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易-483-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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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