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2-家聲抗更一-1-20250331-1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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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非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對抗告人之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有違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已侵害人身自由,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在裁定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 強制住院而出院,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嚴重病人」或「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且依護理紀錄也未見抗告人有異常的表現,應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明(二)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抗告 人符合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受,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提供資料審查,認為抗告人衝動不願配合治療,亦有絕食的舉動,抗告人的母親亦稱抗告人多有命令性與固執的語氣,希望能夠啟動住院流程,且抗告人自陳曾闖進駭客任務(電影)的空間,有自傷念頭及與現實脫節之思想與奇特行為,應認系爭許可實有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願於109年1月4日起在臺 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系爭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抗告人後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衛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臺大醫院的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自103年起有幻聽及妄想,曾經住院治療1個月,在 107年8月底在三總住院數日,107年9月16日抗告人打開房門並且看到某人而跑出房間,叫了計程車,卻認為是外星人偽裝而攻擊司機,後被送至急診就醫,診視紀錄顯示有錯認妄想、被監視妄想、以及幻覺引起的行為,其最近一年坐在三總拿藥,也至臺大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其於109年1月4日就醫前2天,呈現出妄想氛圍(整個台大有很多我不能理解的事情,怎麼會多一棟大樓,怎麼會有很多人在練太極拳)、去真實感,以及疑似錯認妄想和關係妄想,因而感到焦慮且難以成眠,覺得頭腦要爆炸了,抗告人被一名課程助教帶到臺大醫院急診,繼而照會精神醫學部,抗告人甚至無法配合會談,且在急診漫無目的遊走,因此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經過一夜留觀,仍然表現困惑茫然與偏執,且有妄想性的思考內容,甚至打自己的頭,於是團隊與病患和家屬討論住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長年為思覺失調症所苦,出現幻聽、妄想,甚至攻擊等情形,並曾因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或急診觀察,於109年1月4日時再度出現妄想、焦慮,雖經一夜留置觀察,但仍有妄想及打自己頭的行為,所以自願以住院方式治療。 (二)抗告人主張自己在經自願住院治療及外出觀察後,情形已 有顯著改善,並未有妄想或奇異行為,也無自傷或傷人之虞,故不符合嚴重病人等須受強制住院的要件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於程序上已符合精生衛生法強制住院的相關規定,並就實質內容的考量上,已參考相關病歷及醫師判斷,應認有強制住院的必要等語,查: ⒈證人甲○○護理師證述略為:在臺大醫院的精神科擔任護理 師約10年,有照顧過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會觀察並紀錄病人的臨床症狀及互動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抗告人於強制住院期間的情形,自己並不是唯一照顧抗告人的護理人員,抗告人於強制住院前有表示不想要服藥,於強制住院後的1月25日時有失控行為,抗告人把電話卡丟向護理站,還有把水瓶踩碎,於1月31日紀錄抗告人思考較固著難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證人乙○○醫師證述略為:我是抗告人的主治醫師,臺大醫 院就強制住院會先評估自傷及傷人的風險,採至少三人的團隊決定,如果病患不願意,衡量風險高就要通報相對人,抗告人前面是自願住院,於109年1月18日至20日間嘗試讓其請假外出,以對病情穩定性做測試,外出期間發生了抗告人自行服用過量藥物事件,大概是1月18日左右,抗告人在外出回來後對醫療變得相當有敵意,也開始不配合治療,包含拒服藥物、對治療措施多所質疑,還在護理站前踩碎水杯摔東西,或是拿電話卡丟護理站的動作,及要求病房如果不開抗精神病的藥物給所有的住院病患就要絕食,當時無法跟抗告人在治療上取得共識,並有徵詢其母親,母親說與抗告人通話,發現態度變固執,還會激動罵髒話,也認為要啟動強制程序,抗告人自傷及傷人的風險高,且對於團隊的態度不但不配合,並展現敵意會讓我們害怕,眼神兇狠且肌肉繃緊,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另從病史看107經發生毆打計程車司機,就自傷部分在嘗試治療性外出期間發生過度用藥狀況,且在本次住院一開始在急診就醫時曾經表示懷疑自己是不是已經死了,覺得自己就像電影裡面的情節是否需要自殺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會導致自殺的症狀是間歇性發生,判斷自殺風險無法克服,且當時母親在高雄忙於工作,如果出院只能讓其自行辦理,支持系統薄弱風險太高,抗告人以電影情節去形容感受,需要以自殺來證明他不是死了,這算怪異思想,從抗告人對於病友所接受的治療的執著,我們認為算是奇特行為,例如要求對所有病人開放抗精神藥物否則就要絕食,考量出院是沒辦法對其健康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⒊上開證言除為證人親身觀察外,並能就緣由及經過詳加敘述 ,並核與當時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大致相符(見病歷卷第48、62、206、223、229至233、240、250、256至258、266、314、332、402、570頁),應值採信。由前述證言的內容可知,抗告人於自願住院後,雖經評估可以外出觀察,但此為病情穩定的觀察測試,並非醫囑同意抗告人得外出就得逕予推論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抗告人執此為據,要難憑採。抗告人又主張自己在強制住院期間情形良好,沒有妄想或自傷、傷人等行為,惟經上開證人即實際照顧抗告人的護理師甲○○觀察、主治醫師乙○○的診療過程發現,抗告人不僅對於用藥等醫療方式有不願配合的情形,其間還曾有拿電話卡丟護理站、踩碎杯子等情緒難以控制的行為,其母親亦告知抗告人的態度變得固執,還會罵髒話,可認抗告人的病情並非穩定,風險儼然升高,證人乙○○醫師並考量抗告人先前有住院、妄想、暴力攻擊計程車司機的傷人行為及自傷等過往的紀錄,認為抗告人不適宜出院應持續治療,核屬有憑,故抗告人主張於自願住院期間病情顯著改善,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⒋另依證人乙○○所述可知,關於強制住院之決定並非得由其一 人決定,尚須經由醫療團隊評估後決定,而團隊在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未有改善,應持續採取強制住院的方式治療,因而向相對人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相對人參考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的觀察及判斷及自身專業的評估下,以系爭許可准許強制住院,已符合精神衛生法前揭規定之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的要件,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判斷符合嚴重病人有誤,認無以系爭許可准許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相對人以系爭許可強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