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訴聲-1-20241004-2

字號

重訴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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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薛兆晴 相 對 人 陳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司 調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707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委請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及不當得利規定為本案之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相類本案之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111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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