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年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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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和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沐頤 關 係 人 李訓長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5日收養乙○○ (女,84年11月15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丙○○、甲○○同意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及公證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母分別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又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父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同 社區已近30年,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中學老師, 彼此間情感親密,伊4人已協議由被收養人處理收養人年老 時如就醫等各項生活事務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扶持而產生一定之 感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尚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被收 養人生母甲○○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被收養人生 父雖僅有被收養人一子女,惟其亦已當庭明確表示本件收養 為伊提議聲請等語,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之意願明確,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 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及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 14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舅父,收養人沒有 子嗣,被收養人從出生起就和我住一起,我們一起生活,當 初被收養人出生的時候住院保證金也是收養人幫忙繳的,長 久以來互相照顧。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 還有三個小孩可以照顧扶養。復被收養人之配偶亦表示同意 ,彼等都會一起吃飯、出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 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 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 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 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20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謝伊宸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63年10月27日)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雙方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成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戊○○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歿,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其等係被收養人的姑丈、姑姑,被收養人幾個月大時,因 生父常出入監所、生母不知去向,就開始與收養人共同居住 生活迄今;被收養人稱從小就與收養人同住,一直叫他們爸 爸媽媽;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本件成立收養後,生活不會受到 影響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4年2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1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共同代理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沒有結 婚,沒有子嗣,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 人。又收養人都是被收養人照顧,也會帶去看醫生,一起生 活。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還有三個小孩 可以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戶籍資料所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之子女甲○○ 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部分:其不同意本件收養,並到庭表示 「(問:對於丁○○要收養甲○○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他是 家裡的長孫。」、「(問:離婚之後,有再見過甲○○?)不 知道他們搬到何處,無從見到」、「(問:判決離婚時,判 決書有記載被收養人生母的地址,有無去那裡找過?)我沒 有去找過,因為那段時間我住院。」、「(問:前開離婚訴 訟期間你有去開庭,有何意見?)(未答)。」、「(問: 離婚之後有無給過扶養費?)沒有。」、「(問:有工作? )種田(種稻、葡萄園),我不是受僱,是自己種、自己收 成。」等語答辯,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復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問:生父是否知道丁○○要 收養被收養人嗎?)不知道,我因家暴由警察帶出來,很害 怕生父看到我們會再對我動手,但我與我前夫的小妹感情很 好,我們會透過網路聯繫,所以離婚之後前夫家有重大的事 情(如祭祖),小姑會告訴我,並要求讓被收養人回去拜拜 ,我也會讓被收養人回前夫那邊,但有次我讓被收養人回去 拜拜,前夫尾隨去我住處並打我;還有一次在被收養人三、 四年級的時候,因為被收養人曾祖父去世我讓他回去前夫家 ,前夫家人有說應該要讓被收養人回去他們家住一年,而且 完全不能跟我聯繫,一年後,如果被收養人願意回來跟我住 ,才可以再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讓被收養人回去前夫家了 ,而且生父在離婚後,從來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在我跟收養 人結婚之後,生父那邊從來沒有主動要求過要看小孩或者是 讓被收養人回去祭祖。」  ㈣綜上觀察,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98年離婚後均未主動與被收 養人聯繫及會面交往,且亦未給付扶養費或向法院聲請與被 收養人會面交往等作為,缺乏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 之作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 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生父 雖有與被收養人聯繫情感之意願,但實質上已與被收養人之 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 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 人生母婚齡已逾11年,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被收養人自10歲 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被收養人生母養育被收養人。 收養人已長年承擔父職角色積極陪伴,並與被收養人建立相 當情感,堪認已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等往來互動 累積,而存有深厚、強固之宛若事實上父子之感情連結,故 聲請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 之方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產生法律上親 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應認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綜核 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豪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佳燕 關 係 人 謝秋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8日收養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於97年11月6日死亡,此有林言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生母與收養 人共同扶養至成年,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且 彼此關係親近。現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 重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 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養聲-33-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收養 甲○○○ ○○○○ ○○○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生母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 ○○○○ ○○○ 為菲律 賓共和國人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菲律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菲律 賓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駐菲律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宣誓書、收養法規、收 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菲律賓 華僑,原居住於菲律賓,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即與生母相識,並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 同居住於菲律賓,是以被收養人自小即視收養人為父親;之 後收養人雖至台灣居住,惟每月仍會匯錢回菲律賓,供應被 收養人及生母生活所需開銷,另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每 年暑假皆會來台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因工作關係亦會 不定時返回菲律賓與被收養人同住,雙方互動良好、感情融 洽,已存有深厚之情感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 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希冀被收 養人來台團聚生活,故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 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3-司養聲-333-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體格檢 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 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弟,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 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丙○○與甲○共同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丙○○與甲○同 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長期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約22年,故被收養人從 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念及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 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未來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聲請。然據社 工訪視了解,每週六日生父母仍會返回收養家庭同住,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工作,收養人為生父母繁忙時 之補位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 養人。另生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 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得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故評 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個性內向、害羞、負責,自述已無業7至8年, 在家陪伴及照顧收養祖母,然其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有尚未分配之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經濟上應 無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祖母 同住,家人間關係緊密,可互相協調、補位照顧被收 養人。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社工向收養人及生父母釐清,收養人主要負責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簽聯絡簿、帶被收養人去看醫生等。生 父母則主要負責「經濟」、「教育」等面向。然生母 表示可能是同性別的緣故,被收養人仍會將學校發生 的事優先與生母分享。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對生父 母的情感依附優於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皆知悉生父母、收養人之 真實身分,故無身世告知議題。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母無償提供居所給收養人,收養家庭的伙食費由 收養祖母支應,收養家庭的公共開銷由生父母負擔。 成年之家庭成員間可彼此相互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屬標準身材,其自述對茄子過敏, 無其他慢性疾病及身心議題,社工觀察亦無明顯異常。 被收養人個性安靜、自律,平時喜歡吃東西來緩解讀書 壓力,亦會到附近公園走走,放鬆身心。被收養人自述 在校人際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述其小時候生父母開店做 生意,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她,包括簽聯絡簿、帶其看 醫生等,然實際上的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生父母提供。 被收養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達「收養」的概念,社工補 充法律層面的資訊給被收養人,其認為收養認可與否皆 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況及情感關係,其表達同意讓收 養人收養,有點像是在「報答」收養人長期以來對她的 照顧。社工有向被收養人釐清,若要報答收養人非得一 定要被其「收養」,在與被收養人詳細說明後,其仍回 應表示被收養人收養無不妥之處。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從被收 養人出生便與其同住,因生父母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繁 忙,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學、代簽聯絡簿等。生父母念及收養人待被收 養人如親生子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未來能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 聲請。社工評估生父母出養動機良善,然因生父母親職 功能尚健全,無不適任之虞,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穩定度,雖其目前無業,但自述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尚有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未分配,且家中開銷主 要由生父母及收養祖母支應,被收養人的開銷亦由生父 母負擔,收養人僅需負擔個人開銷,經濟上應無虞,評 估其擔任收養人未有不適任性。據社工訪視了解,每週 六日生父母仍會返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同住,實際負擔 教養者仍為生父母,收養人為協助照顧者,且被收養人 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養人。又生父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的 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雖此次收出養聲請為生父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三方合意的結果,然就未成年收養而言 ,現階段未見改定親權的必要性。若後續雙方仍有意願 建立收養關係,建議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向法院聲 請成年收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忠基字第11400001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子關係良好,亦受良好照顧,且法定代理 人到庭亦稱渠等不具有無法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之情況,顯 見被收養人並無改善其監護養育情形之必要,反係本件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 持相當聯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 單親家庭,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 養人之福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而收養人其身體狀況無明顯異常,無犯罪紀錄, 且有存款可供個人開銷所需等情,固有收養人之桃園市大園 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惟收養人長期無業,伙食費由其母親負擔, 被收養人所需之扶養費不論收養與否均由法定代理人負擔, 難認其於收養後有獨立照顧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復橫以被收養人之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法定代理人所提供, 且被收養人為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其到庭亦表示平常會優 先與母親分享其生活,顯見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依附優於 收養人,則收養人能否瞭解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習性及需求 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其父職角色功能,實有疑問,難認 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於訪視時稱其認為收 養認可與否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態及到庭稱收養成立後還 是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係因為擔心收養人年老沒人照顧而 同意被收養等語,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係以叔姪身分 相處,且被收養人所理解收養意涵者乃係成年收養之意涵, 並未明確知曉未成年收養後,其親權轉換之意涵及未來實際 照顧者與法定代理人不同所衍生之親權行使問題,難認被收 養人已確實理解本件收養之意涵而應予尊重其意願。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且與未成年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主之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334-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訂 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惟被收養人生 父乙○○則表示如果小孩的意願是這樣,我也尊重他,我會尊 重法律,但我不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及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於其生父不利、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暨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 要性等事項,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審酌,以華人文化思維,長輩過 世,晚輩送長輩最後一程合於情理,今被收養人未去送最後 一程確實對乙○○心境上會有所衝擊,然乙○○將提供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與未送終混為一談,此部分確實有所不當,縱使乙 ○○陳述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若有經濟困難可致電給他,然此為 消極被動的關愛關係,與因自身知其有責任義務而定期主動 提供扶養費有別,另雖乙○○陳稱丁○○離婚後把房屋賣掉,然 該房屋在兩造離婚時便己協議所有權為丁○○,故丁○○如何處 分本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並無法作為拒絕提供扶養費的事由 ,評估丁○○並未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而是乙○○ 也自述近6年來也未再與丁○○聯繫,未表達想與威中會面交 往或關心話語,因此近6年多來威中主觀或客觀上並未感受 到乙○○關懷或在乎其的感受,乙○○越未主動表達要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或提供扶養費,僅會越加深子女對其的反感與不諒 解,評估乙○○過往在威中未成年子女時期確實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綜上,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 、認識近10年,彼此興趣相近,被收養人除平日會與收養人 互通電話,有許多聊天話題,也會在面臨人生重要決定時會 想與收養人討論,如決定是否重考這件事情,評估與被收養 人情感連結穩定與信任收養人並想聽其意見,評估兩人確實 存在有因長期共同相處、相互扶特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 係。」、「綜合上述,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是因被收養 人想要改姓,認為自己跟生父並無太大連結,生父在其成長 經驗中缺席許久,被收養人跟目前生母配偶關係融洽、興趣 相投,也在許多成長重要事件中會想與其討論收集意見,並 無民法第1079-2條適用」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3 年度家查字第2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生父雖稱 因被收養人生母賣房、被收養人未出席祖父告別式、避免被 收養人為難…等原因而未依調解筆錄定期給付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 動係為事實,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未盡誠摯之努力以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情感,導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疏離,情感依附 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故本院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 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表達懊悔及 想當面與丁○○與被收養人道歉等情,並提供寫給被收養人的 信(見上開調查報告附件六),除收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並 完成閱卷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知悉 其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3-司養聲-2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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