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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已過世,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同意出養等情,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