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96-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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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個關於董秉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他因為吸食大麻被抓,但後來觀察勒戒後沒有繼續吸毒的傾向,所以檢察官決定不起訴他。不過,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查扣到的大麻研磨器、吸食器和磅秤,因為這些東西驗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於違禁品,法院也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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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秉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 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1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於112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51至55、67至71、255至263頁)、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已附著於該等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大麻研磨器1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5號 2 大麻吸食器1個 3 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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