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1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澄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澄枝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姚昌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
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有臺安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已
退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7,
2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王澄枝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澄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泰藥妝行(下稱本
案藥妝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昌宏所有並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4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姚昌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昌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澄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其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在本案藥妝行,拿取百保能1盒後,放入手提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藥妝行,取走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再將之裝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澄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時,已年滿80
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與告
訴人姚昌宏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6
月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 藥品百保能1盒 180元 2 113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SLDM-113-審簡-13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