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曜
誠、施芸蓁(下各稱郭曜誠、施芸蓁,合稱原告2人)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5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曜誠、原告施芸蓁均主張:其等於108年9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2,000元、40
,000元,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報價單予客戶,完成履約手續
。又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原告2
人任職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國周(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廷)口頭約定,若原告2
人接洽之客戶與被告簽訂訂單,經客戶給付貨款予被告且開
立發票完畢者,被告會給付原告2人依客戶訂單金額2%計算
之業務獎金;若屬專案訂單則為4%之業務獎金;客戶若為被
告股東者,則業務獎金為單筆1,500元;並由原告2人於每季
節算獎金時,均分該業務獎金;原告2人任職時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均有受領業務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9至24頁、第27
至38頁、第45至52頁)。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2人
離職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業務獎金為1,079,679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又該業務獎金乃係原
告2人與客戶接洽付出勞務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並
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元(
計算式:0000000÷2=539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
步言之,若認為該業務獎金並非工資,然兩造間已就上開業
務獎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上開業務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耀誠53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芸蓁539,8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31日分別發放
業務獎金各75,093元、300,000元、145,080元、423,091元
(見勞專調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係用以感謝其等在工作
上的努力與付出。蓋業務獎金係被告依據績效、營收情況所
發給,並無固定給付規範、給付標準,次觀兩造間僱佣契約
書並未載明業務獎金標準,顯見並非經常性工資,此從發放
獎金之次數及期間多為年底或年中,可知被告發放獎金時,
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並一併評估員工於該半年到一年期間
有無疏失、離職等情況,於公司有獲利盈餘時,方得以發放
業務獎金;且被告將全部收款之訂單納入業務獎金,並未按
件計算原告2人各自之勞動付出,亦可知並非勞動之對價,
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公司績效、營收情況後,為激勵原告而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況原告2人於112年2月間提出離職
申請及於同年3月間完成離職止時(見勞專調卷第153至165
頁),均未向被告提及有積欠工資或獎金之情事,是業務獎
金屬恩惠性給予,原告2人主張:應再發給其等業務獎金等
語,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耀誠、施芸蓁於108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離職時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0,000元、4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1
9至121頁、第139至189頁)。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三次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原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各領取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75,093元(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⒉原告2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4月22日各領取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獎金300,000元(扣除所得稅
,實領285,000元)、145,080元,合計各領取454,226元(
見勞專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85至597頁
、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各領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423,091元,並代扣所得稅後,實領401,93
6元(見勞專調卷第55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
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㈢原告2人就上開㈡所受領之三次業務獎金均平分領取,其發放
之計算基準為按訂單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獎金。即於被告收
到客戶給付之款項且開立發票時,依訂單所載金額2%計算業
務獎金,若專案訂單則是以4%計算,若交易對象是被告股東
則業務獎金固定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㈣原告2人本主張其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達成目
標之訂單(即已簽訂定單、給付貨款及開立發票)為起訴狀
附表1,然經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起訴狀附表1各項目,核
對交易對象、金額後,原告2人嗣於民事縮減起訴聲明狀更
正附表1為如附表2所示,共計訂單總金額為53,983,932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至40頁、
第109至115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其等任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件計算之
「業務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業務獎金之發放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
其性質究屬工資之一部或恩惠性給付?若為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2人請求各53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可知,工資係屬勞工之勞
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之概念乃
有所爭議,以時間上之經常性而言,係指在一相當期間內,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若時間上、金
額尚非固定者,即可解為欠缺經常性之要件;另就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只要勞工服勞務滿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
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等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此即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任職時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國周口頭
約定,其等所接洽之客戶經簽訂訂單並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
及開立發票後,被告會給付所確認訂單金額2%之業務獎金(
專案訂單則以訂單金額4%、客戶若為股東則固定為1,500元
),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並以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
誠於111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晉好-kinki即
張雅雲之LINE暱稱):業務獎金結算於111/12/31(結算為
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票三項完成),請於4/8前確認完
成,以利請於申請業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4/20(發放方
式:需扣除111/01/26預付獎金後計算。) 晉好 業務 110…
1止佣金金.pdf 」(pdf檔案下載)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
傳並壓日期,謝謝」;及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同
年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晉好-kinki):晉好 業務000
0000止佣金(妘蓁、曜誠).pdf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
並壓日期,謝謝。 我才能請款」(見勞專調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111
年8月7日下午11:56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張雅雲)業
務獎金結算於111/7/31止)結算為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
票三項完成),請於111/8/12前確認完成,以利請於申請業
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8/31。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pdf」;暨原告郭曜誠與張雅雲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54之
LINE對話記錄略以:「(郭曜誠)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更新).pdf」、「(張雅雲)壓一下日期」、「(郭耀誠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更新).pdf」(見勞專調卷第
43至52頁、55至62頁)等LINE對話截圖為憑。基上可知,被
告所發放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繫於個人一己勞務付
出之多寡而定,而是依據被告整體營業訂單,按2%之比率計
算,而由原告2人均分業務獎金,已徵,上開業務獎金與個
別員工之勞務提供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則,原告2人所能領
取之業務獎金,尚繫於客戶交付貨款及被告完成開立發票而
定,倘若客戶並未交付貨款或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2
人縱因洽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所付出之勞務,亦無從分
派任何獎金,此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之性質
有別,反與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勞工達成銷售目的所為
之獎勵性、恩惠性之回饋相若,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㈢次查,原告2人另陳稱略以:原告2人與游國周曾口頭約定業
務獎金以每季結算一次等語。然參酌原告2人所領取業務獎
金之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
月22日、111年8月30日(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僅有4次
且並無規律性,而非原告2人所陳稱按季結算一次(若以原
告2人於108年9月5日任職每滿三個月結算直至原告2人於112
年3月離職,應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3月、110年6月、11
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9月、111
年12月、112年3月,共計須結算10次),已非每季結算,已
難謂該業務獎金係屬時間上經常性給與。次觀諸原告施妘蓁
與被告會計張雅雲(kinki)於111年4月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
:「施妘蓁:獎金的部分之前老大提季算一次,拖一年三個
月太久了。」、「張雅雲:這你可以跟老大說,我可以被罵
,沒關係的。可以幫我多補一些人力,我會感謝你的。」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可知,有關業務獎金每季結算一
次僅係原告施妘蓁所自陳,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乃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係以每季結算一次
獎金;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國周與原告郭曜誠於111年4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游國周)是拖很久不過最近有
再處理一些盛齊的問題對你們是比較抱歉 不過請你放心該
給你們的一定會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並未準時發放業務獎金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每季結算業務獎金之合意,而認業務獎金屬原告2人可預期
領取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㈣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之對價,兩
造亦無就業務獎金合意為定時給付而欠缺制度上與時間上之
經常性,其性質乃屬被告基於回饋原告2人績效之恩惠性給
與,已如前述。則被告發放業務獎金與否,或審酌其年度之
整體業務績效、盈虧或單純激勵員工,均有可能;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並無業務獎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就此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屬工資之業務
獎金各539,8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各53
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
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3-勞訴-2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