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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9-20250328-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沛晴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天燿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燿公司),擔任品質保證部門之品保技術員,被告甲○○擔任 原告品保部主管。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遭受甲 ○○職場霸凌,致原告因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嚴重壓力,於 112年2月間,原告因不堪長期遭甲○○不公平對待,只能被迫 離開工作將滿10年之公司。  ㈠甲○○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 ,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QC進料檢驗與IPQC製程品管,原告於1 10年1月初即有向甲○○反應業務量龐大,無力負荷,但甲○○ 反過來要求原告自主加班消化工作量,直至110年5月間,甲 ○○才向公司反應為品保部招募品保技術員。後於111年7月間 ,甲○○仍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雖此段期間品保部已 經增加訴外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三人擔任品保技術員 ,但甲○○除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PQC工作外,還要兼任品管助 理,包括原應由甲○○負責之ISO文管之業務也全部交由原告 處理,原告一人要負擔品保部近半工作量,顯屬過重,經原 告屢屢反應後,甲○○才加派王淑君支援IPQC作業。後於111 年8月間,因王淑君怠惰不願支援工作,實際上完全無法減 輕原告之工作量,甲○○又要求原告前往製造部協調各單位工 作量,使原告常遭到製造部大聲斥責。甲○○或許是認為原告 工作效率高,將一個人無法完成的工作量都指示原告一個人 進行,造成就算原告晚上加班工作也做不完,後期公司限制 員工不能有過多加班,原告甚至必需在加班時間外繼續進行 工作。  ㈡另於111年10月間,因原告配偶與王淑君之私人對話糾紛,甲 ○○定性為是原告對王淑君霸凌而強行召開員工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部門和諧遭原告破壞, 要求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縱使會議中王淑君與原告均表明二 人並沒有矛盾或霸凌之情形,甲○○還是一再責罵原告,要原 告調單位或是離職。且甲○○曾誡命原告與王淑君不得對外張 揚會議內容,但原告卻聽聞同事在談論會議相關內容,111 年11月間甲○○還指摘是原告洩漏的,逼迫原告認錯。甲○○因 原告過往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不斷歧視原告,屢屢指控原告 是因精神情緒有問題,才會跟同事相處不好。  ㈢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甲○○濫用權力故意將原告第四季 考績列為最末位。於此段期間品保部進行工作輪調,甲○○故 意安排原告進行不熟悉之工作,還命原告不得進行交接、指 導,要求原告更換座位,指責原告工作時間都要待在位子上 ,不得走來走去,說原告上班後去買早餐,但原告之工作內 容本來就必需走動巡檢,且公司本來就可以於上班後去買早 餐,此係內部俗成之習慣,甲○○係以莫須有之指控,藉故刁 難。且於112年1月職務調動後,原告原先負責的IPQC工作改 由二位同事接手,亦可知原告原先負責之工作非一人所能負 荷。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甲○○進入品保部之前,原告一直都是獨力作業,甲○○是於1 09年5月11日開始擔任品保部主管,甲○○於分析原告工作能 力後進行工作調整。爾後品保部陸續加入其他成員,包括楊 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嗣後亦加入到品保部,品管部工作分 配遂大致底定,各有所職,彼此工作相若,並無原告所稱需 負擔過半工作量之情況。於110年1月因為公司訂單增加,公 司以提高加班費之方式鼓勵員工加班,原告自願進行加班, 另行支援製造部門,於110年整年原告之加班量,為39小時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1年間原告全年加班時數為217 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去未遠,原告空稱僅有其一人 承擔大量業務,並非事實,且公司也從未限制員工加班。何 況於111年6月14日,原告還在LINE中向王淑君表示自己IPQC 沒什麼工作啊,於111年9月6日向王淑君表示「他(即甲○○ )說我增加工作,並沒有,實質少工作啊」,顯見原告工作 量根本就不大。至於原告調職後,IPQC工作改由二位同事接 手,是因為訂單數量、公司發展重劃等考量,亦無法憑此證 明原告先前之工作量過大。  ㈡於111年10月召開之員工會議,是因為王淑君反應和原告配偶 間之對話,請求公司處理,後原告配偶又反控王淑君霸凌原 告,經甲○○與上司討論後,副總張偉祥乃指示其進行了解, 會議中甲○○發現原告與同事間相處不順,故善意建議原告可 以尋求心理諮商,或安排休假休息,以解決工作上之困境, 其只是關心原告,並無偏袒王淑君一方。而甲○○於會議中也 向與會人士表示勿散播會議內容,然原告卻自己對外張揚會 議內容,驚動高層,如製造部組長即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 王淑君說原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他、現在上面對你們鬧起來 的事很反感,甲○○才於111年11月間請張偉祥告誡原告不要 這樣。  ㈢而就原告所指工作輪調之事,是因為品保部要新聘助理,甲○ ○遂有指示原告進行座位變動,又原告常常打卡後外出買早 餐,違反公司規定,甲○○才會要求原告需要待在座位上。至 於原告考績不好,是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不得歸咎於甲 ○○。  ㈣且公司內已有霸凌申訴之機制,但原告卻從未申訴過霸凌情 形存在,原告本件所稱職場霸凌,僅係索要資遣費之藉口而 已。由原告與張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可見原告係因罹 患新冠肺炎於112年2月15日自請離職後,於112年2月18日才 突然表示自己離職之原因,係因遭到甲○○之霸凌,要求公司 以資遣方式處理,於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過遭到霸凌之事情 。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就曾向公司經理說家事壓力大,無法睡 覺、憂鬱爆哭,身體精神出現狀況,需先請假休養,也可見 原告精神疾患與甲○○任職後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本件主張甲○○有侵權行為之霸凌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甲○○濫用權力給予不相當之工作量部分,原告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量與其他品保部同仁間究竟有何 顯著落差。而被告業已提出110年1月11日簽呈,其上記載由 於公司業務訂單增長,為達到客戶期望機台交機日期,鼓勵 員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提升公司產能等語,而加給加班費 (見本院卷第117頁),及110年度品保部加班時數,原告為 39小時(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過份,111年度原告加班 時數則為217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差無幾,是已難 遽認原告之工作較其他同仁有明顯偏多而受霸凌。至於原告 雖稱因為公司有加班時數限制,故僅能在加班時數外繼續工 作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何況據原告與王淑君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14日向王淑君表示自己沒什 麼工作等語、於111年9月6日對王淑君表示自己工作有實質 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更難認甲○○惡意 透過工作安排之方式,以達霸凌原告之目的。另原告又主張 其於調職之後,IPQC工作就改由二人接手,可見原本IPQC之 工作量不是一人所能負荷等語。然公司安排由二人接手IPQC 工作,可能有綜多因素,可能係公司訂單增加,或是新接手 人員對業務不熟悉、組織調整等,此部分因果關係尚未證明 ,原告仍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否則 本院認仍不得率認甲○○有此部分之霸凌行為。  ㈢另針對111年10月系爭會議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 因原告、王淑君互控霸凌,故甲○○針對雙方主張皆有詢問(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要原告、王淑君表 示遭到對方職場霸凌之情形,且甲○○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因 情緒管控不佳,有一些情緒表現造成內部工作和諧上有問題 後,經原告詢問那是不是要我離職時,甲○○也建議原告可以 去做心理諮商,或者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個禮拜、申請調 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0頁),而提供多個離職外之 不同方向解決問題,是甲○○若有霸凌原告之意,衡情於原告 提出要離職之後就應見獵心喜,順勢令原告離職,然而甲○○ 並未為之,反而表示公司可以讓原告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 個禮拜,甚至是調職,更難見甲○○有何霸凌行為。  ㈣另被告提出製造部組長與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於系爭會 議後,製造部組長確實傳送訊息予王淑君,對王淑君稱「原 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其」、「上面對你們鬧起來的事很反感 」等語,則甲○○因而認為原告散布系爭會議之內容而違反保 密誡命,亦非全然無稽,甲○○並據此告誡原告不要如此,也 難認就屬於霸凌之行為。  ㈤尤有甚者,經過上開與霸凌有關之員工會議後,若原告認為 自己遭到甲○○不當霸凌,衡情於此經驗後,原告也應知悉可 以透過公司內部程序反應。然而,原告迄至離職前均未曾提 出過,此由原告與張偉祥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2月18日張 偉祥向原告表示「我沒聽到主管霸凌你」、「如果主管霸凌 你,請拿出證據來,給人事部處理」等語亦可觀之(見本院 卷第155頁)。何況,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新冠肺炎確診(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後恢復狀態不好(見本院卷第150頁 至第151頁),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LINE中向張偉祥表示 要離職後,張偉祥詢問原告是因「短期內無法工作?還是其 他問題?」後,原告也僅表示是因「身體問題」(第152頁 至第153頁),亦未提到是因遭甲○○之霸凌。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濫用權力將原告考績評為最差一等乙節 ,如前所述,既難認為甲○○有霸凌之行為,即難率認原告考 績最末位,非因其他因素所導致。  ㈦又原告自陳有在上班後又外出買早餐之事實,此已違反天燿 公司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甲○○應而 提醒原告應坐在位置上,亦有所憑。至於原告另提出有兩名 同仁也有上班後外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 頁),也不能把違規行為當作正常,公司本可加以究責,其 理至明。  ㈧固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嚴重壓力反應、持續性 憂鬱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然原告早就有 精神病史,亦為原告所自陳,且此部分僅有診斷結果,對於 造成之原因、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就是因甲○○有何霸凌行為 所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㈨本件既難認甲○○有霸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天燿公司 自也無須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㈩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待證事 實為打擊被告提出卷附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陳述書之證 明力。然因本院認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甲○○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也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甲○○、天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4

SCDV-112-竹勞簡-15-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抗告人甲○○僅就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乙○○任之。」之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僅以 此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112年2 月21日因口角爭執衍生肢體衝突,此外並無其他激烈衝突, 足認該次僅屬單一偶發性事件,不宜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 然原裁定以抗告人長期至精神科就診,認定抗告人易以不理 性方式對待、管教未成年子女,則屬有疑,蓋:㈠抗告人既 長期至精神科診所就診,顯見抗告人有病識感,且願意積極 就診治療,然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曾因情緒管理不佳、多 次出手打抗告人,抗告人的母親於開庭時亦陳稱相對人脾氣 不太好,顯見相對人亦有情緒管理上之重大缺失。㈡原裁定 復以抗告人生活環境過小,雖有意願調整,但礙於經濟及租 約尚未到期,故生活空間較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然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長期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開支,縱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至未成年子女帳戶,然自109年9月至110 年12月底,僅匯款8次,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支,是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經濟拮据不宜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但未審酌經濟困窘係肇因於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義 務,恐有違常理。㈢綜上,原裁定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部分,既有上開所指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部分應 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抗告,並表示:離婚後監護權本來由我 單獨行使,後來變成共同,後來抗告人想要單親補助,所以 才讓她單獨監護;抗告人說我沒有給付扶養費,是我跟孩子 沒同住的這段期間,我是於106年間交女朋友才搬出,搬出 前這段時間所有開銷都是我支付,我搬出後還是有給孩子扶 養費,會轉帳到孩子的帳戶或拿現金給孩子,但抗告人沒有 收到我的錢,就會禁止孩子週末來我家,我母親會很擔心, 就會請我阿姨偷偷匯款,原審未成年人的轉帳紀錄中,也有 我阿姨的匯款紀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3年5月29日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除就當事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意見,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㊀抗告意旨雖主張如前,然原審所認「抗告人因受其精神疾病 影響長期有情緒控管問題,容易以不理性方式對待、管教未 成年子女」乙節,並非僅以抗告人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就醫為 據,實已佐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21日僅因細故即對未成年子 女施暴,並參諸未成年子女之在校輔導紀錄記載,抗告人雖 持續就醫用藥,然仍時常有情緒失控之情,多年下來已使未 成年子女身心俱疲,經過該次事件後,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情緒明顯受到影響,甚至擔心生命安全,無法再與抗告人 同住,經多次諮商會談後,情緒始逐漸平復等情。又原審亦 非僅憑「抗告人曾於112年2月21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暴 力、受精神疾病影響長期有情緒控管問題、住家環境空間較 小」為親權酌定之審酌事項,實已綜合訪視報告、調查報告 、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復參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7日 起與相對人同住,依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自在 ,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支持情感,而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之意見(已多次明 確表示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乃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於原裁定中敘明 依據及理由詳實。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於法既無不合, 所為親權之酌定,亦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  ㊁又抗告人除以抗告狀主張如前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 主張,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12日行訊問程序,抗告 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當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況 抗告人嗣另案於114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入監執行,則若由其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恐難行,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更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本件抗告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                    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抗-36-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 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 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 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 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 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 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 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 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 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 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 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 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 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 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 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 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 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 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 ,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 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 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 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 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 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 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 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 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 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 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 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 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 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 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 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 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 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 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 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 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 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 :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 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 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 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 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 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 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 ,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 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 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 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 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 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 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 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 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 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 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 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 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 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 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 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3-司養聲-225-20250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1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6萬714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 所不許。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 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 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 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 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250 萬元,合計3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萬元, 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297萬3000元,合計347萬3000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與 越南籍男子同居,致婚姻破綻,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下稱原判決,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伊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無過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 元,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88萬5720元,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擴張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 88萬5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㈡部分,雖聲明請求給付235萬8720元本息,惟此顯 係將上訴及追加部分誤為合併計算,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8 8萬5720元本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曾損 壞家中物品,並多次通報家暴,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之薪資未用於兩造家庭,且對於家庭生活、 家務、子女教養之貢獻微少,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106年9月1日結婚,與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所生之子 (000年0月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住處(原審卷一第4、1 0頁)。被上訴人於住處自營美髮店,上訴人為工程師。被 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遷出,此後兩造即分居,上 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4頁),兩造同意 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A欄所示財產,及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A欄所示債務,並於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 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05萬5 849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下稱系爭婚前貸款債務) 。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A欄所示財產。依 法務部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調查取證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婚 後108年2月1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 91至103、235頁,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存款(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存款)。  ㈣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兩造發生衝 突,曾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3月12日、3月16日、4月7日 、4月8日有通報家暴事件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四、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 於婚姻期間與兩名異性男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亦曾有酒後情 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且有因兩造爭吵而欲燒炭自殺之報警紀 錄及數次通報家暴,並參酌證人黃柏堯證述有次至店裡理髮 聽聞樓上吵架聲,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幫忙報警等情,認被上 訴人不當交往及兩造爭吵不斷,同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 歸責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既有過失,而經原判 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 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其婚前存款餘額6282元 及元大台灣反一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65 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於婚前106年8月 31日之存款餘額資料(各為2元、3496元、2540元、244元, 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68、191、236至237頁),無該日起 迄至基準日之帳戶存、提明細,自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 四年餘後之基準日尚存在於該帳戶。又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 上開元大股票7萬5000股,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原審 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婚前存 款及股票價值應自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系爭婚前貸款債務計105萬5 849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係以變賣婚前股票所得 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婚前貸款債務係由其中國 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扣繳,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9頁),此核與該 銀行函覆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係以轉帳還款乙節 相符(原審卷二第212至至216頁);而上訴人所提股票交割 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比對二帳戶資料,未見上訴人 提領後再存入薪資帳戶據以扣繳系爭婚前貸款之情形。是上 訴人不能證明以婚前股票變價清償婚前債務,應認該債務均 係以其婚後薪資等財產清償,依首開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之A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發生於108年7月17日(原審 卷一第190頁),距離基準日尚有兩年餘,且斯時前兩造僅 曾發生107年12月之衝突事件而通報家暴(原審卷三第20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向銀行貸款情形(本 院卷二第149頁),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 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發生於110 年5月14日,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於同年3月自被上訴人住處遷 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又其父於同年初因腫瘤住院, 每月須支付2萬5000元予其姑姑以協助其父之照顧、治療, 入不敷出,而有貸款之需,並以貸款所得於同年8月支付購 車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27 頁),亦難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虛增此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不應列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云云,洵 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債務貸得之74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列入 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萬72元(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債務)。 乙、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甲○○贈與,並提出越南國○○省 榮市人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來源為贈與,及 ○○省興政鄉人民委員會出具確認申請書,記載甲○○向該會申 請確認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長期使用住宅用 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61至364頁)。證人甲○○亦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省○○○○鄉第O村,地號OOO,面積45 1平方公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證稱:該資料是伊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是伊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份, 分給伊三名子女興建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透過民間匯款 公司匯款至甲○○之越南帳戶以支付興建房屋費用,甲○○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明外籍 人士匯款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認識該等匯款人,是該匯款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存款係甲○○歷次由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甲○○之越南農業暨發展農村銀行○○省 分行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5、365至390、417 頁,下稱系爭憑證)。惟甲○○已明確證稱:伊存摺金錢領完 ,銀行即發給系爭憑證。伊領錢是蓋房子給被上訴人並支付 家裡生活費,伊沒有直接給被上訴人,是付錢給建築師、工 人等,不是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家裡有大事才回越 南,伊有時給被上訴人金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41至47頁),足見系爭存款並非來自甲○○贈與,自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60萬8373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16所示財產)。 丙、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就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為451萬8301元(460萬8373元-9萬72元),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 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 產之積累已無貢獻。又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 訴人之子,有被上訴人貼文照片,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手 訊息表明這幾年感謝上訴人的疼愛及照顧,將被上訴人之子 當成自己孩子看待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 37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失業期間曾在美髮店 幫忙清潔等工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 。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如其所述每月固定支付4萬元於家用, 惟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均有頻繁提領紀錄(本 院卷一第171至199頁),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次列出計算式,以4萬元扣除支出之餐費、加油費、 購買食品、生活用品等費用之餘額為1萬7000元至2萬5000餘 元,並曾稱「明天領給妳」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感謝照顧之情,堪認上訴 人亦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 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 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 、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 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萬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 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12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值 A○1抗辯 A○2主張 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不爭執編號1至8所示財產數額,惟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6282元及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另編號9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同A欄 同A欄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萬6584元 3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萬684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4640元 5 宏盛股票3000股 6萬2550元 6 高鋒股票3000股 3萬3000元 7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40元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0萬元 9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105萬5849元 10 凱基銀行貸得款項 74萬元 否認 同A欄 0元 債務 11 陽信銀行汽車貸款(110年8月13日貸款40萬元) 40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同A欄 12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110年5月14日貸款74萬元) 70萬9526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1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8年7月17日貸款61萬元) 43萬3431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當時A○2已受A○1實施家暴,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A:基準日價值 兩造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9元 不爭執 同A欄 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59.97元 (折算新臺幣1652元) 5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1元 6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萬9132元 7 國泰人壽祿美滿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314元 (折算新臺幣14萬6401元) 9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元 1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萬121元 1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30萬6098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2萬7564元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66萬5216元 【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所列106年8月31日貸款餘額為501萬778元,基準日貸款餘額為434萬5562元(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66萬5216元為正確(501萬778-434萬5262)。惟原判決第20頁附表二編號13誤列金額及計算式為89萬7780元(501萬778-411萬2998)】 14 彰化銀行108年11月21日提領100萬元 31萬3545元 15 越南國○○省○○○○鄉第O村,地號OOOO,地籍圖編號:OO,面積133平方公尺(108年2月12日取得)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贈與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6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省分行 越南盾14億2317萬1000元 (折算新臺幣172萬6306元)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同A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 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愛喝酒,經常酒後自我情緒控管 不良,造成嚴重口角,102年5月被告因喝酒與原告發生嚴重 口角,以至於被告情緒失控憤而從住家2樓陽台跳下,造成 雙腿嚴重骨折休養2年,被告愛喝酒、情緒管理不佳,原告 多次勸導仍無法得到改善,讓原告及子女感到心力交瘁,嚴 重影響家庭氛圍。另被告被警方取締酒駕2次,最近一次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經常性酒後駕車,無論原告如何勸 說危險性,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的長期性喝酒的行為,已 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及長時間的精神壓力,夫妻感情嚴重破裂 ,難與被告維持婚姻。111年2月10日晚間約19時,被告再次 酒後不明原因摔原告工作之筆記型電腦,以致原告心生恐懼 搬離被告住處,至今分居達2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 婚協議,被告閃避不願回應,今夫妻感情淡薄,婚姻關係形 同虛設,顯已無法維繫之必要,不願再過如此的生活,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绽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原告妹妹乙○○到庭證述,及兩名子女丁○○、戊○○具狀 內容大致相符,兩名子女並同意兩造離婚(卷第57-59頁) ,且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 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 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婚-77-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 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 ,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 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 ,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 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 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 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 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 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 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 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 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 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 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 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 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 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 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 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 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 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 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 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 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 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 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 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 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 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 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 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 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 ,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 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 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 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 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 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 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 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 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 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 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 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 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 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 、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 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 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 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 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 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 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 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 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 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 ,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 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 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 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 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 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 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 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 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 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 ,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 ,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 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 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 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 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 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 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 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 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 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 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 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 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 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 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 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 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 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 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 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 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 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 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 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 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 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 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 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 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 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 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 、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 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 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 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 、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 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 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 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 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 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 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 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 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 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 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 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 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 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 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 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 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 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 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 ,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 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 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 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 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 ;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 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 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 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 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 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 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 ,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 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 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 ,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 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 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 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 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 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 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 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 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 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 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 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 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 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 ;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 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 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 」)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 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 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 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 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 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 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 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 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 ;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 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 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 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 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 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 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 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 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 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 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 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 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 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 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 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 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 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 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 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 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 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 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 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 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 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 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 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 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 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 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 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 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 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 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 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 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 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 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 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 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 、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 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 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 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 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 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 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 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 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 、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 ,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 ,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 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 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 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 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 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 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 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 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 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 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 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 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 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 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 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 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 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 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 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 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 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 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 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 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 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 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 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 ,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 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 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 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 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 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 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 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 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 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 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 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 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 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 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 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 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 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 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 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 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 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 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 ,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 「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 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 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 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 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 ,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 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 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 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 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 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 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 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 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 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 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 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 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 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 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 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 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 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 、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 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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