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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楊阿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上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 字第4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1行「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1 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 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 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15.68%,純質淨重:0.2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注射針筒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甲○○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10

TCDM-114-易-202-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楊上民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4-重訴-43-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民(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78頁、 第85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欄 二;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4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 刑執行完畢僅3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 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行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母親 年邁需人照顧,且被告自首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 上情,惟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首之犯後 態度等情,業據原審於刑之加重減輕與量刑時均斟酌在案,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況被告前已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 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 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7-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 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 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 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 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 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 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 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56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上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 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搶奪(共同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03/20 113/10/1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撤回上訴)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中高分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42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5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25日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職業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處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25 日23時16分許至甲○○住所前查訪,並主動交付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8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漢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楊上民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受 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 1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 10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及伊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楊上民及上訴人 向伊、訴外人宋土央及鐵木酉汐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予伊,扣除利 息及費用後,伊透過介紹人江漢平代匯443萬5000元予楊上 民,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 下合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 保,嗣楊上民償還150萬元予宋土央後,另交付系爭本票換 回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 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楊上民共同簽發(原審卷第7 5頁、本院卷第217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辦理丙種墊 款,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並於110年2月22日還款後取回 ,卻遭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票據行為未成立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雖上 訴人提出其於立書人甲方簽名之110年2月18日共同投資借貸 契約書,記載:「壹、甲方茲因投資股票及營業之需要,爰 向乙方借得370萬元…」、「參、…三、甲方同時應簽發本票1 紙(合計總金額為:參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執…」( 原審卷第95頁),惟該契約書上乙方(即金主)欄位空白,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又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楊上民共同發 票不合,已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再以楊上民打字 之悔過書記載:「…110年11月竊取黃珮珊(即上訴人)發票 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簽立之370萬元本票(此原本開立給股 票代墊業者)交付桃園區長安當鋪借款200萬元,當月還清 借款後,請陸漢強(即被上訴人)前往代為取回票據,反而 被陸漢強侵占不歸還…」(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系爭 本票嗣經楊上民竊取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悔過書之真正, 況上訴人先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長安當鋪范春成查詢,經其 在上加註:「本人范春成確認110年3月份後有收過此張正本 本票,楊上民私自交付此本票以擔保楊上民個人與當鋪的債 務」(本院卷第127頁),范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 楊上民向伊借款,於110年3月左右由楊上民拿給伊,楊上民 另給伊1張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伊就把系爭本票還給楊上民 ,後來楊上民被通緝,對伊之借款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 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加註「私自」是指楊上民自己把系爭本 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可見楊上民 係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范春成,後由范春成交還予 楊上民,並非其請被上訴人去長安當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侵 占,顯與楊上民在悔過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竊取後交付長 安當鋪,於當月還清長安當鋪借款後,請被上訴人前往取回 系爭本票卻遭侵占等節不合,亦異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塗銷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桃院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上訴人及楊上民對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 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至96頁),據此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原 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抗辯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已 對桃院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本票為楊上民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由 介紹人江漢平於107年1月22日以其配偶銀行帳戶代為匯款44 3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有匯款單及楊上民於107年1月18 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3、71頁),並經 江漢平於本院證稱:楊上民與上訴人拿上訴人所有中山路房 地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及費用後, 伊以配偶的銀行帳戶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後來楊上 民還款100多萬元,要求伊去問被上訴人、宋土央可否拿面 額接近實際借款數額之本票將500萬元本票換回來,系爭本 票就是楊上民於110年間拿給被上訴人換票,且因楊上民未 將借款還清,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8頁),及江漢平於桃院第41號事件證稱:因楊上民與 上訴人要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的中山路房地可以拿來設定 抵押借錢,伊就找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湊錢,伊於 設定抵押當日有與上訴人、楊上民去地政事務所,並向上訴 人、楊上民講要用中山路房地來借錢的事,就是楊上民、上 訴人以中山路房地來借款,當日伊以配偶銀行帳戶,扣除利 息及介紹費,匯款443萬5000元給楊上民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上 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以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經 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及用印情節一致( 原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不可取。  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 遭楊上民竊取,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仍收受楊上民無權處分 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 民竊取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 ,卻單獨收受楊上民交付之系爭本票,違反常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 據本不須交付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上-44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 第2262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 1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上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楊上民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 燈為警盤查,其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45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 查中供稱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其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毒 偵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易卷第19、25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77至83頁、第89頁、第91頁;核交卷第13頁) ,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60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核交卷第7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 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毒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 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 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卷第27頁),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餘淨重0.3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前揭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核交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 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DM-113-易-344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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