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54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3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卷第101至102、106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3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
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6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至79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至84頁),是均足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或器具,因殘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4.41公克,總淨重3.43公克,總驗後餘淨重3.4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0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1。 3 吸食器具2組。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2。
SLDM-114-單禁沒-10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