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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泓錩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54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被告承保下列保單:   ⒈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 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保單1),並附加「遠 雄人壽康復醫療保險附約-保額4計畫」(下稱RJ1附約)、 於111年10月1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保險附約-保額2,000元」(下稱RHN附約1)   ⒉109年10月27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2),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2)   ⒊109年10月2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3),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3)  ㈡嗣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 院治療15日,依上開RJ1附約、RHN附約1、RHN附約2、RHN附 約3等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下列保險金:   ⒈RJ1附約部分:    ⑴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⑵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8,000元(計算式:500元×16日=8,00 0元)。    ⑶住院慰問保險金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倍=14,000 元)。    ⑷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76,548元(計算式:住院部分負擔3 ,808元+藥品費170,112元+精神科治療費2,478元+診斷 書150元=176,548元)。   ⒉RHN附約1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⒊RHN附約2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⒋RHN附約3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⒌以上共計310,548元。  ㈢嗣原告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理 賠,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該中心評 議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  ⒈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 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 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 ,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 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 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  ⒉次依振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 」之記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 2年1月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 22日開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 或投保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 病症,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 月19日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 亦為「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 ,難謂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故評議中心 有利於原告之理由(即難以辨明原告憂鬱症確診時間),並非 可採。  ㈡又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之口服藥物 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需要;且原 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原告病情平 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原因為「情 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於食慾之紀 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再依原告 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活可自理, 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 保險金,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 之保險條款、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函   及評議書、原告主治醫師蘇東平醫師介紹網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9、33至41、242至2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有向被告承保上開保單,及被告有於112年1月30日至2 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治療15日等事實均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10,548元 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等 語。然查,被告雖以: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 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 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 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 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次依振 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 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2年1月 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22日開 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或投保 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病症, 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月19日 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亦為「 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難謂 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等語。然均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是否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事,係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上開 論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 之事實存在。且本件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結果認為:依據卷内資料及前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 見,申請人於投保時是否已罹患系爭疾病,非無疑義,則此 未能證實申請人帶病投保事實之不利益,自應歸由相對人負 擔。再者,縱申請人投保時已系爭疾病,亦難認該病斯時具 外表可見之跡象,而申請人客觀上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相 對人以申請人之病症係於投保前即已發生作為拒賠理由,尚 難謂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帶病投保部分,仍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原告有帶病 投保部分就原告自陳此次為其首度因憂鬱症就醫並住院,依 其病情有無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噴劑 之適應症?等問題,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附醫)鑑定結果,認為:根據Spravato®鼻噴劑之 仿單,台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 Spravato®鼻喷劑適應症 為「與口服抗憂鬱劑併用,適用於治療患有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且出現急性自殺想法或行為之成人的 憂鬱症狀」。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住院前有符合重鬱症之 診斷,合併自殺意念,同時有服用口服抗憂鬱劑Sertraline ,因此有符合使用本藥物之適應症。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 月13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乏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 之口服藥物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 需要;且原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 原告病情平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 原因為「情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 於食慾之紀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 ,再依原告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 活可自理,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 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就此 ,被告亦聲請成大附醫對於下列問題進行鑑定:⑴ 依醫學 常規,收治有自殺意念的憂鬱症病患入住急性病房,其病情 應緩解至何種程度才可請假外出4小時以上?⑵依病患林泓錩 病歷,除其主訴外,病歷中有無其他資料顯示其為有自殺意 念之急性病患?⑶病患林泓錩拒絕夜間查房,是否合乎精神 科急性病房的適切性?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⑷依病患林泓錩 病情,有無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住院治療憂 鬱症之必要?可否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設若其有住院必要 ,應住院幾天為適當?請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⑸請依原告 病歷、護理記錄,判斷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告住院之處置 ,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承前,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 告住院天數之處置,有無違反醫學理、醫療常規?原告主治 醫師診斷使原告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 藥物等處置,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經成大附醫鑑定結 果認為:⑴一般而言,若為有自殺意念之憂鬱症病患入住於 精神科急性病房,應於病患之自殺意念降低,醫師評估無立 即進行自殺行為之風險,且病患有自我照顧功能,醫師才會 同意病患請假外出。⑵依據病歷,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2月14日於振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病歷中有提及 自殺意念之内容如下: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Severedepr ession with suicidal ideation worse lately.」、出院 病歷摘要之病史:「…he had idea of life not worth liv ing andfelt suicidal.」;但於住院當日之 Attending Ph ysician Note中有提及「…Denies idea of suicide but ha s idea of life notworth living.」。⑶依據病歷記載,自 112年1月31日起,原告以護理師夜間查房會影響睡眠為由拒 絕夜間查房,經主治醫師同意後簽署切結書,遂原告之睡眠 狀態均由原告自主呈報。一般而言,精神科急性病房之夜間 查房為觀察病患夜間睡眠型態、確認病患安全性之處置。就 原告住院主訴為憂鬱症狀與自殺意念之狀況而言,拒絕夜間 查房不合乎醫療常規。⑷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 據多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 ,危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門診 追蹤治療等。依據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 於111年6月出版之《Esketamine鼻噴劑療法用於繁症(MDD)治 療之臺灣專家臨床共識》第十一頁:「由於本藥品具有特殊 之短期副作用(暫時性的解離、鎮靜及血壓升高),esketa mine鼻噴劑療法僅能在醫療院所進行,且每次療程需在醫護 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投藥,投藥後觀察至少二小時,直到醫 療人員評估患者可安全離開為止。」可見進行此療程並非住 院不可。依病歷記載原告病情,原告雖有憂鬱症狀合併自殺 意念,但其自我照顧功能正常,住院當日可自行到院,住院 第二天起即可參與病房團體活動、與病友聊天等。總結以上 ,依病歷紀錄,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然住 院治療為治療選項,而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可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⑸如前所述,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項 因子,與患者討論治療方式,故原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 2年2月14日止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雖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但為治療選項之一,故無違反所謂醫理或醫療常規。承前, 一般重鬱症患者住院天數約為二至四週,原告住院天數於此 區間内,故無違反所謂醫學理、醫療常規。如鑑定事項三、 五 之答覆所述,原告主治醫師使用Spravato®鼻噴劑治療原 告之重鬱症合併自殺意念,同時進行口服藥物治療,符合台 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Spravato®鼻噴劑適應症,並且依 照臺灣專家臨床共識行給藥後二小時之觀察,故無違反所謂 醫理或醫療常規。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病 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是被告辯稱原告病 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 亦難認為有理。  ㈣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所為辯解部分則尚乏證據相佐。是原告依本件所為請求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保險簡-1-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裁定(即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犯罪事實,其應向伊和解、道歉、支付相當數額賠償, 法院亦應發給支付命令,使債權得以保障,執行法院卻以原 處分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七日內發 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否則有違司法為民服務精神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31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固提出 本院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112 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9 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 等件(見執行卷第13-14、23-33頁),然細繹前開各裁定及 處分書內容,均係駁回異議人請求,足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定之法定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後仍未為 之,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法定要件顯有不備,經命補正未果,其聲請自不合法,原 處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並聲請發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閎淯(原名游隆義)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閎淯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在 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壽險公司)2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合計8 萬3,692元(計算式:39,809+43,883=83,692),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乘以1.2倍即114年度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伊債務 總金額為428萬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9號(下稱調解卷)第14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 總額428萬7,517元(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經查,本件經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855萬3,415元(計算式:574, 637+686,045+984,694+4,897+616,828+533,360+766,641+73 1,006+1,317,835+1,771,022+0+566,450=8,553,415,見調 解卷第69、83、85、121頁,本院卷第87、95、127、139、1 47、211、247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自114年1月份起在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 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壽險公司2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遠雄壽險公司批註書、民事陳報(二) 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2、23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61、203、209頁)。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合計2萬7,9 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即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其未成年子取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見 調解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93頁),應為可採。準此,衡 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2萬7,927元,每月僅剩餘5,073元(計算式:33,000- 27,927=5,073),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頁 ),縱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692元(見本院卷第203、2 09頁)清償高達855萬3,415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84 6萬9,723元(計算式:8,553,415-83,692=8,469,723),倘 以每月5,073元清償846萬9,723元之債務,尚須逾139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69,723÷5,073÷12≒139.13)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3-消債清-63-20250327-1

士保險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高芷筠(原名:鄭芷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芷筠即鄭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34至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17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8至2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2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308至3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4至340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2至 34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344至 346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0至354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56至357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 第5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 遠壽字第114000240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374至3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調解卷第19頁),居住在新北市汐 止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養父扶養費每 月5,000元(本院卷第348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280元 ,僅餘2,720元可供還款。又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2 萬987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 卷第14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7萬3,573元(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50-20250327-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被告查 得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 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 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㈡裁罰及救濟歷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 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認定 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不變期間,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 期間,並認定被告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 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 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 ,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 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 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 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 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 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 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 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 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 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 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 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 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 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 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 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 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 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 「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 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 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 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 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 意旨,「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 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 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 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 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 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 ,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 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 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 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 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 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 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 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 ,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 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 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 ,具有故意,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 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縱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 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 之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 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 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 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 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 ,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 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 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 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 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 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 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 ,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 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 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 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顯 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 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 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 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 ,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 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 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 內容,致生未據實申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 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 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 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 等件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 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 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 ,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 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 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 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 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 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 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 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 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 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負有詳實檢 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倘未詳實 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 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 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乃是否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 報」之問題。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 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 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 ,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 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 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 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 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 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 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 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 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 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 ;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 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 、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 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 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 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 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 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 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 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 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 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 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 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 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 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 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 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 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 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 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 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 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 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 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 ,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 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 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 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 其主張前開事實,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 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 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 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 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 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 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等,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 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 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 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 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 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 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 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 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 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 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 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 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 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 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 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 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 ,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 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 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 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 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 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 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 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 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 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 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 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 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 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倘前處分因裁量 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 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 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 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難 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 ,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 云,同非可採。  ㈣關於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部分,茲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 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 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 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 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 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 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 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 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 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 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 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 」,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 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 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 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 據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 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 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 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 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 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 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 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 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 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 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 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 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 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 ,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 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 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 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 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 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 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 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 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 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 ,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 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 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 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 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 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 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 ,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1筆 原告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9,216元 漏報財產/15,589,838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2 建物 2筆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課稅現值689,7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3 股票 5筆 兆豐金2,522股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華新3,073股 倫飛電腦1,145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 萬股 4 保險 16筆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33,456元 12,878,952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286,86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 已繳保費221,43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47,456元 已繳保費579,1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359,475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737,964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583,212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73,837元 5 債務 1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2,421,408元 溢報債務/2421,408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6 債務 3筆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203,000元 14,483,777元 漏報債務/14,483,777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632,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648,777元 罰鍰共計44萬7,000元 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3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26,969元 5,898,467元 漏報財產/33,348,013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751,920元 臺東縣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19,578元 13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6,422,8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8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65,31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59,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337,91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23,976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832,313元 7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2,801,63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2 建物 1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504,300元 504,300元 5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72,365元 1,252,5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99,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475,2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1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204,400元 3 股票 原告 鴻海精密3,000股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中環2,000股 國巨6,000股 友訊科技4,000股 旺宏電子13,000股 順德工業1,000股 佳世達5,000股 金像電子2,000股 菱生精密6,000股 佳能企業1,000股 瑞昱3,000股 虹光1,000股 友達1,013股 晶電15,000股 義隆5,000股 兆赫9,000股 瑞軒11,000股 華新科4,000股 華南金2,000股 國泰金2,000股 開發金1萬股 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 華晶科5,000股 益通2,000股 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 昇陽科8,000股 高鋒工業3,000股 輔祥2,000股 勁永國際1,000股 宏齊6,000股 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 台虹8,000股 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萬股 4 保險 20筆 原告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48,047元 14,163,122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 已繳保費205,760元 已繳保費202,240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307,35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 已繳保費243,573元 已繳保費220,17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213,720元 已繳保費414,473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86,560元 已繳保費620,50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50,8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632,621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 5 債務 7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11,238,708元 34,737,719元 漏報債務/34,737,719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3,091,66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 1,815,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 6,812,865元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43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18,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630,670元 罰鍰共計:90萬4,000元

2025-03-26

TPTA-112-地訴-12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柯雯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4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525-0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526-2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527-4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528-6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529-8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530-4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705-2 1 39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26

TPDV-114-司催-491-202503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第二 審所準用,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供擔保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 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 0年期HJ2」(下稱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健康久 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 同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額亦為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 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而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 內,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1年1 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共101日,惟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僅理賠給付77日(即11 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金共382,500元,就其 餘24日住院(即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保險金共204 ,000元則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復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住院治療 共17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144,500元 時,亦遭被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住院之病症係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其治療方式包括藥物、行為、心理、家族 、復健、職各項長期治療性質,與一般單純疾病之短期治療 情形不同,且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及 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最後,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規避「最高理賠365日上 限」、亦無「控制入出院時間,阻止『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視為同一次住院』條件成就」,就110年3月5日出院後於同 年月22日再住院,係因與醫護人員討論身心狀況後,為了嘗 試離開醫院獨立生活、參與職業訓練,後卻陷於身心狀況失 敗,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於111年11月4日再 住院,係為出院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並嘗試離開醫院獨立生 活等語,爰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 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 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 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因同一疾 病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且同一次住院、每 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上訴人係自108年9月6日起 在樂生療養院辦理日間住院,惟其住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為 必須住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細繹上訴人歷次出院原因, 非院方判定上訴人病情已達出院之程度而核予出院,而係上 訴人因其個人因素主動要求出院,且出院期間各為16日、17 日,實為上訴人人為控制,將同一次留院原因割裂為數次留 院,即數次保險事故,以規避上開保約之附約條款約定,難 認符合最大善意原則,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即同一次住院之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 5日)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 日期間住院給付365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住院給付369.5日,金額共計6,792,515元,本次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起住院,與其先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8住院,係屬同一次事故之同一次住院,已達約定之 最高理賠365日上限,被上訴人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18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 係分別以需出外整天上課、欲至醫院接受手術為,向院方要 求出院,本與其病症治療與否毫無關連,且與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不符,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藉詞於上課或其他醫療需求 ,致使樂生療養院醫師同意其出院,再由其於超過14日後, 再行至樂生療養院表示仍有精神症狀而欲住院之方法,以規 避上開保單條款之同一疾病出院後14日内再次住院視為一次 住院,及同一次住院、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約 定,核屬有據,應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上開條款之 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附加系爭9 號新溫馨附約、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102年7月1日,上 訴人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行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聯合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而於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於聯合醫院進行日間留院。又於1 08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4月28日止,上訴人即開始於樂生療 養院辦理日間留院,期間曾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以 及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辦理短暫出院。被上訴人 自108年9月6日至112年4月28日,共有3段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長達近4年之日間留院,其入出院時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 :⑴108年9月6日入院,1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365天。 ⑵110年3月22日入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69. 5天。⑶111年11月4日入院,112年4月28日為上訴人請領本件 保險金之末日。至於出院期間則分別為:⑴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1日,共16日。⑵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17 日。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2日 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等3 段日間留院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理賠「108年9月6日至1 10年3月5日」(365日)、「110年3月22日至111年10月18日 」(36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目前總計6,792,515元在 案。嗣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於樂生 療養院日間留院,並以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4 月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留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 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有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佐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7至31、47至51、137侄142頁)。另系爭綜合住院 附約第11條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部分,約定「…… 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3條關於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部分, 約定「……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6條地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有系爭綜合住院附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3至39、143至147頁),可知上述約定就同一次住院設 定了理賠計算天數之上限,且定義何為一次住院,考其目的 如前揭說明,係為了確實估算風險,並依對價衡平原則,進 而核定保險費率,如此方能發揮保險聚集眾多要保人之保險 費,以應對不確定危險之功能。是就上述約定進行解釋,除 了被保險人之外,尚應納入保險人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狀態 ,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以消弭道德危險,並維繫 保險分散風險、保障其他被保險人經濟生活安定之功能。基 此,上述約定關於「同一次住院」之解釋,倘允許被保險人 以個人原因出院,後復以相同疾病再辦理住院,並主張前後 住院之狀況非屬同一次住院,則無異於承認被保險人可憑自 身意思決定住院次數,而不受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規制,如 此一來保險人將無法估算承保風險之大小,更甚者將引發道 德風險、危及保險之存續,實不利於眾多被保險人。  ㈢次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係以「因報名上課,課整天無法 出席,故辦理出院」,復於110年3月22日開始住院後,於11 1年10月18日係以「最近家裡有一些事情及本身婦科有問題 需就醫住院開刀」為由而辦理出院之情,有原審護理紀錄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191、22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2次辦理 出院係基於個人原因所為,並非係因已痊癒或顯著改善而由 醫師評估建議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再查,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此時距離111年10月18日出院僅經過17 日,始難認定上訴人係非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自應認上訴 人於111年11月4日之住院應與110年3月22日開始之住院,視 為同一次住院。故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院日數達3 6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訴人111年11月4日以後 之住院日數,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 及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等語。然若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將導致如下結論, 即自出院後只要超過14日再辦理住院,則不論前後住院是否 因同一疾病所致,亦不論先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出院,在前與 在後之住院皆應視為非同一次住院,則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 計算天數上限應重新起算。而上開結論將誘發被保險人任憑 個人原因辦理出院,等待14日後再辦理住院以長期領取保險 金之動機,則保險契約中關於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約定將形 同不存在,如此一來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保險之存續造成 龐大影響,最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益,嚴重牴觸保 險制度之本質。故本院認為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雖將 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然不可 反面解釋為出院後逾14日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視為非同一 次住院,究竟是否屬同一次住院,除該約定所指之情形外, 尚應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出院 ,其於111年11月4日以後之住院,與自110年3月22日開始之 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自110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 院日數達369.5日,則依據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 11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保險簡上-6-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 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6

TPEV-114-北補-7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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