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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非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 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對 抗告人之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有違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已侵害人身自由,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在裁定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 強制住院而出院,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嚴重病人」或「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且依護理紀錄也未見抗告人有 異常的表現,應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明(二)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抗告 人符合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 受,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提供資料審查,認為抗告人衝動不 願配合治療,亦有絕食的舉動,抗告人的母親亦稱抗告人多 有命令性與固執的語氣,希望能夠啟動住院流程,且抗告人 自陳曾闖進駭客任務(電影)的空間,有自傷念頭及與現實 脫節之思想與奇特行為,應認系爭許可實有必要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願於109年1月4日起在臺 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 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系爭許可 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抗告人後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 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衛 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臺大醫院 的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 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 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自103年起有幻聽及妄想,曾經住院治療1個月,在 107年8月底在三總住院數日,107年9月16日抗告人打開房 門並且看到某人而跑出房間,叫了計程車,卻認為是外星 人偽裝而攻擊司機,後被送至急診就醫,診視紀錄顯示有 錯認妄想、被監視妄想、以及幻覺引起的行為,其最近一 年坐在三總拿藥,也至臺大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其於109 年1月4日就醫前2天,呈現出妄想氛圍(整個台大有很多 我不能理解的事情,怎麼會多一棟大樓,怎麼會有很多人 在練太極拳)、去真實感,以及疑似錯認妄想和關係妄想 ,因而感到焦慮且難以成眠,覺得頭腦要爆炸了,抗告人 被一名課程助教帶到臺大醫院急診,繼而照會精神醫學部 ,抗告人甚至無法配合會談,且在急診漫無目的遊走,因 此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經過一夜留觀,仍然表現困惑茫然 與偏執,且有妄想性的思考內容,甚至打自己的頭,於是 團隊與病患和家屬討論住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長年 為思覺失調症所苦,出現幻聽、妄想,甚至攻擊等情形, 並曾因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或急診觀察,於109年1月4日 時再度出現妄想、焦慮,雖經一夜留置觀察,但仍有妄想 及打自己頭的行為,所以自願以住院方式治療。 (二)抗告人主張自己在經自願住院治療及外出觀察後,情形已 有顯著改善,並未有妄想或奇異行為,也無自傷或傷人之 虞,故不符合嚴重病人等須受強制住院的要件等語,相對 人則抗辯於程序上已符合精生衛生法強制住院的相關規定 ,並就實質內容的考量上,已參考相關病歷及醫師判斷, 應認有強制住院的必要等語,查:   ⒈證人甲○○護理師證述略為:在臺大醫院的精神科擔任護理 師約10年,有照顧過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會觀察並紀錄病 人的臨床症狀及互動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抗告人於強制住 院期間的情形,自己並不是唯一照顧抗告人的護理人員, 抗告人於強制住院前有表示不想要服藥,於強制住院後的 1月25日時有失控行為,抗告人把電話卡丟向護理站,還 有把水瓶踩碎,於1月31日紀錄抗告人思考較固著難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證人乙○○醫師證述略為:我是抗告人的主治醫師,臺大醫 院就強制住院會先評估自傷及傷人的風險,採至少三人的 團隊決定,如果病患不願意,衡量風險高就要通報相對人 ,抗告人前面是自願住院,於109年1月18日至20日間嘗試 讓其請假外出,以對病情穩定性做測試,外出期間發生了 抗告人自行服用過量藥物事件,大概是1月18日左右,抗 告人在外出回來後對醫療變得相當有敵意,也開始不配合 治療,包含拒服藥物、對治療措施多所質疑,還在護理站 前踩碎水杯摔東西,或是拿電話卡丟護理站的動作,及要 求病房如果不開抗精神病的藥物給所有的住院病患就要絕 食,當時無法跟抗告人在治療上取得共識,並有徵詢其母 親,母親說與抗告人通話,發現態度變固執,還會激動罵 髒話,也認為要啟動強制程序,抗告人自傷及傷人的風險 高,且對於團隊的態度不但不配合,並展現敵意會讓我們 害怕,眼神兇狠且肌肉繃緊,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另從病 史看107經發生毆打計程車司機,就自傷部分在嘗試治療 性外出期間發生過度用藥狀況,且在本次住院一開始在急 診就醫時曾經表示懷疑自己是不是已經死了,覺得自己就 像電影裡面的情節是否需要自殺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 會導致自殺的症狀是間歇性發生,判斷自殺風險無法克服 ,且當時母親在高雄忙於工作,如果出院只能讓其自行辦 理,支持系統薄弱風險太高,抗告人以電影情節去形容感 受,需要以自殺來證明他不是死了,這算怪異思想,從抗 告人對於病友所接受的治療的執著,我們認為算是奇特行 為,例如要求對所有病人開放抗精神藥物否則就要絕食, 考量出院是沒辦法對其健康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頁)。   ⒊上開證言除為證人親身觀察外,並能就緣由及經過詳加敘述 ,並核與當時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大致相符(見病歷卷第48 、62、206、223、229至233、240、250、256至258、266、 314、332、402、570頁),應值採信。由前述證言的內容 可知,抗告人於自願住院後,雖經評估可以外出觀察,但 此為病情穩定的觀察測試,並非醫囑同意抗告人得外出就 得逕予推論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抗告人執此為據,要難憑 採。抗告人又主張自己在強制住院期間情形良好,沒有妄 想或自傷、傷人等行為,惟經上開證人即實際照顧抗告人 的護理師甲○○觀察、主治醫師乙○○的診療過程發現,抗告 人不僅對於用藥等醫療方式有不願配合的情形,其間還曾 有拿電話卡丟護理站、踩碎杯子等情緒難以控制的行為, 其母親亦告知抗告人的態度變得固執,還會罵髒話,可認 抗告人的病情並非穩定,風險儼然升高,證人乙○○醫師並 考量抗告人先前有住院、妄想、暴力攻擊計程車司機的傷 人行為及自傷等過往的紀錄,認為抗告人不適宜出院應持 續治療,核屬有憑,故抗告人主張於自願住院期間病情顯 著改善,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⒋另依證人乙○○所述可知,關於強制住院之決定並非得由其一 人決定,尚須經由醫療團隊評估後決定,而團隊在評估後 認為抗告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未有改善,應持續採 取強制住院的方式治療,因而向相對人請許可強制住院, 並經相對人參考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的觀察及判斷及自身 專業的評估下,以系爭許可准許強制住院,已符合精神衛 生法前揭規定之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的要件,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判斷符合嚴重病人有誤,認無以系爭許可准許之 必要,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相對 人以系爭許可強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聲抗更一-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劉于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休假 、身體不適等狀況下仍有身體照顧需求為由,以民國111年3 月23日函詢被告如何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 人生活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下稱個人助理),經被告以11 1年4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32881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自身為極重度肢體障礙者,須申請個人 助理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 ,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需求一節,查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係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訂定全 國一致之規定,本局前以111年1月18日……函,建請該署放寬 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理服務聘僱看護 (傭)資格之限制……。三、經該署111年1月24日……函回復, 考量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於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切 之規劃,爰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 服務尚待研議。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家庭,有臨 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自108年起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 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減輕 聘有外籍看護工之家庭照顧壓力,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與照顧品質。……五、……。另本局亦將續向社家署建議放寬聘 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 助理之條件。」被告復以111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 3807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極重度肢體 障礙者,有個人助理服務需求一案……。說明:……二、有關臺 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於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 需求一節,本局前以111年4月11日……函復臺端,並建請社家 署放寬聘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之條件 ……。三、該署以111年4月18日社家障字第1110104429號函( 下稱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復如下:(一)考量放寬使用 個人助理服務資格限制一節,涉及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 態樣、服務人力等因素,為在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 切之規劃,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 服務尚待研議。(二)另顧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 家庭,有臨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 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保障 身心障礙者持續接受人力協助及照顧。四、綜上,考量本案 尚涉中央對各縣市補助及服務使用平等性,現階段宜依該署 規定審核使用者資格。……。」並檢附社家署來函影本。嗣原 告以111年4月28日函(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個人助理服 務,並請被告派員評估後回覆評估結果,被告復依社家署11 1年4月18日函意旨,以111年5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78 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因認定原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不符社家署111年度 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個人 助理補助資格規定及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意旨,而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所申請之個人助理服務。又關於身心障礙者服務 經費來源,原為公益彩券回饋金,嗣變更為長照服務發展基 金,並訂有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113-117年) 各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支持服務整合型計畫,且原告主張被 告依上開服務整合型計畫,應就原告進行需求評估,並作成 核給個人助理時數之行政處分。茲因兩造間就被告得否依社 家署111年4月18日函、上開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駁回原 告之申請,以及原告得否依上開服務整合型計畫規定,申請 個人助理有爭執,兩造上開爭執倘由社家署說明或提供適切 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社家署有輔助本 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8

TPBA-112-訴-107-2025032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英宏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 (下稱海資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博士班研 究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第2次博士學位 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系爭考試),被告遴聘校內外委員組 成資格考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於同年4月25日進行口 試,之後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改論文計畫書(下稱論文計畫 )後再行提出審核,原告提出修改之論文計畫,經審核後於 109年5月20日評定為不及格,而未予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核 (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9日決 議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被告對原告10 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依前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只是博士學位候選人(下稱候選人),被告卻提高層次 到準備要學位考試時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對原告不公平。 原本系爭考試7位考核資格委員(下稱委員)係合法的,被 告在系爭考試尚未進行前,竟拉高至學位考試之規格層次, 另行聘請歐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2位委員,成為9位委員 ,學程主任兼院長廖正信從呈核9名委員名單給教務長及校 長,斯時校長張清風於109年4月7日決定考核名單,對原告 不公平也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 決意旨,此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嗣因其中 詹錢登委員因傷故而未參與系爭考試,委員人數變成8人; 又歐慶賢、藍國瑋2位委員要求其他6位委員增加審查英文期 刊,相關規定只有經過初審,本件訴訟1年後原告發現該相 關規定還是沒有通過,原告曾爭執英文期刊超過審查範圍, 學程規定沒有規定要英文審查,但其他6位委員沒有審查英 文論文。  ㈡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3日分別以電郵及掛號寄 送方式繳交兩次修改論文計畫(下分別稱第1、2版修改), 惟部分委員在其繳交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未審究第2版修 改論文計畫就作成複審成績,部分委員則在其繳交第2版修 改論文計畫後方作成複審成績,立足基礎不同且有違法令。 指導教授楊永年曾口頭對其告知於109年6月底截稿,另指導 教授謝立功更向原告表示可以修改到109年6、7月,則被告 在上開期限屆至前,即作成原告系爭考試不合格之原處分, 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委員於109年4月25日口試 時曾要求原告修改,但沒有說修改期限到何時,此即行政程 序不明確之處。 ㈢楊永年於109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信函中,提到先讓楊永年 看過確認修改內容可接受後,復請謝立功及指導教授邱瑞焜 (指導教授楊永年、謝立功及邱瑞焜3人下合稱指導教授) 審查後,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等於是最後須經謝立功 確認後才是最後版本。謝立功求好心切,要求原告改到所有 委員滿意為止,這是謝立功的本意,謝立功亦評定原告及格 的成績,謝立功於109年5月19日回復複審成績有可能是被告 所屬助理向其追繳的。  ㈣邱瑞焜於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擔任助理教授,縱 其為被告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聯合聘任, 其亦應屬於校內委員,因牽涉到系爭考試校內校外委員名額 分配;關於口試成績計算單,是委員全體先簽好名,分數是 後來才打的,看筆跡是謝立功寫65分的,但這部分其並無證 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   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校內相關規定,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未訂有論文計 畫重新審查機制,本件考委會後於考試結束後,仍給予原告 修改論文計畫之機會,惟原告修改後仍未能通過8位委員審 查,而獲致不及格之考試不通過成績,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程 序上之違法瑕疵:  ⒈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同年4月27日學程承辦人收到原告 指導教授楊永年之信件,得知考委會原本認定原告之論文計 畫「漏洞與問題百出」、「計畫書版本的品質仍相當低」, 但考量原告已是第2次進行考核,各委員決定同意再次給原 告最後補正機會,並請原告務必確實依據建議內容大幅修改 計畫書並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先交由3位指導教授審閱,再 將最終版本交由8位委員審查,藉此給與原告最後補正機會 。  ⒉於109年4月25日口試程序中,委員雖未明訂論文計畫修改期 限,但依據楊永年於同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之,應 於原告發送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予8位委員後,該次論文計畫 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多次」、 「反覆」傳送修改論文計畫給委員審查之機會,且衡諸原告 109年4月29日傳送予8位委員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之電子郵件 內容,亦未表明該次寄送之論文計畫內容「暫時請委員先行 參閱,並非最終審查版本計畫書」等標註,衡諸一般人情事 理,第1版修正論文計畫本即為最終供委員審查之版本,殊 無於提供後又重新修改、反覆寄送其他修正版本,要求委員 重複審查之理。  ⒊原告嗣於109年5月3日卻再次寄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予8位委 員,此不僅違背楊永年所揭示之修改計畫及再審議流程,甚 且於同年5月3日前即繳交審查意見表之4位委員既於收到原 告第2次修改計畫信件,閱讀後並未再有人要撤回或更改原 已審定之意見,可證該4位委員於審閱第2版論文計畫後,仍 認並無變更其原先認定結果之必要,相關成績評定程序實無 顯然違法或判斷瑕疵。本件重新審查程序,既經原告於109 年4月29日提出最終審查版本(即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予各 委員,嗣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提供不同版本修改之計 畫,甚至於評定不及格後,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要求委員 應審閱修改後第3版修正論文計畫,實無從因原告個人之草 率行為,指摘本件委員之審議程序有違法瑕疵。反面而言, 若肯認原告得以此種反覆提出、干擾委員審查之方式,一再 於程序中多次變動修改其計畫內容,並要求委員必須重新再 次評分,將導致須由委員、系所承辦人承擔其不利益,徒增 程序成本及違法疑慮,亦有損程序安定性,殊非妥適。  ⒋依上開校內規定程序流程,系爭考試程序既應由委員共同審 查原告提出之論文計畫,並於審查後判斷是否「合格」通過 考核,則本件8位委員於原告109年5月3日傳送第2版修改論 文計畫後,再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考核成績65分之「不合格 」決定,並由8位委員於該成績計算單上予以簽名,可證8位 委員最終仍基於各自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並未 達2/3委員同意通過考核之標準,進而作成不及格之決定, 該決定之作成實已符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 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 下稱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 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 點、第6點規定之審查流程要求,程序上並無顯然錯誤或評 定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委員審查英文期刊逾越審查範圍部分,惟依學程 修業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研究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前,本 需有至少一篇與博士論文相關、並以第一作者發表之SCI或S SCI英文全文期刊論文,方得進行後續之學位考試。原告於1 09年4月25日系爭考試口試時,自述擬依據論文計畫方向整 理投稿英文期刊,委員咸認為若以系爭考試之計畫內容整理 投稿,顯然難以獲得國際期刊審查通過,此乃委員就考試程 序之善意提醒。而委員依原告所提之論文計畫及口頭報告內 容進行審查,並提出相關意見建議,核屬正當,並未超出考 核範圍。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 委員既就考試成績評定有其專業自主之認定空間,則其就是 否通過考核之判斷上,本即有參酌各項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以決定是否給予考核通過之權限,實無從僅以委員於意見欄 之單項加註或建議意見,即得遽然指摘其給予不通過之考核 評定係屬違法,更遑論以此撤銷考試成績之評定。是本件委 員於複審意見書中就刊登英文期刊部分,決定給予原告若干 建議及相關意見,形式觀之其程序及評論內容均合於原告未 來論文口試之申請,顯符合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預考」 性質,程序上亦無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非於大學中修讀博士 學位之「學生」,本不可能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亦無從對 其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程序。是以,被告因系爭考試未予 通過符合退學事由,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海教註字第 1090014901號函作成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在案,且原 告於本件業已自承其迄未對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退學處 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具備學生身 分,縱使原處分遭法院撤銷,被告仍無法依據學位授予法之 規定,為原告重新舉辦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遑論作成 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發回判決亦肯認 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退學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 明,已無從完成。 ㈣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與海科館擬定「本校與海科館學術及教 育合作備忘錄」,並依此備忘錄內容合聘海科館產學交流組 邱瑞焜助理研究員為被告之助理教授。上開備忘錄中第3條 至第5條中,明訂雙方合聘人員之相關規定,並已於聯合聘 書載明邱瑞焜在海科館支領專任助理研究員職級薪資之待遇 。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合聘人員準則」第6條規定,邱瑞 焜之專任職務仍隸屬於海科館,而為海科館編制內之聘任專 任人員,並由海科館作為「主聘單位」支領其專任待遇,被 告則僅屬「從聘單位」,並未核發邱瑞焜教授專任薪資。因 此,依被告校內規定,並非被告校內編制員額之專任教師, 而應屬校外學者之性質。又不論將邱瑞焜認定為「校內委員 」或「校外委員」,系爭考試程序校外委員計有4位(即林 峰田、蔡文田、楊永年、張四明),校內委員則有3位(歐 慶賢、藍國瑋、謝立功),均符合被告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 規定之校外委員1/3以上門檻,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 定。  ㈤113年10月9日取得之楊永年回覆內容可證,委員於口試後雖 未訂明繳交時限,惟於學生向委員寄送修正版本稿件後,即 應以該版本內容作為供考試委員審查之完稿。本件委員雖未 於系爭考試程序中明訂之繳交修正計畫書期限,反而還賦予 原告有一定彈性修改之時間,則原告更應慎重依據楊永年之 建議修改論文計畫,再將修正後之計畫提交給8位委員,且 該版本之論文計畫書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實不能於 提交計畫書給委員審議後,又反覆寄送其他版本、要求委員 重複審查。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後,原告實應本於 最慎重之態度修改論文計畫,再寄送給8位委員審閱評分。 詎原告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仍不符合8位委員之通過標準,最 終經8位委員於109年5月20日仍認定給予原告不及格之決定 ,程序上實屬適法,亦無委員提前於修改時限前提前審議之 瑕疵。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申訴評議決定(前一審卷第17至2 0頁)、複審意見表(前一審卷第21至32頁)、系爭考試審 查結果(前一審卷第33頁)、被告學生申訴申請表(前一卷 第35至38頁)、被告108學年第2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口 試成績計算單(前一審卷第39頁)、退學處分(前一審卷第 41至42頁)、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5 頁)、原告109年8月18日文書(訴願卷一第27至30頁)等件 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 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 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 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 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 由更重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 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 。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 訂定自主權。」是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維繫其發展學術自 由之特色,實現其教育理念,並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 水準,對學生從事之學力評鑑,訂定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亦屬發展學術自由所必要之大學自治事項,亦得於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之自治規章。   ㈡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 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 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26條第5項規定: 「……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 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 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 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 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被告乃據大 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訂有海大實施要點,觀諸109年2月12日海 大資格考實施要點(前一審卷第185頁),就博士學位候選 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考核方式、通過標準、 第2次考試申請及未通過之效果,及委員之人數、積極資格 、校外委員組成比例、召集人之資格及指定程序等,均有規 範。該要點第7點雖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 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 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而被告係於系爭考試後之 109年6月11日始制定頒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 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 要點(下稱院資格考實施要點,見前一審卷第405、407頁) 。然於系爭考試前,被告所屬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已據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實 施要點(即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及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 則,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 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下稱學程修業 規則),105年12月8日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 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 業第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 過者,需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 過者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規定退學 ……」第5條規定:「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於 每學期開學期間向本學程提出申請。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 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其它依本校博士 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辦理。」第8條規定:「本規 則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前一審卷第183頁) 已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時間、次數、考核方式等有 所規定,並於第5條後段、第8條定有補遺規範。是被告於辦 理系爭考試時,雖未及依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制 定發布院資格考實施要點,然系爭考試並非無其他規範可供 遵循,是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考試已有相應之規定,無違正當 程序及大學自治要求,先此指明。  ㈢續按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 資格考核之申請,必須撰妥學位論文計畫大綱及基本內容, 始得提出,並經考核委員會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委員通過 後,始為合格。……」第6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經資格考 核成績及格後,由各系(所)通知教務處登錄。考核成績未 能符合標準者,得再申請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 者,應令退學。」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修滿 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業第 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過者 ,須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 ,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實施要點』規定退學 ,……」。  ㈣原告雖以:其只是學位候選人,被告卻提高層次到準備要學 位考試時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原本系爭考試7位委員係合 法的,被告竟拉高至「學位考試」之規格層次,另行聘請歐 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2位委員,成為9位委員,是系爭考 試委員之組成不合法等情為辯。惟以:  ⒈被告所屬海資院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 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下稱院資審會設置辦法)」,依101年11月28日公布之該辦 法第2條規定,資格審查委員會(下稱資審會)由各系所主 任、所長組成,院長為召集人,主要任務為審查博士生研究 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委員資格。被告遂依該規定,組 成資審會審查系爭考試之委員資格。然無論是大學法或學位 授予法,均未規定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程序,須設置資審 會審查委員資格,惟被告仍本於大學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 量,組成資審會就系爭考試進行委員之資格審查,確保學位 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此為發回判決 闡釋甚明。次按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㈠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五至九人,其中校外委員須三 分之一以上;……」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提出系爭考試之申請後,即由其 指導教授3人提出委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至3頁),惟此委 員名冊在未經被告召開資審會前,僅為重要之參考,尚非確 定委員成員之最終版本。嗣被告依上開院資審會設置辦法之 相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召開資審會,會議決議除尊重原 告及其指導教授所提上開委員名冊外,資審會委員本於大學 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量,另增加具有沿岸帶管理、漁業政 策及漁業管理等專長之歐慶賢教授,及具有海洋環境、氣候 變遷、海洋遙測等專長之藍國瑋副教授2人擔任委員,並無 原告主張被告逕行推派2位非專業領域委員之情事,是原告 泛指歐慶賢、藍國瑋2位委員不具專業云云,純係其歧異見 解,自無可採。況原告之指導教授亦已依上開決議,於委員 名冊上簽名,此有資審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冊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26至27、49至50頁)。再者,增額後委員合計9人 ,不論原告所爭執邱瑞焜是否為校內委員,校外委員計有4 位(即林峰田、蔡文田、楊永年、張四明),占全體委員1/ 3以上,與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委 員名額及校外委員比例完全相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但對本件影響不大,只是校內校外之人員比例問題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是上開程序悉與學位考 試無涉,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將資格考及學位考試層次混為一 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㈤原告雖次以:委員於109年4月25日口試時曾要求原告修改, 但沒有說修改期限到何時,行政程序不明確;又指導教授楊 永年曾口頭對其告知於109年6月底截稿,另指導教授謝立功 更向原告表示可以修改到109年6、7月,則被告在上開截稿 期限屆至前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 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3日分別以電郵及掛號 寄送方式繳交第1、2版修改論文計畫,惟部分委員在其繳交 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未審酌究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就作成 複審成績,亦於法有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同年4月27日學程承辦人收到原告 指導教授楊永年之信件,得知考委會原本認定原告之論文計 畫「漏洞與問題百出」、「計畫書版本的品質仍相當低」, 但考量原告已是第2次進行考核,各委員決定同意再次給原 告最後補正機會,並請原告務必確實依據建議內容大幅修改 計畫書並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先交由3位指導教授審閱,再 將最終版本交由8位委員審查,藉此給與原告最後補正機會 。惟此流程非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所制定,惟被告為尊重學 術專業意見及攸關原告權益重大,始另擬定複審意見表予全 體委員予以因應配合,至於未明定修改截止日期,係為給予 原告充分之修改時間。  ⒉於109年4月25日口試程序中,委員雖未明訂論文計畫修改期 限,惟依楊永年於同年4月2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處 分卷第51至55頁),其上所載「……昨日會議亦決議,你(指 原告)計畫書修正後,先讓我(指楊永年)看過且確認修正 內容可接受後,再請謝立功、邱瑞焜兩位老師審查,再傳給 其他委員審查、確認,修改期間有任何問題,可詢問我或其 他委員。」等字句,應可認定應於原告發送修改後之論文計 畫予8位審查委員後,該次修改之論文計畫即為各委員審議 之最終版本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多次、反覆傳送修改論文計 畫給委員審查之機會。衡諸原告109年4月29日傳送予8位委 員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僅記載:「8位委員們:計畫書、研究成果與進度電子檔 如附檔,掛號今日寄出。」等字句外,並未表明該次寄送之 論文計畫內容「暫時請委員先行參閱,並非最終審查版本計 畫書」等標註,且原告亦自承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除以電子 郵件寄送外,另均以紙本郵務掛號送達8位委員等語 (本院 卷第233頁)。綜上,原告既不遵從楊永年指示「先讓楊永 年看過且確認修正內容可接受後,再請謝立功、邱瑞焜兩位 審查,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之程序,且除電子郵件 外,亦以正式紙本掛號送達全體8位委員,衡諸常情,此第1 版修改論文計畫本即為最終供委員審查之版本,殊無於提供 後又重新修改、反覆寄送其他修正版本,要求委員重複審查 之理。  ⒊原告嗣於109年5月3日,卻再次寄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予8位 委員,此不僅違背楊永年所揭示之修改計畫及再審議流程, 甚且於同年5月3日前即繳交審查意見表之4位委員既於收到 原告第2次修改論文計畫信件,閱讀後並未再有人要撤回或 更改原已審定之意見,可證該4位委員於審閱第2版修改論文 計畫後,仍認並無變更其原先認定結果之必要,相關成績評 定程序實無顯然違法或判斷瑕疵。本件重新審查程序,既然 經過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最終審查版本(即第1版修正 論文計畫)予各委員,嗣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提供不 同版本修改之計畫,甚至於評定不及格後,又於同年5月31 日再度要求委員應審閱修改後第3版修正論文計畫,實無從 因原告個人之草率行為,指摘本件委員之審議程序有違法瑕 疵。  ⒋依上開校內規定程序流程,系爭考試程序既應由委員共同審 查研究生提出之論文計畫,並於審查後判斷是否「合格」通 過考核,則本件8位委員(依原處分卷第57至68頁所示8份 複審意見書順序,下分別稱第1至8位委員)於原告109年4月 29日傳送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其中第1至3位委員於同年 月30日,第4至8位委員分別於同年5月1、7、10、14、19日 作成複審意見表,其中認定符合(第3、4、6、7位委員)及 未能符合(第1、2、5、8位委員)109年4月25日口試委員意 見修改之人數各為4人,其中認定原告未能符合口試委員意 見修改之第1、2、5、8位委員,均詳列其等認定之具體理由 (原處分卷第57至 59、63、67至68頁),經核上開理由足 以支持其等最終結論,並無任何矛盾扞挌之處,則認定系爭 考試複審成績通過者未達2/3以上,再於109年5月20日作成 考核成績65分之「不及格」決定,並由8位委員於該成績計 算單上予以簽名(前一審卷第39頁口試成績計算單、原處分 卷第69頁審查結果),可證8位委員最終仍基於各自專業判 斷,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並未達2/3委員同意通過考核之 標準。復因系爭考試係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次資格考核,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實已符合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海大資格 考實施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之審查流程要求,程序上並無 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  ㈥原告雖復以:有2位委員於系爭考試審查英文期刊,與海大資 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不合,逾越審查範圍部分等情為主 張。惟細繹委員所提之複審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7至68頁) ,其中僅有第2位委員曾於複審意見⒎提及英文論文(原處分 卷第59頁)。至於原告所述第8位委員複審意見第十八點( 原處分卷第68頁)所載內容,則難認與英文期刊有關;又該 委員所論及之研究進度,本應屬論文計畫應有之基本內容, 不因原告未將之列在論文計畫中即不得審查。再者,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考試不得審查英文期刊、研究進度一節並非虛妄 ,惟上開第2、8位委員於複審中並非僅審究上述事項(英文 論文、研究進度),其等尚分別出具其餘6、17項認定未能 通過之具體理由,亦已清楚表明及支持其等結論,即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能影響原處分評定原告不及格而未通過系 爭考試之結論,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續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 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 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易言之,若非 於大學中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本不可能成為博士學位 候選人,亦無從對其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程序。本件被告 為原告舉辦系爭考試之相關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何足以 推翻原處分之瑕疵可指,業已論述如前。尤有甚者,原告因 未通過屬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次資格考核之系爭考試,符合 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6點、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應予退學之 規定,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作成退學處分在案,有原告 於110年1月6日前一審起訴所提退學處分在卷可查(前一審 卷第41頁),且原告於前一審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已當庭自承其未提起行政救濟(前一審卷第148頁),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其就退學處分提出行政救濟 ,故退學處分即已生不可再為爭訟之形式存續力,即原告已 遭退學之事實業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具備學生 身分,縱原處分遭撤銷,被告仍無法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 為原告重新舉辦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遑論作成博士學 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發回判決意旨亦肯認本 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退學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 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3-26

TPBA-113-訴更一-23-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 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 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 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 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 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 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 令》,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 9號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再 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 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 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 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下稱丙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 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 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通 知上訴人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未 於109年4月6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 防疫整備督導,又未彙整督導缺失提報等違失,經三支部以 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未於109年4月29日前往 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經 三支部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就此違失, 前曾先後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 核予記過1次、以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部分分別 經撤銷);未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 、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 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等勤務部分,經三支部以109 年10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六指部以110年1 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 績績等丙上處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衡量上 訴人之獎懲暨考績,對上訴人有工作態度熱忱不夠、不用心 ,缺乏自我拘束力,對其失去信心等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前開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 、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及懲處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綜合考評後方決議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評價亦符合一般人公認標準,原 處分據以作成,係屬有據。㈡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中 上訴人長官對其之評價判斷,取諸於觀察上訴人客觀上言行 舉措及表現,若有差距亦係因上訴人未向長官誠實報告等違 常行為導致,且就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審 議中亦自承係心存僥倖未去督導,上訴人未依重要行程管制 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 報狀況,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審議時提及「上訴人看診情 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 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 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其工作態度之綜合 觀察,並非謂上訴人「準時下班」有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 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日任職三支部,到場之 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為陳述,仍屬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 事項,且有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 未評價事項,國軍改革專案要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 面執行作法之調整,內容並未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 一律汰除,自亦無未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等問題,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 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 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 再審議人評會)作成的考評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 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就此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 上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行為時(下同) 該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 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 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 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 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 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 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 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其中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 ,僅於第1款明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 基於此考評制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 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 項加以評價,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 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 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 第1目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 第6點第2款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 時間限制,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 受考人各該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 人評會對受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 價、篩選之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 管)須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上訴論旨 主張若考評前1年內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不同時期的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有未列席備詢說明者,係不符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而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 整評價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 前因109年4月之2次違失,先後經核予109年6月10日申誡懲 罰令、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此次違失前曾作成之109年 6月10日記過懲罰令、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經撤銷後, 最終作成以本懲罰令),因109年8月有3次違失經核予109年 10月8日大過懲罰令,其後因對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核予丙上 處分,經三支部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其間 先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針對:上訴人109年度累積記 大過1次、申誡2次、嘉獎2次之獎懲紀錄,109年度考績表經 作成丙上處分之紀錄,及上訴人到場自承109年8月有3次為 處理家務故應值勤而未值勤,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表示其 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卻回報簡訊令其認為有前往督導 ,後續查證時雖稱因車輛拋錨,對所詢問修車過程沒有回答 或提出相關證明,連同後續109年10月就診詳情經詢問後的 回復狀況,直屬長官表明上情已讓其對上訴人失去信心等有 關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狀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 有5次應督導卻未到,未到原因事後亦未能提出證明等所呈 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等態度;及上訴人經懲處後繼續累犯 ,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其他佐證事項 ,由與會委員逐項說明、討論及全體綜合討論後,作成考核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已具體指明各該人評會參酌上訴人10 9年度考績表、獎懲紀錄資料等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該事項為審議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 判決復進一步論明:前開人評會討論、審議內容,係基於上 訴人應依見聞製作109年4月29日之督導紀錄卻未為,回傳資 訊時未說明實際沒有前往,所稱因修車未能前往的過程說明 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事後提供之修車單內容不能證明其所述 ,加上有其他未前往督導紀錄等情,因認列席之上訴人直屬 長官所稱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及與會委員對其工作態度不用 心等評價,係取決於對上訴人客觀言行舉措暨表現之判斷, 仍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系爭人評會決議無基於錯誤 、不完全資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且各該人評會均 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人評會 列席說明之直屬長官僅令與其共事未滿8個月者,未有前任 主官乙節,無涉正當程序之違反,業如前述,其謂人評會審 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事項,因此有資訊不明 、不完足、漏未評價等判斷違法,及由原審傳訊證人之證述 ,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因修車未前往督導乙事,係因聯繫得 知當日督導任務已結束才未送至宜蘭修車廠檢修,應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修車習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或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 委不足取。  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須即時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與否,乃因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有經核 予丙上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尚繫於丙上處分的效力而以其為 要件之一;至於丙上處分綜合考核範圍縱使包含其前另曾核 予懲罰等事項,該懲罰究非前開規定所指須為不適服現役考 評的要件本身,若懲罰更動並未影響丙上處分之效力,亦無 涉考評審議資訊範圍,與考評合法要件及所為判斷之合法性 認定均不生影響。依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109年6月10日記 過懲罰令於本件考評後,固遞經撤銷另為111年3月2日申誡 懲罰令,但丙上處分未因此變更,且各該人評會係就上訴人 該次違失所關涉上訴人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與其以修 車為由事後說明暨證明等過程進行討論審議,而非僅憑該懲 罰令列載上訴人假藉差勤名義遭記過懲罰乙節作為審議判斷 的基礎。則原判決所為:各該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109年4月 29日之違失暨事後回應狀況,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受懲罰後 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評價,上訴人前經核予109年6月10日 記過懲罰令嗣後雖遭撤銷,並不拘束前開考評而不會造成各 該人評會決議違法等論斷,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徒執前開懲罰令嗣後經撤銷乙事,指摘各該人評會審議判 斷之資訊有錯誤、不完足,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云云, 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14

TPAA-112-上-857-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孫佩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06

KSBA-112-訴-296-20250306-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 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參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 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 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 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重更一-1-20250225-6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嘉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003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 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俟衛生福利 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09年11月17 日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一、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 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 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嗣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 警戒標準,先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 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 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復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 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 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 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 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 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 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 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 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 二、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 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上開住處旁、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禧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內, 適蔡文豪值班本案超商櫃臺,遂對蔣嘉凱詢問並告以:「你 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蔣嘉 凱則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2人 ,以此方式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在吃東西, 沒有戴正常」等語後,蔣嘉凱復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續行至本案超商內,先後在本案超商內之數個 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俟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 子)」1包並持之至櫃檯前欲交付予蔡文豪結帳,經蔡文豪 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嗎」、「你 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蔣嘉凱仍站立在蔡文豪所在櫃檯 前方未予回應,蔡文豪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等語 ,蔣嘉凱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 之2人,以此方式再度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 在吃東西」等語後,蔣嘉凱又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點頭數下後轉身離去,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住 處。 三、蔣嘉凱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並配戴口罩 ,自其上開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 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再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蔡文豪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蔡文豪拿起原放置 在櫃檯、前經蔣嘉凱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 包而準備結帳,蔣嘉凱詢問蔡文豪:「多少」一語後,蔡文 豪告以:「二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付予蔣嘉凱 ,蔣嘉凱此時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 在其前方櫃檯內之蔡文豪臉部,隨後走向本案超商門口,蔡 文豪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對蔣嘉凱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蔣嘉凱遂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身以 右手對蔡文豪比劃,俟於同日4時55分許,步出本案超商。 蔡文豪於蔣嘉凱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 他事務,未與蔣嘉凱互動,亦未再觀看蔣嘉凱,而蔣嘉凱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口 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而於同日4時5 7分許返回其住處。 四、詎蔣嘉凱因蔡文豪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蔡文豪 之殺人犯意,於返回其住處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 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 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 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 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1把( 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 ,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 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 本案折疊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鑰匙及其前於1 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並藏 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處 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並於 同日5時43分許,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蔣嘉凱先站在本案超商入口處,右手插在其穿著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蔡 文豪靠近,蔡文豪遂自店內某處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 「你要什麼」一語,蔣嘉凱復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文豪乃再 詢問:「怎麼了啦」一語,蔣嘉凱續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 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 文豪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蔣嘉凱行至本案超商店外。  ㈡蔣嘉凱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 域(即與道路之交界處),蔡文豪則跟隨在後,蔣嘉凱即於 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 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水 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蔡文豪見 狀即停止原跟隨在蔣嘉凱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 ,又因蔣嘉凱持刀持續迫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蔣 嘉凱見狀繼以左手抓拉蔡文豪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蔡文豪 之行動,右手則續持上開彎刀1把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 刺擊蔡文豪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 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蔡文豪則持續以雙手舉至胸腹 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蔣嘉凱之持續進擊,退至本案超商內 。  ㈢蔣嘉凱於持續進擊蔡文豪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蔡 文豪之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 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 動以半蹲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蔡文豪持續後退致其未 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 地後翻身仰躺,此時蔡文豪面對仰躺在地之蔣嘉凱,以雙手 抓握蔣嘉凱右手及上開彎刀1把,試圖與蔣嘉凱爭奪刀尖持 續直指其上半身之彎刀1把,俟與蔣嘉凱相互拉扯後終奪得 上開彎刀1把並退向本案超商店內某處,蔣嘉凱隨即起身並 向蔡文豪告以:「來」一語,蔡文豪乃轉而走向本案超商門 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蔣嘉凱刺擊成傷流血 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蔡文豪遭蔣嘉凱刺擊 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蔣嘉凱見蔡文豪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蔡文豪 因逕行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 商並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蔡文豪本低頭操作手機, 嗣轉頭驚見蔣嘉凱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蔣嘉凱見狀旋追 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蔡文豪,蔡文豪於奔逃數步後, 即不支倒地,蔣嘉凱見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 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 ,惟仍持續掙扎之蔡文豪,其雙手並因之沾染蔡文豪之血液 ;此時身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旋即穿越 馬路走向蔡文豪倒地處,俟行至蔡文豪倒地處前時,蔡文豪 先起身欲脫離蔣嘉凱,蔣嘉凱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蔡文豪,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文豪即趁蔣嘉凱倒地之際,以其殘 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並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 、「把刀子拿走」等語,且將上開彎刀1把丟向孫戌騏後, 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而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 向蔡文豪,然驚見蔣嘉凱已起身走向蔡文豪,持續注視孫戌 騏,孫戌騏因見蔣嘉凱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蔡文 豪,乃旋持上開彎刀1把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 側人行道並即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蔣嘉凱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奔離後,先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蔡文豪(約9秒) ,復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蔡文豪(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蔡 文豪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蔡文豪現倒 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蔡文豪 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蔡文豪頭部因隨蔣嘉凱之手 部動作起落著地,蔣嘉凱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 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 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 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 ,並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之蔣嘉凱,蔣嘉凱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詢 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而接 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身在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呼喚, 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返回蔣嘉凱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 行道,經詢問蔣嘉凱後,依蔣嘉凱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上,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員警林佑儒見蔣 嘉凱雙手沾滿血跡,蔡文豪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 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將蔣嘉凱上銬逮捕,並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施救,蔡文豪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同日6時15分許到 院前,已因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 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 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 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 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 )、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 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 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 3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 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六、案經蔡文豪之父蔡永聰、母劉素琴、胞姐蔡佩珊、蔡佩琦訴 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孫戌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 體指明證人蔣嘉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 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孫戌騏已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 就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孫戌騏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 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41至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2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惟辯稱:我的記憶模糊不 清,請依監視器畫面依法判決。我就事發當時的記憶到現在 還是很混亂,我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不管檢察官或是其 他人要怎麼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對 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拒絕 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 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 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 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而被害人左 胸部分有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 手臂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且依被告之證述,他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 了被害人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 刀具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又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且從 勘驗結果來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 沒有搖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正 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麼被告 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更何況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 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血液的檢驗, 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林口長庚醫院認為 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 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 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 車到暴力行為都是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 眠藥物影響而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 細故去殺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 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至29、279至282、30 0至303、32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 至292頁;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33至37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12、25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至33、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124、192至199、325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3至4 1頁),復經證人孫戌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林 佑儒、呂尚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龜山 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員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 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02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371號搜索票、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 018216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含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 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 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 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 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 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衛生福利 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9至45、51至80、83、91、105、109、125至135、 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卷一第41至47、49至54、2 63至273、325至333頁;偵卷二第69、221至226頁;原審卷 一第209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7、129至139、141至1 65、167至181頁;原審卷四第7至15、17至23、25至37、49 至72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分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 ,此有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6月7日、 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勘驗草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5頁;原審 卷一第344至364、381至397、399至425、427至431、433至4 39、441至445頁;原審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395至397、403至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 擊被害人蔡文豪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 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部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37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所示不符,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 械是否插在蔡文豪身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孫戌騏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案發 前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購物並因其沒有配戴口罩,先後遭 被害人詢問勸誡、拒絕結帳時,均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 「1」之手勢,甚且點頭數下方返回其住處;復於第二次 進入本案超商購物而將物品結帳後,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俟於被害人對其稱:「要 打架是不是」一語,乃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 身以右手對被害人比劃之動作後,方步出本案超商,並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 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俟於返回 其住處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 鞋),改身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黑色圓帽、黑色 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並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入口處,以右手插在其穿著風 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被害人靠近,接著續 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 被害人自櫃檯內走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後,被告即 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 ,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 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案發當日現場無雨,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 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等情,有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前揭同款風衣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 至340頁);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 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 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螺絲 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 把刀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印象中有人要 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 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 ,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 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 第280、3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買了 這件黑色風衣外套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 會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 半年前11月21日,在11月21日之前的一次不會超過2個星 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外套是防水的,所以 我會穿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 係因其未配戴口罩,先後經被害人勸導、拒絕結帳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為尋釁滋事、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乃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利於 行動之長褲及布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彎刀等器 械前往本案超商甚明。   ⒊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 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 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 弓箭蹬步之姿,持之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 害人之胸部1刀後,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前開彎刀水平猛 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 擊續以前開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參以其腰 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 及其嗣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 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前開彎刀時,仍以前開彎刀之刀尖直 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前開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 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 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 傷滴落無數血液,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 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 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 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 ,被告至此方休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連續刺擊力道 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因 被害人欲脫離之,或已明顯受創流血,甚或倒地掙扎而停 止,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方 休,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預謀,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而為上開殺人行為無訛。   ⒋衡諸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 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可能 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 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 一般人之常識,而本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正常之人,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等 語(見偵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三 第175至176頁),該等工作既需使用刀械甚而接觸人體,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他人胸 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 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 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 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等情,有前引之龜山分局111年 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及其檢附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現場 照片、兇器照片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觀 諸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之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 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 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左 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 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正下 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 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 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 傷勢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 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 出血性休克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彎刀係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 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彎刀1把,水 平猛刺擊被害人胸部8刀,致被害人左胸部受有4處銳器傷 ,其中刺中心臟3處,並當場不支倒地,於送至林口長庚 醫院前已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 亡,顯見被告於持上開彎刀朝被害人左胸部處猛刺擊時, 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 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 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當不能徒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 怒衝動之人,雙方衝突之起因僅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 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 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等衝突為由,遽謂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捨其行為 及其行為時之情況不論。綜觀本案發生之始末,自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及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刀械前往本案超商,並於第三次進入本 案超商入口處後,即以手勢示意被害人上前,並在本案 超商外,先突襲猛刺被害人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 部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也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害人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刀尖直 指被害人,於被害人胸部等處流血欲脫離被告而步出本 案超商時,猶仍追趕在後,俟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 即撲上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 ,直至被害人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等情,顯見被告 連續刺擊力道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實難徒以被告之 辯護人單方臆測「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 有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 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 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等語,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 意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換穿風衣之目的,既係預以前往本 案超商殺人,則其選定所攜帶之器械,當有考量是否利 於藏放且便於取出、使用,且觀之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程中暗 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 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5刀,俟進入本 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 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 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 臟之利刃,倘持之刺擊他人胸部,已足致命,且被害人 亦係因遭該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高達3刀,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未選 擇其他器械而為本案犯行,亦無礙其殺人目的之達成,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了被害人 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刀具 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等 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顯無可採。    ⑶復被害人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 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 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 室,途徑長約6公分;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 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 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 ,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 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 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 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 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 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 樑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除左 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有臉部3處及手部6處銳器傷,其 中手部6處傷勢係防禦銳器攻擊之防禦性傷勢,可認被 告除前開左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以手掌、手臂防禦、 阻擋被告所為多次攻擊,其中左手腕外側之傷勢係長達 「7公分」之劃割傷,顯見被害人生前已奮力抵擋被告 之攻擊,然被告仍不顧此情持續攻擊,可見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意甚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左胸部分有 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手臂 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主張被告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有違,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 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 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 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去跟人家打 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螺絲 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32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 送醫時稱:「沒死吧?可惜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空以「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人家打架 ,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自無可採。    ⑸又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並走向本案超商門口時,其上 衣胸口、手臂等處已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 有無數血液,嗣被害人因轉頭看見被告隨之在後而往前 奔逃時,被告旋即追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 ,且於被害人奔逃數步不支倒地後,仍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 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仍持續掙扎之被害人,甚且於 被害人起身欲脫離時,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被害人,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後,被告由 被害人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均已沾染血漬,嗣後更不支 倒地(雖仍持續掙扎),及本案超商店內地板有無數血 液等情,均可知悉被害人已因其之攻擊行為受有重傷, 卻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而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 式,繼續攻擊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直至被害人不支倒 地終未再起方休。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從勘驗結果來 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沒有搖 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 正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 麼被告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等語,顯係事 後為被告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⑹再者,犯罪行為人甚或殺人者,縱有預謀,所謀劃者, 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 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本有不一,亦非均能百密而無 一疏,而行兇地點之選擇,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 視器之處為必然,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近年來有在大眾 捷運車廂內行兇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人車往來之便利超商前行兇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 參照),有在不特定之人車可出入之停車場行兇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 ,有在不特定之病患可出入之診所行兇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即明,蓋 行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 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 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自不能 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 此遽謂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被告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 ?」等語,亦無可採。    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詳後述)。況依前揭所述,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 血液的檢驗,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 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 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 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 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車到暴力行為都是 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而 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細故去殺 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語 ,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 ,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 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 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於 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情而分別置辯如下:⑴於110年11月21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長期看心理醫生,有嚴重的睡眠障礙 、躁鬱症、抑鬱症、類分裂型人格疾患,我沒有身心障礙 證明,但有就醫紀錄,大概就醫4、5年,都在悅情身心診 所就醫,我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 等;(問:當被害人蔡文豪遭你行刺躺在店外地上時,你 有何作為?)我在現場大笑,不是開心的那種;(問:你 是否知悉以尖刀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 )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當時控制不了我自已,我也不曉得 我做了甚麼;我沒有吸毒,但是我於今(21)日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⑵於1 10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 種類很多,其中吃的一個藥是FM2,這是悅晴身心診所的 醫生開給我的,我服用藥量一次要2至4顆;我覺得我的記 憶很像被剪接過一樣,人是我殺的我認,問題是中間的記 憶我完全沒有,我知道我殺人,但我感覺不到我殺人,我 記憶中沒有這段,很沒有真實感;(問:依照監視器畫面 顯示,你尾隨蔡文豪走出去之後,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一個閃過片段是我在他旁邊笑,但不是開心的那種 ,那時候蔡文豪躺倒在我的旁邊;我在悅情身心診所看了 4、5年,更早之前在新北樹林的診所,哪個診所我忘了, 我是因為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而且我本來就是SPD類分 裂性型人格疾患,我小的時候被發覺,最近十幾年才被分 類為人格障礙等語(見偵卷一第279至282頁);⑶於110年 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因你於前次偵訊,抗辯因當 天情形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否同意本案送精神鑑定?) 我現在無法做決定,這個超出我專業知識,我要問看看我 的律師,我會盡快詢問我的家人委任律師的進度等語(見 相卷第115至116頁);⑷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記得我第1次超商,店員說沒有口罩不能結帳,我就說東 西就先放在這邊,我回去拿口罩再來結帳,至此我都沒有 生氣,到了第2次戴了口罩回來並付了25元買了洋芋片, 但是我記不起來他是說了什麼,我把口罩往他身上丟,後 來我離開店門口時我沒有說話,我記得他用國語說了一句 話:「要打架嗎?來啊!」我在吃藥的時候後會肚子餓, 會吃平常不吃的點心和零食;在這時候我是沒有自制力,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吃藥後我會沒有自制力 ,我印象中我回家吃了洋芋片及純吃茶,印象中有人要跟 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 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同意精神鑑定,我不想因為 我是精神病患而減刑,我自小在新加坡求學時有被確診我 有SPD類分裂型人格疾患,但我不希望我的病友被污名化 等語(見偵卷一第322至324頁)。   ⒊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悅情身心 科診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藥袋 及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函 及其檢附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病歷資料等 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9頁;偵卷一第231至255頁;偵卷 二第49至63頁;偵卷病歷卷第3至175頁),足認被告經醫 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初診,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 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 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 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 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 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 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 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 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 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 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 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 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 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 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 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 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 ,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 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 能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118頁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犯案 前與當下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日期:111年1月21日、 2月11日、2月18日及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綜 合結論與建議為:「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蔣員 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 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 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 〔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 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 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 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力 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 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 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 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 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 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 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 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 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 蔣員之生活功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則依證人郭信麟 上開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有睡眠節 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 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 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 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足認被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尚不 致於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就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吃了安眠藥後,會 去超商買了平常清醒時不會吃的東西,如甜食、零嘴、蛋 糕,也不吃辣的,本件行為前曾經服用多種藥物,而當日 去超商就是去買「卡啦姆久辣味」的零食,然後記憶就出 現斷層、片段,並非連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 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體確實檢驗出alprazolam、fl 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5刑鑑字第1108035066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3頁);再觀之被告於109 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 8日就診悅情身心診所之處方紀錄(見偵卷一第247至255 頁)可知: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每次就診均有 28日份之景安寧、後期亦有贊安諾,而110年8月18日、9 月23日、10月28日離憂10mg、入眠順、利福全2mg、美得 眠2公絲、妥品美、舒肉筋等28日份等情;參以證人郭信 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景安寧、贊安諾僅是「需要時 」服用,若狀況穩定時就不需要服用,而會留有餘藥,11 0年4月27日因被告已經出現藥物戒斷症狀,故與被告討論 減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4至245、257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正服用有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 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 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 ,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 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   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    證人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 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 俗稱的FM2,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 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 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 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 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 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 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 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 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 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至118頁);參 以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卷宗 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驗出flu 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 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 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cl 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 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 複雜性睡眠行為,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 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 rade a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 時間的記憶缺失,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 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 ,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 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 可能來自於藥物〕,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等 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 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藥物濫用,業 已於行為時產生順向失憶,惟此順向失憶與被告行為控制 力並無必然關聯性(蓋記憶行程與認知行動控制力分屬大 腦額葉不同區域),即雖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   ⒎被告有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服用藥 物之行為,有無導致被告於本案行為開始至結束時,其 辨識事實、就違法行為之認知、對於行為之控制等能力 有顯著之降低或喪失等事宜為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經綜合被告身體檢查、到院精神狀態、心理衡 鑑結論:㈠就蔣員(按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見,蔣員於110年11月2 5日(案發後4天)尿液及毛髮檢驗所得,鑑定人據此推 估,蔣員確實應有服用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 慮劑,即贊安諾或景安寧之藥品成分)、clonazepam( 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即利福全或克癲平之藥品成分) 、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 作用,即美得眠之藥品成分,常稱FM2)、acetaminoph en(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及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 慮劑,即離憂之藥品成分)。但是,無法排除蔣員行為 前,亦服用代謝較快、留駐體內較短之藥物。簡言之, 蔣員檢驗所驗出之藥物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作用者為al parazolam、clonazepam、flunitrazepam、及具有抗焦 慮憂鬱作用者為escitalopram。前述發現與蔣員自我陳 述部分,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蔣員自述未服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約有7天,而蔣員體內也確實無檢驗出中樞神 經刺激劑。但是前述各種藥物,則無法推論案發行為時 之使用劑量;至於服用時間,自然應係蔣員犯行前,未 羈押前服用。㈡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於症狀分析 與文獻整理部分提及「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去抑 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有關」,而 且前述異常或暴力,並非與濃度絕對相關。實際上,所 謂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均可能有「去抑制作用」,並 且在多種藥物使用下,副作用更可能加劇。又,被告日 常服用之藥物,尚包括zaleplon此一藥品,可能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副作用 ,「應提醒病人含該等成分藥品不論是長期使用或是僅 使用一次劑量,都有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可能。若出 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sleep driving) 等,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傷害,都應停藥並儘速回診(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Eszopiclone、Zalep lon及Zolpidem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由於 蔣員服用多類藥物,作用加成後均可能造成服用後「去 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等情形,亦可能讓服 用藥物後,其行為相關之記憶,無法如常留存或提取, 造成所謂「順向失憶」,亦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 所言,「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 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簡言之,失憶與否,無法成 為評斷其行為辨識或控制之依據,而須視其他證據而定 。同樣地,「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或其 他藥物作用對於行為辨識或控制之影響,亦應以具體證 據而論斷。「去抑制作用」主要原因為腦部調節情緒及 行為之中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調解或抑制功能 ,表現為異常衝動、躁動等等情緒或行為,也因為酒精 或藥物原本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作用,在某些 情形下,反而無法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而致生 異常衝動、躁動,因此也稱為「逆理反應(paradoxica l reaction)」;而「複雜性睡眠行為」除了較高比率 出現於zaleplon藥物外,也可出現於flunitrazepam( 即俗稱FM2)藥物,而其行為可為夢遊、開車到暴力行 為。實則,「去抑制作用」較藥理而言,亦為「複雜性 睡眠行為」成因之一。前述兩者主要特徵在於,行為時 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出現與其過往行為習性不同之性 格變異(character change),而且事後呈現記憶片段 或失憶現象。蔣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店員勸戒其未戴口 罩,而無法順利購物,而後返家,完成購物後,再次返 家換裝,攜帶兇器,再返回超商,然後發生本案殺人行 為,若以被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 觀之,確實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 格截然不同,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 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去抑制 作用與複雜性睡眠行為,由於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異 常,而遭遇外在刺激後,呈現與原本性格差異極大之應 對模式,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鑑定人做此推論之論據 首先在於,蔣員對於服用藥物後之主觀表述或客觀表現 ,尚稱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臨 床表現,鑑定人並未發現其誇大或偽詐之事證。再者, 蔣員之過往習性與性格,與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落差極 大,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處於「去抑制作用」或「 複雜性睡眠行為」之影響。在此情形之下,可認為其行 為辨識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因此,在蔣員 與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購物未戴口罩遭到制止)後,而 產生不同於過往行為習性之應對模式等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6 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69至85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則認為 :「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 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 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 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 併alprazolam,cl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 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 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註:complex sl 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然 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 順向失憶有關,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 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 等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 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則有前引之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 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⑶復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36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 責任能力部分之鑑定醫師楊添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書,可以 知道藥物濃度以及毛髮測驗檢查出的藥物是符合被鑑定 人主訴他確實在這幾日其實有服用,但是不一定能夠僅 限於所檢測所知,就檢測所知的藥物已經多數都是有鎮 靜、安眠跟抗焦慮作用,所以後來所陳述的所謂去抑制 化或是複雜的睡眠行為,當然它是有可能是藥理可能產 生的作用。鑑定人從會談內容、客觀檢驗報告(即刑事 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的資料(即警訊筆 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容)交互參酌之後 ,傾向認為被鑑定人極有可能在行為時是受到藥物的影 響。我們行為時受到影響的因素,並不是以記憶作為判 斷的標準,因為記憶本身極為主觀,除非有其他客觀事 證可以檢驗,否則當事人說他失去記憶,在缺乏其他的 檢查、可信的資料的時候,其實這個在我們鑑定的場所 裡面,資料的可信度和可使用性是極低的,我們是以他 (按指被告)行為的變異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我們 覺得行為開始有一些紊亂,或者是超乎他原先應對事情 的性格的變異,本身並不是一個衝動或暴力的人變得比 較衝動或暴力,就會認為這個極有可能是藥物的引起的 ,這時候主訴失憶或者是應該講說他對於記憶比較片段 這件事情,大概可以印證他之前確實有使用藥物,本案 在客觀事證上,從員警、人證(書證)、物證及訪談的 內容看出,其實(被告)犯行當時確實有一些紊亂而且 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加上這裡面其實有很多是跟被告利 益並不相關係,甚至立場是有所衝突的警訊所得到的, 所以鑑定人會認為這是符合去抑制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 可能性;因為有去抑制作用,所以有可能他一些性格表 現就會產生不太一樣,複雜性睡眠行為在解釋的是另外 一個面向,其實是同一類群的行為,我們認為他可能會 做出一些你原先覺得他應該很清醒而可以施作的行為, 但是他其實在當時或是事後,他都沒有辦法很自主或是 有意識的來確認那時候的行為,我們在臨床上最常看到 的是使蒂諾斯,去抑制作用其實是在很多藥物都會產生 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產生的,最主要強調的是他行為的 變異跟他行為的複雜度,其實會所以強調的是外觀上可 能看起來是一個疑似自主,但是實際上就學理上,他在 當時其實並沒有很充分的清楚自己所做所為是怎麼樣的 目的。當被告服用了這些藥物產生的抑制作用跟複雜性 睡眠行為的影響,有可能會有暴力行為,並沒有辦法論 斷一定,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不一定會有暴力行為,最 常見比方說他就會去吃冰箱裡的東西,甚至去翻量販店 的食物,如果會產生暴力的行為,或許因為他是一個不 太容易做對照組或科學實證來分析的,或許跟我們一般 在沒有受藥物的情況之下,當然有可能是因為受到刺激 反應而引起一些不是意識很清楚或是自己無法自主的。 如果就事件最後的推估,有可能是店員勸誡,店員其實 也並不熟悉,被鑑定人在店裡面買賣東西或是夜間出現 的時候,特別是在夜間的時候,會產生一些比較不合常 理或是疏忽甚至怪異的行為,他的勸阻或是他依規定來 要求,也極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的外在不同的意見而產 生他後續的反應。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有可能在其他使 用者就會出現夢遊甚至做夢中駕駛,我們可以想像駕駛 是需要一部分的自主性跟辨識能力的動作,這也是複雜 性睡眠行為最困擾的地方,他在外觀上會感受到他好像 可以完成某一些應該有自主意識所行為的動作,我記得 被鑑定人其實對於進出的次數他並沒有辦法核實回答, 但是他確實就卷證還有錄影帶裡面顯示他有進出3次, 中間的動作都是複雜性睡眠行為所延續的內容,比方說 吃東西,就如同我們會看到夢遊跟夢駕這樣子的行為都 可以完成,這個是鑑定人認為他是符合複雜性睡眠行為 主要的理由。如果蔣員原先並不是一個前科累累的前科 犯,且他在超商裡面購物的行為也沒有這麼多衝突跟產 生攻擊行為等前提成立,我認為他精神狀態有達到刑法 第19條第2項的可能的,如果他有很明顯的反社會行為 ,他以前遇到衝突或是不順遂,都是以暴力或是其他非 法手段相向的話,很可能這個藥物只是加劇他的攻擊跟 破壞行為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我的前提推論必須是 正確的,如果有其他事證可以推翻這個前提跟推論,當 然我的判斷有可能就必須要被推翻。如果他過往是一個 性格比較衝動,會用一些非法甚至過激的手段來應對事 務,藥物有可能會讓他的去抑制化比較明顯,強化他的 某些性格特質,類似借酒裝瘋或是喝酒壯膽,如果他原 先並不是這樣子的行為模式,這有可能他的後續或是涉 案的行為行差走錯,有可能是藥物所造成的影響。我們 覺得被鑑定人他的陳述可能是比較一致性,而且有一些 客觀的人發現他在當時確實跟一般人的狀況不同,這個 就是會成立刑法第19條第1項跟第2項的可能性。我認為 他其實是不僅只有記憶上面可能的缺損,我剛剛也提到 我盡量不用純粹的記憶缺損作為判斷的主軸,應該是說 他符合我認為他去抑制化或是複雜性睡眠行為的一個證 據而已,但是主要證據還是在於其他的判斷,前面所說 的我會認為他整個犯行的行為並不是符合一般的常理, 更也回憶於我所知道的被鑑定人平常的行為模式,會用 這個來解釋為什麼這時候會選擇應該是藥物造成他行為 的一異常,這樣的一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6 頁)。    ⑷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主筆醫師黃智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蔣員過去的生活史藥物服用 及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 睡眠行為,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現象,蔣員敘 述的描述之狀況可能是順向失憶,這部份當時的判斷依 據是什麼?)這部分成兩個部分來講,複雜性睡眠行為 的話,它其實本身就是一個相對涵蓋範圍蠻大的一個診 斷,它的前提是它是特定睡眠週期,在一個特定睡眠週 期當中出現的行為,所以他必須要是進入睡眠當中,最 理想的情況是那個行為當下有做像是腦波之類的,我們 可以去判斷他是不是進到睡眠週期裡面,所以這部分我 有請另外一位就是睡眠醫學專家的醫師去幫忙做判斷、 評估,是因為他對於複雜性睡眠行為的瞭解會比較清楚 ,他認為他比較不是我們一般臨床上典型的複雜性睡眠 行為,就是特定睡眠周期當中出現的這個行為。(問: 他在你的專業判斷當中,他還沒有到達睡眠,所以就不 會有所謂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當初去了解的情況是這 樣,因為他是這個服藥之後,一段時間還有吃東西或者 是還有看電影之類的,他沒有提到睡眠。去抑制化,其 實是把抑制拿掉,所以它其實是去除抑制的意思,也就 是說他可能因為在某些情況的影響之下,不管是有的時 候可能是腦傷,有的時候可能是藥物或酒精,它會造成 我們人對於一些理性或是控制方面的能力會比較不好, 這樣原本抑制的這個能力就會消失或者是減少,這叫去 抑制化,去抑制化的部分有可能像剛才楊醫師說的,它 有可能會是放大他原本的狀況,因為他的意志的部分不 見,但是也有可能會出現完全截然不同的情形,兩者都 有可能。我們這個鑑定團隊我們這個鑑定團隊的能夠判 斷能力的限制之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犯案就 是行為當下到底精神狀況、到底責任能力如何的一個結 論,所以說鑑定報告當中能夠呈現的是,在這個服藥之 前的精神疾病史,這個大概是基本上是不太會有問題的 ,就是他的病史的部分,服藥之後的話,我只能從當時 候的代謝物濃度還有他過去的病例,還有他自己陳述他 服藥的狀況,來去判斷說,我想他是有服藥的情形,因 為他有驗出這個代謝物的部分是有服藥的情形,劑量的 部分是由他自己的陳述,因為他以這個臨床經驗上來講 ,這樣的一個診斷、病歷記載其實大概也會是傾向於長 期服用睡眠鎮靜安眠類藥物的患者,大概也是與他平常 病歷跟他自己陳述的部分是相關的這樣子,但是實際上 到底他有陳述到說有一些記憶上面的斷片,實際上到底 這個行為當下,不管是第一次進出便利商店還是說到第 三次的精神狀態,我其實當時是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確切 的結論。就精神科醫師鑑定的角度來看的話,我比較能 夠回答的是他的前段是否有這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部分,我想精神障礙的話就如同他之前的精神疾病 史,有一些焦慮跟憂鬱,至於是否有其他心智缺陷,在 這個鑑定當下我能夠比較確定的部分是他有服藥,有服 用鎮靜安眠類藥物,這個安眠類藥物以他平常服藥的經 驗來講,的確是符合我們服藥之後的狀況,他說他平常 時候的服藥就是會吃東西,他的媽媽大概也有證實這樣 的部分,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那個行為當下就是進到 便利商店之後的部分,我們當時是沒有辦法直接去回答 刑法第19條的問題。(問:依照本件被告在行為前所服 用各種藥物的狀況,我們剛才陸續有提到說可能會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跟去抑制化的作用,依照你對這些精神 藥物的理解,被告所服用的這個藥物是不是有可能會造 成複雜性睡眠行為和去抑制化的作用?)他的藥物的話 ,就我知道的代謝物的部分,主要是有FM2的部分還有 利福全,主要是這兩種,以複雜性睡眠行為來講,就是 像夢遊這個部分,其實我們最常提到的藥物是史蒂諾斯 ,其他鎮靜安眠藥藥物相對來講少一點但不是沒有,當 中的話如果以這兩種藥物來講,FM2跟利福全來比較的 話,FM2相對來講的機會是比較高一些,它是一個速效 型的藥物,通常藥效會產生的這個情況會比較高一些, 至於去抑制化的話,其實所有的鎮靜安眠類藥物都可能 會產生,再加上另外的部分會產生,不管是今天是記憶 的影響或者是去抑制化,其實也跟他同時間並用的其他 藥物有關,我們剛剛說的是單一個藥物的影響,他如果 今天同時服用很多種的藥物,像他可能同時服用FM2再 加上利福全,然後再加上其他像是贊安諾,或者是肌肉 鬆弛劑之類的藥物,假設他同時間合併其他藥物一起服 用的話,他有可能就會去增加,不管是睡眠行為或者是 去抑制化的機率。(問:你剛才在接受檢察官詰問的時 候有提到說,你們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不是屬 於複雜性的睡眠狀態,這部分跟剛才楊醫師即松德院區 的建議結論不太一樣,你的看法是什麼?)其實不管是 記憶還是說當下的認知狀態行為或者是這個睡眠行為, 它大概率都有很大程度彼此的重疊,複雜性睡眠行為是 說我們如果以它的嚴格定義來說的話,它必須要是一個 特定睡眠週期當中出現的,以他的情況來講,因為他沒 有進入睡眠,所以他並不是一個複雜性睡眠行為,但是 他的其他的部分,包含記憶的影響或者是說其他的去抑 制化,還是有可能再會產生或出現。(問:你說不排除 被告行為時因為服用藥物處於去抑制化的狀態,你這麼 說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    ⑸然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 、穩定情緒的藥物,於今(21)日(凌晨)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每天睡前吃1次,1次都吃11 顆藥錠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繼於偵查中供 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吃的種類很多,我 時差很嚴重,日夜顛倒,其中吃的一種藥是FM2,我 服用藥量1次2至4顆,我平常有去悅情身心科診所看 診,也有拿藥吃,醫生都有開離憂、景安寧、利他能 、肌肉放鬆劑、FM2等藥,FM2劑量我比平常人多很多 ,這些藥物我每天都在吃,當天我吃了藥才出門等語 (同偵卷一第279至280、300頁),參酌前引之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函所檢附補充意見書記載:⒉⑶ 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 (服爾眠)2mg,但由於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 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服爾眠)2mg,但由於蔣員 自述時常濫用或過量服用,按其敘述其服用flunitra zepam(服爾眠)劑量約4-8mg,確實為高劑量。⑷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蔣員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 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當時蔣 員確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但無法由此回推服用劑 量,因此無法確定其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需 請藥理學專家鑑定等語;另「根據文獻,毛髮和尿液 檢測均無法精確推測案發前24小時內的用藥種類、劑 量和使用頻率。這些檢測技術(例如,LC-MS/MS、CG -MS等技術)雖能證實近期藥物使用,但在具體的用 藥時間、劑量推測上存在其顯著限制」等情,業據臺 灣藥學會於113年10月24日藥學會字第1130000065號 函及其檢附附件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 1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 種類、數量、頻率與平日並無不同,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使用之藥物劑量,則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以致出現 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 ?顯然有疑。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 同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 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 夜都沒有睡;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 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 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 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 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 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 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 拿刀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卷第21至24頁;偵卷二 第149至151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 :本案事發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 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 )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 ,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 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 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 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 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 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 為如果我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 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當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 ,與證人甲○○之互動狀況正常,對於外在訊息之知覺 、認知及反應,均無何怪異之情。     ③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經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 時,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 ,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 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被害人 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 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 戴口罩,再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 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被害人示意,復返回住 處,配戴口罩後再返回本案超商;於第二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向被害人表示其已配戴口罩 ,於被害人為其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 之金額,於結帳後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 丟擲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是被告於當日第一次、第二 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 超商、被害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之原因、被害人及在場 其他顧客之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 與反應(質問被害人、繼續挑選商品、欲結帳、質問 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配戴口罩後返回本案超商、結 帳後再將口罩脫下丟擲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 (被害人之言行)與回應對象(被害人)之對應,均 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此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     ④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 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 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 本案彎刀),均與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所欲為之行 為(殺人)相符,又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就目 標之特定(被害人)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被害 人之言行)亦無不符,且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時, 均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之心臟,不因被 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或走出本案超商外,而變更其所 欲為之行為(殺人),亦不因證人孫戌騏之出現受其 干擾,而變異其攻擊之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 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返回本案超商 殺害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延續(第一次、第二次與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間 )及追索(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 等情,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且該等行為有 一定之複雜度,亦非日常生活之例行性行為,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當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⑤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 ,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 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 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 他物品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問:因為職務報告上你有提到一段對話, 就是「被告情緒異常冷靜,時而面露微笑」,請問這 段內容是什麼樣的狀況?)對,就是跟密錄器一樣, 被告回答是很正常、很理性的,有時候會突然笑出來 ;(問:被告跟你描述案發過程時,依你的認知,他 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沒辦法判斷, 但是至少我問他都是很正常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 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已將本案彎刀取走、 員警到場)、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留在 現場、丟棄其他器械、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回答 員警之問題)、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並能清楚認知所為 殺人之違法行為(主動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進而回答到場員警之問題, 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 ,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⑥又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 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 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話紀錄及前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29 、279至283、299至303頁),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甚明。    ⑹比較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被告並未進入睡眠週期,並不符合 複雜性睡眠行為,雖有受去抑制化作用之可能,然無法 認定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無喪失 或顯著降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會談內容、客觀 檢驗報告(即刑事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 的資料(即警訊筆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 容)交互參酌之後,認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 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 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 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可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與 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然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 、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 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 ,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業如 前述,且依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檢附心理衡鑑 報告中載明:「(被告)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 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理的匱乏感 ,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 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 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模式是 否確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亦非無疑,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能力亦有 顯著降低,其精神鑑定意見自難逕為本院所採用。又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 已屬有疑,且由被告於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並返家後,並無立即持刀外出行兇,而係先行回 家飲食、更換衣物、取出數種器械,停留約50分鐘後才 出門前往本案超商殺人,而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先以手 勢示意被害人跟隨其步出本案超商,再突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1把水平接續猛刺被害人,且行為中亦曾向 被害人告以:「來」一語等情觀之,被告係預謀殺人, 且具有忍耐延遲選擇最佳行兇時機之能力,實難認其已 進入睡眠週期,又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複雜性睡眠行為多 係例常性、簡單之暴力行為有違,再參酌於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曾分別靠近被 告,然被告行兇之對象始終只有被害人,顯見被告仍具 有辨識、選擇下手對象之能力,倘被告確實因為藥物作 用而有「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情形, 甚且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控制能力,何以被告未曾攻 擊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告過往 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可顯示 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即認被 告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認為被告行為辨識 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云云,殊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順向失憶 」之情形,然「順向失憶」僅係記憶形成異常,並非當 下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異常,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 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發生後,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由該所指派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 芯前往現場處理,而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行為人姓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83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又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到場前接獲的訊息就是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 架,然後我們要出發之前,值班同事又趕緊跟我們說有持 兇器,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們就去拿臂盾出來;通 報的內容沒有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我到現 場下車之後,就看到一個店員倒在地上、被告跪坐在地上 ,然後看到都是血,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 以為被告是去救護他的,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 人是他殺的,我第一眼看到他沒有以為他是兇手,我以為 他是救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又被告經員 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 有武器」,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 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被告辯稱「沒有記憶」、「沒有 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 行使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⒉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 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 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則 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 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 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的 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所 稱「具體的減刑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 ts) 」,解釋上自包括但不限於處斷刑之減輕規定。又死 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 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 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 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 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 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 政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復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 ,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 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 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 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 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 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 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 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 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 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 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行兇後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1把於當日5時45分許奔離後,先低頭觀 看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被害人(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 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被害人現倒地處,彎腰 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 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被害人頭部因隨被告之手部動 作起落著地,被告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待 員警到場。嗣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 、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並自 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 被告,被告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 詢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 情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詢問證人孫戌騏並收受 證人孫戌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經 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而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則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 離起,迄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約有5分鐘之時間可以 自由離開現場甚明。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捅他(按指被害人) 但我不記得我拿甚麼東西捅他,(犯罪後)我就待在現 場直到你們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我那天醒來之後,我是在超商門 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我看到我自己雙手有 血,前面躺著蔡文豪,我有模糊的印象,我大概發生什 麼事了,我迷糊醒來時,就已經有看到警察喝止叫我別 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 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我那時候其實已經迷 迷糊糊的有意識到我身上都是血,迷迷糊糊的看到天上 已經開始放亮,後面警察來,我大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我可能殺了人,但是我不想把事情弄的更糟糕,我 只能夠、而且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 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 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 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4頁;原審卷五第36至37頁),則被告行兇後未返 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 行,並接受裁判,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 認過之心    ⑶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起,迄 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之期間內,除有觀看被害人、以手 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面部身軀 朝上(仰躺),及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 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 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等行為外,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救 護行為,亦無何向他人求救之作為,嗣於員警及救護人 員到場時,亦未有何關心被害人之言行,且在場見聞救 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送醫時,猶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 」等語,另持續向員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 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 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 、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 ,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 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刀 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 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 呵呵」之笑聲,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 聲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本件事後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 局部擦挫傷,並無致命傷勢等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5頁)。惟本案被害人受傷嚴重呈瀕死狀 態之結果本係依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而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先向員警自首,俟其係經員警詢問後乃供承 其使用之兇器,復係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傷勢後方陳述其 自己所受之傷害,尚難僅因被告當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 傷勢處理為首要而遽認其本案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⑷被告行兇之過程雖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經證人孫戌 騏見聞,其行兇之彎刀更經被害人交由證人孫戌騏,而 已為證人孫戌騏取得,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其住在當時住處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 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乙情(見原審卷五第33頁 ),則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旋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後,本可立即返家收拾物品後 逃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何迫於員警迅速 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 始停留現場,然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到 場,方自首並告知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器械位 置,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 後續案件偵辦,足認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    ⑸復員警詢問被告本案所持器械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以 :「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一語,復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 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 :「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員警在被告所穿著之 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 警持拿、傳遞、拍攝該藥品明細之過程,被告目光亦曾 持續注視該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之後於證人林佑儒持 藥袋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藥物時亦稱:「他應該裡面有藥 的那個…證明」一語等情,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審判勘 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 90至10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案 發生的110年11月21日你第3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照片 11所示的刀械外,你為什麼還有帶照片12的折疊刀跟螺 絲起子去?)如之前陳述所說,我那時候已經非常迷糊 了,吃藥的狀態底下,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兩隻手為什麼 要拿三把刀;(問:110年11月21日你第三次去本案超 商時,除了上開器械外你為什麼會攜帶你先前在悅情身 心科診所就診的藥品明細收據?)我沒有帶,它就一直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問:剛才你回答的問題什麼 都忘記,為什麼就這個部份你還記得?)因為這個是之 前的事情,我當天發生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就其 餘所詢當時留在現場之作為,均以「已經忘了」、「不 清楚」、「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 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亦如 前述,則被告是否確係有意識將其藥品明細故意藏放在 風衣口袋內,並示意員警取出,實屬有疑,更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前開藥品 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進而遽認被告所為 之自首,並非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所犯乃係最嚴重之殺人罪,其犯後 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縱 使其自首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傷勢處理為首要,然其本案 自首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 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且因其自首,員警始得於現場立刻逮 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等情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 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並與陸續到場之員警對話,自陳其 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且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竟以被告當時 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 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 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為由而 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 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 視為被告上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 之犯意云云,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 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 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 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 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 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 ,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 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 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 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 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 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 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  ㈡次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 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 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 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 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 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 。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 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 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 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 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 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 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 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 、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 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 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 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 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 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 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 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 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 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 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 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 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 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 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 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 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 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 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 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 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 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 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 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 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 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 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 「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 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 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上開解釋,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 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蔡文豪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 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 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 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 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 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 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 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 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 7條4、5、6款篇之內容,再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1 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 甲○○及胞妹蔣嘉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6528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84頁)。本院衡量如下:   ⒈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本案超商 購物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 數下(於第一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前) 、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 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 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 ,改穿著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 面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折疊刀、 螺絲起子、鑰匙及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 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 頁),其確係因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 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 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 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 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原審 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 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 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 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 ,…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 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 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 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 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 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乃因被害人之言行心生不 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僅因被害 人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及因其先以口罩丟 擲被害人臉部而經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反質,即心生不滿 ,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 持彎刀殺害被害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 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 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 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 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 別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時,被害人之勸導行為係依 政府防疫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 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 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害 人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係因被告將其配戴之 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之當下反應,且被害人於 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他 事務,未再與被告互動,較之被告行為顯屬輕微,且 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 更與被告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 於時間、空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 ,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 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 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胸部,且被害人於被告行兇之 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 、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 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三次進 入本案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 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 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 害,更不成比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 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等語 如前,被告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時再 提此節。惟依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 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審內容可知:⓵被告自陳服 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 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 情,並未向醫師反應,鑑定人查閱病歷時,也未曾在 病歷上發現相關記載。⓶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 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 術,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 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 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⓷有研究指出服用高 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3 分之2會出現順向失憶」,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 當中又有3分之2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 」,指該研究41位參與者中,25人出現順向失憶,又 出現順向失憶的25人中,有16人出現攻撃或暴力行為 造成人身傷害,但此研究之研究方法為「訪談」,主 要資料來源為「參與者自述」,參與者背景資料「並 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⓸有研究認 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 ,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 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 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 且醫學上所謂相關,並非因果關係,僅是彼此之關聯 (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99至118頁) ;參以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 乙情,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藥品明細就flunitrazepa m既載有「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慎防跌倒、勿飲 酒或葡萄柚汁」等警語(見相卷第89頁),是被告對 於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注意事項應有所知, 就服用flunitrazepam所受之刺激本有預見,並非預 期外之刺激。又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所以 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係因「本藥服 用後,會影響到第2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 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下降」,其副作用包含「睡 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 審所附仿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然 觀之被告持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 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 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 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 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顯無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或腳步不穩 、動作緩慢等情,縱其體內於案發後檢驗出flunitra zepam等代謝物,然其於行兇之際,是否確有受所服f lunitrazepam等藥物之影響,並非無疑。且暴力行為 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是否相關,研究意見本有 不一,所稱之暴力行為既係依「參與者自述」,且參 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 情形,其間容有諸如參與者動機(如:合理化自己行 為、符合社會期待、期求司法輕判)等可能影響研究 結果之混淆變項,未可逕推至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行 為,而認被告服用flunitrazepam與其所為殺人行為 相關,況研究統計上之「相關」(correlation), 並非表示「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聯乙情, 亦經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闡明在案。 從而,本案自無以認被告係因服用flunitrazepam等 安眠藥物,致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第三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先換穿具防水功能、 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 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彎刀、折疊刀及螺絲起子,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 ;於該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所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 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 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彎 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 姿,持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 胸部1刀,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 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擊續 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嗣於刺擊過 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 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 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 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 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 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 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 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 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 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 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有殺人之預 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 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 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 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 動作,至此方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當可感 受被害人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 親見被害人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被害人胸部出血之 汩動,其雙手沾染被害人之鮮血,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 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核其殺 害被害人之手段難謂非屬兇殘。    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而 被告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 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均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超 商店員工作之辛勞,理當知悉。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 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 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 明(見原審卷四第7至72頁),又參以本案發生後,總 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 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 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 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 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 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 疫措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 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 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 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害人之偶遇及 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 剝奪,參以被害人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 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 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 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 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戛然而止。     ②被害人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被害人 身亡。被害人之父親蔡永聰先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 裡看到他準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 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等語(見相卷第2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 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 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 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我的 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 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髮 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 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 ,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 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 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被害人之胞 姐蔡佩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 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 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 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 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 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 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 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 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 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 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 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 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 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 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 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 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 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 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 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其等永難磨滅 之悲痛,溢於言表。    ⒉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 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 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 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 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 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 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就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 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 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 (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183頁;餘詳見 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 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 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 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 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 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 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 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 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 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 礙」者。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 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 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 ,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 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被害人)勸導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 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 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 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 情形)。      ⑸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蔡文豪和他的家屬感 到抱歉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嗣於本案111年1 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之父親、 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後,被害人之母親另表示欲被 告在其等面前,在被害人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 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 語,並起身在被害人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 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蔡文豪家屬當面說上 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 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 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 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 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 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 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蔡文豪,我感到非常抱歉 ,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被告終 有向蔡文豪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表示:(被告起立,哽咽陳述 )這是第三次,一審二審然後今天第三次,你弟弟 因為我的事情,沒有錯,我一直忍,我和我們家人 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我不管檢察官或是你們要 怎麼樣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指辯護人)替我找、替我描寫,說我不是一個 這麼壞的人,我也沒有辦法說他們是對的,因為我 不知道,當時的記憶為什麼,那些原因,我真的不 知道,對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我有我愛的 人,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有家人,我有親朋好友, 第二天起來,對不起,我殺了你弟弟,我手上殺了 一條人命,一審時你還記得嗎?你妹妹問我你晚上 睡得著嗎?我對得起我媽媽嗎?我很明確的跟你回 答兩件事情,我睡不著、我睡不好,第二個我很對 不起我媽媽。一審的時候判決死刑,其實我是解脫 的,我是罪人,我有罪,我認了,但我媽媽不相信 我是一個壞人,他每個星期二、星期五風雨無阻固 定來看我,那是我最高興也是最痛苦的兩天,為什 麼,我一直要說服他,媽,我在裡面我還好,其實 我不好,我每一天晚上都要告訴自己,我要找很多 理由讓我去睡得著,我第二天醒來的時候要找很多 的理由讓我去維持,我盡量了,你知道在裡面要生 活很簡單,要活下去很簡單,我看著我對面房間的 人,50歲、白髮、癱瘓、發冷的抬出去,死掉,要 活得像個人很難,我每天要運動,我每天要維持自 己要在8度的天氣洗冷水澡,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 情,我真不知道,但是這結果我就是要承擔,我殺 了人,一條人命在我手上,我該關就關,我很對不 起你們,這是真的,其他的我都不辯解,請依法量 刑。你們要怎麼恨我、怎麼認為我都應該,但我不 知道我能夠撐多久,我能夠做的就是閉嘴,在這邊 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只能夠閉嘴,但我真的不知 道還能撐多久。我媽很怕說兒子,我真的很怕等不 到你回去,我知道,因為你們等不到你弟弟回去, 我很痛,我不知道你相信不相信,但我真的也很痛 ,我很對不起你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什麼都 不能講,三次,一審二審到現在只有這三次機會我 能夠說我自己想說的話,其他的我什麼都不能說, 我只能閉嘴坐在這邊,我只能跟庭上說我沒有意見 ,應該的,我快要撐不下去了,怎麼判都好,我想 回家,我已經不在乎到底是躺著出去還是走得出去 ,我媽看不看的到我回去我不知道,但我只能乖乖 在這邊坐著,對不起,真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要找理由。真的(被告再次 鞠躬致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惟 被害人家屬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 求償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 父親蔡永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309萬8,660元及自11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因目前沒有資力,並未為任何給付等情,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54頁),附此敘明。      ⑹對被告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之心理 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 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 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 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 」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 ,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 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 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 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 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 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 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 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見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 告(量刑),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原審卷三第 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蔡文豪死亡 之結果,更在意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⑺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及法務部○ ○○○○○○○之表現均正常,有法務部○○○○○○○○111年11月 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紀錄 、法務部○○○○○○○○111年5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300336 25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戒護資料表、該所個案輔導記 錄、該所個案輔導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五第297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 無態度不佳之情。    ⒊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臺北市立合聯和醫院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 認:綜合前述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被告 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其病症嚴重度 ,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 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被告之品行亦無 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其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又其智識程 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雖經歷負 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 反社會性格,可認被告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 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 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再社會化可能性非低, 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高。     ⑵再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 ,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 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 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 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 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 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 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 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 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 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 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 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 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 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被害人係於 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 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 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 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 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 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 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 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 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 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 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   ㈤綜上諸情,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 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 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 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 ,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社會大眾難以抹滅 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 告就其行為雖曾經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 害、賠償之具體作為。然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 之事由,又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 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對判處被告死刑 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認被告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然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 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為充 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 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 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聽取檢 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 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 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 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 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 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 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 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彎刀、風衣,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折疊刀、螺絲起子,亦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 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可認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彎刀 1把 1.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2.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2 折疊刀(即美工刀) 1把 1.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2.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蔡文豪之DNA。 3 螺絲起子 1把 1.長19公分。 2.未發現血跡。 4 風衣 1件 1.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2.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附表二: 說話者 說話內容(說話者動作/其他人員言語或動作) 員警林佑儒 他指前面,可能是在那裡。 員警呂尚軒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員警林佑儒 阿那個是誰? 員警呂尚軒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蔣嘉凱)怎麼了? 蔣嘉凱 是我殺的。(維持高舉雙手、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 員警呂尚軒 員警簡彣芯 叫救護車。 員警林佑儒 兩洞兩洞、么勾一台,快點。 蔣嘉凱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員警林佑儒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蔣嘉凱身後) 員警林佑儒 先生你還好嗎? 員警呂尚軒 靠邊、你靠邊。(將盾牌交付員警簡彣芯) 員警簡彣芯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蔣嘉凱及員警等人看) 員警呂尚軒 (呼叫器:你說什麼?) 119、119。 員警簡彣芯 你蹲著、你蹲著。(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蔣嘉凱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蔣嘉凱身後為其上手銬) 員警簡彣芯 手往後。 蔣嘉凱 OK。 員警呂尚軒 阿你的武器勒? 蔣嘉凱 沒有武器。(轉頭往員警呂尚軒聲音處看) 員警簡彣芯 那怎麼會這樣子? 蔣嘉凱 扔了、都扔了。 員警簡彣芯 扔到哪裡了?(有人喊聲,似「…救護車」) 蔣嘉凱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蔡文豪仰躺在人行道上,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 員警呂尚軒 啊你是誰?(走向道路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 孫戌騏 我來買東西,然後剛離開我就看到… 員警林佑儒 店員先生你還有意識嗎?(半蹲望向蔡文豪) 蔡文豪 (喘氣聲;胸腹部隨之起伏) 蔣嘉凱 應該還有,不致死。 員警林佑儒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蔣嘉凱 不好意思因為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員警林佑儒 你趴著,趴下去。 蔣嘉凱 好的。 員警林佑儒 趴到地上。 蔣嘉凱 (蔣嘉凱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蔣嘉凱。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蔣嘉凱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員警林佑儒 啊你的東西勒?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嗯… 員警林佑儒 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員警林佑儒 東西勒? 蔣嘉凱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蔣嘉凱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頭部立即右轉,睜大眼睛朝員警林佑儒看)蛤?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蔡文豪) 員警林佑儒 你請副坐來現場,快點。 員警簡彣芯 他在了。 蔣嘉凱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蔣嘉凱 沒有、沒有,先讓我這樣就好(將上半身撐起)。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你坐好、你坐好,盤腿坐好,好不好。 蔣嘉凱 盤腿坐好,好謝謝。(翻身) 員警林佑儒 對,坐起來,來、坐起來。 蔣嘉凱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蔡文豪) (救護人員持續對蔡文豪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員警林佑儒 副坐有來嗎? 員警簡彣芯 欸我剛打給他,他說他要來了。 員警林佑儒 好。 員警簡彣芯 他說他立刻趕來。 蔣嘉凱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員警林佑儒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蔣嘉凱 (員警4到場) 沒死吧? 員警林佑儒 你閉嘴啦。 蔣嘉凱 可惜了。 員警4 監視器。(抬頭左右觀看) 蔣嘉凱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員警呂尚軒 有、有個東、我會拿個袋子裝起來。 員警林佑儒 好。 蔣嘉凱 呵呵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員警4 好。 (救護人員:要解開來了喔。) 蔣嘉凱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員警4 身分證? 蔣嘉凱 0 員警4 0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 員警4 00 蔣嘉凱 000 員警4 000 員警4 叫什麼名子? 蔣嘉凱 蔣嘉凱。 員警4 你的電話號碼?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0 員警 000 蔣嘉凱 000 便衣員警 他們是什麼、他們是什麼關係有說嗎? 員警林佑儒 他說他完全不認識,他應該是…(左手上舉後放下) 員警林佑儒 你東西丟哪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林佑儒 都在那邊嗎? 員警呂尚軒 你拿了幾個東西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呂尚軒 你拿什麼東西啊? 蔣嘉凱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便衣員警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蔣嘉凱 3公分不長啊。 員警呂尚軒 啊你美工刀丟哪裡啊?Hello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美工刀你丟哪裡? 蔣嘉凱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員警林佑儒 他那邊是不是有手機? 蔣嘉凱 我沒帶手機。 便衣員警 叫鑑識喔。     員警林佑儒 好啊,叫鑑識... 員警呂尚軒 你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三個吧。 員警呂尚軒 三個? 蔣嘉凱 對。 員警5 哪三個?美工刀還有什麼? 蔣嘉凱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員警呂尚軒 嗯,對。 員警林佑儒 都在裡面? 員警5 都在、都在裡面嗎? 員警呂尚軒 對。 蔣嘉凱 然後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員警5 不用,你先不要動。 蔣嘉凱 好。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攻擊他? 蔣嘉凱 呃…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你跟他認識嗎? 蔣嘉凱 我不認識。 員警呂尚軒 啊你不認識,你幹嘛攻擊他? 員警林佑儒 啊你、你來這邊做什麼? 蔣嘉凱 什麼?我來這邊買那個…洋芋片。 員警呂尚軒 洋芋片? 員警林佑儒 你住哪邊? 蔣嘉凱 我住那邊。 員警呂尚軒 你有帶證件嗎? 蔣嘉凱 我沒有帶證件,我來… 員警林佑儒 剛他有抄資料了。 員警呂尚軒 有抄資料了... 員警5 住那邊而已。 蔣嘉凱 我住、我住、我住那邊,來這邊買… 員警5 地址在哪裡啊?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住哪裡啊,住哪裡? 蔣嘉凱 在那邊。 員警5 千禧新城幾號幾樓? 蔣嘉凱 ○號○樓。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對啊。 蔣嘉凱 我就在那邊門口買個洋芋片啊。 員警呂尚軒 啊買個洋芋片你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買個洋芋片而已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員警5 不知道?    便衣員警 這什麼? 員警呂尚軒 欸…有螺絲起子,然後這把刀跟美工刀。 便衣員警 你帶、你帶這個在身上幹嘛? 蔣嘉凱 我沒有帶在身上啊。 便衣員警 那你為什麼? 蔣嘉凱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便衣員警 對啊,怎麼了? 蔣嘉凱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便衣員警 啊你為什麼要帶刀在身上? 蔣嘉凱 不是,我買完洋芋片,我回到家… 便衣員警 嘿。你住哪裡? 蔣嘉凱 我住…那邊。 便衣員警 千禧?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號○樓。然後又換裝,然後我就覺得…    便衣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蔣嘉凱,蔣中正的蔣,嘉義的嘉,凱旋的凱。 員警5 你站得起來嗎? 蔣嘉凱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蔣嘉凱扶起) 蔣嘉凱 …一把我家的鑰匙…(與員警5對話) 員警5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蔣嘉凱身旁,其手部與蔣嘉凱身體接觸) 員警5 (將其自蔣嘉凱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員警簡彣芯 (自員警5處收下本案藥品明細) 員警5 (手指本案藥品明細)這個悅情,他的那個… 員警簡彣芯 這我拍一下。(將本案藥品明細放在地上拍照) 員警4 你還有哪裡受傷?除了這個刀痕以外? 蔣嘉凱 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 員警5 身上?流血、在流血嗎? 蔣嘉凱 呃…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 員警5 內裡有沒有東西?(以手觸碰蔣嘉凱上半身) 蔣嘉凱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員警簡彣芯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員警4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蔣嘉凱身體與衣物,蔣嘉凱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員警簡彣芯 對。(回答員警4) 員警4 OK。 蔣嘉凱 還有我的帽子(轉頭望向蔡文豪第一次倒地方向) 員警5 (轉頭望向蔣嘉凱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員警簡彣芯 帽子、帽,對啊,等一下幫你找,你先去了。 員警簡彣芯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林佑儒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蔣嘉凱) (蔣嘉凱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蔣嘉凱 對,這是我的藥。(伸手欲拿取) 員警林佑儒 欸…我們拿就好了。 蔣嘉凱 好,謝謝。 員警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5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蔣嘉凱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附表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節錄 : 內容 備註 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蔣嘉凱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     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     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原審卷三第176至182頁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 註 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原審卷一第91頁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原審卷一第99頁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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