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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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茹鶯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湮滅證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茹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茹鶯(下稱受刑人)因湮滅證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 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執行保護管 束及履行緩刑條件,欲聲請撤銷其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先後以 書狀表示「...聲請鈞署將有期徒刑三月改為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結案」、「...(二)請將管束三年、緩 刑三年撤銷,改為執行三個月易科罰金。(三)因受刑人尤如 鶯今年會常出國談醫美代理生意,很少在臺灣,無法緩刑報 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413號卷 第27、28頁),且經受刑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時肯認 上情在卷。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 刑條件,希望改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請求易科罰金,足認 其已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命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撤緩-3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54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3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卷第101至102、106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3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 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6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至79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至84頁),是均足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或器具,因殘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4.41公克,總淨重3.43公克,總驗後餘淨重3.4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0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1。 3 吸食器具2組。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2。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0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政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保管字第385號),確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申請註冊 之商標圖樣及商品類別相同,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1 仿冒「LACOSTE」商標之服飾肆佰捌拾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7日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2025-03-25

SLDM-114-單聲沒-1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毅與「劉杰」(另經檢察官囑警追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00」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冠毅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美 JiMMY-F inance」、「明利-郭曉琳」與陳姿蓉聯繫,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詐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加入『天玉投資』APP獲利」云云,並與陳姿蓉相約 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款項,幸陳姿蓉察覺有異而報案。何冠毅則依TG暱稱「 00」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勁倫」工作證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天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等文件,再依TG暱稱 「00」指示,於「劉杰」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某公園,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及手機後,再 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由其向陳姿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 稱「天玉投資」之人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單據 憑證1紙供陳姿蓉簽收,且其亦於該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 陳勁倫」之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倫」、「天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陳姿 蓉。復於欲向陳姿蓉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何冠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檢察官 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訴卷第 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28、32至6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就 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劉杰」、TG暱稱「00」之人及 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予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劉杰」、TG暱稱「00」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 62、64、6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 ),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 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來源與所在,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併審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卷第9至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 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 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 空白之「收款單據憑證」2張),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56、57頁),爰各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 張凱偉」印文、「陳勁倫」署押及印文,因上開印章及單據 既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利 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勁倫」工作證 1張 如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 2 「陳勁倫」印章 1顆 如偵卷第36頁照片所示。 3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2組 如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 4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3張 如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 已使用1張(內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陳勁倫」署押及印文各1枚)、空白2張(每張各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5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如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

2025-03-25

SLDM-114-訴-202-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 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 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 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來,由許愽麟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 司)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 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許愽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卷第143、144、148、152、15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 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59至68、126至128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144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卷】第19至21、23、25、49至 59、67至69、75、76、129頁、偵11387卷第57、132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許愽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愽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 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許愽麟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 元,然因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自白犯罪,故被告 許愽麟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許 愽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自己、LINE暱稱「李玉琪 」、「曾經」及被告邱乙迪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許 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愽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 訴卷第12頁之被告許愽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許愽麟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41、147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愽麟與被告邱乙迪、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 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愽麟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 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3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5 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僅獲1,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其之本案犯罪 所得,另其與告訴人雖已和解成立,然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愽麟已有賠償,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被告許愽麟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許愽麟已依指示轉交 予同案被告邱乙迪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許愽麟除前開犯罪所得外,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許愽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2025-03-25

SLDM-113-訴-1002-20250325-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8號第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有身心障礙之小孩,事發至 今被告都願意承認犯罪,被告也有任意險及強制險,也願意 跟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科刑, 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之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 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 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29至30頁),然被告 自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而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37頁), 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振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   被   告 黃振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紘於民國112年4月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筠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槿(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振紘 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筠琇、劉○槿人車倒地,張 筠琇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右小腿挫擦傷、上排牙齒牙根斷裂、 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劉○槿受有右眼挫傷合併血腫、右 腿踝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支線道路匯入主線道路,其並未停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筠琇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筠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張筠琇、劉○槿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張筠琇、劉○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筠琇、劉○槿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DM-114-交簡上-8-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尹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帶其未成年子女前 往爬爬客親子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C棟2樓) 遊玩,適有代號AW000-A11334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代號AW000 -A11334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帶同前往上址 親子樂園遊玩,尹志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44分許 ,在上址親子樂園遊戲區內,乘A女攀爬遊戲區而未防備且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嗣尹志傑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提 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違 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1次,並強拉A女之褲子 及內褲,觀看A女的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向B女告知上情,由B女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尹 志傑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與A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志傑、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 、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79至83、43、82頁、 本院卷第43、82、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B女提出之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入場實名制登記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68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goog le map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5至32、34至35、41至45、47 至49、51、57至59頁、偵卷第13至17、19至26、39至43、55 至61、75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 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 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 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 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 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未聽清楚被告所詢問之「可不 可以摸妳屁股?」,以致於A女未及回應前,即徒手觸摸A女 屁股後,又再次詢問A女「可不可以摸妳屁股?」,A女隨即 回應「不行」,被告仍再次強行撫摸A女屁股,並強行拉開A 女之外褲與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出其不 意乘隙偷襲而對A女為短暫觸摸屁股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行 為,又於A女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 後,仍強行再次為撫摸A女屁股,並接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 拉開,觀看A女屁股等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被告上開對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 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應可認被告應屬自性騷擾犯意提 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觸摸A 女屁股後,又拉開A女之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數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四)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 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 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再衡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與 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 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 樂園遊玩時,因其生理衝動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A女之母親B女、A女之父親甲男,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 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 及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7至49、99頁)存卷可參,暨考量B女當庭及電話(見本 院卷第45、99頁)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雖有與A女及A女 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 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 付8萬元及2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5-03-11

SLDM-113-侵訴-31-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 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良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判決在 案(合併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部分,被告非當事人, 本無上訴權)。嗣該判決書正本即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被 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 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另於11 4年1月17日經郵政機關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之住所,有「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 」之不能送達事由,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 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240、241頁)。 (二)是依據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4 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 所,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於被告之效力,不因被告另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住所不能送達而有不同,則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起訴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2月24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2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4年2月24日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 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SLDM-113-訴-780-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 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良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判決在 案(合併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部分,被告非當事人, 本無上訴權)。嗣該判決書正本即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被 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 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另於11 4年1月17日經郵政機關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之住所,有「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 」之不能送達事由,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 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240、241頁)。 (二)是依據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4 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 所,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於被告之效力,不因被告另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住所不能送達而有不同,則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起訴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2月24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2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4年2月24日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 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SLDM-113-訴-105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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