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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0號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次)、4月(13次)、8月、1年5月(3次)、1 年4月(4次)、1年6月(6次)、1年3月(9次)、3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於113年7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7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口時,遭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不明粉末1 包(毛重2.56公克,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經其自願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並遭警方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半年前,不知道為何這次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80ng/mL等情,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0-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 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立偉擔任『面交車手』、葉俊逸擔任 『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吳立偉、葉俊逸遂與『鑫逸富-秋香』 、『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俊 逸即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並預備向吳立偉收取面交之 詐欺贓款,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吳立偉、葉俊逸未及向魏婷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分別在吳立偉、葉俊逸身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 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魏婷 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 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均為未遂犯 ,又其等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行為時已將屆及甫滿20歲,當已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詎其等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著手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分別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詐欺、 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 被告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9,000元;被告葉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販賣牛肉營生、月收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是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 念,同時促使被告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 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2人之意願(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 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 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143頁),並有 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100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及交割、存款憑證5紙,均係被告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供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吳立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7頁), 既為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葉俊逸個人所有之物品,並 非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情,業經被告葉俊逸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自陳:我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被告 2人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魏婷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89頁) 0 交割、存款憑證5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105至107頁) 0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至88、90至93頁) 0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9、87、93至100頁) 0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9、8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 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葉俊逸則擔任監控車手。吳立偉、葉俊逸與「鑫逸富 -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婷玉,致魏婷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魏 婷玉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魏婷玉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30萬元。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魏婷玉收取投資款項,葉俊 逸則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立偉、葉俊逸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自吳立偉處扣得工作證8張、收據5張及手機1 支;自葉俊逸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婷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婷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 2人之計程車司機楊龍池、彭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 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 」、「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吳立偉之手機1支、被 告葉俊逸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1-2025032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方昱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13 手機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5,200元,被告應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 日止分24期清償,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每期款項4,384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 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512元未清償。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 帳款受讓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欠款明 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通知,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21-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0號 債 權 人 吳立偉 債 務 人 王品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4750-2024120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49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貳佰元,其中之肆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274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0號 債 權 人 吳立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品予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USDT9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 票、本票影本等)。 ㈢提出112年1月12日USDT匯率1:32之釋明資料(如:牌告利 率)。 ㈣確認本件請求究為〝9000USDT〞或〝新臺幣288000元〞?(請二 選一) ㈤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5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4890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6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W048902。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56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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