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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獻界 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東發、彭秋梅、傅增振、魏佩澐、林立全、黃 錢妹、陳水龍、陳良伍、梁玉書、梁文鳴、許家肇、林聯珍、黃 初男、傅謝春蘭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面積暫核定為新臺幣2,15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7

SCDV-114-補-58-202503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3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 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 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 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 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 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 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 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 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 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 )。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 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 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 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 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 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 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 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 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 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 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 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 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 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 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 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 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 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 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 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 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 (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 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 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 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 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 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 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 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 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 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 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 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 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 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 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155-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張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王賢貴 張文欣 張文齡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者,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 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 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 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前對被 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渠等上訴聲明雖僅就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 2-9號土地等,下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然其上訴請求確認之界址線, 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所有之系爭52-8、52-11、52-19 、52-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兩者有延續性,顯無從割裂認定,兩 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水泉等5人,爰將陳水泉等5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 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 之界址線共有10段(即52-8地號與53-1地號、52-9地號與53 -1地號、52-9地號與53-10地號、52-10與53-10地號、52-10 與53-9地號、52-11地號與53-9地號、52-12地號與53-9地號 、52-21與53-9地號、52-19地號與53-9地號、52-20與53-9 地號,共10段),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 址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段=16,5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1

SJEV-112-重簡-292-2025022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TPEV-113-北小-3925-202412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水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起至13時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與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水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78號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16278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278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PEM-113-竹北交簡-31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水龍 失 蹤 人 許氏碧玉 許氏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氏碧玉(女、民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許氏腰(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 百五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氏碧玉為聲請人母親許氏幼霞之胞 姊,失蹤人許氏腰為許氏碧玉之養女,許氏幼霞於民國30年 4月2日因結婚而自許家除戶,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失蹤 人應係於光復後之35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年,為 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函、桃園市楊梅區戶證事務所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 附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失蹤人 戶籍資料、許永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並到庭證稱:「我們小時候祖父就限制我母親不能跟娘家 往來,我也完全不知道許氏碧玉的兄弟許振勝、許振興這兩 個人。另一份民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許氏碧玉、許屋子 是不是就是失蹤人許氏碧玉、許氏腰我也不知道。許氏碧玉 、許氏腰應該是光復後民國35年就不見了,目前完全沒有許 氏碧玉、許氏腰的消息。」,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許 式碧玉、許氏腰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全部戶籍資料,二親 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許氏碧玉之父母、手足即許永傳、許 楊氏蜂娘、許振勝、許振興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全部戶籍 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4

TPDV-113-亡-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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