁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林佳慧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0月 陳振輝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莊自強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2月 黃憶琳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12月 許秋玉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紀信雄 110年5月至7月 陳惠華 110年8月至10月

2025-03-26

TPBA-113-訴-1228-2025032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佩怡 周文科 韓伯子 共同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仕達即欣達勳企業社、黃朝貴即欣達勳企 業社、邱酩耕、好適悅建設有限公司、緯築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 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6條第1 、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335, 314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4-2025032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媛羚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宇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所屬義大醫 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民國111年12月12日久任 約定書(下稱系爭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 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及113年1月8日 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與 前開兩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依系爭三契約有關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 31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復委託其未 婚夫即訴外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 月19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未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移交手續。被告前開所為明顯違反系爭三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久任津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另依系 爭112年職訓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 用3,085元,共計23,464元;再依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用21,308元,共計41 ,687元。為此,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 ,151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於1 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於112年、113 年間,被告被迫參加「義大醫療新進臨床教師訓練課程」( 下稱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與「第十七期基礎急重症護理訓練 課程」(下稱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合稱 系爭兩課程)而簽訂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為配合參 訓,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每週皆遭 安排有白班與大夜班不同班別,致被告過度操勞產生明顯身 心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求診身心科。且被告任職期間 ,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例如使 被告連續上班逾12小時、未依法給予補休及延長工時工資、 規定被告請特休假須經單位同仁同意、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予 調職、連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完整之30分鐘休息時間、強迫 被告延長工時等,已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0條之1、第35條等 規定有違;又被告因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身心狀況再無 法負荷,原告見被告已無法適任如此沉重之壓力,卻仍執意 安排大夜班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第21條第1款規定。被告因對於原告長期以來 漠視員工權利之行為深感心寒,遂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當屬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依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系爭三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蓋被告之薪資為50 ,000至80,000元間,惟兩造簽訂系爭久任約定書時,所給付 之久任津貼僅有20,000元,卻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 年,實難認係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 補償;況此久任約定之簽訂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培訓, 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狀況,又勞務市場上 從事護理師之人員並非稀少,苟原告願遵循勞動法令而不苛 待勞工,則人力替補衡情應無困難,故系爭久任約定書亦難 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等事由。再者,被告 被迫參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而簽訂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 ,惟依該課程計劃書之訓練目的觀之,取得臨床教師資袼者 ,始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既被告取得 資格係替原告訓練新進人員,且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 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則系爭 112年職訓契約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顯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且,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與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更不具有訂定最低服務年限 之必要性。另被告被迫參與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因而簽訂系 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由該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其訓練目 標乃係增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際 運用於臨床工作上。然被告本具急診工作資歷,嗣轉任加護 病房,本屬急重症專業之護理人員,又該課程之訓練目標為 訓練護理人員之「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除係被告本 身已具備之專業外,基礎項目之教學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非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專業技術培訓,此外,原告亦未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給予被告相應之補償,則依法應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況該訓練課程之主講人(師資),皆為義大醫院之 員工(例如各部門部長、醫師、護理長等),其訓練成本不 至於過高,亦不具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  ㈢綜上,系爭三契約內容均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悖 ,更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自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久任津貼與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 系爭久任約定書、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及委託其未婚夫甲○○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久任約定書中約定:  ⒈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111年12月1日)起 算,在甲方(即原告)所屬醫療機構適用久任約定書之單位 與職稱持續服務滿2年。若乙方前曾另與甲方簽訂有其他契 約書、切結書或約定書者(合稱其他約定書)而另約定有應 服務期限者,則本久任約定書之服務期限起始日,改為自前 開其他約定書所約定應服務期限屆滿之日之翌日。  ⒉若乙方於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內辦理留職停薪,其留職停 薪期間不計入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  ⒊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得適時調動或 調整乙方之工作場所、單位與職稱。…(下略)。  ⒋甲方應於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薪資發放日給予乙方久任津 貼2萬元。若乙方未依第1條規定持續服務滿2年(包括但不 限於自行請調至非本約定書適用之單位與職稱、離職,或被 甲方資遣、解雇),本約定書契約即行終止,乙方應返還甲 方全額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下列懲罰性違約金:  ⑴持續服務未滿1年者,需賠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持續服務1年以上未滿2年者,需賠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本約定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決之。…(下略) 。  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共計2日),參加系 爭臨床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屬醫療 機構服務半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薪,本 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述期限 ,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被告應支付離職前1個月 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薪 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間久任約定書 ,其任職服務應至113年11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 之服務起算日為113年12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4年5月31日 。  ㈤兩造於113年1月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共計110.5小時), 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 屬醫療機構服務1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 薪,本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 述期限,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應支付離職前1個 月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 薪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開111年12 月12日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訓練契約書,其任職服務 應至114年5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之服務起算日為 114年6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返還久任津貼或訓練期間薪資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茲 論述如下: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受 系爭三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證明系爭 約款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 性」存在,始得認為有效。  ㈡關於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予被告久任津貼20,000 元,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提供合理補償之事由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不僅在第2項第3款將「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列為判斷服務年限長短的「合理性」事 項,更在同條第1項第2款將此列為生效要件,是以,如雇主 提供勞工之補償並非合理,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為有 效。而104年12月16日與勞基法第15條之1同時增訂之「競業 禁止條款」,於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已將雇主應補償金額 及範圍明定其最低標準。然關於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謂之「 合理補償」,法無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任職義大醫院 期間,薪資約為52,114元至78,371元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如依「雇主提供勞工補 償之額度及範圍」為考量,原告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 定,僅給予被告一筆20,000元之久任津貼,再無其他補償, 且限制之服務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償數百元 ,遠低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顯難認係符合前揭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⒉況依前所述,原告若主張其受有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 正當利益,應證明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始 得認為有效。然關於久任津貼部分,原告僅主張系爭久任約 定書所載的條件、作法及金額,係符合全省大醫院給予護理 師的條件,與其他各大醫院的條件均一致,因近年來護理師 人力相當缺乏、離職率太高,為了鼓勵護理師留任,才會給 予久任獎金合理補償,希望護理師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而依前開最高法院所列「必要性」與「合理性」要 件、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為考量,原告 以系爭約款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 係避免護理人員頻繁更迭,惟勞務市場上從事護理師之人員 並非稀少,倘原告願意提高報酬或福利以吸引護理師前來, 其人力替補性衡情應無困難,且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其已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原告已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難認系爭約款為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 之措施,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故原告依系爭久任約 定書第1條、第4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返還全額久任津貼,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而應依 第4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並返還久任津貼20,000 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兩課程是專業技 術培訓,且所謂「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是指雇主負擔培訓費 用的意思,而非要另外給付受訓者培訓費用,又被告請公假 接受培訓亦是原告的損失,被告受訓期間的薪資應該也納入 培訓費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97至29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查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 於1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嗣其於112 、113年間以公假接受系爭兩課程培訓,培訓相關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 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 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 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 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 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 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 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 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此顯非應 有之法律解釋。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該課程由義大 醫院護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2日進行 ,每日上課8小時,以公假公費方式參與,訓練目的為「⑴此 培訓計畫之奠定、強化護理臨床教師之教學知識和評量技能 ,並推展多元化教學方法及評量技能,以提升臨床護理人員 之教學與實務能力。⑵透過『護理臨床教師訓練課程』協助護 理臨床教師取得醫策會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其受訓資格 部分則記載「⑴義大醫療院區工作年資滿3年護理師。⑵過往 工作經歷已有教學醫院3年(含)以上教學經驗者。⑶具台灣 護理學會會員身份者。⑷經主管推薦。⑸學員人數60人(最多 )。」復依其課程大綱觀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係藉由教師 經驗分享,瞭解成為護理臨床教師將具備的角色功能及職責 ,學習護理臨床教師應具備的教學技巧、溝通技巧、教材製 作、課程設計等,並認識跨領域團隊合作的基本概念(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實係護理人員 畢業後臨床訓練制度之一環,係為銜接學校教育與畢業後之 臨床教育,使新進的護理人員,在既有學校教育為基礎之下 ,於資深臨床教師指導下接受規範化的專業訓練,培養專業 核心能力,以獲得獨立照護實踐能力,確保醫療服務品質。 而被告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 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僅係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為義大 醫院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故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  ⒊另觀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計劃書,該課程由義大醫院醫師、護 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14日進行,訓練 課程總時數為108.5小時,公假公費參訓,其訓練目標記載 「本訓練旨在培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 際運用於臨床工作上,以增進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評估能力與 照護能力,進而提升急重症病人之護理照護品質及儲備急重 症單位的護理專業人才。」;訓練對象則記載「護理相關科 系畢業,具護理師證書,原急重症單位工作者通過試用期, 經單位主管評估其學習態度及臨床適應狀況符合期待時,由 單位主管推薦後,可參與此訓練課程。」而依其課程主題、 課程大綱觀之,該課程係培訓護理人員瞭解照護急重症病人 應具備的知能、急重症病人之身體評估、感染管制、鎮靜劑 與肌肉鬆弛劑之使用及護理、手術後護理等,並學習檢傷分 類、急重症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之預防、急重症護理倫理( 含重症安寧)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基上,參加系 爭護理訓練課程係為因應義大醫院醫療業務性質,或護理人 員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工作所需具備之專業職能,而此無異 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故被告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 乃為使其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工作表現符合需求,為義 大醫院維持其醫療服務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本質,縱被告 於此過程中累積經驗獲有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之專業技能, 亦不能認係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專業技術培訓,系爭護 理訓練課程本屬雇主即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而難認係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⒋綜上,系爭臨床訓練課程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 本,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則屬員工在職訓練,均非「專業技術 培術」,則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教育 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 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償措施(即未提供合 理補償),而欠缺以系爭約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相對高額違 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 公平,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112、113年職訓 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復主張:如依法院上開見解,認為系爭久任約定書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給予久任津貼即屬無據 ,併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亦應依契約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予之久任津貼,始符衡平法理 ,爰併主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而經被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另依照民法第 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不負返還責任。經 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久任約 定書之系爭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本不得以無效 之約款請求被告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或返還久任 津貼,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庸再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是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被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員勞小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 簡字第313號判決,經核上開兩判決均未認定兩造間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無效,核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 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久任約定書中之系爭約款 無效,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久任津貼,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久任津貼時係屬惡意(知其無效),或 善意而有過失(可得而知),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久任津貼,即於法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 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 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參)。查本 件被告已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定,受領上開久任津貼2 0,000元,且為金錢給付,則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後,該 款項已移入被告之財產中,使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有所增加, 即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久任津貼2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久任津貼2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系爭三契約而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據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受訓期間薪 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 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久任 津貼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6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丙○○日費、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

2025-03-20

CTDV-113-勞小-32-2025032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輝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銷 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班時間,因聽從經理指示協助以手 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導致脊椎受傷。因原告所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屬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已將本 件案件送到勞動部,而勞動部將舉辦聽證會,請相關人員到 場說明,則於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不接受被告之資遣 。又被告辯稱其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因 原告現在尚在公傷期間,被告依法不可以資遣原告。再者, 原告根本沒有上班如何有業績目標,且原告有4天在南港展 覽館參展,除吃飯外其他時間都要站著,體力早已超過負荷 ,連蹲下去拿資料的力氣都沒有,才會有被告所稱之奇怪動 作,況倘被告懷疑原告之英文能力應該要對原告進行英文測 試,被告參展既係要促銷產品,自然不會派能力不足的人向 外國人推銷產品,被告既未於參展前開除原告,顯見原告並 非能力不足。此外,原告履歷表上係記載前工作係參展時接 到訂單,前公司會將零件做好時送到下游的公司,由下游的 公司組裝後再送到美國,故前公司並無做船務之工作。甚且 ,原告之合約試用期為2個月,倘被告認為原告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應該在第2個月就資遣,而非係在第5個月於原 告受傷期間才進行資遣,故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應徵擔任外銷業務人員之職務,並 提供其應徵履歷表以示其個人學歷、經歷、語言能力、健康 狀況等資訊及希望待遇為月薪3萬5,000元。又於112年9月7 日向被告報到上班,兩造並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惟原告自任職後,其工作表 現卻與先前向被告應徵時所說瞭解進出口業務、外銷業務流 程及船務之能力有所落差,致被告長年往來經營之客戶,險 因原告運輸成本報價與先前報價價差甚大而流失該客戶之訂 單,所幸被告察覺後立即補救,否則被告長年經營之客戶關 係將付諸流水。此外,原告除與國外客戶以英語對話接洽表 達並非流暢外,其又時常以逼問語氣對待國外客戶而使國外 客戶備感壓力及不受尊重,致被告形象有損及外銷業務工作 受阻礙而無法順利推動。  ㈡原告固有上開情事,然其直屬主管李偉鈺仍係持續就原告之 工作能力、業績能力及其績效等部分,親自指導或訓練原告 以提升或改善其疏失或績效,以期符合被告所需。未料,原 告於李偉鈺多次告知有需改善之處,卻仍置之未理,甚或被 告所屬業務人員例行需擬定年度每月業績目標額度計畫,原 告亦拒不配合提交113年度業績計畫予被告,實已有違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所為舉止動作多有影響被告運作及其 他員工進出公司,舉例而言,原告每日早上至被告後,並不 直接進入公司,反而雙腳伸直席地坐於公司門口,無視公司 其他員工之進出及觀感,縱經被告多次規勸仍依舊如此。甚 且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參加臺北市南港展覽年度活動時 ,原告更在展覽攤位處,屢以雙腳跪地或以雙手雙腳狗爬方 式於地上爬行,縱經被告或主管勸阻,仍無效果,原告此舉 亦已嚴重損害被告形象。  ㈣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被告上班時,因主管要求協助 以手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受傷,又於同年月18日就醫, 提出載有「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13 年1月5日再次就醫,並向被告請假至113年1月19日止,嗣於 113年1月22日恢復上班。惟原告上開請假,雖有以LINE傳送 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予被告,然因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外 銷業務,其業務聯繫有其持續性及時效性,原告並未稍加交 待其工作業務情況,致其所職掌之業務工作空窗無人接手續 為處理,造成被告業務之推行受阻。  ㈤承前所述,依原告之職場表現及其態度,足認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告及直屬主管李偉鈺均曾對原告多次 告誡但未見其改善,自難期待被告繼續與之維持僱傭關係, 解僱已具最後手段性。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告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資遣通報,於同年2月6日寄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同年2月7日結清原告113年2月薪資 1萬0,061元及資遣費7,486元。併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所示,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核屬普通 傷病,非為原告所主張之公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2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部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 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 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84條第1項、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 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而勞 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回復工作能力者,即非屬。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勞工。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公司內因進行出貨過程受 傷,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8日就醫,提出載有「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 證明,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次就醫,並向被告請假至1 13年1月19日止,已於113年1月22日恢復上班。且原告主張 其因手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受有上開傷勢部分,被告否認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職業 傷害一節,僅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就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所開立,記載診斷病症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 」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112年12月18日 至112年12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之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距原告所主張之職災受傷日已相隔近 2月,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 ,係屬112年12月14日事故所續發之傷勢。況觀諸原告先前 請領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固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然嗣再以同一傷病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腰椎滑脫」續請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9日、113年 2月5日至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則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所續請職業傷病給付 應不予給付,核其理由乃為:「…經勞工保險局將就診病歷 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 113年2月5日求診,X光檢查顯示胸腰椎退化性病變併脊椎側 彎且第3、4、5腰椎與第1薦椎狹窄,113年2月27日MRI(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第2/3腰椎、第3/4腰椎、第4/5腰椎、第5腰 椎/第1薦椎退化性病變併狹窄。依理研判,所患『腰椎椎間 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多節腰椎』狹窄或脫位。台端自述1 12年12月14日之事故不可能造成『多節腰椎』狹窄或脫位,無 據可認同是11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無再給付之依據。… 」等語,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7頁),益足認 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之病症,並非係11 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1 1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迄被告於113年2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仍在治療中尚未能回復工作能力,其前開主 張,自無憑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勞動部職災傷病鑑定尚 無結果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無論勞動部有關 核定職災傷害給付之最終結果為何,本院均不受行政機關核 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 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 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甚至無法與同事協力完成工作 ,亦屬之。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 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 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則否 認上情。經查,證人李偉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之 試用期應該是從112年9月到112年11月,原告比我早進公司 ,我進公司後就擔任原告之主管,負責督導原告之業務執行 及執行效果及指導方針,負責人陳禎祥約於112 年11月跟我 說原告之試用期滿,也有問我關於原告個人績效評估及建議 ,我是有具體回答他一些事證,包括原告之溝通能力及外銷 業務之基本技能,我跟被告法代分析有二點,第一點原告之 溝通能力,因為原告在11月間有發生客戶客訴溝通方面之問 題,發生這個問題時,我有去跟該客戶致歉,花了一個月的 時間才把客戶拉回來,第二點原告對於外銷業務之基本技能 不足主要是在船務工作,因為原告對船務工作之認知幾乎是 零,當時我有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稱因為之前的公司都沒 有教她這方面的工作,但我有告訴原告重點,外銷業務及船 務通常是緊密結合在一起,外銷業務可以沒做過船務,但必 須懂船務,因為懂船務才能知道成本及如何報價,然後負責 人表示要給原告再一次機會,叫我要對原告做教育訓練,所 以我就請原告做銷售預估。後來有關銷售預估部分,因為原 告有一段期間請假,大概是在12月中旬、12月底左右,原告 銷假回來後我當面請她做營業預估,但原告拒絕我,因為她 說她之前沒有這方面的經驗,但我跟原告說沒有經驗沒關係 ,妳可以試著抓數據給我,我可以幫原告建立報表,但是原 告仍然堅持她不做,她反而跟我說我可以幫她做,她說我做 什麼數字她就做什麼,我當時一直嘗試和原告溝通,當時還 有一名男性業務,也不擅長做報表,當時我請該男業務做業 務預估時,男業務用LINE傳數字給我,我當時也有跟原告說 她可以比照該名男業務他也是給我數字,但原告仍然拒絕提 供。我在幫原告做教育訓練結束後,大概在113年1月10日至 15日左右,原告在1月26日左右仍然犯了一個重大錯誤,在 跟韓國報價時,必須要報出機器出口價再加上船務費用,但 原告報的船務費用是市價的兩倍,因此客戶拒絕下單,後來 我發現時,立刻跟客戶做修改才將該訂單挽救回來,這些都 有紀錄可以證明。112年11月被告公司有在南港展覽館參展 時,當時原告是整個人坐在地上或跪在地上,在進行筆記之 工作,這個部分老闆也是很有意見,老闆有多次和原告說不 要這樣做這樣不好看,但原告仍然沒有改善等語。而證人既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上說明, 堪認原告確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其已試用期為2個月,倘有不能勝 任工作,為何至第5個月才進行資遣云云,然依證人證述可 知,被告以進行教育訓練之方式,給予原告有改善之可能, 惟再經3個月之期間,原告仍無法改善,故本件客觀上應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並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勞動契約自已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0

PCDV-113-勞訴-183-202503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郭宣妤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黃丞旭(原名黃威誠,下 稱黃君)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 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20 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8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 正黃君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  1.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需具有勞雇關係之特徵 ,然詳觀原告與黃君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契 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等並無約定,顯然非勞基法定義之勞動契約,蓋雙方如此 約定之目的在使業務員能自由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 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 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度服務獎金,此無疑為承攬契 約之特徵;遑論,比對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已將勞 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 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然原告 有意區分承攬與勞動契約而分別於單純業務員、兼具業務主 管身分之業務員簽署,俾使雙方適用不同之權利義務,因此 本件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另本件承攬契約書無如電銷 人員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就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退 休等有詳細之約定,電銷人員之勞動契約方屬勞基法之勞動 契約,本件承攬契約書則非屬之。  2.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 之勞動契約要件,逕以與本案無關之法院判決認定結果而稱 本件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而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所指 :「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 契約類型之強制」之旨趣。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性判斷 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拘束之原則。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第21條之規定,且未確實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 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  1.原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當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依該法第11條 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 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 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因此, 原告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 制度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詳列原告酬金制度應遵循之原 則,包括依據未來風險調整績效及酬金支付時間(第1項、 第3項);避免引導業務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第2項);整體評估 業務員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第4項)、離職金亦應依已 實現之績效訂定(第5項);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 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第7項)等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 則。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非 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 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客 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 約,即無從受領續年度承攬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 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自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2.被告固稱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 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然被告此認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不符;又佣金率及計算方式於業務 員簽約時或之前顯可得知,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 以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 如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另依照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1日公告) 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說明二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實為 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該佣金給付標準 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須於說明書中予以 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標準給付予業務員 ,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之記載即有錯誤, 依同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將招致主管機關 金管會禁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 員記點處分等處分。  3.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保險商品上市 後,每半年須檢討有無因法令遵循、消費者權益保護、保險 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等,就保險商品作必要之調整,以COVI D-19疫情期間防疫保單衍伸之防疫險之亂為例,因當時理賠 風險暴增,原先於說明書中計算之費率已不足因應超量理賠 金額,故產險公司不得已僅能停售後下架現有防疫險商品, 並於調整後,重新上架保費較高或保障內容較為陽春之防疫 險商品,以免再度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的調整也包括給 付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因此,縱使原告於本件承攬契約 書內約定有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之約款,亦係為因應前述 特殊情形而生,然其前提亦必須為停售、下架現有商品,並 上架新商品後始能調整佣金率。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4.此外,本件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競業禁止之約款),原告始終未限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任職」,被告稱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業務員只能為所屬同類型之人壽保險或產物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然允許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此觀同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即明。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原告所屬業務員亦不乏同時於其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   5.退萬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惟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只要付出勞力不問有無成果 均可獲得者才屬工資,經常性僅係輔助判斷標準,原處分竟 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二)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 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故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原告對於 酬金衡平原則之落實措施。況詳觀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 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 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該等業務員始得依照原告於受前 述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之報酬領取辦 法領取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該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 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者,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  6.再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 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 ,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是於受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說明第5項、第8項尚分別約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 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原告」。可知不論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就上開內容置 之不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泛稱黃君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即認定承攬契約 書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悖於法律之規定:  ⒈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 規範之要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 落實於本件承攬契約書中,其中第2條之規定為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 獨創。被告稱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係原告遵守同管理 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業務員具有 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同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 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所示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之意 旨。  2.甚者,依系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 上之義務,諸如第3條第1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 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5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需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 格;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 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之邏輯, 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  ㈣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 謬誤:  1.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一),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 作」;「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 務紀律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 提供勞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就保單招攬作業而言,依 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原 告無從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 下班。另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 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因 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 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難據此 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行 業,依照金管會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系爭管理 規則第3條第2項,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揭示系爭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揆其用意,係避 免勞工主管機關逕引用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 與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甚者,同規則第15條第 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另依同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如業務員對保險公司就其招 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申復,嗣對 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則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 工之措置。質言之,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 主管機關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所謂 人格從屬性甚明。  2.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二),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 係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 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 下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 ,經原告同意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構成承 攬契約一部分之公告領取報酬。換言之,業務員並非只要一 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亦即所 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決定,此與前揭指導原則三 (二)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遑論原告並未給付本件業務員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亦未要求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 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 又從「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此要素判斷,承攬契約書並 非勞動契約。蓋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101年7月1日 公告說明一第5項、第8項所載「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 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 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放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可知,縱使保單成立,然 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要素, 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 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 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 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準此,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 具備經濟從屬性。  3.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三),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 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 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本件承攬契約 書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4.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連三分之一都 不到,再依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 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並 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㈤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月5日( 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說明:「有 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告信賴該 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本件業務員黃君分別簽署承攬 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契約書,然就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卻被被告 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原則 。  ㈥被告於原處分就被告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之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如何計算其所認定原告應補提之 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另案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 16號案件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說明,故原處分於做 成時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 定。  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以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 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 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於法不 合。況且,「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 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業務員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業務主管, 且該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就主管職務另再與 其等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然該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 原告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事實上亦有選擇不擔任業務 主管之業務員,因此,本件業務員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 式或程度之自由。又多數業務員具有銷售投資型商品之資格 ,理當具備基本之理財知識並理應知悉妥善規劃退休後之財 務,如其於領取高額佣金之時因己身因素未慮及退休後之生 活故透過檢舉希冀仰賴政府或司法救濟,是否符合一般常理 對於經濟弱勢勞工之認識?再者,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 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悉目前保 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 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有承攬 契約之存在;另原告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 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定義範圍認定,雖目前團體協約仍進行中,然就此一要求 即可得知,其實業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比照」 工資為認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 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 求之空間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黃君為原告 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黃君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本件承攬契約書,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續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有關「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究係是否屬於工資,觀諸本院近期受理與 本案相同基礎事實案件,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 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案為 相同主張,顯非可採。  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顯示黃君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  1.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規定:「除下列甲方授權事項外,非 經雙方書面約定,乙方不得代表、代理甲方或以甲方名義對 外為其他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顯示業務員履行與原告間 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 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況本件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更要 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 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告明顯對業 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2.另據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一)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之規定。……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 或規定。」明白揭示黃君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原告懲處辦 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本件承攬契約書 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已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 算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懲處辦法內容,就 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另設有「行政記點」之 處分,足見業務員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3.依據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 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二 、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 實繳保費計算:……。四、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或轉換為別種形 式時,將依當時有效之辦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承攬報酬或 服務獎金。……十一、本公告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悉依公司 統一解釋。」及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得 視經營情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 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 2條規定,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 取報酬,業務員僅能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渠 等勞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㈢觀諸黃君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 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 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發放標準 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 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㈣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黃君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 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相符。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依據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黃君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 黃君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82頁),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1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75-8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 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 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按: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 表」)。(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國家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特制定勞退條例,規範雇主應 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 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外,勞工之工資若有調整變動,雇主亦應於法定 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倘雇主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該更正或調整溯及自提繳 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勞工完整之退休金權 益。  ㈡復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行為時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 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 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 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是性質為公法 管制規範之系爭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 為執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 ,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 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 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 ,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 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 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 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 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 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 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 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黃君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 的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的形式或名稱拘束。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黃君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書 ,其中第8條約定自該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 無書面之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 同(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係108年11月1日再與黃君另簽訂 一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97頁),是100年1月1日簽訂之本件 承攬契約書自為107年行為時有效之契約內容。則本件承攬 契約書雖名之為「承攬」,然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應先予辨明。  2.本件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 件,亦同。」是該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所提出行 為時有效之「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包含原告101年7月1日 公告(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 規定)、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 辦法)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約定或規定 (本院卷第200-214頁),又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 :「附件為配合105.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 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9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自均構 成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3.復觀以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 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 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 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 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本 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第1、 2點規定(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於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 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 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 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惟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 內容領取報酬(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另觀諸本件承 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系爭考核辦法說明一、二之內容,更 見原告所屬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即須按季(每3個月)接 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數至 少1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據上,原告所屬之業務 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 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具經濟上從屬性,自可認定 。  4.再參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本院卷第206-213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者」、「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設有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行政記點處分」,且申誡3次即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累計達6點者,即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再觀諸系爭懲處辦法第7點第3項規定,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甚者,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行為態樣中,更有「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違紀1點~違紀2點)、「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後於首年度辦理契變,契變後保費降低逾原保費50%(不含)以上者」(申誡1次~違紀1點),亦即原告除透過101年7月1日公告規定業務員於保單撤銷時應返還報酬(第8點)、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時應依當時有效之辧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報酬(第4點)外(本院卷第200頁),並藉由內部懲處之規定,防止保險業務員利用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契約變更等方式規避業績考核制度,核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得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保險契約解除或變更僅造成報酬減少而已)之獨立性有所不同,則原告透過上開懲處規定以確保業績考核制度之維持,使業務員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自非僅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管理監督之承攬關係。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黃君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5.原告固執前揭主張其與黃君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至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6.另原告雖比較本件承攬契約書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書,主張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資格 要求、出勤及考核、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列於契 約本文,然未見於本件承攬契約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列諸如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 退休等必要之點,故本件承攬契約書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惟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 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 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 ,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 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89-90頁);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 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93頁),兩者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不得反推本件承攬契約書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黃君簽署本件承攬契約書,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乙節。然綜觀該函全文內容係 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 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 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 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 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 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 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 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 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之 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 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 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本件承攬契約 書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8.至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 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 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 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系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 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 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 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 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 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 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9.依上所述,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黃君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 攬契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 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該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於法無違。  ㈣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給付黃君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觀諸黃君107年2月至同年5月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 分卷第345-346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 黃君工資總額之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原告陳明續年度服務 報酬即為續年度服務獎金,本院卷第152頁),計入其工資總 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即應探究續年度 服務報酬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 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 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 ,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 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 、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 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 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復參諸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第1、2點規定,可知於業務員於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 比率)」,業如前述,是承攬報酬自為業務員因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又黃君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性質上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無訛。  4.至原告主張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需視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 費而定,若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並無經常性云云。查101年7月1日 公告第5點雖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 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或 報酬)。」第8點規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0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續 年度服務獎金(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 酬下,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惟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 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況觀諸 黃君107年2月至5月份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可見黃君各月均領取按1 01年7月1日公告標準發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即在時間或制 度上,均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核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 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自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業 認定產險佣金非屬工資乙節,惟觀諸該案之基礎事實,為銀 行員工銷售產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取得保險公司給銀行之 佣金率,再乘以給業務員之佣金比率之產險佣金(本院卷第2 49-257頁、第395-408頁),即銀行員工從事其主要之銀行業 務工作,領有固定本薪外,另兼辦產險公司保險商品之銷售 以獲取佣金,而佣金並非行員主要收入來源,且該銀行設有 佣金延後發放機制,經另案認定其性質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 惠性給與(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專職於保 險商品招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且依101年7月1日公告第10點規定發給方式係於次月中旬 結算發放,並無延後發給之制度,是另案無論於勞工之職務 內容、報酬結構、給付條件等項均與本件迥然有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 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 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 ,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 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7-1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 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3-139頁),嗣經訴願 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 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 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71頁),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本院卷第69-70頁),且原 處分卷所附黃君之薪資資料(原處分卷第345-346頁)係原 告所製作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原 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黃君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且原 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 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黃君月提 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業務 員黃君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 及更正,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簡-136-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得宇 蘇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睿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3萬4662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奇登文創咖啡」名義 ,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市營業,期限為112年1月20日 至11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加盟,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後述之剩餘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137萬4685元,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8萬734 2元;嗣於本院審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加盟金(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係本於系爭加盟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加盟合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盟金140萬元及每月權利金1萬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溢付5萬元,另依約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於加盟期間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再主張解除;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經營期 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僅為74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93頁),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按剩餘加盟期間比例計算,返還137萬4685元加盟金【計 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共1095日, 剩餘加盟日數為1024日(1095日-74日=1024日),147萬元÷ 1095×1024=137萬4685元】,並返還上訴人各68萬7342元( 計算式:137萬4685元÷2=68萬7342元,元以下捨去);另溢 付5萬元部分,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各2萬5000 元與上訴人(計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又加盟合約 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返還本票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2342元( 計算式:68萬7342元+2萬5000元=71萬234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 人除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 支出50萬元,縱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亦無所謂依比 例返還加盟金。況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上訴 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加盟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得 繼續持有本票;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 元自得抵銷未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不服部分之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奇登文創咖啡」名義,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門市 營業,並約定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加 盟金為147萬元,權利金為每月1萬500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 5%)。  ㈡奇登文創咖啡加盟主僅上訴人,無其他人加盟;另加盟金之 多寡,與加盟期間有關。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共給付154萬1000元 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於112年2月 、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該本 票係為擔保加盟合約之履行。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人之店面裝潢,及提 供教學、技術指導,惟就原證5銷售價目表所載(原審卷第5 7頁)之熱香橙桔茶、黑糖薑母茶、補氣桂圓茶、熱桂圓鮮 奶茶、熱紅豆拿鐵,未予指導。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證6之LINE對話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交付原物料,後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證7之LINE對話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為由,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經合法終止)。  ㈦前開㈥LINE對話內容,未涉及被上訴人教學時數未達44小時   及未指導上開㈤所示熱飲。  ㈧上訴人自112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每月1萬5000元權利金。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⒈系爭合約為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加盟契約,係 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 ,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 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 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 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 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 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 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 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 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 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 ,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 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之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以3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觀之合約第7條就「合約終止 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下列事由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單方終止本契約⒈乙方未自己營業, 而容許他人營業。⒉乙方因故未能於授權地址營業(第1項) 。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 、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 )。」,上該第2項約定其中「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 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當指包括兩造在內。然經核加盟書 內容,除第1條至第3條分約定加盟權及地點、契約期限、加 盟金、權利金、保證金外,另第4條至第5條則約定產品項目 、產品項目之技術指導及轉移,其餘第6條約定原物料進貨 管理、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乃至於第9條其他事項之約定, 均係單方拘束上訴人,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之相關義 務,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行使終止權,應審視兩造間就加盟合約之信賴性是否已失 ,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而為認定。  ⒊兩造對於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販售經營項目所需如 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包裝、耗材,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不得 另向他供應商購買。」(原審卷第37頁),除係拘束上訴人 外,即指上訴人倘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即構成違約,因此為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復經由契約文意解釋同認被上訴 人應「遵期」給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為被上訴人履行 加盟合約應負之義務,如此方可達到上開所指加盟經營者即 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以汲取加盟經營,藉此獲取競爭優勢之 利益之締約目的;此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購買原物料 之目的,係供販售飲料等產品以獲取利潤乙情可明(本院卷 第100頁)。兩造不爭執該第6條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供貨流程 、日數為約定,將造成上訴人應受限於第6條約定需向被上 訴人購買經營所需原物料,否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並可援 引為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事由,但被上訴人卻不受限合理供 貨日數限制,顯然有失公允。而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衡諸上訴人經營為手搖飲產業,該產業 所提供商品如飲料、輕食等,具有多樣性,並要求迅速、快 捷性,原物料有無充分供應位居關鍵性角色,店家隨時備妥 原物料,方可滿足各種客群消費者之要求,增加購買的可能 性,進一步增加營收;反之原物料如有短缺、或短缺後無法 及時補充,依手搖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極易造成客群流失, 加盟經營者將喪失競爭,進而造成惡性循環影響上訴人販售 業績甚遭淘汰,影響甚鉅,故穩定快速供應原物料滿足加盟 經營者即上訴人需求,乃身為加盟業主者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參以上訴人營業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被上訴人住所地為 屏東縣萬丹鄉,二地相距不遠,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應 為2日,合理且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為7 日,除無相關憑據提出(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客觀情事 ,顯不相當,其主張期限非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不同,亦悖 於商業現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⒋參以卷附上訴人劉得宇與負責供應原物料之被上訴人配偶李 宜蓓間關於訂購原物料、種類品項及數量之LINE對話內容, 並核對經上訴人或員工所簽立原物料出貨單,暨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貨情形彙整表(原審卷第231至254頁、第345至348 頁、第423頁),上訴人訂購及被上訴人交貨情形詳如附件 所載。被上訴人對該附件編號3至23所示訂購、交貨情形固 不予爭執,惟否認編號1至2所示,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 14日開幕,因不熟悉盤點庫存、訂貨流程,於同月15日至17 日將庫存情形知會被上訴人,並未表明訂購貨品,雖於1月1 5日傳來訂購貨品訊息,然未予統整,李宜蓓乃於同月17日 請上訴人統計所需原物料,被上訴人在於1月18日至20日陸 續出貨,並無短缺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認被上訴 人此一抗辯,顯與劉得宇、李宜蓓於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 ,劉得宇以條列式文字逐項記載短缺原物料(圖30,原審卷 第212頁),及於同月16日再以文字逐一臚列缺短原物料品 項、數量(圖31、32、34、35,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相悖 。況參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該編號3至23所示訂貨、供貨 日程,被上訴人確實發生遲延供貨或甚未供貨之情形,並經 劉得宇屢以LINE向李宜蓓催告,如劉得宇於112年2月2日以 圖52之對話內容表示:【「棉花糖、抹茶粉、花生醬、白藜 什麼時候會來」、「還有奶酥什麼時候才會出現」、「棉花 糖、抹茶粉一包、花生醬一組、起司絲1、白藜1、熱杯套、 棉花糖、可可粉、莓果(之前叫過一直沒有來),咖啡豆18 包、厚片10條、吐司盒,這三個比較急」】(原審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31頁),再112年2月4日就圖52原物料再度催 促李宜蓓交付(本院卷第33頁),李宜蓓則遲於2月7日以圖 56告知:【「海鹽你自己去全聯買」、「抹茶可能要等到20 日」】(原審卷第221頁)。附件所示遲延日數短至逾3日、 長至達逾1月餘,甚有部分原物料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 終止加盟合約時,仍有無法到貨情形,足見兩造彼此間就加 盟合約之信賴性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身為 加盟業主,負有使加盟經營者貨物充盈不斷貨之義務,遑論 被上訴人以加盟合約第6條前開約定,課以上訴人僅得向其 訂購原物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發生延遲供貨或未供貨之情 況,顯屬有責;再觀諸附件所示交貨情形及前開LINE對話內 容,劉得宇多次對李宜蓓就原物料遲延到貨或短缺之情形表 達不滿,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主、避免斷貨(如圖58 、60,原審卷第69頁、第222頁)。兩造就合約第7條約明「 契約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他 方未改善、履行,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均不爭執僅需 一次催告改善,即可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原物料 (原審卷第59頁),後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對話以被上訴 人因未依期交付原物料,具有可歸責事由為由,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加盟合約,自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3 1日合法終止而失效,終止前兩造已履約部分,依終止效力 向後發生原則,應不受影響。加盟合約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加盟金1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輔導上訴人營業、支付店內裝潢費用及原物料供應 ,被上訴人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就該履行部分所發生之對價 為何,既乏明確約定,則本院就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自 得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視兩造履約程度,為 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之適當調整。 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除提 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支出50 萬元云云。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 人之店面裝潢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 人給付加盟金目的,除係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連鎖加盟體 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外,尚包含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店內裝潢等費用,上訴人所交付147萬元 ,應包括設計、裝潢店面費用,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餘數 額方為加盟金。被上訴人辯稱所支出裝潢費用50萬元,固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 以該單據為估價單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實際裝潢所支付費 用為何,無法徒憑屬私文書性質且僅為估價性質之單據為認 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請款單據、支付款項相關證據,就給 付50萬元費用,雖稱:係給付現金,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云 云(本院卷第149頁),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確有給付 裝潢費用為50萬元,應可提出現金提領或支匯紀錄,此一待 證事項無法僅憑證人陳證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但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裝潢店面一情,已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30日將該門市以38萬元盤讓與訴外人,業據上 訴人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願承購頂讓之意向 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46頁),可認被上訴人支付 裝潢費用為38萬元,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應扣除該38萬元而 為109萬元(計算式:147萬-38萬元=109萬元)。  ⒍次者,兩造均不爭執加盟金多寡與契約期間長短相關(本院 卷第149頁),系爭加盟權利金係以契約3年為期估算得出, 契約固無約定加盟金返還事宜,應參酌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部 分退還始稱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為101萬9 324元【計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共1095日,112年4月1日至115年1月19日為1024日,109萬元 ÷1095×1024=101萬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返還50 萬9662元與上訴人(計算式:101萬9324元÷2=50萬9662元) 。  ⒎從而,被上訴人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就受領其餘加盟金101萬 932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9662 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給付 15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 ,於112年2月、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上訴人溢付5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辨稱: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元自得抵銷後續 未付權利金云云。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 論,上訴人無須續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就受領溢付5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並各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計 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切實履行本加盟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於本契約消滅 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履約情形,返還本票或就損害金額 行使票據權利。」,依該約定,若加盟合約消滅,被上訴人 即無保有前開履約保證所用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1 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給付在106萬9324元範圍內(計算式:101萬9324元+5萬 元=106萬9324元),並依此各給付上訴人53萬4662元(計算 式:106萬9324元÷2=53萬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得宇、蘇子龍 111年11月14日 30萬元 CH287276

2025-02-27

KSHV-113-上-19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厲建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厲建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告訴人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駁 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情形,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 白犯行,雖下載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但未藉此圖利 或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有具體危 險或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知離職,本應盡善良管 理人職責,將所經手業務如實交接給接辦人員,不得再保留 業務上接觸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遑論更進而儲存告訴人 公司營業資訊,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 ,破壞電腦使用安全,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遭洩漏風 險之潛在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洩漏風險,但因尚在下載儲存過程中即 為告訴人員工發現,即時報警查獲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告訴 人公司實害,被告固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人公司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公司請求, 難認被告犯罪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不 大,僅使用私人隨身碟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儲存告訴人公 司營業資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任職 物業公司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固定收入,但仍有負債,經濟情況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原諒,難 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公司發生實害 ,但對於法秩序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4-上訴-41-202502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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