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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 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 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 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 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 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 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 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 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 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 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 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 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 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 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 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 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 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 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 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 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 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 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 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 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 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 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 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 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 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 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 ,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 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李美芳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李雅婷 吳昀杰 葉怡靜 李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出生後即患瓦登伯格症,並領有第 一、二、三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無法正確 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 又聲請人目前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據主責 社工稱,其母丙○○本身亦患有語言障礙,聲請人雖有3名手 足,但除大哥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外,妹妹 葉怡靜(000年0月0日生)、弟弟李文平(000年0月0日生) 均未成年,而聲請人之3名手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大 哥甲○○就讀啟聰學校外,其餘手足亦接受政府安置,因聲請 人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後,其母丙○○因語言 障礙外,對於聲請人漠不關心,護理之家在需要與丙○○聯繫 時,經常無法和丙○○取得聯繫,故聲請人其母丙○○顯無意願 及能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是為使聲請人接受較優質之護 養療治等社福措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代為決定並處理其養護療治等 社福措施,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是以本件自有向鈞院提 起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併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聲請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裁定選任陳永喜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其之上開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 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 於114年1月15日在禾馨護理之家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 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瓦登伯格症、重度智能 障礙、重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造成極重度多重障礙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極重度多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日家鑑第11401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 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即關係人丙○○,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關係人甲○○(長兄)、葉怡靜(胞妹,100年次,未成年 )及李文平(胞弟,106年次,未成年)等3人,聲請人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 人丙○○遲到入庭(因為聽障人士,但可閱讀文字,訊問以文 本對談)表明:(問:對於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本件是否同 意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點頭並 手比OK)等情(均見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及關係人 甲○○具狀陳稱略以:因為我忙大學要去上課,當然不能曠課 ,我不要當監護人,我跟聲請人絕交了,丙○○也約見不方便 ,因為我不想看見聲請人、丙○○。我如果當監護人才我常常 忙做事比煩!所以我需要認真上課,以後也要工作比較好, 我是聽障,不會說話,只會手語和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以兼衡關係人甲○○無意願任監護人、本身為聽障、 甫成年之人(92年次)、葉怡靜及李文平均未成年均有身心 障礙、聲請人母丙○○為聽障人士及語言障礙,對聲請人漠不 關心,均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及新竹市政府來函陳明因聲請 人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母親及手足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確實無法擔任監護人、伊同意擔任監護人及由社會處處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上開相 關事證可稽。參諸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1

SCDV-113-監宣-767-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靜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購買人即訴外 人黃佳婷是我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我不是黃佳婷的堂妹, 我們沒有任何親屬關係,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聯絡黃佳婷 ,黃佳婷說我被簽本票這件事,是訴外人陳宣穎的主意,陳 宣穎是我之前的室友,我透過黃佳婷才認識陳宣穎,我也有 聯絡到陳宣穎,但陳宣穎也說不是她簽的,但系爭本票應該 是他們其中一人所偽造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黃佳婷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評 估黃佳婷需提供保人,後黃佳婷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承作,申辦過程中申辦人有檢附 原告的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應為 本人才能提供,尤其手機網路銀行尚需有多道檢驗程序,應 可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之來歷,係黃佳婷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購物 ,並由原告、陳宣穎及訴外人李采臻擔任連帶保證人,除黃 佳婷本身簽發本票外,原告、陳宣穎及李采臻均為黃佳婷之 共同發票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司促卷)。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極有可能非 原告所簽:  1.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均於本院作證,作證內容詳見附表二所 示,依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所證,可知該分期付款借貸為證 人黃佳婷、陳宣穎所申辦,但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何 人所簽,該2人相互推諉卸責(證人黃佳婷宣稱:整個分期 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證人陳宣穎宣稱 :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云 云),而暗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另一證人所為,證人黃 佳婷、陳宣穎均未證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考量 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作證極欲推卸責任,倘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證人黃佳婷、陳宣穎理應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簽,然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僅一再宣稱系爭本票簽 名不知為何人所簽,可徵極有可能係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其 中某人所偽造,再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並欲將責任推卸另一 證人,則不論究竟為何證人偽證(至於何證人說法為真實、 何證人說法為虛假,與本件無重要關係,本院不為認定), 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有高度可能性。  2.又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購物申辦書為一體化設計(上方為分 期付款購物申辦書,下方為本票),系爭本票上方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辦書記載原告為黃佳婷之堂妹;另李采蓁簽發之本 票則記載李采蓁為黃佳婷之兄嫂,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均 在本院司促卷),然原告與黃佳婷根本無親屬關係,有本院 依職權調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李采蓁亦非黃佳婷兄嫂 ,業經證人黃佳婷、陳宣穎證述明確(詳附表二),可徵申 辦上述分期付款之人,為符合被告有關「保證人應為借款人 親屬」之規定,不惜在資料上填載不實事項,以詐得借款, 則該申辦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原告簽名,實非可無可。  3.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 發現差異甚大。  4.被告雖提出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欲證明原告同意 申辦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並未對原告 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依證人黃佳婷所述, 原告、黃佳婷及陳宣穎過去曾為同租屋之室友,則證人黃佳 婷、陳宣穎中之某人利用同住生活緊密相連之機會,取得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截取手機內銀行app畫面,實甚為容易, 被告既未曾對原告進行對保,則除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 截圖外,根本欠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黃靜愉 112年2月20日 67萬4,190元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 附表二 以下訊問證人黃佳婷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你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上面黃佳婷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證人   是。 法官   既然是你申請分期付款,為何你不知道黃靜愉的簽名是誰簽的? 證人   因為當時申請,是陳宣穎要借錢,他的車子在我名下,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只有簽我的部分,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的黃靜愉簽名還沒有簽,就是陳宣穎拿給我簽的。 法官   你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他是你堂妹? 證人   這是陳宣穎叫我捏造的,陳宣穎說保人其中一方跟我要有親屬關係。 法官   所以你在簽名時,就知道上面的堂妹是不實的? 證人   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來是黃靜愉要我當證人,我叫陳宣穎拿資料給我看才發現的。 法官   陳宣穎有無說上面的黃靜愉到底是誰簽的? 證人   他說她不知道。 法官   所以整個分期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 證人   是。 法官   你參與到的就只有在約定書暨本票上簽你自己的名字? 證人   是。 法官   你有提供自己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給陳宣穎嗎? 證人   身分證,其他沒有印象。 法官   李采臻是你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他是陳宣穎前任大嫂,跟我沒有關係。 法官   為何李采臻那份約定書上記載是你的兄嫂? 證人   不清楚。 法官   剛剛你簽的30次簽名看起來跟本件本票上黃靜愉的簽名很類似,有無意見? 證人   本票不是我簽的。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黃佳婷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剛剛證人黃佳婷說,這件分期付款都是你辦理的,他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並提供自己的證件,是否如此? 證人   分期付款是黃佳婷叫我辦的,實際上借錢是我跟黃佳婷都缺錢,所以一起去借錢。 法官   你跟黃佳婷是什麼關係? 證人   當時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 法官   黃佳婷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黃佳婷跟黃靜愉是堂姊妹關係? 證人   因為貸款公司說保人必須與借款人有親屬關係,我跟黃佳婷說,如果要跟你有親屬關係我無法處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   上面寫堂妹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是黃佳婷的主意嗎?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李采臻是黃佳婷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是我的大嫂。 法官   上面寫大嫂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當時有跟貸款公司說李采臻是我大嫂。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   我沒有使用黃靜愉的名義當保人。 法官   為何剛剛給你看的申請書上寫黃靜愉是保人? 證人   不知道。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黃佳婷   我沒有詢問,我也不知道。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剛剛給你看黃靜愉的約定書暨本票,你有看過? 證人陳宣穎   有看過,我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黃靜愉的簽名。 法官   你的說法似乎暗指黃靜愉的簽名是黃佳婷偽造的? 證人陳宣穎   因為我們資料都要給黃佳婷簽,我這邊簽完我也拿給我大嫂李采臻簽名。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陳宣穎   我沒有看過帳戶明細,身分證我也沒有,誰用的我不清楚。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對於陳宣穎說法有無意見? 證人黃佳婷   有意見,因為我拿到的也是空白的,誰對誰錯由法官判斷。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黃佳婷   是我跟陳宣穎、黃靜愉住一起的時候,租賃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所以陳宣穎會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均問證人   本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內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到底是誰交給被告的? 證人陳宣穎   我不知道。 證人黃佳婷   不清楚。

2025-03-12

STEV-113-店簡-1521-20250312-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哲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章淑蓮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章惠天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章淑蓮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章淑蓮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 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且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相對人於民國89年即入住私立 修德康復之家,其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且相對人意 識狀態時好時壞,更有為保護其權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其前育有章惠天及章惠英兩名子女,其中章惠英於92年 即出養予第三人,其僅有章惠天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 社工資料,僅與章惠天聯絡上一次,之後去電即未能聯絡上 ,且其目前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對章惠天提岀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聲請,顯然已立於對造,又章惠天長年未與相對人 聯繫及照料,亦難能期待章惠天能為其利益妥善執行監護人 之責,故請求選任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又為因應 受監護宣告人需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 、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30039831號函、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 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章惠田為本案相對人 之子,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 事宜,章淑蓮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 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4-家聲-4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靜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佳婷於 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萬4,19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 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付款,尚餘49萬 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9萬320元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12年2月20日當 日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與黃佳婷見面,亦未同意將證件交 付任何人使用,抗告人當天只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租屋處, 及與第三人陳宣穎一同去豚野日式炭火燒肉內湖店用餐,爰 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7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所辯未簽發係爭本票等詞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何 人偽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乃屬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抗告效力不及於其餘原裁定相對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4-抗-4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乙○○(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3-家親聲-308-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醫院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於新竹縣培靈醫療 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聲請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 、混亂行為、吃自身大小便等認知功能降低,完全不與外界 互動、表情漠然全無反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顯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 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 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健保卡 、重大傷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韋力於11 3年10月2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會議室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自 幼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 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 或生理需求僅能以情緒表達而缺乏言語,欠缺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聲請人近年來受精神症狀 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仍有殘存妄想 、或幻聽干擾,整體功能退化,負性症狀明顯。由過去的症 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 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聲請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 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 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聲請人目前的精神 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 0505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等可參。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張○○已歿,其母親黃○○罹患肺炎、高血壓心 臟病、腦震盪意識不清臥床,現安置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護 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胞兄張○○亦罹患 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是以均不適合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本身有醫療決定及經濟支持 方面事務需處理,所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狀 所載)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參酌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 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8

SCDV-113-監宣-555-2025010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 宣告,因相對人出生後即患瓦登伯格症,並領有第一、二、 三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又相對人 目前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據主責社工稱, 其母李○○本身亦患有語言障礙,相對人雖有3名手足,但除 大哥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外,妹妹葉○○(000 年0月0日生)、弟弟李○○(00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而 相對人之3名手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大哥吳○○就讀啟 聰學校外,其餘手足亦接受政府安置,因相對人接受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後,其母李○○因語言障礙外,對於 相對人漠不關心,護理之家在需要與李○○聯繫時,經常無法 和李○○取得聯繫,故相對人其母李○○顯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為使相對人接受較優質之護養療治等社福 措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新竹市政府代為決定並處理其養護療治等社福措施,是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以本件自有向鈞院提起聲請監護宣 告之必要,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為輔助宣告,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翻攝照片、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767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 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 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本件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 分係由聲請人陳永喜律師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 ,故改列之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23

SCDV-113-家聲-530-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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