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下午2時5分止間之某時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復有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2.補充「被告陳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怡靜、郭靜盈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刑確定,
猶未心生警惕,於該案緩刑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僅為單
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以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菜寮站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
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7
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
8,985元至郵局帳戶;(二)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靜盈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郭靜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下
午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靜、郭靜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郭靜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
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4-審簡-3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