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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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緩續字第5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欽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期滿。該案扣得米白細結晶1包(驗餘淨 重0.055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屬實,首堪認定。該案件中扣案米白細結晶1包(毛重0 .274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 .05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3331號卷第27-33、77-79頁 )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應屬違禁物。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裝有海洛因粉 末,衡情亦有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 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 銷燬。基上,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單禁沒-10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財 迷」、「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小財 迷」、「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 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 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 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陳威漢依 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陳志偉取款,陳威漢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之收據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 識別證向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許文凱。嗣陳威漢旋將贓 款放置在南港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 往收取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4、210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偵17035卷第23-27、29-31頁),並有偽造之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 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17035卷第11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24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許文凱」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5頁 2 美林投資公司識別證(姓名:許文凱) 1張

2025-03-27

SLDM-113-訴-1020-202503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附民-273-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暨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 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逾70,均靠子女供應生活費, 郭木松於111年8月3日過世時,二人存款分別只有新臺幣( 下同)1萬8,848元、3萬1,738元,不足以辦理郭木松之後事 ,而郭木松生前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2人保管,並授權 被告2人在其住院、看護期間之費用可從其帳戶提領,被告2 人均僅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足,為儘速辦理後事才逕行提 領存款而犯偽造文書罪,實情有可原;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均對提領存款之行為坦承不諱,起訴後亦均認罪,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屬過苛;又被告郭國明111 年8月23日提領之50萬元,已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回,被告 吳素月111年8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亦已將 餘款全數匯回,被告2人並未獲利,告訴人郭國泰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失,係因後來繼承之事雙方談不攏,才提起刑事 告訴,實務上亦不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給予緩刑 之個案,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意 旨上開所稱顯可憫恕之情狀,業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 酌時所慮及(詳後述),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應無 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科刑,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 之名義,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 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 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 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 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 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提領款項 扣除郭木松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 本案所生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其等顯有悔悟;被告2人與告 訴人迄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郭木松繼承事宜所致,與本 案處理因郭木松喪葬費用事宜涉訟無直接關連,未能全部歸 責被告2人,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國明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前科記錄,為促使被告郭國明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國明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促其警惕,以啟自新。又此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       吳素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簡上-49-20250326-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名 具 保 人 林芳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世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由具保人林芳慈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4411號卷 第487-197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 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95-97、10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1 9-125、131-139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 ,亦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訴-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陳志豪 藍進發 游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藍進發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游博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 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 麥牌」以下補充:(近似附表編號4之使用於相同服務之 商標)。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號碼00000000商標局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 3、134頁)。   2.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光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查被告黃光華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 侵占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無證據足證供其長期使用、 獲利;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復與告訴人 東森公司簽立和解協議,願協助東森公司宣傳新聞製作採 訪應謹慎守法,如未獲明確授權,不可擅自使用或冒用含 有他人商標名字之麥克風牌等資訊;並依和解協議與被告 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一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本案犯罪事實發 表道歉聲明、切結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東森公司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東森公司亦同意拋棄民事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黃光華已檢討反省自 己的過錯,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東森公司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黃光華之犯罪 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一己利益,未 經告訴人東森公司、TVBS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同意 或授權,即於新聞採訪中使用相同、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 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 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 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均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TVBS公司、 東森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公司均已 拋棄對被告4人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本院 卷第81至85頁;93至99頁);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 、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諸被告4人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實有悔意,告訴人公司 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被告4人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1個(112他3646卷二第73 至79頁),屬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1個,亦屬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黃光華 雖供稱該麥克風牌係自訴外人楊釗辦公桌上所取並已返還 楊釗(112他3646卷二第353頁),惟為楊釗否認(112他3 646卷二第389-3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麥克風牌業已滅 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黃光華自不知情之呂宗熹處收取5,000元報酬後,支 付3,000元委請被告陳志豪尋找願意配合之攝影記者,而 由被告陳志豪分別支付被告藍進發1,200元、被告游博智1 ,100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認在 案(112他3646卷二第103、341頁、本院卷第107頁),亦 有被告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3偵5269卷297至311頁 )。被告4人前揭報酬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 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依約向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700 元(被告陳志豪)、1,200元(被告藍進發)、1,100元( 被告游博智),及共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款2萬元(本院卷第140-142、163頁),堪認被告4人 依約實際支出之捐款金額已較其等犯罪所得為高,難認其 等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等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

2025-03-20

SLDM-113-易-76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 為賺取報酬加入LINE暱稱「陳家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家傑」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9時 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家傑」, 再由「陳家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富邦帳戶,被告則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警詢指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傑」間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麗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家傑」使用,於告 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家傑」等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家傑 」的表弟「蔡曉明」介紹認識「陳家傑」,當時我沒有工作 ,與「陳家傑」聊天時他以LINE傳送一個IKEA的網站給我, 類似蝦皮等電商網站,說我也可以自己當商城的經營者,我 在網站上下單給廠商,由廠商直接出貨給跟我下單的客戶, 藉此賺取價差,網站會顯示獲利金額;「陳家傑」先後資助 匯入2萬4,000美金至我的商城,希望我能準時發貨訂單不要 延遲買方,也希望將我的商城做起來,之後可以上架他所設 計的服裝,我自己也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營; 幾天後,他說還有1份適合我的工作,就是幫他的商城收貨 款,我問說他公司不是也有人可幫忙收,他說人手不夠才會 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有問他收款款項是否正當,他有保證是 正當貨款,我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並協助換為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帳戶,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 ,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所提供與 「陳家傑」對話記錄中可知,「陳家傑」對被告噓寒問暖, 並假造一個富有、喪偶的人設,引誘被告信任,使被告與其 建立基本人際、朋友關係,其後又軟硬兼施,使被告誤以為 在經營一份事業,並且在事業中獲得「陳家傑」莫大的資助 ,其共同目標是為了將整個商城事業發揚光大而獲得更好的 收入;如同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於IKEA平台開設之商城只 負責將商品上架供消費者點選下單,再由平台將訂單轉給實 際出貨者,平台之獲利來源除所謂價差及出貨廠商回扣以外 ,主要獲利來源在於金流時間差所製造出的利息或是投資成 本,此商業模式及獲利合於常理,且是現在大多電商採取之 商業模式,故被告在接受「陳家傑」的商業模式介紹後,才 會如同其他被害人一樣認為是合法投資,自己才會將錢投入 經營商城;其後「陳家傑」又以話術欺騙被告協助其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所為是「陳家傑」 經營虛擬商城店鋪中之一環,且被告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讓對方掌控其帳戶,又基於信任 向對方求證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才誤認僅提供帳戶應不至於 涉詐欺案件,被告所為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載時地收取告 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匯款,被告則將該等 匯入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於警詢 中陳述歷歷(偵卷第93-96、97-100、103-105頁),並有 劉美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33頁)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1、107-111頁 、本院113附民1408卷第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偵卷第45-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7-6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91頁 )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 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 ,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 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 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家傑」自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 12日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   1.可見2人開始聊天未久,「陳家傑」即主動提及自己為香 港人,在倫敦學習時裝設計時認識已故的太太,一起回港 創業,之後工廠倒閉,又移到新加坡東山再起,太太卻於 此時病故之私事,並有意無意提及希望多瞭解被告、需要 共同走向成功的伴侶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營造出 留英、事業卓越、愛妻之良好人設及曖昧之互動情境;隨 後即向被告提及ikearetail網站即宜家商城之經營模式, 向被告表明自己未來的服裝品牌會上架到此商城銷售,需 要扶持販售自己商品之店鋪賣家,希望推薦被告逐步成為 商城之S級賣家(本院卷第48-49頁),並表示願意先資助 被告4,000美元,被告自己投入1,000美元即可開始擔任C 級賣家,又逐步引導被告註冊、驗證、操作該網站平台、 察看每日售出訂單、總銷售額及利潤,被告因此投入3萬 元(即1,000元美金)開始操作(本院卷第49-50頁);其 後,被告於該假網站平台陸續接獲訂單,被告依指示採購 、發貨而受有帳上獲利,「陳家傑」又假意教被告如何提 出利潤,並假稱再資助被告5,000元美金,被告自己則再 投入64,000元經營商城(本院卷第51-52頁)。至此,被 告均未對「陳家傑」提出任何質疑,且因「陳家傑」主動 對其示好,又無償資助其經營商城事業,並有在平台上可 見之獲利,顯已完全陷入「陳家傑」關於經營假宜家商城 之話術。   2.嗣「陳家傑」選擇在5月20日(諧音「我愛妳」)祝福被 告節日快樂,降低被告戒心,再度提出資助被告1萬5,000 元美金經營商城,只要還本金之利多,並夾帶「但是你要 替我工作,做我的線下收銀員」、「因為我的店鋪太多了 ,我的個人銀行帳戶每天往來資金太大,我需要能幫我收 款,然後在新北實體店鋪幫我買美金幣給我」、「你願意 嗎?當然這個我也要絕對信任你,有時候我的貨款會上百 萬台幣」之邀約,被告雖一度質稱「這些都是那個網站上 的貨款嗎?」、「這錢的管道都確定是沒問題的吧?」, 「陳家傑」旋以「都是我旗下的店鋪的貨款」、「你在想 什麼呀?合法收入,有什麼問題呢」、「你現在是我公司 的收銀員,以後我會給你更多福利喔」、「我那麼相信你 ,你居然質疑我」等情緒勒索之言論撫平被告疑慮(本院 卷第53-54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開始陸續為「 陳家傑」收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內(本院卷第 56-58頁)。      3.前開對話過程記錄翔實、時序正確,核無明顯缺漏、倒置 之處,而被告每次匯款、提款、轉幣前後,均穿插其與「 陳家傑」彼此關心、問候,分享生活、工作細節之對話、 照片等訊息內容,衡情並非被告臨訟編纂偽造,復有前開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及被告提供 假宜家電商網站操作頁面、訂單資訊之截圖(本院卷第63 -67頁)、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3年5月間「行動跨轉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誤信「陳家傑」關於經營網路電商營利 之說詞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在「陳家傑」虛實交錯、 軟硬兼施的縝密詐騙計畫中,是否得預見大力資助其創業 而有一定信任基礎之「陳家傑」令其代收轉幣之資金來源 並非宜家商城眾多店鋪之貨款,而屬詐欺犯罪所得,自非 無疑。 (四)本案被告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 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繳納電信、信用卡等費用之交易 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1-57頁), 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 應無冒著該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繳 納日常生活費用之風險,猶捨棄提供其他閒置金融帳戶, 執意提供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直到銀行 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才知道受騙等語 ,亦非無據。 (五)承上,依被告之認知,係在沒有工作之時,聽從關係些許 曖昧、資助其成立自己電商事業之對象收取該對象經營電 商店鋪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陳家傑」並非毫無意義之陌 生人,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 利之情況有別;再者,「陳家傑」係利用被告開始在假電 商平台經營店鋪,獲利、出金,欲升級店鋪交易等級而缺 乏資金之際,再對被告拋出橄欖枝表示願意再資助高達1 萬5,000元美金款項,復利用此經營電商店鋪之同一情境 脈絡,對被告提出為其收款、轉幣之工作邀約,自足以混 淆深陷其詐術之被告的判斷,而對「陳家傑」之詐術全然 未覺。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帳戶遭凍結後,仍不住詢 問「陳家傑」要如何聯繫假網站之客服領出投入店鋪之資 金,並聽信「陳家傑」已委由律師處理之說詞直到同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58-60頁),而為逕予質稱對方為詐騙 集團或報警等節,觀之益徵。甚且,本案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亦係分別聽信網友「ALAN陳家傑」、「阿誠」投資 宜家電商賺錢之說詞而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 帳戶(偵卷第98、103頁),與被告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自難認被告在可預見遭「陳家傑」詐騙之情形下,仍持續 投入本金經營商城,更徵被告確有受詐誤信之情,而難率 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為他人收 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即謂其係出於詐欺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致悖離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換幣存入指定錢包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轉幣之款 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劉美娟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 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 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 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9時13分 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2025-03-20

SLDM-113-訴-1056-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蔡承翰」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 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志 偉取款,劉世偉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 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識別證向 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蔡承翰。嗣劉世偉旋將贓款丟包在 不詳地點車輛之輪胎後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拾取 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 3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17035卷第 23-27、29-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 035卷第37、41-44頁)、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7頁、偵7709卷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9卷第59-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記錄(偵7709卷第77 -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 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7-218 頁)應具悔意,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卷第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本院卷第92頁),已扣案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 欺等案(尚未確定),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翰」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7頁 2 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張 偵7709卷第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7709卷第65、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2025-03-19

SLDM-113-訴-1020-20250319-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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