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52-2024102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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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梁采昕(又名凌采昕)因為還不了錢,想跟法院聲請更生。她之前有試過調解,但沒成功。法院查了一下,發現她真的沒啥財產,每個月賺的錢扣掉生活費跟媽媽的扶養費,剩沒多少,而且欠了一屁股債,看來是真的還不出來。所以,法院就裁定讓她開始更生程序,希望可以幫她好好處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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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梁采昕凌采昕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采昕凌采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6至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8頁正反面)、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至55、94至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父親梁清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解剖病理檢查報告(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死亡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6頁)、應受扶養人凌麗金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7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受扶養人凌麗金之扶養人李采絜梁震鋐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69、71至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08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37354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723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遠壽字第1130014516號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751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7.86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1,439元,每月僅餘3,56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萬357元外(見本院卷第90、10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4萬2,272元(見調解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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