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2-重簡-292-20250221-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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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張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王賢貴 張文欣 張文齡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者,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前對被 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渠等上訴聲明雖僅就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2-9號土地等,下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然其上訴請求確認之界址線,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所有之系爭52-8、52-11、52-19、52-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兩者有延續性,顯無從割裂認定,兩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水泉等5人,爰將陳水泉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之界址線共有10段(即52-8地號與53-1地號、52-9地號與53-1地號、52-9地號與53-10地號、52-10與53-10地號、52-10與53-9地號、52-11地號與53-9地號、52-12地號與53-9地號、52-21與53-9地號、52-19地號與53-9地號、52-20與53-9地號,共10段),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段=16,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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