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訴-381-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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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軒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捌拾玖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涂家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俊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焦仕育」、第8行關於「賴勝 豊」、第9至11行關於「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陳冠霖」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起訴書附表二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 至32」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1」;犯罪事實欄㈡內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2、3至6」;犯罪事實欄㈢內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關於「附表一、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至三」;犯罪事實欄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㈤內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㈥內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10」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7」;犯罪事實欄㈦內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6」;犯罪事實欄㈧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11、19」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㈨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4至1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8」。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 輝、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⒊台電公司民國113年1月16日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 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涂家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云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至三「地址」欄所示房屋 之實際管理者(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為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附表一編號2-2、3至6部分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二部分為被告林伯修;附表三部分為焦仕育)及附表四「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時,分由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委請被告涂家源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之所為(即附表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田俊卿為被告黃昱軒之助理,依被告黃昱軒指示,記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微型基地台事業之收支及管理帳務,僅係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田俊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1與2-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另被告黃昱軒替被告涂家源帶路,使被告涂家源順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亦僅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2-1);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被告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即附表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犯行,分別與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昱軒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址 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與2-2」所示10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1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被告林伯修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所示8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二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另被告涂家源受焦仕育委託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3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龔乃雯委託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6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陳昫豪委託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5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分別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  ㈥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附表一編號2-2、編號3、4、5、6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固皆為焦仕育、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林志翰、而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固皆為張剛定,然考量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黃昱軒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與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幫助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伯修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與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罪事實欄㈧即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詐欺得利罪(3罪)、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詐欺得利罪(5罪),犯意均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田俊卿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正犯即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等人一致,即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幫助詐欺得利罪(4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之論罪部分,皆有未當之處,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㈦被告田俊卿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昱軒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本案被告林伯修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與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可議,然渠等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台電公司洽談賠償、和解事宜,迄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被告林伯修並已全數付清,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則依約分期賠償中,有被告林伯修提出之和解書3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1、273、275頁、本院卷一第386-1至386-2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被告黃昱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9、141、143頁),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考量如就渠等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渠等將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一旦入監執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將無法繼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台電公司,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均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皆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分別委 請被告涂家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更改電表,而被告涂家源為賺取高額報酬,受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等人雇用更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鉅額損失,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值非難,而被告田俊卿為賺取薪資及借名登記為附表一編號5中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人之報酬,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另被告黃昱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手段幫助被告林伯修為此部分犯行,亦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犯後始終皆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皆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林伯修已如數賠償完畢,被告黃昱軒已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被告田俊卿亦已依調解內容為給付,除有前引證據可證外,另有被告黃昱軒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田俊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0-1至30-3、101至109、141、143、139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㈧所示實際用電者或屋主即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冠霖亦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中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已繳清,其他人等則分期繳付中,有焦仕育提出之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繳費憑證、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1至177、193至195、325至339、343、35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243、159、269至271、275至351、423至425頁),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屋主陳昫豪亦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彌補;又被告黃昱軒所為幫助犯行,僅係帶被告涂家源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替被告林伯修更改電表,犯罪情節尚輕,而被告田俊卿替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非法行為記錄收支、管理帳務,惡性顯較重;暨考量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涂家源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獲利情形(詳後沒收部分)及所生危害,及渠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昱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伯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家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田俊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考量渠等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渠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渠等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台電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等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各被告之緩刑期間,詳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昱軒、田俊卿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黃昱軒、田俊卿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四第186頁、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第400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所示之物,據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之車輛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新臺幣11萬6,0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於本案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利益 ,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參照台電公司113年1月16日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27219卷)七第225至233頁】,認定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伯修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起訴意旨於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更改電表後,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況下,捨棄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渠等之犯罪所得,尚非允當,爰予更正。  ⑵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而渠2人當時係共同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堪認渠2人就此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渠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附表一編號1、2-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按「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又被告林伯修已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合計526萬6,740元(125萬9,460元+52萬302元+38萬2,398元+310萬4,580元),已遠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合計435萬3,116元之1/2即217萬6,558元、附表二編號1、2「追償電費」欄所示之52萬302元、38萬2,398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昱軒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7萬6,558元(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合計435萬3,116元之1/2),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14萬6,288元(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故其本案正犯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933萬2,786元【計算式:217萬6,558元+714萬6,288元=932萬2,846元】,再其自承就所為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有向林伯修收取1萬元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7607卷)第371頁】,核與被告林伯修於偵訊所述相符(偵7607卷第342頁),是其幫助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又其迄今已賠償合計42萬4,738元予台電公司【計算式:6萬3,160元+3萬6,982元+7萬2,750元+10萬9,592元+11萬7,254元+2萬5,000元=42萬4,738元】,有前引其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9、141、143頁),就已給付之部分,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即889萬8,108元【計算式:932萬2,846元-42萬4,738元=889萬8,10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家源部分:   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修改電 表行為,自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處共取得報酬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自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共取得14萬5,000元報酬等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0頁),並有被告黃昱軒、焦仕育、賴勝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憑(偵27219卷四第193頁、偵27219卷三第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第36、123頁),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4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4萬5,000元=134萬5,000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田俊卿部分:   被告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105年開始受 雇於黃昱軒擔任助理,當時是兼職,我是處理行政事務和庶務,記帳是微型基地台部分,106年間月薪是1萬元,我不確定後來是在什麼時間調薪為3萬元,但月薪3萬元至查獲時止持續已約2年,我借名讓黃昱軒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屋之所有人部分,黃昱軒每年每間給我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與被告黃昱軒於偵訊時陳稱:借名登記在田俊卿名下之2間房屋,1年1間給田俊卿3萬元等語(偵27219卷六第4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田俊卿一開始月薪1萬元,後來月薪為3萬元,在我開始經營微型基地台後,她就只有負責微型基地台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昱軒於本案中最早之更改電表時間為106年7月,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間被查獲,再被告田俊卿係自109年10月起借名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屋之所有人,而該2處係於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參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金額,認其獲取之薪水合計為114萬元【計算式:1萬元*42月(106年7月至109年12月)+3萬元*24月(110年1月至111年12月)=114萬元】、借名登記所獲報酬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3萬元*2又1/6年*2間=13萬元】,本院量其係幫助犯,因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聽從老闆指示行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如就其前開所得薪資、報酬全數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酌減至2分之1,即63萬5,000元【計算式:(114萬元+13萬元)÷2=63萬5,000元】,再其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5,000元予台電公司,有前引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就已給付部分,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即62萬元【計算式:63萬5,000元-1萬5,000元=62萬元】,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昱軒、涂家源、田俊卿嗣後如確有依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台電公司,則就台電公司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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