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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振祥 潘楚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4,8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88-20250217-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萬6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3-重訴更一-1-202501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73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6、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 罰內容變動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 罪,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 法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直 至原審及本院始認罪,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舊洗錢罪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 三、上訴評價     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罪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雖 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與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然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雖至原審始 認罪(本院亦認罪),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無從因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參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則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原審 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 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難認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基於 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泛濫,使被害人李羽强、陳振 祥、林盈豐、林彩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詳原審判決書援引 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稱高職 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犯後 於偵查中未認罪,直至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 被害人林彩卿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 至116頁),已按期履行3期(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案發後 一發現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匯 還被害人李羽强38萬元(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及尚未彌補 其他被害人陳振祥、林盈豐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83-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新臺幣89萬2,09 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以新臺幣3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9 萬2,097元為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陳隆銘( 下稱徐里妹等五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請求確認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與否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而陳隆銘 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 11日死亡,經陳隆銘之繼承人即陳振凱、陳振龍、陳振祥承 受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重訴卷)卷一第221 至22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徐里妹 、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提起本件訴訟,嗣徐里妹、楊嫦 娥、陳奕澐、陳隆貴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本件訴訟,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被告陳春蓮(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陳春蓮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 。另原告三人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附 表二所示劉王瑞蓮等16人(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 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 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9頁) ,因被告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 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 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其等同意 ,是以原告三人及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所為訴 之撤回,均生撤回效力。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①確認原告及陳春蓮共同對劉王瑞蓮等16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條例私 有耕地租約(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及 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陳春蓮受託為耕地繼承登記 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復更 正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③被告 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 發給陳春蓮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萬2,41 8元,陳春蓮應各以1/6給付原告(即各得分配5萬8,736元) ;④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與劉王瑞蓮等16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給付 原告及陳春蓮補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壢司 調卷第41至42頁,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聲明,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僅聲明 就第一、二、四項(關於劉王瑞蓮等16人部分)為審理】。 嗣因被告陳春蓮已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1,919萬7 ,226元,原告遂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①被告陳春蓮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 額即165萬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春蓮應將其對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出租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按比例移轉於原告各18分之 1(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備位之訴,並撤回除被告陳春蓮外,其餘被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三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訴外人陳興城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嗣陳興城於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 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 羚等人,為方便管理,於91年8月7日協議推派被告陳春蓮為 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名義人,而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 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為各6分之1,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豈料,被告陳春蓮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參 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且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春蓮一人所使用,逕自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向出租人即劉 王瑞蓮等16人領取1,919萬7,226元補償金。陳春蓮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隆銘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扣除被告陳春蓮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後,並按系爭協 議書所載1/6比例分擔,請求被告陳春蓮應給付267萬6,293 元【計算式:(1,919萬7,226元-313萬9,464元)÷6=267萬6 ,293元】。又陳隆銘業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並達成分割協議,約定 各取得3分之1,故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 述略以:本件原告之訴係為重複起訴,原告已於鈞院仁股提 起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交付補償費等 事件,下稱另案)。又徐里妹等五人與伊雖有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然適時雙方 亦有口頭約定,若未負擔義務者,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 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原告代為墊付佃租共計34萬8,0 00元,徐里妹等五人均未履行繳付佃租金之義務,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春蓮、徐嘉懋(即 徐里妹受任人)、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六人 ,茲對於私有耕地租約觀本字第144號承租土地承租權訂立 如后協議:一、原父親陳興城承租權繼承,暫由陳春蓮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承租權利為各1/6;二、六人對於租約平均 分享權利、負擔義務;三、如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六人平 均共同取得應有之補償。於政府徵收時亦同,登記名義人不 得拒絕給付……;六、每年應繳之租金由登記名義人陳春蓮先 代為墊付,其餘五人應按時繳納予陳春蓮。」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原告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 蓮共同協議繼承,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固由被告陳春蓮擔 任登記名義人,惟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仍應平均負擔 每年應繳租金之義務,對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生之補償 金亦歸上開6人所平均取得。復據證人陳隆添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六個人對租約要平均分享權 利負擔義務,及約定每年要繳納租金由陳春蓮代墊,其他五 個人要還給陳春蓮,然而伊並沒有聽到如果徐里妹等五人沒 有將代墊租金還給陳春蓮的話,就不能享有權利之約定」等 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相符,堪信所言為真,足 認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協議書並未與被告陳春蓮達成何等失 權之約定。是被告陳春蓮辯以徐里妹等五人未將伊代墊佃租 返還已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 信。  ㈢況被告陳春蓮為徐里妹等五人所代墊之系爭土地租金34萬8,0 00元,業經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蓮同意由陳春蓮獨自向 廣福重劃會所領取之補償金35萬2,418元中抵償,有本院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35、77至78 頁),可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徐里妹等五人亦 已履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約定,系爭耕地租 約於終止後所領取之補償金,應由徐里妹等五人及陳春蓮各 按6分之1比例取得,則原告主張陳春蓮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 後,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按6分之1比例分配予陳隆銘,並於陳 隆銘死亡後,由原告三人所繼承,即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陳春蓮以系爭土地參加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向廣福重劃會領取地上物補償 費35萬2,418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 命陳春蓮應扣除徐里妹等五人應負擔之佃租後,餘額平均給 付予徐里妹等五人確定在案,故此部分原告三人不得再為請 求。而就陳春蓮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補償費1,919萬7,226 元、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交付補償費案案卷內所附陳春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255頁、第281至283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三人請求上開補償 費扣除稅金後,剩餘之1,605萬7,762元(計算式:1,919萬7 ,226元-313萬9,464元=1,605萬7,762元)按系爭協議書所載 1/6比例分配,陳隆銘應取得267萬6,293元(計算式:1,605 萬7,762元×1/6=267萬6,293元),再以原告三人於陳隆銘死 亡後分割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每人應分得89萬2,09 7元(計算式:267萬6,293元÷3=89萬2,097元),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春蓮雖以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另案訴 訟係以徐里妹為原告,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為追加原告 ,向被告陳春蓮所提起交付補償費等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 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另案卷第77頁),嗣經徐里妹、楊嫦娥 、陳奕澐、陳隆貴與被告陳春蓮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誤 。可知原告未於另案訴訟中再對被告陳春蓮提起訴訟,且另 案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屬可分,與原告本 件訴訟並無合一確定效力。是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 隆貴與被告陳春蓮固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惟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三人,故原告三人之本件訴訟, 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 之補償費,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 日(見重訴卷一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春蓮 應給付原告各89萬2,09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237 0.0237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1268 0.1268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0303 0.0303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 旱 0.3072 0.3072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旱 0.0241 0.0241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39 0.013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484 0.0484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59 0.015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42 0.004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20 0.0020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58 0.0058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36 0.0136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35 0.003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2 0.000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613 0.0613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05 0.010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0 劉王瑞蓮 0 王岐鳴 0 王文炳 0 王敬堯 0 王滄林 0 王美江 0 王美惠 0 王東村 0 王淑貞 00 王鈺騏 00 王鈺林 00 王淑華 00 王長庚 00 王淑青 00 王淑佳 00 黃致堯

2024-12-05

TYDV-113-重訴更一-1-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陳振祥 被 告 李盈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柏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由太原路2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 經梅川西路3段近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 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因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自被告乙○○之左側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元。  2.交通費用:4,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 車回診,以每趟100元計算,共計21次來回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受有4,200元交通費之損害。  3.薪資損害:4萬0,661元,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兩週之 薪資損害。  4.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9,550元。  5.財物損失:3,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戴之安全帽, 因系爭事故受損,於數個月前購買之金額為3,000元。  6.精神慰撫金5萬元。  7.以上,共計12萬5,281元。  ㈢又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其將上開機車交由無合格駕駛執照 之被告乙○○騎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 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中國醫大之醫療收據項目及金額沒 有意見,醫療費用以鈞院認定為準;又原告應可騎乘機車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休養之必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損害系爭機 車,縱有受損,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所受傷勢都在腰 部以下,並無安全帽受損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 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 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即均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並將該機車借予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嗣被告乙○○於前 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因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閃避前方右轉車 輛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 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乙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30002515號函鑑定意 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且經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審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4,200元之損害, 為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受 傷之處為上背、下半身臀部、腰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表示:「事故當 下因為腰部受傷,依我的傷勢情形,是無法騎機車就診。事 故當下因為疼痛還沒有出來,回家之後,症狀就出來,我就 搭計程車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原告所述 受傷情況,兼衡中國醫大所診斷之原告傷勢,應認原告所述 無法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主張為可採,被告 2人辯稱原告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並無理由。  ⑵另查,依據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門診醫療收據,其就診次數扣 除同日多張收據之部分,應為17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兩造是否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稱沒 有意見;則依原告所述其每次皆係從住家前往中國醫大就診 ,依照上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 估為8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以單趟車資85 元為基準,原告就診17次,來回共計34次,原告請求85×34= 2,89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應有理由,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鼎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且 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4萬661元,有原告提出 其所有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7頁);又被告針對原告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出院後宜休養2週」之醫囑,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休養2週之 必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原告自陳其在醫囑所述休 養期間確實有前往工作並獲得薪水(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依原告所述,其本身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原告確實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是尚難認原告有何薪資損害 之情形,原告請求4萬661元之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9頁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機車車損及維修與系爭事故無關 ,惟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及撞倒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2頁),再參以上開維修收據,應 認原告系爭機車之車損確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提上開 維修收據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必要。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69頁);查依該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69頁 ),零件費用為7,450元、工資費用1萬2,100元,而零件費 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 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9日,已使用8 月,是依定率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4,788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1萬2,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6 ,888元(計算式:4,788+1萬2,100=1萬6,888)。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當時所穿戴價值3,000元之安全帽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原告並未能針對安全帽部分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且 被告2人亦辯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以下傷勢,難認 此安全帽損壞與系爭事故有關。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衡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現場 撞擊情形、受損部位及傾倒狀態,在此狀態下,其所穿戴之 安全帽自有可能因系爭機車遭受撞擊而並受損壞;況縱認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方面傷勢,此亦可能係因安全帽 保護作用下而頭部未致傷,並不能以頭部傷勢情形逕認原告 之安全帽並未受損,然原告針對安全帽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 購買單據以證明其市價,則本院審酌後,認請求1,5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自得以此數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背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至中 國醫大急診並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併參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 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萬9,148元( 計算式:7,870+2,890+1萬6,888+1,500+3萬=5萬9,14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1,404元( 計算式:5萬9,148×70%=4萬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萬1,40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2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部分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0×0.536×(8/12)=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0-2,662=4,788

2024-11-29

FYEV-113-豐簡-726-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 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 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 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 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 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 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 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 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 ○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 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 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 )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 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 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 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 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 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 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 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 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 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 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 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 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 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 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 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 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 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 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 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 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 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 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 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 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 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報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使告訴人陳翔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由西往 東方向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陳振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其車輛車頭遭陳 智德車輛車尾撞擊,並受有第二頸椎線性骨折、頸椎韌帶撕 裂傷等傷害。嗣陳智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翔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其車輛車尾與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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