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計12人,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所示支付賠償金,經
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
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8頁、
第57至58頁),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
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735元予告訴人洪綵彤【計算式
:11萬7,705+(4,803×9)+2,803=16萬3,735元】;對告訴
人簡振源之賠償,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給付28萬6,768元【
計算式:20萬6,817+(8,439×9)+4,000=28萬6,768元】,
即均未再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下合稱告訴
人2人)提出之書狀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第79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分別
給付其等16萬3,735元、28萬6,768元,未逾應賠償其等總金
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
11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
未到庭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5至75頁)。參以本件緩刑所定負
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等於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等
,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
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
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其理至明。是
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
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
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
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SLDM-114-撤緩-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