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85-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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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報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使告訴人陳翔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陳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其車輛車頭遭陳智德車輛車尾撞擊,並受有第二頸椎線性骨折、頸椎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陳智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翔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其車輛車尾與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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