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聲-3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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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學焵 相 對 人 陳靜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2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2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年邁76歳,係受代書邱展鴻、陳姓仲介、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建明等3人之詐欺,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發現受詐欺,業已撤銷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其上1041建號建物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遭拍賣,聲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1,000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均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6年=30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彭學焵 113年9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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