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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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 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惟未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而未能 獲得A女父母之原諒,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其為本案犯 行時自身亦僅為17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8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認識後,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於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318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即代號A C000-A113180A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15日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罪嫌,然 被害人A女在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當天 是去找被告玩,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兒子查看A女的手機定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A女仍騙我是在高雄同學家,我追問下A女, A女才說出當時所在位置等語。則A女離家既係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即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引誘之舉,而被告與A女在一 起期間,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要求其不得與家人聯絡,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A女脫離家長監督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告知告訴人而與被告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即逕認被告已使A女脫離家庭,而遽以刑法略誘 罪或和誘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28

TNDM-114-侵簡-2-2025032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71-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OO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 視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 年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丁○○表示要 求離婚及爭取親權。丁○○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 下,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 回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丁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 強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丁○○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 然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丁○○斥喝、謾罵,更報警對 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 退學等方式,拒絕讓丁○○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丁○○行使 親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 心之發展。 (二)丁○○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丁○○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丁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丁○○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丁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丁○○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丁○○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丁○○同住,倘由丁○○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丁○○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丁○○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丁○○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丁○○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丁○○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丁○○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丁○○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丁○○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丁○○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丁○○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丁○○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丁○○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丁○○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丁○○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丁○○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丁○○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丁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丁○○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由丁○○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丁○○住所交付丁○○同住照顧,丁○○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丁○○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2-20250312-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OO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視 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年 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乙○○表示要求 離婚及爭取親權。乙○○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下 ,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回 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乙○○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強 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乙○○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然 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乙○○斥喝、謾罵,更報警對乙 ○○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退 學等方式,拒絕讓乙○○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乙○○行使親 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心 之發展。 (二)乙○○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乙○○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乙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乙○○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乙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乙○○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乙○○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乙○○同住,倘由乙○○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乙○○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乙○○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乙○○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乙○○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乙○○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乙○○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乙○○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乙○○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乙○○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乙○○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乙○○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乙○○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乙○○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乙○○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乙○○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乙○○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乙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乙○○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由乙○○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乙○○住所交付乙○○同住照顧,乙○○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乙○○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1-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陳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近年來不僅有夜晚遲歸情事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各行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為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際之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又 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跟隨被告甲○○之車輛所攝得,倘被告2人 不幽會,根本不會攝得被告2人相處畫面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原告前開委託徵信社業主長期跟蹤 監視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被告乙○○,在比例原 則衡量下,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 告乙○○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乙 ○○於銀行工作,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工作,被告 甲○○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2人平常與其他同事會相約 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不妥之處;而於被告乙○○長年受原 告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後,被告乙○○因擔心 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故會請朋友前來接送,原告所列證物 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1、2 、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 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況就附表 編號7部分,被告乙○○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 門遊玩,當天晚上並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是 原告編造不實陳述濫訴至明,而原告於113年2月已提出離婚 訴訟,原告於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無證據能力 。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公司同事,因工 作需求常來往合作,工作之餘同事們都會相約吃飯及聚會, 並無任何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又過去就經常聽被告乙○○抱 怨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惡化,不時還會跟要好同事哭訴遭家暴 受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被告甲○○及同事因知悉原告對被 告乙○○之不當對待,故才會請被告甲○○陪同接被告乙○○及其 次子下課,被告甲○○僅係站在朋友、同事立場幫助與關心被 告乙○○,原告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將被告甲○○牽扯進來,另原 告也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佔據與被告乙○○ 間離婚官司之有利方,無所不用其極提告,而就附表編號1 、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 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末就附表 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 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 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 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 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 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 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 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 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影片截 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停車場、電影院、 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 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等所為本係不特定 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 、影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 要性,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 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 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 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 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 月3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51至66頁),並有另案偵查案 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查 :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有為附 表編號2、6「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6頁)。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2人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並於113年7月16日 徒步行走至停放車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被告甲○○有以其 左手摟向走於內側之被告乙○○腰,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 餐地點途中,被告甲○○亦有以其左手摟向被告乙○○腰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 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同 年7月20日,分別有為附表編號1、4、7「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6、53、57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前開證據查無被 告間有何親密、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且觀被告乙 ○○提出之訂房確認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265至275頁),可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 ○○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當日係與其次子待在旅店而未在租 屋處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2人在白天在車 上獨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租屋大樓停留或拜訪等情, 遽認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有為 附表編號3、5「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頁),然被告共同出入之地點為 公開之街道與電影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 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 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㈢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 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 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 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 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 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 義務,而原告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 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 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 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2、369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0,00 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 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 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7月7日(日) 被告乙○○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原告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被告二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0 113年7月16日(二) 被告二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被告甲○○提被告乙○○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被告甲○○摟著被告乙○○之腰部。 80,000元 0 113年7月21日(日) 被告甲○○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被告乙○○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被告二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被告二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0,000元 0 113年7月27日(六) 跨夜至113年7月28日(日) 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被告乙○○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被告甲○○始離開。 40,000元 0 113年8月3日(六)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被告乙○○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被告甲○○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被告二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0,000元 0 113年8月4日(日)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被告二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被告二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乙○○返回其租屋處。 80,000元 0 113年7月20日(六) 被告甲○○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被告乙○○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8312-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犯行,要與少年相關,為 保障少年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 分,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81、18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至 被告和誘心智未成熟之少年即被害人王○○(下稱甲女,年籍 詳卷)離開家庭,侵害刑法對少年之保護,亦侵害甲女與告 訴人即甲之父親(下稱甲之父)的親權暨家庭完整性,雖亦合 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規定,惟被告和誘被害 人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甲女不僅未成年,更係未滿16歲之人 ,考量上開2罪侵害之親權暨家庭完整性同一,應認2罪間具 有吸收關係,僅論準略誘罪為足,和誘未成年人罪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基於單一犯意,繼續將甲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整體行為,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 括一罪之繼續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因特別規 定關係不加重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因刑法第2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 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是刑法第24 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自應同此,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因被告之故甲女回歸家庭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 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 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偵訊當日甲女 已滿16歲),自己於111年10月12日仍與被告同住,後續亦係 因被告影響,才回到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家中等語(見偵452 81卷第194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影響被害人 甲女,被害人甲女因而回歸家庭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且依 上開說明所示,若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人即可減輕,則被 告使被害人甲女直接回到家庭,較諸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 人,對於親權暨家庭完整性之保護更完善,應認被告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 父,告訴人表達被告既坦承犯行,可以原諒被告,其他如緩 刑、公益部分由法院裁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顯見被告確實已獲原諒,但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已有上開減 輕事由,在此情況下之處斷刑範圍下限,乃在罪責相當原則 範圍內,並無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他人親權暨家庭完 整性及少年保障,竟趁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且與告訴 人甲之父間具有管教矛盾,而以超自然、神明、感情言論和 誘被害人甲女,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少年保障與親 權暨家庭完整性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了解和 誘、略誘之法律評價差異後,即全面坦承犯行認罪悔改,並 確實獲得告訴人甲之父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和誘方式行之,實非施 予較高度之略誘壓力、並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及本 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 經告訴人甲之父原諒,表示緩刑與公益負擔由本院考量之意 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訴-2343-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 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 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 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 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 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 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 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 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 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 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 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 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 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 ○○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 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 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 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 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 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 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 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 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 ,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 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 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 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 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 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 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 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 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 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 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 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 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 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 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 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 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 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 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 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 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 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 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 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 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 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 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 (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 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 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 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 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 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 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 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 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 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 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 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 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 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 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 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 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 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 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 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 ,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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